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顯昌及另四人

Case No.DCCC 515/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1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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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顯昌 (第一被告人)
  張穎衆 (第二被告人)
  陳楚達 (第三被告人)
  郭耀忠 (第四被告人)
  莫志榮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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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15年4月15日上午10時03分
出席人士: 王寶榮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達華先生帶領陳健強先生,由伍李黎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至第四被告人
  徐兆華先生,由陳應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串謀偽造文件(Conspiracy to forge doc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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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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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各自面對分別第一、第二及第四項控罪。

2.第三及第五被告人共同面對第三項控罪。

3.全部四項控罪均是串謀偽造文件罪,控罪所指稱的內容全部相同,只是控罪日期,以及串謀的人士有所不同。

4.控罪詳情如下:–

被告人於(某一段日期內)在香港與(某些人士),一同串謀製造虛假文書,即森那美汽車服務中心有限公司土瓜灣驗車中心向一些據稱被認定宜於道路上使用和符合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及其相關規例規定的私家車及輕型貨車發出的“私家車車輛宜於道路上使用證明書”,及“輕型貨車車輛而於道路上使用證明書”,意圖由該等私家車及輕型貨車的車主藉使用該等文書而誘使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運輸署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以致對該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運輸署或其他人不利。

5.四項控罪所涉及的不同時段及不同串謀人士如下:-

控罪
 
被告人
 
日期
 
串謀人士
 

(一)

第一被告人

  2000年7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

張文利及
其他身份不詳的人
 

(二)

第二被告人

  2003年3月1日至
  2006年3月31日

張文利及
其他身份不詳的人
 

(三)

第三及
第五被告人

  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張文利、梁俊威及
其他身份不詳的人
 

(四)

第四被告人

  2009年3月1日至
2011年11月7日

張文利、梁俊威、
黃錦松及
其他身份不詳的人
 

答辯

6.五名被告人均否認全部控罪。

審訊過程

7.控方共傳召十二名證人作證,當中除了一名機電工程署的工程師外,其餘全部都是森那美汽車有限公司的職員。其中十名均是該公司位於土瓜灣驗車中心(即涉案地點)的職員,而其中三位是涉案的串謀人士,即第二、第三及第四證人。

8.控辯雙方同意有關的文件呈堂,即控方證物P3至P59B。

9.第一至第五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辯方傳召一名辯方證人作證。

10.辯方亦呈上一些文件作為證物,即辯方證物D1至到D12。

引言

11.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分別是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的日期內的連續四任的中心經理。第五被告人是該中心維修部的組長。

12.涉案的中心是運輸署認可的指定驗車中心。就6年以上車齡的私家車及輕型貨車,須經過檢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書,才可往運輸署續領牌照。

13.控方指稱在控罪(一)的時段內,第一被告人曾在開會時向控方第二證人,即控罪內所指的張文利,要求驗車員要寬鬆處理車房交來驗車的車輛,不要“肥”車房交來的車,以增加營業額。控方第二證人便要求驗車員對車房交來的車寬鬆處理,將根據運輸署驗車標準,原本應不合格的車輛也評為合格,並簽發車輛合格證明書。

14.當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接任為中心經理後,控方第二證人向他們提及有關的違規情況,兩位經理均沒有制止,所以情況繼續。當第二控方證人向第三被告人講述有關違規情況時,第五被告人也在場,知悉有關情況。

15.當第四被告人上任後,在一次員工大會上,第四被告人也在場,控方第二證人訓示驗車員不要對車房交來的車查得太緊,如得罪車房,影響生意額,生計有問題。

辯方的爭議點

16.辯方質疑控方第二至第七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準確性。他們在今次事件中也同樣被控相同的控罪,在區域法院另一件案中他們認罪,作為控方證人指證本案的被告人,以求減刑。因此,他們在本案均有利益衝突。

17.第一至第四辯方的立場是他們既沒有向員工發出任何違規驗車的指示,也不知悉有關違規情況。第五辯方的立場是他沒有參與有關的違規行為,也不知悉有關情況。

18.第五辯方進一步認為,即使第五被告人知悉有關情況,但他沒有參與其中,因此並不構成串謀。

控方案情

控方第一至第七證人的背景

19.控方第一證人是中心的一名驗車員,他承認參與違規驗車,簽發合格證明書。最終,他主動向廉政公署舉報有關情況。在今次的聆訊中,他在獲發免予起訴書的情況下作證。

20.控方第二證人是中心的助理科文。中心分為驗車及維修兩大部分。他負責編制更表,安排每日負責驗車的驗車員(即第一及第三至第七證人)的工作,他負責中心日常驗車的整個運作過程。

21.控方第二至第七證人在今次同一事件中也被控串謀偽造文件罪。他們在另一件的區域法院案中,承認有關相同的控罪。在該另一件案中,第三至第七證人相繼認罪,並作為本案的控方證人。最終在開審前,第二被告人也認罪,並作為本案的控方證人。就該另一件案件,他們獲保釋,等候判刑,他們均同意作為本案的證人,希望獲得減刑。

控方第一證人

22.他於2005年開始在土瓜灣驗車中心做驗車員,約2008年,控方第二證人在開會時向驗車員講,車房車就比佢合格。控方第二證人也提及“炳哥”是老細的朋友,成日同老細食飯,不要“肥” ,要比他合格。當控方第二證人於這些話時,經理從來沒有在場。他描述違規的情況,包括在檢驗剎車系統時,如前轆的度數不合格,便使用後轆的度數取代或用其他合格車輛的度數取代。如檢驗廢氣不合格,便用另一輛合格車輛的廢氣讀數取代。

控方第二證人

23.涉案的中心於2000年開業,他同時被調往該中心工作。他於2001年升為該中心的助理科文。他指出四位經理(即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均要同時兼任其他驗車中心的事務,他們不是每天返回土瓜灣中心工作,中心的日常的驗車工作的運作,他是最高的負責人,包括編排各驗車員的更表。

第一項控罪證供

24.控方第二證人稱,在中心開業約一、兩年後,在某一次會議,第一被告人對他說︰「叫驗車員寬鬆啲處理車房車,唔好“肥”車房車,繼續攞車來驗,增加營業額。」

第二項控罪證供

25.控方第二證人稱,當第二被告人接任後,他將有關的違規情況講給第二被告人聽。第二被告人當時“應咗”,沒有表示,也沒有制止,他向第二被告人提過數次。

第三項控罪的證供

針對第三被告人

26.當第三被告人接任經理後,控方第二證人向他說︰「唔合格點做。」第三被告人回應︰「做開繼續做。」這類的說話。當初只有控方第二證人與第三被告人,間中接待處梁主任(即控方第九證人)也在場。

27.控方第三證人稱,當第三被告人在任時,控方第二證人對他說︰「老細叫鬆手啲。」於2008年某一晚上約6時左右,他當時正驗緊一部車,他在中心內見到第三被告人,他向第三被告人投訴一些違規情況,第三被告人答︰「你咪當睇唔到,有事公司有事,你都係扣下分。」

針對第五被告人

28.當控方第三證人在上述情況與第三被告人對話時,第五被告人也在場,但沒有作聲。

第四項控罪的證供

29.控方第二證人稱,當第四被告人在任經理時,他曾向第四被告講及違規情況,但第四被告人稱繼續做。在例會時,第二控方證人、第三被告人及梁主任在場,他曾向第四被告人提及有關違規情況。

30.在一次會員大會上,第四被告人也在場,控方第二證人訓示員工說︰「生意停滯不前,唔好對車房車揸得咁緊,如得罪車房,影響生意額,生計有問題。」他講完後,第四被告人作一些補充。

31.控方第二證人提到有一次,當時梁主任也在場,第四被告人說︰「合格率太高,要做低啲合格率。將送來維修的車輛先驗車,“肥佬”咗,維修完再驗。

32.控方第三證人稱有一次他與控方第一證人爭吵後,約見第四被告人。他向第四被告人提及驗車情況,並說︰「如有事點呀?」第四被告人答︰「唉,冇辦法啦。」

33.控方第四證人稱,在開會時,控方第二證人說︰「冇生意,唔好“肥”啲車房車,對車房車鬆手啲,公司冇生意。」其中有一次,控方第二證人提這些說話時,當時第四被告人在場聽到,沒有作聲。

驗車中心辦事處職員的證供

34.辯方第一證人由2000年至2005年在該辦事處任職助理主任。在工作期間與第一被告人及控方第二證人開會,期間沒有人提過要對車房車寬鬆點。當第二被告人接任後,也有類似會議,也沒有人提過對車房車寬鬆點。

35.控方第九證人由2005年起在辦事處當主任,曾與控方第二證人及經理開會,他從未聽過對車房車寬鬆點的說法。控方第九證人提及過驗車費是530元,如不合格,覆驗費是165元。他確認除非是中心做漏,該覆驗費必需要收取。他稱如果車輛要大“check”,會包括檢查剎車系統、廢氣排放及其他項目。

36.控方第十證人也在辦事處內工作,他從沒有聽過對車房車寬鬆點的說法。

證供分析

37.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辯方無須證明任何事情。各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法庭不會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揣測。各被告人均紀錄良好,法庭考慮了Berrada的案例,對於品格良好的人的證供會較為可信,而犯罪的傾向性也會較低。

38.本席小心裁量過控辯雙方的證供,包括所有的證物,亦考慮過辯方陳詞各點。

控方第二至第四證人的證供

39.本案最主要的證供源於他們,他們的證供的可信性及準確性是本案的關鍵。首先,他們在主問時的證供,就時間以及在場的人士等,並不清晰。而針對各被告人的對話亦頗為精簡,對於事件的經過並不詳細。

40.在被捕後,他們在廉署作出了一些錄影會面,亦向廉署提供過一份證人口供紙。

41.在辯方仔細的盤問下,特別是有關違規情況的日期,以及有甚麼在場人士等,都有不同的版本,令到有關的證供更加含糊不清。

42.控方第二證人提及當與經理講及對車房車寬鬆時,第五被告人及辦事處主任也在場,但辦事處的職員均否認這點。

43.控方第二證人甚至承認早前的口供,為了保護自己,不但有隱瞞,更承認講大話。

44.因著他們的背景,他們是本案的共犯。在認罪等待判刑時,作為控方證人,當中存在很大的利益衝突。本席必須特別小心考慮他們的證供。

45.本案只憑他們片面之詞,沒有其他佐證。

控方第二證人對下屬的態度

46.控方第一、三至七證人均指出,控方第二證人在驗車工作主導一切。其性格頗為暴躁,有一次一名驗車員不聽從他的話,他便將該名驗車員調往維修部。

47.有另一次,控方第七證人沒有聽從他的指示,將一部車輛評為不合格。他翌日知道此事,更向控方第七證人動武。

48.又有另一次驗車,控方第六證人告訴控方第二證人引擎號碼不相同,他叫控方第六證人當看不到。

49.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稱,控方第二證人曾以恐嚇的語氣,來吩咐他們要作出該等違規行為。

50.很明顯,控方第二證人在日常驗車運作中擔當住一個完全主導的角色。這與他的講法稱,為了這份工,無奈地接受有關的違規情況,並不吻合。

控方第二證人的可疑行為

51.幾位證人(即驗車員)也提及,過節時,車房會送一些果籃及月餅來驗車中心。控方第二證人會吩咐他們到辦事處分享該些生果及月餅。

52.另外,控方第一證人見到有一次,車房的職員交一張卡片給控方第二證人時,卡片之下夾附著類似紙幣的東西。控方第二證人接過後,把它放在袋內。就這件事,辯方向他盤問,經法庭向他解釋過self incrimination,即自我可能構成犯罪的權利後,他運用有關權利,不答該問題。

53.誠言,他是可以運用作為證人的權利不答問題,但這做法卻令法庭對其作為有所懷疑。倘若他是理直氣壯,可以落落大方地否認,為何不答問題呢?莫非他真有不可告人之秘密?這無疑削弱了法庭去評估他證供的可信性。

Peter 及車房等與控方第二證人的關係

54.控方第二證人在未加入森那美工作之前,他在皇冠車行工作。當時Peter韋是皇冠車行的老闆。至於孖寶的炳哥、有聯的噴油華、東利的安仔,都是皇冠車行的舊同事,而飛騰的旭哥是他的朋友。其後,Peter 韋也加入了森那美做董事長,Peter韋曾向他暗示,對炳哥的車手鬆點。他承認對以上車房或朋友交來的車寬鬆處理。

55.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在中心開業初期,已對他在皇冠幾位舊同事的車房及朋友交來的車作寬鬆處理。

提高營業額之說

56.根據控方第八證人,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屬非產性員工,是固定月薪的。而年終花紅是視乎公司一年的整體表現。土瓜灣驗車中心的生意額只佔整個集團大約4個巴仙的比重,因此,所佔的份額相當少。

57.根據紀錄,土瓜灣中心自2000年開業,驗車輛已由之前的千餘架,增加至接近一萬架。而2000年至2011年,驗車車輛維持一萬三千至一萬七千架,接近運輸署所批准的驗車上限。因此,提高營業額的講法,聽起來並不太合理。

降低合理率之說

58.控方第二證人稱在第四被告人在位期間,即2009年至2011年,根據運輸署的紀錄,該三年中心驗車的合格率約95至96個巴仙,排行在第三至第四位之間。

59.另外,以控方第二證人的講法是,將送來維修的車輛先行檢驗一次,讓他“肥佬”後,再覆驗。但這一個做法會令到產生覆驗費165元。而根據第九證人的證供是覆驗費165元必須收取,除非是公司自己做漏。如果故意製造覆驗的情況,會涉及如何收取這165元的費用。而控方第九證人亦提及,沒有任何不當的情況發生。因此,這講法與辦事處職員的證供也有矛盾。

驗車員扣分制之說

60.根據控方第十二證人(即機電工程署的工程師),在監察驗車員的操守一事上,只有三級處分制度,從來沒有甚麼扣分制度。

61.而根據控方第八證人(即總經理)的證供,約於2011年3月左右開始在一些內務會議,才有提及過扣分制度,但之前沒有提及過。而涉及第三項控罪的時間是2006年至2008年間,無理由第三被告人在當時會使用該等詞語表述。

第五被告人是否有違規行為

62.在本案中,沒有一位證人清楚直接指出第五被告人的違規行為。

63.根據控方第一證人,他曾見過第五被告人驗車時,叫人撕去深色的太陽紙。本席認為這舉動不構成違規。因為驗車時,玻璃窗的透明度可能因用了太陽紙而降低,但除去了太陽紙後,玻璃窗的透明度便可恢復正常。

64.另外,控方第五證人提及見過第五被告人在驗廢氣時,將該喉管放在另一部車上。第一,他不知道有關的驗車結果;第二,他在證人口供紙曾經提及沒有親眼見過第五被告人有違規情況;第三,根據控方第八證人,車輛在大check時,也會做廢氣測試。因此,控方第五證人是否一時看錯的可能性不能排除。

65.還有,針對第五被告人所指稱的犯案期間,根據運輸署的紀錄(即D11),第五被告人驗車的合格率均低於整個中心的合格率。

結論

66.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對控方第二至第四證人的證供存有很大的疑問,也認為他們是否誠實可信也存疑。因此,法庭未能接納及倚賴他們的證供。

67.在考慮過本案所有的證供後,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埋疑點下,證明到第一至第四項控罪。

68.因此裁定,第一被告人就第一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二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三及第五被告人就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四被告人就第四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 黃國輝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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