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7195/2013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October 2015 before 彭家光.

Family law – divorce – ancillary relief – property dispute – Kau Chun Court unit – beneficial interest – leave to appeal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Cap 336) s.63A – application refused –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Leave to Appeal Application · Trial Continuation · Grandfather's Interest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17195/2013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6 Oct 2015
Judge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7195 /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1719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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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介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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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15年10月12日
判決日期 : 201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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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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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呈請人(下稱“女方”)對法庭在2015年8月5日頒布的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

背景

2.1995年6月答辯人(下稱“男方”)的父親(下稱“祖父”)和答辯人用綠表以聯權共有方式以代價$1,139,300購入位於高俊苑一個居屋單位(下稱“高俊苑”)。樓價以祖父的積蓄和銀行貸款支付。1999年初祖父將名下一部的士出售,用所得款項清還全部按揭貸款(見文件冊123-125、147-160頁)。自1995年祖父、祖母、答辯人和其兄弟姊妹中最小的妹妹(即介入人)從公屋搬進這個居屋單位居住。

3.2000年訴訟雙方在深圳認識,大半年後同居,2003年9月在香港註冊結婚。婚後女方居於深圳,男方會每星期六、日返去探望她及留宿。2006年10月他們的女兒(下稱“女兒”)在香港出生。

4.女兒出生一個月後,由女方帶返深圳照顧,女兒約7個月大時,女方帶女兒返江蘇故鄉跟其父母一起生活了半年,之後兩人到香港生活多個月後又返回江蘇生活。大約於2009年女方取得單程證,適逢女兒3歲預備入學,訴訟雙方開始固定在香港生活。一家三口、祖父、祖母和介入人同住在高俊苑單位。隨著祖父的健康轉差,2010年12月祖父和男方以送契將高俊苑所有權益轉讓予介入人和男方以聯權共有方式持有。

5.2013年11月女方以兩年分居理由提出本呈請。在呈請書中女方提出請求法庭將高俊苑一半權益分給女兒。

6.2014年1月27日女方經代表律師將表格E存檔,其中就她在高俊苑的業權或實質權益份額一欄上女方寫:「由法庭裁定」(見表格E第5頁)。

7.2014年4月9日法庭頒布暫准離婚令。

8.2014年7月12日男方將表格E存檔,其中男方指稱他在高俊苑不佔任何實質權益份額。

9.2014年8月1日介入人將誓章存檔,在其中介入人指稱男方和介入人是以受託人身分替五兄弟姊妹持有高俊苑。

10.訴訟雙方不能就女兒事宜達成協議。女方先後就女兒的事宜提交了日期為2014年8月6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3日多份誓章。

11.在日期為2014年10月20日的誓章(見文件冊47-51頁)女方就介入人及其兄弟姊妹的說法作以下回應:

“2. 答辯人,及其妹妹(介入人)共同持有該物業,但介入人都對該物業業權有不同說法,法官於是命令本人向(男方的大家姐、二家姐和弟弟)及介入人發出表格F。”

12.2014年10月31日介入人以傳票申請加入本案,並提交了她的支持誓章、大家姐和二家姐的支持誓章。應介入人的申請,2014年11月4日本席頒令:

(1)   批准介入人加入本案中的附屬助事宜;

(2)   介入人、男方及其證人須於2014年12月2日或以前將支持誓章存檔和送達;

(3)   女方須於2014年12月30日或以前將反對誓章存檔和送達;

(4)   介入人、男方及其證人須於2015年1月13日或以前將回應誓章存檔和送達。

13.經兩天審訊後,2014年11月26日本席頒下判決書,命令訴訟雙方獲得女兒的共同管養權,女方獲得日常照顧及管束權,男方則有合理探視權、包括留宿探視。

14.2014年12月2日介入人、男方的大家姐、二家姐和弟弟將誓章存檔。

15.2014年12月12日女方前代表律師TKC Lawyers將代表行事通知書存檔。2015年1月2日女方經代表律師將她的誓章存檔(見文件冊137-142頁)。但就介入人和其兄弟姊妹對高俊苑實質權益的說法,在誓章中女方只作以下回應:

“8.   此外,介入人所說的家庭會議(即2010年6月的家庭會議),本人從來沒有聽說過。也不相信真有其事。現呈上“附件3”為一頁由男方的弟弟傳訊給男方的一份訊息。內容也沒有說有所謂的家庭會議,男方的父母他沒有說此住所為五兄弟姊妹共有,更加沒有說要轉名給介入人。男方有時會給本人看類似訊息,讓本人明白他的難處。”

16.2015年2月3日女方將親自行事通知書存檔。

17.2015年2月9日本席頒令:

(1)   就高俊苑的實質權益的爭論列為須預先處理並排期在2015年4月28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審前覆核聆訊;

(2)   女方須在2015年3月20日以前將表格F存檔及送達給男方的大家姐、二家姐和弟弟,並在其後7天內將送達誓章存檔;

(3)   許可介入人在2015年2月13日前將補充誓章存檔及送達;

(4)   未有法庭許可任何一方不得再將與預先審理的爭論點有關誓章存檔及達達;

(5)   介入人須擬備《審訊文件冊》的目錄,並須編定頁碼。

18.2015年2月13日介入人又將誓章存檔。

19.2015年4月28日本席頒令:

(1)   就高俊苑的實益權益問題排期在2015年8月5日至7日預留3天進行審訊;

(2)   無法庭許可訴訟各方不得將誓章證供存當;

(3)   除非主審法官另有命令,訴訟各方已經存檔及送達的誓章、文件或其證人就事實所作的供詞將被採用為各方的主問證供。

20.2015年8月5日即審訊的第一天,男方和介入人表示願意撤回他們是受託人身分替兄弟姊妹持有高俊苑的主張,和接受該物業的實質權益分別是男方和介入人各佔一半的。因此,本席認為再沒有就高俊苑的實質權益進行審訊的必要,並頒令:

(1)   男方和介入人各佔高俊苑50%實質權益;

(2)   撤消針對高俊苑的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的登記。

21.為保障女方的權益,本席同時也頒令若高俊苑出售,男方須將他的一半權益的淨得收益存入法庭。

22.女方並不認同本席不繼續審訊的處置方法。她同意男方只佔該物業的一半實質權益,但不接受介入人為業主(見2015年8月5日耹訊的謄本第17頁R至第18頁E)。本席認為按訴訟各方(包括女方)已披露的案情,就高俊苑實質權益只有一個爭論點,這就是男方(和介入人)是否只是以受託人身分替五兄弟姊妺持有該物業。既然這個爭論點已經獲得解決,便再沒有繼續審訊的必要。

上訴

23.2015年8月31日女方以傳票申請就下列命令提出申請上訴許可:

(1)   男方及介入人分別擁有高俊苑百分之五十的實質權益;

(2)   撤消針對高俊苑的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的登記。

24.她的上訴理由為:

(a)   審訊期間法庭沒有因應女方的書面申請安排普通話即時傳譯;

(b)   法官錯誤以介入人2014年10月31日的誓章為上述命令的申請;

(c)   法官未有考慮任何證人的誓章或證物(除介入人2014年10月31日的誓章外);及

(d)   女方、介入人及其他證人沒有出庭作證或接受盤問。

25.女方現時說她認為高俊苑的實質權益為男方和祖父各佔50%。

本席的看法

26.陳詞時,女方撤回上述上訴理由(a)。就女方的上訴理由(b)、(c)和(d),本席有以下看法:

(1)   按上述分別日期為2014年11月4日、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4月28日的頒令,就高俊苑實質權益的爭論訴訟各方(包括女方)須將他們的案情在存檔的誓章中作出交待。

(2)   女方說法官未有考慮證人的誓章或證物,這個說法並不正確。本席對訴訟各方的案情,是相當瞭解的。縱觀女方就這項爭論點存檔的誓章,她並沒有作出過祖父現仍持高俊苑50%實質權益的主張。因此,女方不能夠在2015年8月5日審訊的第一天甚至其後提出這個新的主張。

(3)   況且,按日期為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4月28日的頒令,無法庭許可訴訟各方不得再將誓章證供存檔。這也支持了本席在上述(2)段的看法。

(4)   在陳詞裡,女方說:『法官錯誤以為女方的案情或講法是:「男方佔物業的一半」』。女方事實上是接受男方只佔高俊苑50%實質權益的(見謄本第17頁R至第18頁E)。

(5)   女方說從介入人在誓章她 「覺得」介入人在高俊苑沒有「業權」(見謄本第17頁T)。從誓章可見於2010年12月祖父和男方已以送契將其於高俊苑所有權益轉讓予介入人。祖父和介入人屬父女關係,在平衡法中所謂「預付財產推定」(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適用。

(6)   法定業權與實質權益是緊密相連的,男方和介入人是註冊業主,他們應被視為該物業的法定和實質權益擁有人,若女方爭議祖父而並非介入人才是該物業的其中50%實質權益擁有人,擬將法定業權與實質權益分拆的話,她必須負上舉證的責任: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2] 2 HKC 90第108D頁、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 65段與66段及黃燕珍鄺偉文及葉鳳蓮(HCA2293/2004、2009年12月18日判決書第18段)。女方不但沒有在存檔的誓章內提出祖父仍佔高俊苑50%權益的主張,或她打算就此依賴的法律原則,更沒有在誓章中就此提出任何證據。

(7)   綜合以上各點考慮,本席維持就按日期為2015年2月9日頒令須預先處理的事宜主要來說只有一個爭論點的看法,這就是介入人在誓章的主張,即男方(和介入人)只是以受託人身分替五兄弟姊妹持有高俊苑這一點。在男方(和介入人)撤回其主張後,審訊也無必要再繼續進行。如前所說,一般來說法定業權與實質權益是緊密相連的。順理成章,法庭也可以在本案頒令男方和介入人各佔高俊苑50%實質權益。

(8)   在男方須將他一半權益的淨收益存入法庭的條件下,本席認為法庭頒令撤消針對高俊苑的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的登記是合適的處理方法。

(9)   在陳詞裡,女方重申她就高俊苑實質權益的案情或說法是:「介入人所說的家庭會議(即2010年6月的家庭會議),本人從來沒有聽說過。也不相信真有其事。」。女方這一個案情或說法,與法庭在2015年8月5日的頒令並無矛盾之處。

(10)   在陳詞裡,女方說:「如果我上訴成功及重審後能令物業業權重歸男方及他父親,對我並無好處,因為份數只小不多及男方亦無權出售物業。」。聆訊時,女方接受縱使真的是男方和祖父各佔高俊苑50%實質權益的話,還只是男方的50%屬家庭資產,祖父的份額(若有的話)並非家庭資產。由此可見,不論高俊苑的另外一半實質權益究竟是由祖父還是介入人擁有,並不涉及女方的利益。祖父並非本案的當事人,也不涉及本案,女方並無訴因或利益可要求法庭在本婚姻訴訟案件中審理祖父在高俊苑的權益(若有的話)。

27.聆訊時,女方一再說她不同意男方和介入人及其證人在誓章中對她的指摘,希望有機會作出回應。對此,本席認為法庭不應鼓勵任何試圖深入回顧這些多年來在家庭生活中發生的恩恩怨怨的做法,因為這種做法不但於事無補,而且往往消耗與訟雙方及法庭的財力和其他資源,更可能加深雙方之間的怨恨,無助解決他們的糾紛。

28.考慮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須顧及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例節錄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a)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可 ─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命令

29.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女方的各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本席拒絕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消女方日期為2015年8月31日的傳票申請。

30.上訴庭在LWYA v KYW (CACV 151/2013, CACV 152/2013, 4 December 2014)案中清楚指出,家事法庭在處理涉及第三方權益的糾紛時,應考慮採用Mostyn QC在TL v ML & Ors (ancillary relief: claim against assets of extended family) [2006] 1 FCR 465案中所建議的程序,包括法庭應指令訴訟各方將狀書存檔。在處理本案時,本席是考慮到在關鍵時刻訴訟各方都沒有律師代表,又體諒到他們未必具備草擬狀書的專業知識,所以許可訴訟各方以誓章來交待案情。現在回想起來,本席同意若指令訴訟各方以狀書交待其案情,應是一個更為合適的處理方法。

31.女方上訴許可申請失敗,須付男方和介入人的訟費,如各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將來由法庭評定。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各方在本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介入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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