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志成

Case No.HCMA 79/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154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溫志成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5年2月25日
裁定書日期: 2015年4月30日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罪名成立。他就定罪提出的上訴在2015 年1 月21 日已被本庭被駁回,並於2 月18 日頒下判案理由書。

2.他現向本席(即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頒令證明書,證明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好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申請理據

3.申請人在其動議通知書稱,

「就該上訴案HCMA 79/2013,本在2013 年9 月份作出上訴聆訊,但因潘法官在2011 年,曾作出聆訊某一案件,該案件控罪與今次案件控罪相同關係,因此本人申請要求轉換另一法官,而且上次該案本人是敗訴一方,所以為要達至司法公平理由,而作出該項申請,最終潘敏琦法官在2013 年10 月2 日,盼布(“頒佈”)該項命令,接立(“納”)申請人的見(“建”)議,轉換另一法官審理HCMA 79/2013案件,但在之後再按(“安”)排HCMA 79/2013案件,卻輾轉又落在潘法官審理HCMA 79/2013,在2015 年1 月21 日,潘法官卻作出違反上次自己盼布(“頒佈”)的命令,而要審理HCMA 79/2013該案,所以本人覺得潘法官又欠公平處理該案,她應該繼續引用她曾經所盼布(“頒佈”)的命令,若非如此,就是出爾反爾,失卻法官的信用及法律之權力,本人對潘法官就2015 年1 月21 日所作決定,提出上訴,不服該命令之按(“安”)排。」

4.申請證明書的聆訊於2015 年2 月25 日在本席席前進行,申請人重申,之前並沒有拖延上訴聆訊,在2015 年1 月21 日上訴聆訊當日只是希望由另一位法官審理其上訴而已,他說:

「我相信所有法庭,正審都不會知道當事人的案底,但你審過我,上訴駁回,雖然已事隔一段時間,仍不公平,我有權申請轉換法官。沒有任何法官會故意『攬』住單嘢嚟做,做多一單,做少一單,特登攬住做是偏見,你攬住嚟做就係有偏見……」

5.申請人又表示他需時閱讀答辯人之回應,法庭給予他時間閱讀後,他又表示他根本無須存檔任何上訴理由,大可在當天才口述陳詞。

6.有見申請人仍意猶未盡、滔滔不絕,本席遂下令他在2015 年3 月26 日或之前把他申請證明書的理據和陳詞統統以書面寫下送交答辯人及法庭存檔,另指令答辯人在收妥上述文件如有需要在7 天之內回應,法庭在閱畢後會再行決定是否需再開庭續審或直接頒下本裁定書。

7.在上述限期已逾期一個月後,本席仍未收到申請人任何的書面陳詞,上訴人顯然沒有遵從法庭的指令,本席認為法庭聆訊不能了無止境地拖延下去,故本席現根據申請人的動議通知書內容和上次庭上的陳詞考慮其申請。

答辯人回應

8.答辯人指,本席在判案書内已詳細分析本案及有關案例,及裁定裁判官有充分理據作出上訴人是有罪之裁斷。當中不涉任何法律論點,而非有任何「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裁定

9.有關的法例是香港法例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 條 :

「(2)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或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10.本席須考慮的是本案的決定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本席在判案書第 1‑3 段已展示拒絕申請人轉換法官和押後的理由,亦考慮了事件的始末,及表明在上訴時只會根據席前的證據和裁判官的裁斷進行上訴,並不會考慮無關宏旨的事宜。再者,本席亦考慮了上訴人不曾提出,但案中是否存在可推翻定罪的理據。

11.本席不認為申請人提出任何法律觀點,更遑論是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因此本席拒絕頒發證明書,惟申請人可自行到終審法院提出申請,接納與否則視乎終審法庭是否認為本案曾有實質或嚴重不公平的情況。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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