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國和

Case No.DCCC 950/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5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5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國和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5年4月8日上午10時02分
出席人士: Mr Manuel CH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Edward POO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劉國和(男)(38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於2014年7月1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九龍觀塘宜安街4F至4R及6號宜安大廈3樓(2/F)I室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12,270.40元、現金人民幣975元、現金澳門幣150元、現金菲律賓幣5披索、一些電子、一部攝錄機、一張會員證、一些利是封、一些雜物及一些雜項文件。

3.被告對上述控罪表示承認及同意有關案情。本席將被告定罪。

案情

4.根據被告在庭上所承認的經修訂案情撮要顯示,案發日(即2014年7月12日),肇事失竊單位戶主何光城於早上8時25分離開單位,外出吃早餐,當他離去時只鎖好單位木門,但就沒有將鐵閘關上。大約一小時後,當何先生返回上址,他沿走廊步行,將到家門時,發現被告當時正手持兩大袋物品離開自己的單位。當何先生返抵家時,發現單位木門原來已經被撬開,而自己的睡房亦有被搜掠過的痕跡。案發時,何先生室內有一名年幼約7歲的姨孫。何先生於是向姨孫查問,原來姨孫以為何先生有叫人到單位收取物品去回收,而姨孫亦表示被告剛剛從室內將物品取走離開。當何先生知道自己單位被人入屋偷竊後,便隨即出外找尋被告。後來他發現當時隔鄰的單位(即H室)的大門正打開,而被告則在該單位內執拾物品。何先生能夠認出被告正是他所尋找的人後,何先生就叫女兒報警。

5.警察接報到場之後就當場拘捕了被告。警員從被告身上搜出部分屬於何先生單位內的失物,包括現金港幣12,270.40元、人民幣975元、澳門幣150元及菲律賓幣5披索。警察其後繼續於被告所持的一個肩袋裡搜回何先生單位的其他部分失物。警誡下,被告向警方承認進入了I室偷竊。被告向警員聲稱自己在較早時在H室留宿,而他亦承認用了兩支螺絲批撬開了I室的大門入內偷竊,並且將偷竊的物品放入自己的肩袋內,而兩支螺絲批則放在H室的麻雀檯上。他亦承認警員在他身上所搜到的現金上是他從何先生的單位內偷竊回來的。他亦向警員表示他因為需要金錢,所以才進行偷竊。

6.較後時間,警察亦在H室作出了詳細的搜查,結果他們撿取了其他一些家庭物品,包括攝錄機、印有何先生太太名字的勞工處就業中心發出的會員證及一些其他雜物等等。有關從H室所撿取的物品後經何先生確認,是屬於他自己及家人的。

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7.從1994年至2012年,被告總共有十三次被帶上法庭。其中包括有多項不誠實的控罪,包括「盜匪罪」及「勒索罪」。而其中與本案相同的「入屋犯法罪」亦有兩次紀錄:分別是2005年被判入獄兩年及2008年被判入獄三十九個月。

8.被告只得小學六年級的教育程度。根據代表被告由法援署委派的潘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曾經結婚,但已在2004年離婚。夫婦兩人育有一名女兒,今年13歲。女兒現在與前妻同住,每月被告仍要支付約3,000元的生活費給予前妻及女兒。被告近年亦與一名未婚妻以及未婚妻與前夫所生的一對子女在慈雲山同住。

9.案發前,被告報稱在筲箕灣一間泰國餐廳任職廚師,月入12,000元。被告在家中排行最幼,另外有三名姐姐及一名兄長。被告的母親據稱亦患有抑鬱症,辯方呈上了有關的醫生證明信。本席亦被告知,被告的外婆不幸於最近離世,有關情況亦加深了被告母親的病情。被告除了要支付與前妻所生的女兒的生活費外,亦要肩負起每月2,000至3,000元的醫藥費以治療母親的病情,以及每月要照顧未婚妻與她的一對子女的生活費用,而未婚妻據稱亦是沒有工作。辯方指被告因此有沉重的經濟壓力,今次只是因為一時愚蠢及在經濟壓力之下犯案。

求情理由

10.在求情期間,辯方向法庭呈上多份的求情信件,其中有一份信件是由被告的餐廳僱主所撰寫,內容確認被告工作態度一向良好,今次只是一時愚蠢犯案。僱主仍然沒有嫌棄被告,更加表示願意在被告服刑完畢之後,繼續僱用他,希望法庭予以輕判。另外被告也有參加由餐廳所舉辦的一些義務工作,將一些廚餘分發予區內的一些老人家。

11.第二封信是由被告母親的主診醫生所撰寫的信件,確認了被告母親上述的病情。

12.第三封信件則是由被告之未婚妻親自撰寫。被告的未婚妻希望法庭能夠給予被告機會,因為她與及一對子女是極需要被告的照顧。被告每個月其實有支付5,000至6,000元生活費給予他們。

13.第四封信件是由被告在獄中探望他的一名牧師所撰寫,內容指被告深感悔意,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給予他機會改過。

14.最後一封信是被告自己所撰寫的信件。被告在信中流露了悔改之心,表示自己知錯亦承諾法庭會在監禁期間努力學習和改過,希望能夠重新做人。他希望法庭能夠給予機會,盡量輕判。

15.潘大律師特別指出,本案的案發時間並不是在深夜或凌晨時分,而是早上時分,有別於一般「入屋犯法罪」的案件,因此並不存在一般的加刑因素。此外,潘大律師亦正確地指出,雖然案發時,戶主何先生的室內有一名7歲的姨孫,幸運地,有關的小朋友亦沒有因為被告犯案,而過度受驚。實際上,根據案情顯示,姨孫亦一直只以為被告是由何先生所派遣前來單位回收物品的人士。更重要的一點就是,今次「入屋犯法罪」所涉及的所有財物亦在短時間內悉數起回。換言之,也對何先生沒有造成重大的經濟損失。在案發期間,被告用螺絲批撬壞了單位木門。對於有關損失,辯方已經表示涉及的250元維修費用,他們願意支付,亦請法庭頒下相關的賠償令。

量刑考慮

16.一般而言,「入屋犯法罪」如果是涉及家庭式的住宅式處所,一般的量刑起點為3年,有關案例可見律政司訴盧清輝[1](譯音) [1996] 1 HKC 747。

17.在本案,本席已經在量刑前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的個人背景,他的犯罪紀錄,有關減刑求情的陳詞以及求情信件等等。

18.本席同意辯方所指,今次的入屋犯法罪並非同類案件之中最嚴重的一種。過程之中,被告亦沒有使用不適合的暴力,亦沒有對一名7歲的小童施以威嚇。但另一方面,被告過往已經有多次犯罪紀錄,當中亦涉及不誠實的案底,特別已有兩次與本案相同的紀錄,分別在2005年及2008年,在區域法院被判即時監禁兩年及三十九個月。因此,被告已經是一名不折不扣的積犯,他實際上已不可能再說是因為一時貪念,或是對法律無知而犯法。

19.對於被告的背景,本席了解後知道他有沉重的經濟負擔。但法庭從來也不能夠接納一名犯罪人士因為經濟原因犯案。對於家庭情況,上訴庭亦在多宗案中指出,在嚴重犯罪的案件之中,家庭環境一般也不可以接納成為求情的因素。被告既要照顧有病及年老的母親,亦要照顧前妻及她所生的女兒以及現時未婚妻與她的一對子女,當然有沉重的經濟負擔。但被告本身亦是一名在職廚師,有穩定收入,本席實在不明白他為何要用犯法的手段,一而再,再而三去解決自己的財務問題。如果被告是真真正正珍惜和愛護家人,他更加應該在犯案前三思而後行,而非在犯案之後才搬出家人的情況,希望法庭考慮而予以輕判。

20.不爭的事實是被告今次是他在過去十年來,第三度干犯了「入屋犯法罪」。因此,根據上訴庭於陳沛枝[2](譯音)[1999] 2 HKLRD 830一案中指出,在處理一名積犯的量刑時,必需要判以一個有阻嚇性的刑罰,法庭有責任將量刑起點提高,以達到阻嚇作用,此舉並不是要懲罰被告過去的犯案,被告過往的罪行已經得到了適當的懲罰,但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犯案卻顯示過去的判刑對他仍然未能夠收到阻嚇作用。為了阻嚇被告再犯及保護公眾人士,法庭是有責任將量刑提高。本席考慮過之後,決定將今次的量刑起點由一般的三年提高六個月至三年半,即四十二個月。

21.被告認罪是唯一及有效的求情理由,為此他可得到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經調整後,本席判處被告即時監禁二十八個月。

22.另外就有關單位的大門維修費用,本席判被告需要作出賠償,賠償令港幣250元。有關金額須於今天即時支付。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AG v Lo Ching Fai

[2] HKSAR v Chan Pui Chi

Related Cases
Ranked by citation overlap · cases that cite each other appear fir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