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陳

Case No.FCMC 17195/2013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3 Mar 2015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

FCMC 17195 /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3 年第 17195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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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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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5年 2 月 6 日
判決日期 : 2015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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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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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

1.在以下本席簡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這是一宗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

3.2014年11月26日本席就家庭子女(下稱「女兒」)(現年8歲多)的管養權、照顧、管束和探視權頒下判案書。

4.男方不滿本席的判決,於2014年12月23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男方的上訴理由是這樣的:

「1. 呈請人根本沒有心去花時間帶小孩,如附件的所有暑期活動都不參加,因自己要回江蘇,搶了女兒的學習空間。

「2.  很多活動都是聽其他家長說便參加,最後也沒有或忘記出席,如附頁2014年11月20日學校朗誦節也沒有出席而浪費了。」

5.2015年2月20日男方提交傳票申請要求就上訴事宜提交補充誓章和文件。雖然尚未得到法庭的許可,2015年2月6日男方提交誓章,並連同誓章提交了一些補充資料。

6.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原則,要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申請一方必須先符合以下條件:

(一)  當事人曾採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但不能在原審時知悉該些證據存在,故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

(二)  有關證據不但須要與案件有關,更須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三)  有關證據雖不至於是無爭議的,但必需是可信的。

7.男方提交的補充文件,大都是有關男方在2014年間陪同女兒參加學校活動、課外活動的相關資料。這些活動,又大都是法庭在2014年11月初舉行審訊前已經進行的。對於為何他不能在審訊時提供這些資料文件,男方不能提供令法庭滿意的解釋,所以男方現在要求提交這些補充資料的申請並不符合上述Ladd v Marshall案定下的第一項條件。

8.本席也不認為有關文件對案件會有重要性的影響。男方要求提交這些補充資料的目的,不外是想再一次申明他說女方沒有親力親為照顧女兒的主張。在這一方面訴訟雙方在審訊時已提交了大量證據,也花了了冗長的時間來作出爭論。本席在判決書中也花了大量篇幅作出討論(見判決書第21段至第34段),而本席的裁定是「一直以來,母親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見判決書第29段),和「在外傭的協助下她對女兒的照顧是盡心盡力的」(見判決書第34段)。

9.男方確實於2014年間多參加了女兒的學校活動,但也不容爭議,在此以前他是甚少參與女兒的學校活動的,反之女方多年來一直有陪同女兒參加她的學校活動。

10.小心考慮以後,本席撤銷男方要求提交新資料、文件的申請。就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席繼續作以下討論。

11.雖然男方在他的支持誓章中列出了許多與上訴有關的論點,但扼要來說,他是不滿意本席在證據方面的評估、衡量,和酌情權的運用。男方的論點,其實本席已在作出原來的裁決時加以考量,本席不打算在此再重複的逐點作回應。

12.在考慮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本席須首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例節錄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3.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男方的各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本席拒絕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14.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失敗,須付女方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將來由法庭評定。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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