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勵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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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傳票控罪,指稱他在2013 年12 月11 日下午3 時52 分,在九龍旺角花園街123A 號花園街街市熟食中心,在正行使《定額罰款(吸煙罪行)條例》第4(1) 條下的權力的公職人員張綺嫻的要求下,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他的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和出示他的身份證明文件。上訴人否認控罪,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687/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8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8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4年第66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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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勵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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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5年3月30日
判案日期: 2015年4月22日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傳票控罪,指稱他在2013 年12 月11 日下午3 時52 分,在九龍旺角花園街123A 號花園街街市熟食中心,在正行使《定額罰款(吸煙罪行)條例》第4(1) 條下的權力的公職人員張綺嫻的要求下,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他的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和出示他的身份證明文件。上訴人否認控罪,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她是衛生署助理控煙督察張綺嫻。控方證人稱在2013 年12 月11 日約下午3 時52 分,她與同僚到達花園街街市熟食中心,當時他們身穿黑色背心,前面有螢光帶,上面寫有「控煙辦」的字樣,而背面則寫著「衛生署」的字樣。控方證人胸前亦掛著委任證。

3.控方證人當時看到上訴人手持一支燃點著的香煙,於是她走到上訴人身旁並向他表露身份及出示控方證人的委任證,告知上訴人已觸犯有關法例及要求他出示身份證。上訴人拒絕。控方證人於是在同日約3 時54 分向上訴人作出口頭警告,告知上訴人如他無合理辯解拒絕出示身份證同樣觸犯法例,最高罰款港幣 10,000元。上訴人隨即向控方證人表示:「點解要俾你?憑乜嘢權力?」控方證人於是向上訴人解釋《吸煙(公眾衛生)條例》第15G 的條文,並告知上訴人如他不服有關檢控可以向法庭提出抗辯,但上訴人仍需向控方證人出示身份證。上訴人再次拒絕。

4.約3 分鐘後,控方證人向上訴人發出第二次警告,內容與第一次相符,但上訴人依然拒絕出示身份證並稱「你報警啦,我唔會俾㗎!」控方證人的同僚於是報警。控辯雙方均不爭議上訴人的確在警員到達現場後有將他的身份證交出。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稱在事發當日他和一名朋友在花園街街市閒談。在下午約3 時30 分,一名女子從他後方而來並稱自己是控煙辦職員,又稱看到上訴人吸煙要向上訴人作出檢控。其後有三至四名與該女子穿著同一服裝(即背心)的人士上前來,要求上訴人交出身份證,否則會罰他港幣 11,500元。上訴人當時覺得情況可疑,因為違例吸煙也只是罰款港幣 1,500元,但當時上訴人卻被告知可能會被罰港幣 11,500元,他於是報警求助。

6.上訴人的證供稱,及後有一名女警致電上訴人,詢問上訴人究竟能否確定向他索取身份證的人是否衛生署的職員。上訴人在電話中告訴該女警該些人士均穿着有衛生署字樣的背心,但他不能確認他們是否屬於衛生署。該女警於是叫上訴人在現場等候。該女警到場後,上訴人把他的身份證交出。

7.上訴人亦傳召了女警 57054(即上述的該女警)(“辯方證人”)作供。辯方證人稱在事發當天約下午4 時02 分,她應警方電台的要求前往花園街街市處理一宗案件。在前往途中她曾致電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向她稱被控煙辦職員票控並發生糾紛,辯方證人於是告知上訴人在現場等候辯方證人的到來。辯方證人在稍後時間到達現場,上訴人向她指自己不知道衛生署控煙辦職員是否有權力向他索取身份證。經辯方證人解釋後,上訴人最終把身份證交出。

上訴理據

8.上訴人在2015 年3 月18 日遞交了三項上訴理據,總括如下:

(1)  原審裁判官錯誤理解了有關今次控罪的法律條文中「合理辯解」的定義,而錯誤裁斷上訴人干犯了相關的控罪(“上訴理據一”);

(2)  原審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辯方的證據,其中包括沒有考慮到辯方證人的證供(“上訴理據二”);及

(3)  上訴人是因懷疑控方證人控煙辦督察的身份而在當時不交出身份證並立即主動報警求助,上訴人認為這理應是相關法例內的「合理辯解」。上訴人亦列舉了The Queen v Siztg Yuk Ring,HCMA 103/1985一案並指上訴人在本案的作為與上述一案不同(“上訴理據三”)。

本席作出的考慮

A. 上訴理據一

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香港綽盈有限公司,HCMA 849/2011(判案日期:2012 年9 月21 日)一案第37 段,就「合理辯解」的定義和測試標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有這樣說法:

“37. 裁判官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香港工商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HCMA 459/2008及採納「合理辯解」的正確測試標準,即裁判官應先認定被告人所依賴的合理辯解行為,然後用一個客觀標準,測試這種行為是否能夠為社會接受。”

10.首先,本席同意,本案並無任何東西顯示原審裁判官對相關條文中「合理辯解」有任何錯誤理解。

11.原審裁判官在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及本案的整體情況後認為上訴人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拒絕接納他指當時自己對控方證人的身份有懷疑這一說法。原審裁判官純粹作出了事實的裁斷。在已拒絕接納上訴人所稱他當時因懷疑控方證人控煙辦督察的身份而因此暫不交出身份證(“這作為”)這說法的前提下,原審裁判官根本無需要進一步處理這作為究竟是否合乎「合理辯解」這一課題。

B. 上訴理據二

12.原審裁判官先考慮了上訴人所稱控方證人的同僚當時向上訴人所說的話的內容,裁定上訴人是理解該段說話的,其後再正確地指出上訴人在主問和盤問時證供上的前後不一;原審裁判官亦考慮了上訴人當時的行為(即他沒有要求檢視控方證人的委任證)及上訴人向法庭給予的解釋和作供時之神態舉止。本席同意,由此可見,原審裁判官在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前已詳細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

13.至於辯方證人的證供,原審裁判官亦作出了相關的考慮。辯方證人被裁定為誠實可靠,她的證供亦被信納。原審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了辯方證人的證供對法庭理解本案的案情和分析爭議的事項作用不大,原因是辯方證人確認她從來沒有在與上訴人的電話通話中指示過上訴人不必將身份證交出,故此,無論如何上訴人所稱他在當時是懷疑控方證人控煙辦督察的身份這一說法並非按辯方證人的指示。爭議點故此回到上訴人的證供是否可信這一事實的裁斷。

C. 上訴理據三

14.本席同意,上訴人所提出Siztg Yuk Ring一案與本案的情況完全不同。答辯人一方亦認為該案對法庭處理本上訴並未能提供任何協助。

15.上訴人稱他深信他這作為是相關法例內的「合理辯解」。就此,本席同意,這是上訴人對相關法例的個人理解,與本案並無關係。況且,原審裁判官已在事實的裁斷上拒絕信納上訴人當時是懷疑控方證人身份這一說法,而這一方面的裁斷是原審裁判官在考慮及合理分析可呈堂的證供後才作出的合理事實裁斷,這事實裁斷既非剛愎武斷亦非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處理上訴之法庭不會干預。再者,上訴人稱他在警員到場後有交出身份證,本席同意,這事項其實與上訴人在當時是否有干犯本案的控罪沒有直接的關係。

總結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及有充分證據支持。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