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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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38/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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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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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17年6月7日上午11時46分
出席人士: 梁振強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 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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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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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同意事實

2.被告人同意的案情顯示,在2016年9月22日,曾女士租住控罪書上所述位於大坑道的一個單位(以下稱「事發現場」)於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1時15分期間,被人非法強行打開大門入內偷竊了以下總值約港幣323,655元的物品:(1)一張地氈;(2)一張信用卡;(3)兩隻戒指;(4)一隻手鐲;(5)一個保險箱內有三隻手錶、七隻戒指、四對耳環、一條頸鍊連吊墜、一張葡萄牙身分證、一本葡萄牙護照、一本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一本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一些外幣及一些首飾。

3.同日,警長58213和隊員到事發現場調查及查看大廈當日閉路電視紀錄,紀錄顯示以下:(1)約11:47時,一名男子(甲)身穿白色T裇、綠色裇衫及牛仔褲,企在大廈門外等待有人進出時,趁機進入大廈,之後甲乘大廈升降機到24樓步出;(2)約12:30時,甲(當時除去綠色裇衫)在大廈19樓進入升降機到L1樓步出及離開大廈;(3)約12:58時,甲再次趁機進入大廈,甲乘大廈升降機到20樓步出;(4)約兩分鐘後,甲雙手捧著由一地氈蓋住的重物在20樓進入升降機到L1樓步出大廈,之後把重物放到一架正在等候的士的車尾箱,之後上的士離開。

4.曾女士從上述閉路電視紀錄中確認用來蓋住重物的地氈是她的財物。警長58213亦從上述閉路電視紀錄中認出甲就是被告人,於是通緝被告人。經警方調查後,找到以上的士司機龍先生,他指出,在事發當日約12:45時,在銅鑼灣道與蓮花宮西交界被一名男子(乙)租用其的士,乙要求他在該處等候,不久,乙要求沿銅鑼灣道向摩頓臺方向慢駛,最終有另一男子(甲)上車,甲只是駛到近事發現場的一個路口停車等候,甲下車及數分鐘後拿著重物回來,甲把重物放到車尾箱後登車及要求去荃灣,但最終同意龍先生的要求,到港灣道過海的士站,甲、乙最後在該處下車。

5.在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當時身穿綠色裇衫及牛仔褲)在尖沙咀中港碼頭離境前往澳門時,被入境處人員截停,之後由警員拘捕。

6.被告人在2016年9月25日的錄影會面紀錄中說,他住在荃灣街市街麗豪酒店2樓1室。在有關時間,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事發現場偷竊控罪一列出的物品。

刑事紀錄

7.控方呈交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當中顯示被告人共有四十二個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二十一個為不誠實的罪行,包括十三項為與本案控罪相同,七項盜竊罪和一項處理贓物罪。被告人最後一次的定罪紀錄顯示,他於2014年11月5日在區域法院因八項入屋犯法罪而被判40個月監禁。他在2016年9月17日刑滿出獄。

認證供詞

8.認證供詞的內容顯示被告人現年46歲,曾接受中三程度教育,他於2003年結婚,並於2007年離婚。

求情

9.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同意上述有關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和認證供詞的內容。李大律師正確地指出,本案只有一個求情理由,即被告人承認控罪。李大律師同意被告人在出獄不久便犯下本案,另外,被告人有多項不同罪行的刑事定罪紀錄,法庭可因此而把量刑起點提高。

判刑理由

10.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包括相片、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李大律師的陳詞。一般而言,入屋犯法罪如果是涉及家庭式的住所,一般的量刑起點為3年或者36個月,有關案例可參考律政司訴盧清輝(譯音)一案([1996] 1 HKC 747)。

11.就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而言,被告人是一名慣犯,他的紀錄差劣,他一共有十三個入屋犯法的定罪紀錄,最後一次的定罪紀錄即區域法院案件編號DCCC 608/2014,他在2014年11月5日因八項入屋犯法罪而被判入獄40個月,被告人出獄日期是2016年9月17日,本案的案發日為2016年9月22日,換言之,他在出獄五天後便干犯本案。

12.根據HKSAR v Chan Pui Chi([1999] 2 HKLRD 830)一案指出,在處理一名積犯的量刑時,必須要判一個阻嚇性的刑罰,法庭有責任把量刑起點提高,以達到阻嚇作用,此舉並不是懲罰被告人過去曾犯案,因他過往的罪行已得到適當的懲罰,但被告人一而再,再而三犯案,顯示過去的判刑對他仍然未能收到阻嚇作用,為了阻嚇被告人再犯及保護公眾人士,法庭有責任把量刑起點提高。

13.在參考了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和HKSAR v Wan Ho Kit Lawence(CACC 479/2000),本席決定把量刑起點調高8個月,至44個月。

減刑因素

14.本席同意李大律師所言,本案的唯一減刑因素為被告人的認罪,根據HKSAR v Ngo Van Nam([2015] 5 HKLRD 1),上訴庭在2016年9月2日頒下判詞指出,如案件已在答辯日期排期審訊,但被告人在審訊的第一天之前表示認罪,他可獲量刑基準的20至25 per cent的刑期扣減,法官會考慮被告人表達認罪意向的時機及其他所有有關的情況,而判定刑期扣減的幅度。本案被告人於2017年2月2日第一次到區域法院進行答辯聆訊,當時他由法律援助署的律師代表,他在該聆訊表示不認罪,案件遂延至今天進行審訊。2017年5月29日,代表被告人的事務律師去信法庭,指出被告人打算認罪。

15.在應否給予被告人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這議題上,李大律師指出,辯方於2017年5月25日收到控方的證物,即錄影光碟,在看罷錄影視像後,他才能給予被告人全面的法律意見,而被告人也因此改變心意,表示認罪。辯方隨即通知法庭和控方,被告人的認罪意向。李大律師強調,這個錄影視像是本案有力的證據,指證被告人干犯本案,但辯方要在5月25日才收到,他希望法庭能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若然法庭不同意他的論據,還望法庭給予四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16.本席向他指出,被告人在律師代表下,在2月2日首次出席區域法院的答辯聆訊時,已從控方收到英文版的案情撮要,第4段明言在案發現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何時進入該大廈、他的衣著、何時離開該大廈,然後折返,最後拿著偷竊得來的物品離開現場。雖然辯方在5月25日才收到光碟,但光碟內容不是甚麼新增證據,因此,本席不打算給予被告人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本席只會給予被告人四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17.正如前述,本席採納44個月為量刑基準,在給予四分之一(25 per cent)的刑期扣減後,本席判被告人入獄33個月。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