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健財

Case No.HCMA 574/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7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7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0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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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健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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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15年2月12日
裁決日期: 2015年2月12日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盜竊」罪,被林子勤暫委裁判官判處監禁3 個月。裁判官亦下令執行上訴人過往的緩刑令,當中的4 個月監禁與本案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上訴人共被判處監禁7 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2.案情不複雜。於2014 年8 月13 日晚上,上訴人在一間超級市場內拿取了一盒燕窩、一盒月餅和兩個行山扣,物品的總價值為港幣 424.90 元,他沒有付款便離開超級市場,被超級市場的一名保安員看見,因此保安員在距離超級市場不遠的地方將上訴人截停,然後報警。

3.求情時,裁判官得知上訴人為27 歲,已婚,育有一名兩個月大的兒子。裁判官亦得知上訴人過往是一名壽司師傅,一直有穩定的工作,為家中的經濟支柱。在事發前兩個月左右,因該壽司店鋪倒閉,上訴人失去了工作。同時其母親亦因工傷而沒有工作,並需要多次覆診。在此情況下,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求情指上訴人因為一時貪心才干犯案件。

4.裁判官考慮上訴人過往有11 次定罪記錄,其中6 次牽涉與不誠實有關的控罪,曾因為盜竊罪被判處罰款、緩刑、教導所及監禁。

5.裁判官亦有考慮湯寶臣大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HCMA 310/2009)一案,當時湯大法官說:

「本案涉及盜竊價值不高物品的事件,以本席的理解,除了有個別的情況外,法庭對這類案件的處理方法大概如下:

(1) 一般來說,初犯店鋪盜竊者多會被判以罰款,除非案情涉及有組織的行為,尤其當涉案物品多、價值高的話,那就自當別論;

(2) 如果被告人已有多次相同記錄,法庭會考慮監禁;如果涉案的物品很小、價值也不高,法庭可能再給予機會判罰款或短期監禁等;

(3) 如果被告人已有很多次的相同記錄,除非被告人有精神方面的問題,法庭就不會再對物品數目及價值作太大考慮而判處阻嚇性的監禁,但刑期基準似乎都不會超過9 至12 個月。」

6.裁判官考慮了今次被盜竊的物品價值為港幣 424.90 元,不屬於低的金額,而且上訴人屢次犯案,因此裁判官認為罰款不是適當的判刑。

7.裁判官亦考慮了於2011 年,法庭已經給予上訴人機會,沒有因上訴人干犯新案而執行緩刑令,但上訴人今次在緩刑期間犯案,而本案中亦不存在任何特別因素,因此裁判官以4.5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最後判處上訴人就此案件監禁3 個月。

8.裁判官在考慮有關緩刑令是否要執行時有參考相關案例,亦有考慮本案性質與上次案件性質不同,最終認為在量刑的原則上,應該要執行4 個月的緩刑令,並下令與本案的3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因此上訴人共被判處監禁7 個月。

9.代表上訴人的張大律師很詳細地作出一個書面陳詞,亦有提供適當的案例。張大律師提出下列3 項上訴理由:

(1)執行上訴人的緩刑令對上訴人並不公正;

(2)本案量刑起點為4.5 個月是明顯過重;及

(3)裁判官最後判處上訴人總刑期監禁7 個月是明顯過重,在原則上是犯錯。

10.先討論上訴理由(2),究竟以4.5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是否明顯過重?本席認為本案並非即時在店鋪內因一時貪念而盜竊物件,很明顯見到上訴人入了店鋪內,選擇性地選取盜竊的物品。他盜竊了一盒月餅、一盒燕窩和兩個行山扣才離開店鋪,這反映出當時的情況,上訴人是很大膽地將該些物品放入其袋內,然後迅速離開店鋪。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認為4.5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有明顯過重的跡象。本席同意裁判官所採納的4.5 個月監禁是公平和正確的量刑起點,因此上訴理由(2)不成立。

11.本席認為最主要的是上訴理由(1),有關緩刑令是否應該要執行的問題。無可否認,本席看見裁判官已經知道緩刑令是關於不同案件,但可以翻看緩刑令的原則,正如李大律師指出要給犯案者作警惕,在緩刑期間不應再犯案。每位法官也有酌情權考慮是否要執行緩刑令。如果執行了緩刑令是犯了原則上的錯或對案件造成不公平,上訴庭當然會作出干涉。但一般來說,本席認為是否要執行緩刑令,其實是要由判刑的法官按當時的情況而作出考慮。

12.本席看不見裁判官有任何出錯,因為當裁判官認為要執行緩刑令時,裁判官已掌握了上訴人家中的經濟情況。上訴人是家中的經濟支柱,育有一名當時兩個月大的兒子,他的母親因工傷而沒有工作。但不可以忽略的是正如李大律師所說,這情況雖然值得同情,但不是罕見的情況。在香港,因為經濟的情況,很多時候均有很多人失業,但不等如因為他發生經濟問題而可以原諒其犯案。同時,本席看回上訴人於2013 年5 月因藏有毒品和可用來吸毒的器具而被定罪,因此他的經濟狀況可能與毒品有關。

13.其實本席最主要看執行4 個月的緩刑令,加上本案的3 個月監禁,總刑期是否有明顯過重的跡象。本席留意到案件是在24 個月緩刑期內的第 15 個月所干犯的,再看案件的嚴重性,本席認為執行4 個月緩刑令是明顯過重,因此本席判上訴得直。就盜竊罪案件,本席仍然判上訴人以4.5 個月為量刑起點,給予認罪後的扣減,判處監禁3 個月。至於執行緩刑令,本席下令當中的3 個月監禁與本案的3 個月分期執行,因此上訴人的總刑期為6 個月監禁。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大律師公會義務法律服務委派張錦榮大律師及羅德謙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