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香港工商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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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法人香港工商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被票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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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45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1322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8年8月15日 裁決日期:2008年8月28日 --------------------------- 判案書 ------------------------- 1.上訴法人香港工商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被票控: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57 章《僱傭條例》第 41D(1)及63(4)(e)及63(7) 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罸款5,000 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上訴人於較早前放棄了要求減刑的上訴。 3.原審時,控辯雙方就多方面案情達成共識,並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以書面方式把雙方同意的案情呈堂。(證物P9) 4.雙方同意的事實包括控方第一證人黃女士在2006 年7 月1 日以合約方式受僱於上訴人為清潔員。僱傭合約條款規定任何一方可提前7 天通知而終止該僱傭合約。上訴人不得遲於僱傭合約終止後7 天支付黃女士的工資及其他應付的款項 。黃女士在2007 年7 月11 日通知上訴人辭職,並在2007 年7 月18 日正式離職。 5.由於《僱傭條例》第 41D(1) 條規定僱主必須於在員工離職後7 天內支付所有年假補償金,但上訴人卻遲至8 月7 日才接獲上訴人的通知,收取為數共1,851.2 元的薪金和732.14 的年假薪酬。以黃女士最後的工作日期7 月18 日計算,上述款項應於7 月25 日或以前付清。 6.勞工處經查證後,向上訴人發出傳票檢控。 7.審訊時,上訴人傳召了一位辯方證人曹女士,她是受僱於上訴人的清潔管工。她聲稱在7 月11 日接獲控方第一證人黃女士的口頭辭職通知。約在7 月13 日,第一證人把黃女士的辭職通知信交給辯方證人,該證人在同日把信件呈交給一位姓曹的地區監督。 8.根據雙方同意事實第 14 段顯示,該名地區監督遲至7 月31 日才將控方第一證人的辭職信和辭職的事實通知總部,該日期已超越法例41D(1) 的七天限期。因此造成延誤。事後,該名姓黃的監督向上訴人書面致歉。信件(證物P9附件 8)內容如下:
9.控辯雙方對附件 8道歉信件的內容真確性並無爭議,亦同意第一控方證人收取款項的延誤情況,是基於監督的疏忽而導致的。審訊時上訴人依賴監督處理控方第一證人辭職信件的疏忽行為,作為辯護理據。原審裁判官在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 6 段正確地理解本案的關鍵:
合理辯解是控罪罪行元素之一,辯方祇須提供支持合理辯解的證據供法庭考慮便已足夠,而控方卻有責任在審訊中證明上訴人並無合理辯解,至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法庭才能把上訴人定罪。 10.裁判官對上訴人提出合理辯解的辯護理由裁決如下:
就上述的定罪裁決,代表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提出了三項上訴理由。整體而言,該三項理由是針對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任何程度的疏忽行為也一概不能成為合理辯解的。再者,裁判官亦沒有考慮本個案中黃姓監督的疏忽行為,是否可以構成合理辯解的理據。 11.資深大律師提供了數宗具參考性的外國判例來支持他的論點。根據Oosterman v. New Zealand Police [2007] NZAR 147案,紐西蘭高等法院Harryson法官在案中裁定當法庭須要考慮一名被告人有否合理辯解的時候,必須考慮被告行為是否為社會接納。上訴人聲稱本案的暫委裁判官將所有疏忽行為都一既視為不能構成合理辯解,這種處理方式是明顯犯錯。 12.在同一問題上,澳洲首都地區最高法院在Mark v. Henshaw (1998) 85 FCR 555案中亦有相同的法律觀點。在該案例第 558 頁B 段,三位上訴法庭法官的一致看法是:
13.本港的高等法院在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HKSAR v. Adams Secuforce (International) Limited [2008] 1 HKLRD 207時亦曾在同一問題上作出裁決。該案的上訴人Adams Secuforce (International) Limited在裁判法院被控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支付一名僱員應得代假期工資。上訴人在原審時依賴的合理辯解是因為該公司的電腦系統正在更新中,而電腦操作員在輸入資料時可能因為人為的錯誤,引致金額較員工應得的實際數目為少。阮雲道法官在裁定該案的上訴人上訴得直時,亦參考了上文所提的Oosterman和Mark的兩宗案例。反觀,本案的原審暫委裁判官卻概括地說:
暫委裁判官並沒有如上述案例中的要求,考慮上訴人提出的疏忽行為是否可以構成合理辯解。暫委裁判官明顯忽視了法庭需就合理辯解辯護理由的正確處理方式。 14.根據案例,正確的處理方式應是暫委裁判官應先認定本案辯方所依賴的合理辯解行為,然後再用一個客觀的標準,測試這種疏忽行為是否能夠為社會接受。本案的暫委裁判官,並沒有做到這兩點要求,因此本案的定罪裁決是不安全和不穩當的。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本席下令撤銷上訴人的定罪裁決,並把已繳的罰款發還給上訴人。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少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鄧明輝律師行轉聘駱應淦資深大律師、葉德強大律師及鍾天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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