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香港綽盈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849/201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September 2012.

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兩張傳票的罪項罪名成立。第一張傳票是沒有在僱傭合約終止後7 天限期內支付工資,違反香港法例第 57 章《僱傭條例》第 25及63C 條(「第一張傳票」),而第二張傳票是沒有在僱傭合約終止後7 天內支付年假補償金,違反同一法例的第 41D,63(4)(e)及63(7) 條(「第二張傳票」)。兩張傳票分別被罰款4,000 元及3,500 元。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849/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4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4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4187及418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香港綽盈有限公司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2年8月21日
判案日期: 2012年9月2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兩張傳票的罪項罪名成立。第一張傳票是沒有在僱傭合約終止後7 天限期內支付工資,違反香港法例第 57 章《僱傭條例》第 25及63C 條(「第一張傳票」),而第二張傳票是沒有在僱傭合約終止後7 天內支付年假補償金,違反同一法例的第 41D,63(4)(e)及63(7) 條(「第二張傳票」)。兩張傳票分別被罰款4,000 元及3,500 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上訴人從事安裝冷凍車箱生意。於2009 年10 月2 日,上訴人聘請控方證人黃小姐為行政及營業經理,負責銷售工作,底薪25,000 元,再加每單生意銷售金額的2%作佣金,於客戶付款後發放。但雙方同意於僱傭合約終止時,即使上訴人未有收到客戶付款,仍須支付佣金。黃小姐可享14 天有薪年假。

4.黃小姐履新後,著手籌建公司的工場,於2010 年5 月26 日工場開始運作。

5.黃小姐與上訴人就強積金供款有拗撬。於2010 年11 月29 日,在上訴人的指示下黃小姐把所有公司的文件,財物歸還公司及獲發一張38,752 元支票。黃小姐明白她已被解僱。她發覺公司沒支付給她一單客戶還沒有付款金額93,500 元的工程(「涉案工程」)的佣金及有薪假期補償金。這兩筆錢的數目分別為1,870 元及5,756.41 元。黃小姐說她沒有申請過有薪年假,只放過一天事假及已通知了辯方第二證人。

6.她於2010 年12 月3 日致電上訴人的老板葉先生(「辯方第一證人」)追討。於2010 年12 月10 日,她收不到欠款及沒有上訴人職員聯絡她,所以她向勞工處求助。

7.2010 年12 月13 日,上訴人以電郵向她查詢其他合約的情況,但沒問及這涉案工程。至2011 年1 月31 日,上訴人還沒有支付她這兩筆款項。

辯方案情

8.辯方第一證人是上訴人的董事及股東。他於2009 年10 月2 日聘請黃小姐負責全公司的管理。黃小姐的上班地點應是北角辦公室,但她從沒有到該處而在元朗工場上班。這工場當時仍在籌建階段,再加上黃小姐指她須要安心寫論文,因此她由2009 年10 月中到2010 年5 月底工場完成期間多次放有薪假,日數比她所應得的還要多。辯方第一證人指黃小姐經常不把工程的報價單和合約交回公司。

9.辯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分別是上訴人的文員及會計。辯方第二證人說黃小姐曾於2010 年10 月8 日請假。辯方第三證人說黃小姐於2010 年6 月及7 月很少上班,及曾打電話回公司請假,但不肯填假紙,說自己是行政經理會處理假紙事宜。她沒有扣減黃小姐的工資。

10.黃小姐於2010 年11 月尾被解僱,辯方第三證人計算她的薪金及佣金等予黃小姐簽收。就第一張傳票她從來沒有見過涉案工程合約的最終版本,即控方證物P20。她曾見過黃小姐於2010 年9 月3 日交回來,單價為86,000 元的文件,即辯方證物D6(上訴宗卷第 144至146 頁)。後來於9 月14 日黃小姐再補一張沒有簽名的,即辯方證物D6(上訴宗卷第 147 頁)。辯方第二證人說他也見過這補交的文件及文件上的日期印是他所蓋的。黃小姐離職後,公司很混亂,辯方第三證人沒有時間處理這份合約。她沒有就這合約聯絡黃小姐及於詢問黃小姐的電郵中也沒提及這合約,因為她不知道有這合約。

上訴理由

11.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a)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就兩張傳票沒有「合理辯解」的抗辯理由。

(b)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黃小姐的證供。

(c)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可就第一張傳票計算出應付的佣金但沒有盡力計算。

(d)   裁判官錯誤地拒納辯方證人的證供。

(e)  裁判官錯誤地把「合理辯解」跟「合理努力」混淆。

(f)  審訊過程未達至公義必須彰顯於人前的法律原則。

(g)  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裁判官的證供評估

12.本席首先處理上訴人有關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證人證供及拒納辯方證人的證供的投訴。

13.這涉及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原審時控方只傳了一個證人,即黃小姐。裁判官考慮了她的證供及裁定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這樣說:

「54. 本席裁定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於庭上作供時,她所負責的交易,紀錄等都能夠即時、準確作供或解釋,亦與文件紀錄吻合,本席會依賴其證供。」

14.至於辯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於處理第一張傳票時,並沒有表明接受還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在這方面的事實裁定不清晰。

15.無可否認,裁判官清楚地道出是否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是最理想的做法。雖然裁判官在處理第一張傳票時並沒有這樣做,但從他的其他分析和討論來判斷,很明顯他是接受了辯方證人就第一張傳票所作的證供。因此,並沒有不清晰的情況存在。

16.裁判官清楚地指他不接受辯方證人就第二張傳票所給予的證供,及道出了原因。他說:

「65. 就第二項控罪,本席並不接納辯方證人有關第二項控罪的證供。被告人公司聲稱控方証人早已放了多天假期,於盤問中指,控方證人預支了146 天有薪假,以每周五天工作計算,有約三十個星期。

66. 第一辯方證人作供指,控方證人由2009 年10 月13或14 號請假,到2010 年5 月,她一直請假,而被告人公司一直支薪,故請了約8 個月假。

67. 一名員工,於上工不久,就放了這麼長的假期,期間一直支薪;無論在任何公司,都是一件不尋常的事。被告公司只是一間新成立,小規模的公司。第一辯方證人聲稱他有6、7 間公司,有30多年的經驗;但一個重要的員工,放了麼長的假期,而沒有任何紀錄,實在匪疑所思。

68.   此外,第一辯方證人指控方證人應到北角葉棠記的辦公室上班,但在一段頗長的時間內,她沒有辦公室。毫無疑問,控方證人是第一辯方證人相當器重的員工,以優厚及破格的條件聘請;在被告公司,又是一人之下;第一辯方證人所指的安排,毫不合理,令人難以信服。」

17.上訴人指裁判官在給予的理由中,沒有批評辯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因此認為不知道裁判官不接受辯方證人的證供的裁定是否也包括這兩位證人。

18.雖然裁判官沒有點名批評這兩位證人,但從他所說「……但一個重要員工,放了這麼長的假期,而沒有任何記錄,實在匪疑(夷)所思。」(括弧內文字後加)的這一句話,明顯地也涉及辯方第二及第三證人。裁判官所不接受的無疑包括這兩位證人有關第二張傳票的證供。

19.上訴人提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引述證供時,在三個地方弄錯了:

(a)  錯誤地認為黃小姐否認沒有把證物 P20的簽名頁留給公司;

(b)   錯誤地認為黃小姐指公司能計算出有關的欠薪;及

(c)  錯誤地認為黃小姐說涉案合同後來增多了加建一個不銹鋼盤的工序及客戶須另付3,000 元。

20.就留簽名頁給公司這一項,其實裁判官並沒有犯錯。黃小姐於被盤問時,多次不同意她沒有把簽名頁交給公司。其中一次除了不同意外更肯定地說:「我畀咗佢嘞。」(見上訴宗卷第 293 頁‘P’)。

21.黃小姐確如上訴人所指曾說過公司可能不能計算出有關的佣金。裁判官的錯誤不知道他是真的弄錯了還是因手文之誤在裁斷陳述書中寫錯了。無論如何,裁判官並沒有依賴這句說話來達致他的裁決,因此這錯誤並沒有造成任何的影影響。

22.就增加工序這一點,控方證人作供時起初是不太肯定,但後來說她記起合約外另收3,000 元的不是有關不銹鋼盤,而是不銹鋼小型手推車。無論是不銹鋼盤或是不銹鋼小型手推車其實並不重要。重要的是裁判官已考慮了涉案合約有一個增加工序及客戶須另付3,000 元。因此,這個錯誤並不會對裁決有所影響。

23.上訴人指出黃小姐於2010 年8 月時放了一天無薪假期是極不尋常的,及認為這代表或可能代表辯方的案情指她已用盡有薪假期才甘願銷無薪假期的說法。

24.原審時辯方亦已強調了這一點,因此裁判官裁定黃小姐誠實可靠時一定已考慮了這一點。其實就算有有薪年假可使用,黃小姐仍可選擇放無薪假期。要知道放有薪假期是一個僱員法律上的權利,而無薪假期則不是,因此她在情況許可時先選擇放無薪假期,把有薪年假保留以確保日後有需要時能順利放假是無可厚非的做法。本席認為這一點並不會與裁判官就黃小姐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裁定造成矛盾。

25.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既非不合理,也非不合邏輯,而所犯的錯誤也不影響裁決,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要地加以干預。

26.上訴理由(b)及(d)不成立。

合理辯解

27.上訴理由(a),(c)及(e)其實都與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有關。上訴人提出裁判官就第一張傳票裁定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的理由並不是有效的理由。

28.上訴人稱有17 項證據證明上訴人不能算出控方證人於涉案工程所應得的佣金數目。這些上訴人所指的證據主要是有關工程合約的金額中途可加可減影響佣金數目,黃小姐主導佣金的計算,沒有把完整的涉案工程合約及其資料交回公司以計算佣金,涉案工程合約有多個版本及混亂以致上訴人不能計算出佣金數目及上訴人還沒有發出涉案工程合約的發票(invoice)。

29.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黃小姐處理涉案工程合約的工作馬虎,沒有向公司交代這工程及沒有把整份合約交回公司。如本席上文所述,這是黃小姐所否認的。無論如何,事發時公司確實存有混亂的情況,但從裁斷陳述書可以看出,裁判官並不認為這情況可構成「合理辯解」。

30.本席認為裁判官這個決定並沒有錯誤或任何不妥。辯方第一證人是黃小姐的上司。他有責任監管好黃小姐的工作。這個混亂情況上訴人作為黃小姐僱主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上訴人因管理公司不善以致出現這混亂情況,當然不可以這個理由在法定時間內不支付佣金給黃小姐。最重要的是上訴人所提出的證據只是顯示出計算佣金有困難,而非不可能計算出來。

31.裁判官明顯地已考慮了上訴人所提出的這些證據才達致他的結論,因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上訴人其實有很多的途徑去計算出涉案工程合約的佣金。他這樣說:

「59. 就第一項控罪,法例要求被告人公司支付有關工資。第二辯方證人指於被告公司桌上,曾見過相關合同及報價單。第三辯方證人作供時指,在控方證人離職後,她並沒有問控方證人該交易,因當時太忙、太亂。從電郵紀錄中亦顯示,她或其他被告公司的職員,都沒有問控方證人該交易詳情;第三辯方證人甚至說,她不知有這筆交易,亦沒有問過謝守康(涉案工程客戶的代理人)該交易詳情。

60. 僱主有法定責任去支付該筆款項,第三辯方證人代表公司負責處理有關事宜,而沒有用合理方法查證,找出應支付款項,本席認為並不合理。

61. 此外,公司有完成該合約,亦必然會有其工作資料,如所需成本、買料錢、技工的工作日數、設計、圖紙、工程進度等;公司亦收到謝守康交來的支票,亦會有有關支票的收支紀錄。公司有這些紀錄;不難從而對算出該筆交易成本、利潤、單價等。此外,謝守康雖非被告公司的員工,但他或他公司亦有交易紀錄,只要用這些紀錄與被告人公司比對,不難算出交易金額。縱然未必完全計出該98,500 元,但可以作為一個起步點,以求證、磋商。

62, 但被告人公司一直並沒有這樣做。單單因為控方證人離職以致計算困難,但沒有作出合理努力以計算該筆款項,本席認為這不是合理辯解。此外,證據顯示控方證人是被即時辭退的,這表示主動權在被告公司手上,完全由被告公司決定解僱她;如此,被告公司沒有在解僱前,收集足夠資料,以盡其法律上責任,本席認為並不合理。

63. 假如因某公司即時辭退某員工,之後又以因該員工離職而令該公司不能計算出所欠人工,不盡合理努力去計算查証所欠薪金,又或者是採用掩耳盜鈴,視而不見,聽而不聞的方式去處理為借口,這樣,只會令到有關法例,形同虛設。

64. 本席認為,這樣的處事方式,在客觀標準下,並不能為社會所接受。」(括弧內文字後加)

32.上訴人所指出的17 項證據中有一項是指辯方第三證人試圖找黃小姐了解情況及後者不理睬她。但辯方第二證人是2010 年12 月30 日才這樣做,而她亦承認在這日子之前她沒問過黃小姐。當時黃小姐已被解僱足足一個月及她已向勞工處作出投訴。從這一點可以看出辯方第三證人其實明白到向黃小姐查詢是解決問題的方法,只是她沒有盡早在法定支付工資的7 天內這樣做。

33.上訴人就以上裁斷陳述書的節錄每一段落作出批評及反駁。本席認為這些批評及反駁根本不成立,而其中更有在證據上犯上錯誤的,例如上訴人指辯方第三證人不知有涉案工程的交易。黃小姐說她已把涉案工程合約的最後版本證物P20交回公司。就算辯方盤問她時也只是指她沒把這合約的第二頁,即簽名頁交回公司。辯方第三證人也承認公司收到證物D6中的第三頁及第六頁兩個涉案工程的不同版本的報價單及她有看過。

34.由此可見上訴人根本是知道有涉案工程的存在,就算辯方第三證人不知道這工程有沒有完成,基於有不同版本存在,辯方第三證人更應該向黃小姐查詢,這根本就是一個輕而易舉的做法,並非如上訴人所指是追完美的要求。

35.本席認為裁判官所提出的,即上訴人於計算黃小姐應得的佣金時所應該要做的,其實是很基本的,絕對不是強上訴人之所難及並非不合理。

36.雖然黃小姐於2010 年11 月30 日簽了證物D15,即有關公司計算出的薪金、佣金、車費及交際費,但她於2010 年12 月3 日就已經致電辯方第一證人追討案中的佣金和有薪假期薪金。因此,證物D15並不會誤導公司令公司以為已支付了所有須要支付黃小姐的薪金和佣金。

37.裁判官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香港工商清潔服務有限公司HCMA 459/2008及採納「合理辯解」的正確測試標準,即裁判官應先認定被告人所依賴的合理辯解行為,然後用一個客觀標準,測試這種行為是否能夠為社會接受。

38.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計算涉案合約佣金遇到困難時,沒有採取合理的部驟,即他所指出上訴人應做的事項去解決,因此,不能構成合理辯解。裁判官的做法並沒有混淆了合理努力和合理辯解。他所指公司沒有作出合理努力只是指出公司是可以採取簡單可行的辦法去計算出涉案工程的佣金,而公司沒有這樣做,因此不能達致合理辯的測試標準的要求。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結論沒有不妥當的地方。

39.至於第二張傳票的「合理辯解」,基本上是事實裁定。裁判官考慮和分析過有關證供後,接納黃小姐有關她沒有放過有薪假期的證供。雖然上訴人批評裁判官的裁決是錯誤的,但本席在上文已作出分析及認為沒有任何理由須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在這情況下,就第二張傳票,上訴人根本就沒有「合理辯解」的抗辯理據。

40.上訴理由(a),(c)及(e)不成立。

公義未能彰顯於人前

41.上訴人指裁判官於努力了解上訴人計算佣金的基礎及明白其困難後,向辯方表現出不滿的態度,足以令人擔憂她是否公正地審理案件。

42.本席認為這是對裁判官非常不公平的批評。裁判官確如上訴人所指,努力地去了解計算佣金的計算方法。這足以證明她是認真地處理這案件。她了解佣金計算方法後,提出了一些證供中帶出的問題及向辯方提問其盤問控方第一證人的一些問題與案件的相關性。她的做法是完全合理的,因為裁判官有責任確保案件不會在無相關的議題上浪費時間。

43.最後裁判官是容許辯方律師繼續其盤問的方向,只是提出訟費的問題。她完全沒有說辯方會因此而被法庭勒令支付訟費。有關辯方支付訟費的問題只是辯方律師自己提出的,裁判官沒有同意她的說法只是要求辯方律師集中處理傳票的元素。她的意思只是如果案件延長的話,各方訟費都會增加了而已。

44.本席看不出裁判官就案件有任何先入為主或未審結就先下定論的做法。就算辯方律師誤會裁判官對辯方施加壓力,這對案件也沒有造成任何不公平,因為辯方仍然能夠在沒有干擾下全面提出其抗辯。本席認為沒有出現公義未能彰顯於人前的情況。

45.上訴理由(f)不成立。

46.上訴理由(g)是基於其他上訴理由而總結地指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這個上訴理由自然不成立。

結論

47.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永豪及李詠文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香港綽盈有限公司 [HCMA 849/2011] | BabelCi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