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啟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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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經修訂新增的「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上訴人在屯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經覆核後,判處5 個半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理由是沒有足夠證據支持定罪及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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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4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4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658號) ---------------------------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經修訂新增的「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上訴人在屯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經覆核後,判處5 個半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理由是沒有足夠證據支持定罪及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2014 年8 月19 日,在青山公路元朗段75 號303 室,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兩名警務人員,即控方第一證人(警員6760)及控方第二證人(警員33853)。 3.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他們及同僚於2014 年8 月19 日凌晨,調查一宗打架或襲擊案件,到達上址一間酒店3 樓走廊,尋找一名可疑人物或在逃人士。他們看到303 室房門虛掩,約有4至5 呎罅隙,並聽到室內有男子聲大叫「差佬」。他們從門罅看到一名穿黑色短衫短褲男子(上訴人)企圖關門。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用雙手頂住門,說「警察,開門」,但上訴人並沒有理會,對抗持續了約1 分鐘到兩分鐘。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從門罅看見另一名男子赤膊紋身,見他衝入房內廁所,企圖沖廁。 4.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成功推開門後,見該名穿黑色短衫短褲的男子(上訴人)跌在門後的一張梳化上。 5.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在審訊時,他選擇不作供。辯方的案情及陳詞是上訴人沒有推門,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是在五星期後的口供,才第一次提及推門這回事。 裁斷陳述書 6.原審暫委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已細心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接納他們的解釋,認為他們專注於疑犯藏毒販毒罪行,而不是推門阻警察入房的行為。裁判官看不出他們的證供有矛盾之處。 7.裁判官細心考慮所有證供,認為毫無合理疑點。他肯定當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要進入303 號房時,上訴人在房內擋門,推門阻撓他們進入房內,而上訴人當時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是警務人員,並在正當執行職務。 本席作出的考慮 8.本席同意,案中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純屬裁判官就事實裁斷的範疇,除非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在本案中,裁判官已小心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認為他們在案發時專注疑犯藏毒販毒的罪,而不是推門阻撓警察入屋的行為,故此在他們第一份證人口供及記事冊補錄沒有提及互相推門。裁判官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證供沒有矛盾地方。 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旻宗,HCMA 91/2014(判案理由書日期:2015 年2 月23 日)一案中,高等法官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在判案理由書第12 段中指出:
10.本席認為 ,本案原審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以上潘法官所提及之情況。 總結 1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及有充分證據支持。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洪興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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