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文利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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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7名被告人, 控罪書上有7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罪名均是串謀偽造文件,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159A及159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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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9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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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 ---------------- 1.本案共有7名被告人, 控罪書上有7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罪名均是串謀偽造文件,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159A及159C條。 2.第一項控罪只是檢控第一被告人(D1) 。第二至第七項控罪全部是共同控罪, 每一項均是檢控兩名被告人, D1是每一項控罪的其中一名被告人, 而每一項控罪餘下來的另外一名被告人分別是: 第二被告人(D2) 涉及第二項控罪、第三被告人(D3) 涉及第三項控罪、第四被告人(D4) 涉及第四項控罪、第五被告人(D5) 涉及第五項控罪、第六被告人(D6) 涉及第六項控罪, 和第七被告人(D7) 涉及第七項控罪。 3.全部被告人承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 也承認控方呈交的案情。本席經已處理D3的判刑, 現在處理餘下的6名被告人。 案情 4.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的規定, 車齡6年或以上的私家車和重量不超過1.9公噸的輕型貨車的車主, 必須親自或透過他們委派的車房, 每年一次把車輛交給運輸署指定的車輛測試中心進行測試, 證明車輛是適宜於道路上使用和符合交通條例及相關規例的規定, 從而取得由車輛測試中心發出的「車輛宜於道路上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合格紙」), 然後才可以向運輸署申請續領行車證, 而運輸署亦只會替取得合格紙的車輛續牌。 5.全香港有22間運輸署認可的車輛測試中心。在車輛測試中心內, 上述的驗車工作由運輸署認可的車輛測試員進行, 而車輛測試員的工作由運輸署認可的負責人監督。 6.車輛測試員在決定車輛是否適宜於道路上使用時, 必須跟隨由運輸署在其發出的《指定車輛測試中心實務守則》、《車輛測試員手冊》, 和不定時發出信件中所列明的規定和建議來進行驗車, 而檢驗必須嚴格地根據驗車準則進行。驗車準則明確規定如何驗車和在那些情況下車輛應被視為未能通過檢驗。 7.車輛測試員需要檢驗的項目包括對車輛的目視檢查、制動系統測試、廢氣排放測試、車頭燈測試、車輛及輪胎測試、轉向系統測試、速度計測試, 及起落架檢查等項目。 8.在各種測試中, 制動系統測試及廢氣排放測試為主要項目需要以特定機器進行, 這些機器會列印出測試結果的相關數據。測試完成後, 車輛測試員需要輸入一份私家車/輕型貨車檢驗計劃檢驗證及修理通知書, 通知車主或其代表檢驗的結果, 並把測試的結果資料輸入至一台直接連繫至運輸署的電腦。 9.簡單來說, 車輛必須在三大範疇符合規定才會被評定合格: (1) 在機械操作上它是安全; (2) 在廢氣排放上它是符合標準; (3) 在其他裝置上符合運輸署的要求。 10.運輸署規定認可負責人必須每天從車輛測試員檢查的車輛中抽取約百份之十進行隨機查核。運輸署會向每間車輛測試中心進行突擊檢查。 11.森那美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那美」)的土瓜灣服務中心是其中一間運輸署認可的車輛測試中心。在各項控罪的關鍵時間, 涉及的被告人均是受僱於森那美。他們是運輸署認可的車輛測試員, 而D1、D2、D5、D6和D7更是認可負責人。全部被告人在2011年11月7日被捕。當時除了他們之外, 另外還有1名認可負責人和4名認可車輛測試員(包括黃少康先生)受聘於森那美在它的土瓜灣服務中心工作。 12.黃少康先生在2010年10月向廉政公署舉報, 揭發在森那美土瓜灣車輛測試中心內有人把原本應該被評為不合格的車輛評為合格, 並且偽造合格紙。 13.第一項控罪涉及D1與黃少康先生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偽造文件。第二至第七項控罪則涉及D1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分別與D2、D3、D4、D5、D6, 和D7串謀偽造文件 。全部被告人在警誡下各自作出招認。每名被告人的招認在各自承認的案情經已列出, 本席不打算重覆, 只簡短地歸納它們。 14.在各項控罪的關鍵時間, D1是森那美土瓜灣車輛測試中心的助理部門主管, 負責管理整個工場的維修及驗車工作。D1指示車輛測試員和負責人(包括黃少康和其他被告人)在驗車時要「寬鬆處理」由車房代表車主帶來檢驗的車輛(以下簡稱「車房車」), 意思是即使車房車有問題不應該被視為合格, 只要這些問題不涉及車輛的安全性, 車輛測試員和負責人便毋須把這些問題當作為不合格的項目, 藉此爭取更多生意, 避免森那美的生意下滑; 但私人車主帶來的車就不需要這樣處理。 15.D1承認, 他是受到上級的指示向他的下屬發出這些指示。他同意及依從上級的指示, 因為他要保住工作。他的不同上級在不同時間曾經給予他這樣的指示, 包括羅經理、張經理、陳經理和郭經理。 16.黃兆康先生和其他被告人則依從D1的指示對車房車作出寬鬆處理。不良的手法包括:在測試汽車制動系統時, 以前轆輪胎的合格數據代替後轆輪胎的不合格數據; 或使用其他合格車輛的數據來代替; 或剎車手掣不合格時加踩腳掣來製造合格數據。在測試廢氣排放方面, 利用另外一部車輛廢氣排放測試的合格數據, 套用在原先在廢氣排放測試中不合格的車輛; 或將黑煙測試機的管狀探測器插進另一架廢氣測試合格的汽車, 從而以另外一架汽車的合格數據, 來代替原先不合格的數據; 或用油門遷就以製造出合格的數據。對於一些裝置上不符合運輸署要求的車房車, 例如引擎、塵冚、杯士損毀, 或違規裝置電視或DVD機在車頭位置、黑玻璃等則視而不見。但另一方面, 為了減低合格率, 對於一些沒有透過車房而是由車主親自交來測試的車輛, 即使它們只是有小毛病本應可以獲得合格, 把它們評定為不合格。 17.第一至第六項控罪的罪行開始時間分別為2005年(第一項控罪)、2005年(第二項控罪)、2009年(第三項控罪)、2008年(第四項控罪)、2000年(第五項控罪), 和2005年(第六項控罪), 而結束時間均是2011年11月7日各人被捕為止。第七項控罪的罪行是由2000年直至2009年1月14日D7退休為止。 犯罪紀錄 18.D1、D2、D4、D5和D7均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D6則有一次定罪紀錄。在1997年, D6因為一項盜竊罪, 被判處罰款港幣2,500元。基於該項紀錄是多年前的事, 本席視D6為沒有犯罪紀錄來處理。 個人及家庭背景 19.D1現年55歲, 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三, 從1992年至2012年在森那美工作, 現時沒有職業。D1經已結婚, 有一名15歲大的兒子。 20.D2現年47歲, 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三, 從1993年至2011年在森那美工作。從2012年起, D2在另一間公司任職汽車維修技工。他經已結婚, 有一名15歲大兒子和6歲大女兒。 21.D4現年34歲, 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三, 從2007年至2012年在森那美工作。在2012年至2013年期間, 他任職地盤工人。從2013年起, D4在另一間公司任職汽車維修技工。D4經已結婚, 有一名7歲大兒子。 22.D5現年42歲, 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中三, 從1988年至2011年在森那美工作。從2012年起, D5在另一間公司任職汽車技術員。D5經已結婚, 沒有兒女。父母經已超過70歲, 父親患有肝癌和腸癌。其餘家人包括一名兄長和4名姐妹。 23.D6現年59歲, 在香港出生, 只是完成小學教育, 從1980年至2013年在森那美工作。從2013年起, 他沒有再工作。D6經已結婚, 有兩名經已長大成年的子女。 24.D7現年64歲, 在中國大陸出生, 接受至小學教育, 從1987年至2009年在森那美工作。從2009年起, 他經已退休不再工作。D7有兩名經已長大成年的子女。 減刑陳詞 25.D1代表大律師指出, D1明白控罪嚴重, 知道有可能面對的刑罰, 但依然選擇認罪, 希望法庭可以給予最大的刑罰扣減和優惠。大律師指出, D1是有責任感的爸爸和好丈夫, 而且也是一名好僱主。大律師呈上D1太太和家庭傭工的求情信。大律師強調, D1只是一名中間人, 受到上司的指示去完成工作。大律師強調, D1和其它被告人不會容許危險車輛合格, 及完全沒有證供顯示, D1及其他被告人給予合格的車輛涉及任何的嚴重交通意外, 或出現機械操作上不安全。大律師亦認為, 空氣污染最大的成因是由大型車輛、中型貨車、巴士和小巴等製造出來的廢氣所造成,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等給予合格的車輛製造這個問題, 或車主因此而被票控。大律師力陳, 整個罪行的根源是驗車制度在系統上及管理上出現結構性缺陷或不足(structural deficiency) 。大律師亦指出, D1協助廉政公署作調查其他涉案人士, 並且出庭作供檢控5名人士(案件編號DCCC515/2014) 。雖則該案的被告人全部被判無罪, 但D1作為控方證人經已盡了全力。大律師強調D1沒有犯罪紀錄。D1在他的太太、兒子和工人面前被拘捕, 這對D1來說經已構成相當大的打擊和懲罰。因此, 大律師希望法庭儘量仁慈處理D1的判刑。大律師指出, D1經已50多歲, 得到家人的支持, 並且衷心懺悔, 可以用行動回饋社會, 希望法庭考慮判處社會服務令。 26.D2代表大律師指出, D2坦白承認控罪, 而且, 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案情, D2犯案的時間只是由2005年開始, 並不是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所述的由2000年開始, 因此, 罪行的時間性和嚴重性較控罪所指為輕。大律師強調, 當案件開始在區域法院提訊時, D2便表示會認罪, 而且提供證供給檢控當局, 關鍵性地導致其他被告人認罪。而且, D2亦在DCCC515/2014案替控方出庭作證。該案的主審法官沒有對D2的證供作出負面批評。除此之外, D2沒有犯罪紀錄, 而且有著良好的家庭。大律師強調, D2在任何情況之下都沒有批准危險的車輛合格。就算那些應該合格但初次驗車不予合格的私人車輛, 它們在第二次驗車時也得到合格, 而且毋須多付費用。在罪行中, D2從來沒有獲得任何益處。大律師替D2呈上太太、兄長、現時僱主, 及三名聖約翰救傷隊同僚的求情信, 和民政事務局因D2對第五屆東亞運動會作出貢獻而發出的感謝狀。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判處社會服務令。 27.D4代表大律師指出, D4已婚, 需要照顧7歲的兒子, 患有情緒病, 需要定期覆診。D4是家庭的重要經濟支柱, 現時沒有參與驗車的工作, 只是在另一間公司做汽車維修。大律師強調, D4沒有犯罪紀錄, 坦白認罪, 顯示其悔意, 並且假若沒有D4的招認和充份合作, 控方未必有足夠的證供把他定罪。D4與廉政公署充份合作, 在本案中表明願意做污點證人, 並且提供協助給廉政公署, 而基於D4及其他人的證供, D1和D3最終也承認控罪, 省卻法庭時間。再者, D4亦在DCCC515/2014案出庭作證, 其證供亦與提供給控方的證人供詞吻合。大律師引用HKSAR v Chan Sau Hing & Another案[1]力陳, 即使該案的被告人沒有被定罪, D4仍然可以得到減刑。就著本案而言, D4並非主謀, 也不是負責監督工作的認可負責人。D4亦堅持不給予涉及危險問題的車輛合格。D4簽發的證明書數量較少, 只是在上司的指示下沒有嚴格測試車輛, 沒有得到個人利益, 只是為求保著工作。大律師呈交D4的太太和僱主撰寫的求情信, 亦呈交D4因為情緒病需要覆診的醫生證明書。大律師亦引用律政司司長訴陳世堅案[2]。在該案中, 上訴庭確認該案的判刑240小時社會服務令是恰當。大律師認為, D4與該案的被告人情況相似, 包括 D4沒有得益、犯案只是為了僱主的生意、D4現時的僱主認為D4是一名勤奮和盡責的員工, 經已重新投入工作, 並且得到僱主的信任, 及從2011年11月被捕至今, D4和家人飽受困擾。因此, 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判處D4接受社會服務令, 好讓D4以無償的工作來表示悔意, 及作為懲罰, 並且讓他可以繼續照顧家人和兒子。 28.D5代表大律師指出, D5沒有犯罪紀錄, 妻子是一名幼稚園助理, 父母親經已超過70歲, 而77歲的父親更患有第四期肝癌和腸癌。為了照顧父親, D5和妻子搬遷到父親居所的樓下單位居住, 以便照顧父親。D5沒有兒女, 但D5有著很大的經濟壓力, 因為父親的疾病需要很大的醫療費用。關於D5的工作, D5在1988年入職森那美前身的寰宇汽車有限公司, 這是他的第一份工作, 直至2011年, 這也是他唯一的工作。在2012年, D5找到新的工作, 在香港駕駛學院負責維修汽車, 並非驗車師傅, 每月賺取15,000元, 工資較在森那美時略為低一些。在案件中, D5沒有經濟得益, D5只是聽從D1的指示, 為了保著工作才犯案。根據D5的招認, 在驗車時, 假若車輛因小問題未能通過檢驗但並不涉及安全性時, D1會指示D5讓該些車輛合格, D5是不情願地同意並依照D1的指示對車房車「寬鬆處理」。大律師替D5呈上5封求情信, 包括現時的上司、太太、父親和兄弟姊妹。大律師指出, D5的父親現時接受標靶藥物治療末期癌症, D5負責大部份的醫療費用。大律師亦指出, D5從被捕開始經已與廉政公署充份合作, 提供案情經過, 表示悔意, 在開審之前, 亦向廉政公署提出協助控方, 承諾作供指證其他同案被告人, 而且, D5也在DCCC515/2014案出庭作證, 證供與其證人供詞相同, 其可信性和可靠性沒有受到該案的主審法官批評。基於D5沒有犯罪紀錄, 非常後悔, 協助控方, 現時經已有穩定及可持續的工作, 得到家人的支持, 而且家人亦需要D5, 案件亦持續了一段長時間, 大律師認為, 法庭有判處D5履行社會服務令的空間。 29.D6代表大律師指出, 本案是第一宗涉及驗車中心的案件, 判刑沒有先例可援。大律師指出, 各名被告人包括D6都在森那美工作, 受到這間公司的聘請、培訓和推薦給運輸署考試, 才可以取得驗車員和負責人的牌照。由於全港只有22間驗車中心, 各名被告人包括D6可以工作的地方就只有這22間公司。在這些工作環境下, 各名被告人除了每月得到萬多元的薪金之外, 他們沒有其他收入或利益。整個罪行的原因, 就只是公司需要提高生意額, 先後透過4名經理和D1指示其他被告人寬鬆處理車房車, 並且向這些被告人聲稱, 假若生意額不好, 他們的職位不保。大律師指出, 這些被告人包括D6其實是沒有其他可以工作的地方, 因為即使他們轉去其他驗車中心工作, 這些其他的驗車中心都是用同一方法逼使員工寬鬆處理車房車。因此, 所有被告人都是為保飯碗, 唯有聽從D1及上司的吩咐去做。他們知道是犯法, 但是, 他們沒有實際可行的選擇。大律師指出, D6的整個人生都是替森那美打工, 他在這間公司做了30年, 在1989年開始受到公司的培訓及推薦, 只是從2005年起才在公司指示下寬鬆處理車房車, 而且不是為了個人利益, 或收了任何人任何形式的賄賂, 只是出於愚蠢或愚忠, 及為了飯碗沒有其他出路, 尤其是D6是年紀大, 沒有能力轉行, 只可以做驗車的工作。大律師亦指出, 在2014年1月尾, 透過事務律師, D6通知主控及法庭他會認罪, 亦向控方提供協助, 最終導致D1和D3承認控罪, 而且亦在DCCC515/2014案出庭作證, 大律師更明言不理解D6的證供不獲接納的原因。大律師力陳, D6是真誠後悔, 只是在那一個工作環境下無奈聽從上級吩咐而犯法, 沒有得益; 而且, D6經已「被退休」, 沒有重犯的機會, D6亦因為案件持續3年多而感到焦慮。再者, D3的判刑經已帶出了懲罰的訊息, 因此, 法庭可以對D6輕判。 30.D7代表大律師指出, D7沒有重犯的機會, 因為D7經已在2009年1月15日退休, 所以控罪涵蓋的時間亦只是到當天。D7現時64歲, 他是在58歲半退休, 原因是D7長期以來與D1就著驗車的標準有拗撬和衝突, 導致D7被公司裁員。D7是在2011年11月7日被廉政公署拘捕, 亦即是在退休後年半至兩年才被拘捕, 案件經已拖拉數年, 對D7及其家人造成身心疲慮。大律師指出, D7只是一名員工, D7受到上司D1的影響才犯案, 他只是為了保著工作及為了不得罪D1而做出了愚蠢的行為。但D7並非經常完全服從D1的指示。在2006年1月26日, D7和D1打架, 起因是驗車的標準, D7要求不批准一架車合格, 但D1不同意, D1怒氣沖沖地用雙掌推D7, 亦一腳撐落D7, 令到D7倒臥在車轆旁邊。大律師要求輕判, 原因是D7沒有犯罪紀錄、認罪、在事件中沒有任何得益、沒有收取賄款, 只是跟著D1的命令行事、在事件中並非主謀。再者, D7協助廉政公署指證D1, 亦在DCCC515/2014案出庭作證, 及他是在經已退休數年後突然被捕, 對他及其家庭造成很大衝擊, 而且他經已64歲, 沒有可能重犯, 亦得到太太和子女支持。因此, 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判處社會服務令。 判刑前報告 31.感化官認為, 所有被告人均是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 並且建議命令為170小時至240小時不等。 判刑理由 32.本席較早前經已對D3作出判刑。當時本席拒絕採納社會服務令為可行的判刑選擇, 並且採用監禁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判處D3監禁8個月, 刑罰即時執行, 不得緩刑。 33.在D3的判刑理由中, 本席經已詳細分析了本案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譴責性。在今天判刑之前, 本席經已聽取了其餘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的減刑陳詞。本席認為, 本席較早前對罪行的分析, 依然是正確, 故此繼續採納。本席不打算在今天重覆當時的分析。簡而言之, 本席認為, 為了保障公眾安全、保護環境, 和維護市民健康, 驗車制度的誠實和正直性是完全沒有可以妥協的空間。任何人令到或試圖令到驗車制度不能有效地確保在道路上行走的車輛在機械安全上、廢氣排放上, 及在其他方面符合法例的要求, 他們必然得到嚴厲的的處置。換言之, 除非有特殊的減刑因素, 否則監禁必然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34.在判刑選擇上, 本席認為只需要對多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作出以下三點回應。 35.第一、D1代表大律師認為, 罪行源自驗車制度的結構性缺陷或不足, 並且引用HKSAR v Mak Chai Kwong & Another案[3]支持他的陳詞。本席不同意。在該案中, 兩名被告人在恰當的情況下是可以得到政府發放的房屋福利; 但是, 在本案中, 任何被告人, 不論他是車輛測試員及/或負責人, 在任何情況下, 他們只可以批准符合規定的車輛合格, 而他們是將他們本人也認為是不合格的汽車, 虛假地視它們為合格, 簽發合格紙。他們並不是在判決車輛是否合格的灰色地帶(假若真的是有灰色地帶的話)作出無心的錯誤判斷。這些被告人能夠干犯本案的罪行, 只不過是運輸署完全信賴他們會誠實地履行他們的職責。他們是利用運輸署倚靠同一間公司的員工同時間進行驗車和監察驗車工作的做法來犯案。這顯然是驗車制度的大漏洞, 被蓄意違反專業手則的人利用, 但本席不認為這是減低罪責的因素。 36.第二、D6代表大律師指出, D3的判刑經已帶出了法庭會嚴厲懲罰的訊息。本席理解大律師言下之意是對D6及或其他被告人不需要採用相同的判刑理念。本席相信, D3的判刑確是起了一定的阻嚇作用, 因為本席從報章報導得知, 現時各驗車中心經已非常小心謹慎驗車, 確保只是完全合格的車輛才獲發合格紙, 這亦導致等候驗車的時間加長。但是, 本席認為, 假若不繼續採用相同的判刑理念, 本席就難以杜絕故態復萌的可能性。 37.第三、全部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均強調, 在本席面前的被告人沒有從罪行中得到個人的得益, 包括沒有金錢利益, 也沒有工作優惠。他們是為了保住飯碗, 保住飯碗亦是為了家人福祉。本席同意,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這些被告人得到任何利益, 除了可以繼續在森那美工作賺取他們的工資之外。正如D6代表大律師指出, 情況就是「冇事就公司發達, 有事就這些被告人孭鑊」。但是, 本席在判決D3時經已指出, 保住飯碗並不是減刑因素。而且, 在保護公眾利益的大前提下, 只是適用於個人的減刑因素例如家庭責任、經濟壓力等均難以成為有力的減刑因素。它們或許有可能對監禁刑期的長短有些影響, 但是當罪行性質是嚴重時, 它們不足以令法庭採用監禁以外的其他判刑選擇。 38.在本案中,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每一名被告人的減刑陳詞。本席認為, 最重要及最有力度的減刑因素只有一個, 就是他們曾經協助控方, 檢控據稱曾經指示他們寬鬆處理車房車的公司上層人員。 39.在本案中, 由於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任何被告人從罪行中有任何得益, 本席就難以排除唯一的得益者就是他們的公司。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相信, 假若沒有公司上層人員的指示和壓力, 這些被告人極可能不會犯法。但由於檢驗汽車並不是由這些公司上層主管或職員親自執行, 要檢控他們串謀發出虛假的合格紙相當困難, 唯一可以提供證據的就只有是接受他們指示的前線員工。因此, 本席認為, 法庭必須提出合適的誘因, 讓這些前線員工出來頂證幕後的犯案者。本席亦希望發出訊息, 任何人指示或壓逼其下屬簽發偽造合格紙, 他們不可能期望可以長久安枕無憂, 因為他們的下屬將會是指證他的證人。 40.本席注意到在DCCC515/2014案, 各名被告人均以控方證人身份出庭作供。主控官告知本席, 他們的證供整體上與他們的證人供詞相同。本席亦曾小心閱讀該案主審法官的判決理由。雖則該案的全部被告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但是, 本席肯定, 在本席面前的各名被告人經已盡了作為證人的責任。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同意辯方律師的陳詞, 該案的審判結果不應該削弱這一項減刑因素。 41.本席亦同意, 由於這些被告人願意作供, 本案需要拖長一段時間才可以終結。本席不可以忽略各名被告人及其家人在這一段期間需要忍受較一般案件為長久的焦慮和不安。 42.基於上述理由, 尤其是這些被告人出庭協助控方指證其他人的特殊減刑因素下, 本席裁定, 在本案中, 即使罪行本身是嚴重, 本席仍有不判處即時監禁的空間。 43.從感化官的調查, 各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及各項在減刑陳詞時交給本席參考的證據, 本席肯定, 每一名被告人在個人因素上, 是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的人。 44.感化官亦確認, 可以安排適當的工作給每一名被告人。 45.每名被告人亦透過其代表大律師確認同意履行社會服務令, 亦同意履行最高的240小時服務。 46.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信納社會服務令在本案的特殊求情因素下是適當的判刑選擇, 而頒發社會服務令的先決要素亦全部符合。因此, 本席採用社會服務令作為每一名被告人的判刑選擇。 47.就著服務令的長短問題, 毫無疑問, D1在案中扮演極重要的角色。他是直接從公司上層得到指示對車房車寬鬆處理, 跟著對各名下屬發出指令, 並且確保指令得以執行。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裁定, D1必須履行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亦即是法例訂明的最高社會服務令時數。 48.至於其餘的被告人, 感化官建議他們履行170小時或以上的社會服務令。本席認為, 在考慮了各名被告人的減刑因素後, 每名被告人履行160小時社會服務令經已是恰當的刑罰。 49.基於以上原因:
[1] CACC211/2001。 [2] CAAR1/2011。 [3] DCCC956/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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