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7195/2013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November 2014 before Deputy District Judge Pang Ka Kwong.
Marriage proceedings – Child custody – Care and control – Joint custody – Access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Primary carer – Social welfare report – Costs – Whether mother or father should have care and control – Mother granted care and control as primary carer – Joint custody ordered – Reasonable access including overnight granted to father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Care and Control · Joint Custody · Access
Outcome: Joint custody granted to both parents; Care and control granted to Mother; Reasonable access (including overnight) granted to Father; No order as to costs.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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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7195 /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17195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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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這是一宗有關管養權、照顧和管束、和探視權的審訊。 2.在判案書中,本席在以下稱呈請人為“母親”,她現年39歲;答辯人則為“父親”,他現年51歲。 背景 3.2000年訴訟雙方在深圳因工作及經朋友介紹認識,交往大半年後相戀並共賦同居。2003年9月二人在香港註冊結婚,婚後母親居於深圳,父親每星期六、日會返去探望她及留宿。他們的女兒,即家庭子女(下稱“女兒”)在2006年10月出生。 4.女兒在香港出生一個月後,由母親帶返深圳照顧,女兒約7個月大時,母親帶女兒返江蘇故鄉跟其父母一起生活了半年,之後二人到香港生活多個月後又返回江蘇生活,大約於2009年母親取得單程證,適逢女兒3歲預備入學,二人開始固定在香港生活,一家三口、父親的父、母(下稱分別為“祖父”和“祖母”)、和父親的妹妹(下稱為“姑姐”)同住在油塘一個居屋單位(下稱“前婚姻居所”),前婚姻居所現由姑姐和父親2人聯名分權持有*[1]。2011年6月祖母過身,2011年9月祖父入住護老院,母親自2012年11月起打理父親的公司名下位於油塘一個商場內的童裝店,訴訟雙方自該年10月起至今聘用外籍傭工協助照顧女兒。 5.結婚初期夫婦婚關係不錯,女兒出生後二人漸因姻親關係、女兒管教、金錢、婚姻生活、居住等問題而多有爭執,最後母親於2013年11月提出離婚,法庭於2014年4月頒下暫准離婚令。 6.法庭先後於2014年7月14日和2014年8月7日替雙方進行排解子女糾紛聆訊,社工李女士也依法庭指示出席了在2014年7月14日進行的聆訊,可惜雙方未能就子女事宜達成協議。 證據 7.社工任女士依法庭指示到庭作供,也接受了雙方的盤問。訴訟雙方親自作供,他們採納了他們的誓章證供,表格E、表格J及其附件作為主問證據,也接受了對方的盤問。母親傳召外傭(下稱“T”)替她作供;父親則傳召了他的姐姐(下稱“姑媽”)替他作供。雙方證人的證供內容分別見於他們誓章。 8.2014年10月30日父親作出單方面申請,要求法庭許可他傳召姑姐就子女事宜到庭作供。2014年10月31日本席作出以下的指示:
父親並沒有就此提出雙方傳票申請。審訊第一天,父親答覆本席查詢時說,他已經於2014年8月1日將姑姐的誓章存檔和送達。但後來經細閱姑姐日期為2014年8月1日的誓章後,父親接受該誓章的內容與女兒的事宜並無關係。查實該誓章是姑姐說明其對訴訟雙方就前婚姻居所的實質權益方面的爭議而作出的。審訊第二天大約中午時,本席對父親說若父親仍打算傳召姑姐作供的話,可安排姑姐下午2時30分帶同她的證人供詞出席聆訊。至下午,父親說姑姐因工作關係,不能到庭。 9.母親存檔了其童裝店職員的誓章,後來她決定不傳召她到庭作供。該職員對父、母、女兒之間之家事所知並不多,就她的誓章內容,本席將不置任何比重。 法律 10.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作出命令的權力,由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1.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12.從以上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的事宜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本席先就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作出介紹。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3.社工先後提交了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包括日期為2014年5月12日李社工撰寫的第一份報告和日期為2014年10月22日任社工的第2份報告。兩位社工認同父親及母親都關心女兒,他們和女兒的關係也是親密和融洽的。 14.李社工認為,一般而言就年幼子女的感情和身體需要上,母親的角色是較為重要,女兒與母親亦較親密。母親在過往多年亦一直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年幼的子女更需要穩定而持續的照顧安排,母親在外傭協助下能妥善照顧女兒。故此,縱使女兒較喜歡跟父親生活,延續目前由母親照顧的安排對女兒是較合適的。李社工建議訴訟雙方共同擁有女兒的管養權,母親擁有照顧及管束權,父親則有合理探視權。 15.對此,任社工卻有不同的建議。她同意一個穩定的生活環境對女兒的成長有一定的幫助,維持女兒現有的生活模式,包括在現時的學校就讀及居所居住,可減低父母離婚帶來的衝擊及轉變。她也認為女兒年紀尚幼,在她日漸成長時生理上的需要,母親的角色較為重要。但她的意見是目前母親仍未有離婚後的具體的安排,包括她的工作及居所等安排,父親雖然較縱容女兒,但過往多年,父親在工作之餘,仍盡力肩負照顧女兒的責任,為了日後能多些時間照顧女兒,父親已逐步將業務遷回香港,日後姑姐和姑媽亦會協助照顧女兒,對女兒成長的需要亦有一定的支援。與母親相比較,她認為父親較為有計劃及清晰的工作及居所安排,因而任社工建議與訟雙方共同擁有女兒的管養權,父親擁有照顧及管束權,母親則有合理探視權。 訴訟雙方對管養權及探視安排的意見 16.訴訟雙方都希望獲得女兒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表示會盡心盡力的照顧女兒,他們也同意對方應有合理探視權。 17.母親認為女兒自出生以來一直由她妥善照顧,縱使過往年多她打理童裝店,她亦儘量抽時間親自照顧、督導她學習及管教女兒。她認為雖然父親很疼愛女兒,但流於溺縱,而她有能力繼續妥善照顧女兒,故此希望離婚後繼續由她在外傭協助下照顧女兒。 18.父親同樣肯定母親愛錫女兒,然而他認為母親對女兒的學習或成長加諸太多壓力,又太多規限,縱使出發點是好,但對女兒卻造成窒礙,未能順其自然成長,又對女兒造成壓力。他又認為母親對離婚後的生活安排沒有作出合適的計劃,亦不能為女兒提供一個良好的生活環境。父親打算在外傭和姑姐協助下照顧女兒。 主要爭論點 19.綜觀與訟雙方的案情,本案的主要考慮因素在:-
女兒的意見 20.女兒明白父母都愛錫她,而她對父母均是喜愛的。她曾對李社工表示比較下,她覺得母親較愛錫她,又喜歡跟母親談天說地,而她與父親一起則較開心,但父親則常看手電和有時不理睬她。當任社工與她會談時,她表示父母在各方面對她皆有滿意的照顧,她較喜歡父親的教導方式及由父親陪她遊戲,當父母因工作而未能在她睡覺前回家,她亦會惦掛二人而致電他們談天,但她會惦掛父親多一些。當問及若然她要跟父親或母親居住的意願時,她表示希望維持現狀,但不希望父母爭吵。女兒亦對任社工表示與同住的姑姐關係良好。 本席的看法 證人可信性的一般衡量 21.按任社工的報告,女兒表示她與姑姐關係良好。雖然直至2014年7月14日搬走以前,姑姐和訴訟雙方、女兒同住,但從現有證據看來,姑姐和女兒關係並不親密。父親認為這是因為母親素來不喜歡女兒接近姑姐而造成的,無論如何本席認為,不容爭議姑姐和女兒相處的時間並不多,母親更說多年來,姑姐從沒有一次單獨帶女兒出街。對此,父親並不否認。按任社工的報告,姑姐對她表示她與女兒關係密切,對於這個說法,基於以上考慮,本席有保留。姑姐對任社工表示,若有需要願意協助父親照顧女兒,但任社工在庭上也表示,姑姐明言不會負上照顧女兒的責任。父親也說姑姐只會擔當「幫頭幫尾」的角色。本席認為,從上述看來,姑姐在女兒的事宜上並非佔一個重要的角色,所以,雖然最終姑姐沒有到庭作供,這對於本席就本訟案的裁決相信並無重大的影響。 22.姑媽對母親有許多負面的看法。她認為母親一些行為是沒有人性的、強盜的所為,又說母親每每很晚才回家,甚至通宵不回家,又只顧自己吃喝玩樂,扮靚,無論正確與否,女兒若不聽從母親的說話去行,便會捱打捱罵。但姑媽從來沒有和訴訟雙方或女兒同住,和母親、女兒也接觸不多。審訊時,姑媽承認,她所說母親的行為和對女兒照顧的情況,都只是從父親、姑姐或他人聽來的,並非她耳聞目睹所見。姑媽所言,其實與父親的案情也頗有出入。父親同意母親是愛錫女兒的,審訊時父親說,就母親對女兒一直以來的照顧,他打70分,雙方就女兒的未來安排發生爭議後母親對女兒的照顧更為盡心,可達到80分,絕非姑媽所說的如此不堪。雖然任社工在報告中說姑媽對她表示若有需要時,可協助照顧女兒,但姑媽作供時重複地說,她不打算對女兒的照顧負責任,因為她認為這是父親、母親份內的事情。姑媽的證供內容,多是傳聞證供,其中有部分更與訴訟雙方不爭議的內容不符,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姑媽的證供並不可靠,也不置任何比重。 23.T是訴訟雙方的外傭,由2013年9月開始替他們工作。她與雙方和女兒一起生活已差不多一年,對他們的起居生活可說是十分了解的。訴訟雙方對T作為證人的誠信,其證供內容的可靠性,都沒有作出質疑。T作供時,給予本席的印象也十分良好。小心考慮後,本席信納T的證供。 24.本席在下文再介紹T的證供內容,和就父親、母親的證供中的主要分歧作出具體的分析和認定。 女兒與父親、母親的關係 25.李社工於本年5月2日觀察女兒在家中分別與母親及父親的互動情況。按社工的觀察,雙方分別和女兒有說有笑,相處的氣氛都是輕鬆和愉快的。似乎無容爭議,父親、母親和女兒的關係都是密切而融洽的。 父親和母親對女兒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26.父親和母親一直參予對女兒的照顧。女兒過往多年的生活起居、學習、課外活動都是由母親主理。自2012年11月起父親在油塘一大型商場開設童裝店,交由母親營運,同時僱用一名店員。雙方也僱用了一名外傭。經營童裝店後,母親兼顧銷售和入貨的工作,她有時須到深圳及廣州等地方入貨,也須打理店的業務。雖然店務繁忙,母親仍然是儘量抽時間照顧女兒,她說若到廣州入貨,她亦即日來回,約晚上11時返回家中。她表示平日她主要在女兒上學及補習等時間工作,她多會在晚上7時30分前返回家中照顧女兒,星期六亦會跟女兒吃早餐、帶女兒去興趣班、補習數學等,由於女兒平日的補習及星期六、日的興趣班的上課地點多在她童裝店同一商場,故她亦可以在中間空檔照顧女兒。星期日母親主要留在店中工作,讓父親照顧陪伴女兒,但她也會跟父女用膳。父親一直忙於工作,早出晚歸。他自2010年自資在深圳開設公司,營運服裝貿易生意,更須中港兩地奔波,經常是夜深才回家。在上學的日子,他每日早上陪伴女兒上學,並在周末黃昏起及星期日全日陪伴女兒,帶她去玩耍。可以這樣說:訴訟雙方均是負責任的父母。 女兒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父親、母親和法庭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她的需要 27.本案的主要爭論點,在女兒多方面的需要,父親,母親和法庭認為與問題相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她的需要。 28.父親向任社工表示他因工作關係,每天需往返深圳,照顧女兒的責任不得不落在不用工作的母親身上,但母親一直不樂意肩負照顧女兒的責任,因而堅決安排女兒就讀全日制的幼稚園,並甚少參與女兒學校的活動,有時突然為了參與朋友的聚會而不照顧女兒,父親惟有放下深圳的工作,怱忙返港接女兒放學及照顧她,更說母親在過去一年才改變態度,承擔照顧女兒。 29.父親在2010年在深圳開設公司經營服裝生意,因工作關係對女兒的照顧不多是可以理解的。但他並不否認,他在2010年在本港工作時,還是因工作關係,早出晚歸,對女兒照顧不多的。反之(也並沒有爭議),女兒在2006年出生後,一直由母親照顧,過往多年來女兒生活起居、學習、課外活動等主要由母親負責,她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2012年經營童裝店的業務後,在外傭的協助下母親仍是負責着對女兒的照顧,她的起居生活、學業、課外活動各種安排。母親每天和女兒吃早餐,每星期會有1至2次親自接放學,她多會和女兒一起吃晚飯和陪女兒睡覺。雙方都不否認,女兒是健康成長的,喜愛上學,在學校與同學及老師相處愉快。母親不認同父親所說她一直不樂意負上照顧女兒的責任,在過去一年才改變態度的說法。本席也認為從以上不容爭議的事實可見,父親所謂母親一直不樂意負上照顧女兒的責任的說法,並不符合母親一直以來盡心盡力照顧女兒的客觀背景,因此本席也不予以接納。在她的報告中,任社工說自2012年起,女兒日常起居及學業主要由家庭傭工及補習老師負責。對於任社工的意見,本席並不同意。從現有證據看來,本席認為一直以來,母親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 30.任社工在報告中表達的意見是,若將女兒的照顧和管束頒予父親,姑姐和姑媽都願意協助照顧女兒,但姑媽對本席明言,她不打算負上照顧女兒的責任,父親說姑姐也只是可以「幫頭幫尾」。從往績來看,姑姐和姑媽也從沒有在照顧女兒方面提供過實質的幫助。因此,本席對姑姐和姑媽是否會在將來協助照顧女兒,是有極大保留的。 31.任社工在報告中說父親向她表示有協助指導女兒功課,而母親不懂英文及不熟悉香港的學制,若女兒由母親照顧,會對女兒的學業有影響。審訊時父親說他具F.7程度,在輔助女兒功課方面和母親相比有明顯的優勢。母親承認她的英文不好,但除了英文科外,她可應付女兒現時的功課,父親的英文比她好,但她認為雖然如此,父親根本無心機教女兒功課,而她是用心教導女兒的功課的,所以她不認同父親的說法。審訊時,就母親對父親的盤問可見,父親對女兒現時的學業進度,譬如在數學科或英文科,女兒正在上甚麼題目的課,是一無所知的。反之,母親對此是十分了解。父親解釋,他教導女兒功課的形式是,若女兒有甚麼疑難可以問他,而遇有問題,他樂於回答,所以他並不知道女兒每個科目的進度,並不為奇。但被問及究竟女兒向父親問過甚麼問題時,父親是支吾以對,連一個例子也沒有列舉出來。T的證供說,父親每次叫女兒做功課時,總是看着自己的手機。女兒也對李社工說,她和父親一起時,他常拿著手機和有時不理睬她。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採納母親的主張,雖然英文程度不足,但她比父親用心,所以本席不認為父親在教導女兒方面有他所謂的優勢。 32.父親肯定母親愛錫女兒,然而他認為母親安排了不適合的課外活動給女兒對女兒的學習或成長加諸太多壓力,又太多規限,縱使出發點是好,但對女兒的成長卻造成窒礙,又對女兒造成壓力。父親又不滿母親常責罵女兒及曾施行體罰,更曾掌摑女兒令她有兩至三次流鼻血,而父親表示近一年母親並無體罰女兒,除此以外,父親又指母親過往常有跟友人共聚夜歸而讓女兒由外傭照顧。就體罰方面,母親承認以住曾因女兒嬌縱頑劣以手掌打女兒臀部,亦曾輕摑其臉,但並無令致女兒流鼻血,她向社工表示她體罰女兒亦覺心痛,亦明白及表示不會再以體罰方法管教女兒。另一方面,母親承認2012年時因雙方關係日差,令致她情緒很受困擾時,的確曾有相約朋友抒發、飲酒等,但這些已是過去,而自2012年尾她收拾心情及打理童裝店後,已很少約朋友消遣,因間中要到廣州為童裝店入貨才在晚上11時返家。審訊時本席向雙方作出查問,女兒現時參加課外活動的情況,大致來說,本席認為母親作出的安排是可以接受的。 33.母親認為父親很疼愛女兒,但流於溺縱。母親認為父親生活散漫,對管教女兒採取縱容態度,假期只會和女兒玩耍而不理會她的學業,即使女兒翌日要上課,也容許她玩耍至深夜才睡覺,影響女兒的學習。她認為父親對女兒是一好的玩伴,但卻不能妥善照顧或培育女兒成長。T的證供也說,平日父親送女兒上課常會最後1分鐘才到學校,每日要跑步到父親的車。母親說,這常是因為父親懶床的緣故。T也說每星期六父親在家,女兒會很晚,一般至12點才睡覺,星期日父親經常帶女兒外出遊玩至晚上11點才回家。李社工的意見是在比較上,母親較能恩威並施管教女兒。從現有證供衡量、本席贊同李社工的觀點。 34.父親打算將公司從深圳搬回香港,他也已在油塘區租了寫字樓。回港工作後他預計會有更多時間陪伴女兒。在庭上父親說,他希望以後可以每天陪女兒吃晚飯。母親則對父親的說法存疑,她指出父親在2010年前在港工作時,還是早出晚歸,花在女兒日常照顧上的時間不多。父親不認同母親的主張。從父親現時和女兒一起時也常看手機,有時更會不理睬她的情況看來,本席認為縱使父親返回本港工作,他會否如他所說將花更多時間在女兒的日常照顧上,是未知之數,更何況如前所述2010年以前父親在港工作時也是早出晚歸的。對父親所說,本席是存疑的。反之,女兒自出生後,一直以來母親是主要的照顧者。雖然父親對此有不同的主張,在本席看來,在外傭的協助下她對女兒的照顧是盡心盡力的。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女兒造成的影響 35.訴訟雙方和兩位社工都認同維持女兒現有的生活模式,可減低父母離婚帶來的衝擊和轉變。一向以來母親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若將女兒的照顧和管束頒予父親,這意味着女兒可能會經歷生活安排上一些的改變,譬如父親很可能會對女兒的課外活動作出重新安排,但女兒會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依舊在同一學校上學,生活環境不會有大的改變。若將女兒的照顧和管束頒予母親,基於父親和姑姐共同持有前婚姻居所的權益(甚至可能包括其他兄弟姊妹),而母親和姻親們之間的關係甚為惡劣,可以預見他們容許母親在離婚後繼續在上址居住的機會不大,但母親大可和女兒搬進父親已在同一大廈租下的單位居住,無論如何,母親和女兒在相隣的地點租住一個單位相信不難,女兒可在同一學校上學,她的生活、環境也不會有大的改變。父親表示擔心租金方面的負擔。的確,離婚後雙方須由負擔一個家庭變為負擔兩個家庭的開支,難免會感到吃力,但父親母親都有工作能力,父親現租下的單位月租大約為10,000元,前婚姻居所無按揭,父親無須供樓,相信雙方努力下,是可以勉力負擔租金開支的。再者,假若母親獨自租地方住也難免會有數千元租金開支。因此,本席認為任社工對母親就離婚後的居所未有具體打算的關注,並非一個難以解決的問題。此外,一般來說若當事兒童和父、母都維持緊密的關係,而又熟悉父、母雙方分別提供的環境的話,生活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困擾便會有可能減少(參考案例:Liu Lau Oi Yuk Shelldy v Liu Chian Hsiong, Civil Appeal Action No 126 of 1997, 17 October 1997, per Saunders DJ)。女兒與父親和母親都維持親切而融洽的關係,因此本席認為若將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女兒在環境上的改變應不會對她造成任何重大的不良影響。 36.任社工也說母親就離婚後她的工作未有具體打算。其實,母親是十分明顯的表示她打算繼續經營童裝店,希望離婚後在外傭協助下照顧女兒的。 照顧和管束權的裁決 37.母親一直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母親作為女性,一般來說比較男性更適合照顧女兒,本席認為母親照顧女兒的能力比父親好,這些都是法庭在決定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時,在本案而言比較重要的考慮,對母親來說也是比較有利的考慮。經小心考慮全部因素後,本席認為現有情況下,將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頒予父親,符合她的最佳利益。 共同管養 38.訴訟雙方都希望與對方共同管養女兒。在一般情況下,父母雙方離異,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俾父母能夠共同參予日後子女管養方面的事宜,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參考案例:PD v KWW (Child: Joint Custody) [2010]4 HKLRD 191)。本案的訴訟雙方都疼愛女兒,和女兒關係良好,也願意在女兒的福利事宜上互相合作,本席贊同一個共同管養權的命令是合適的安排。 探視 39.訴訟雙方都同意若他們獲頒予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對方應有合理探視,包括留宿探視。本席留待訴訟雙方自行就探視包括留宿探視方面作具體的安排。將來有需要的話,他們亦可作出申請尋求法庭的指示。 命令 40.綜合各點,本席作以下命令:
41.訴訟雙方的出發點都是關心女兒,本席認為就子女事宜應作無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耹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耹訊 1:2014年8月1日姑姐提交誓章表示前婚姻居所乃他們五兄弟姊妹共同擁有,父親和姑姐是受其他兄弟姊妹委託為物業受託人,2014年10月31日姑姐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法庭許可將她加入本訟案的附屬濟助事宜為介入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17195/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