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發錢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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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被告(即D1及D2)原被控以下罪名:控罪一,告兩被告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二,告D1在香港非法入境未得入境事務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控罪三,告D2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控罪四,告D1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五,告D1無牌管有槍械罪。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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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發錢 (第一被告人)
  蘭滿財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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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5年4月23日下午3時37分
出席人士: 葉瑞紅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永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陳敏兒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2] 至 [3] 在香港非法入境未得入境事務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4] 襲擊正在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5] 無牌管有槍械(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a licence)
  [6]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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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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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兩被告(即D1及D2)原被控以下罪名:控罪一,告兩被告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二,告D1在香港非法入境未得入境事務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控罪三,告D2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控罪四,告D1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五,告D1無牌管有槍械罪。

控罪二及控罪三

2.D1在開審前承認控罪二,D2承認控罪三。他們同意的認罪案情是文件MFI1,該認罪案情指警員在2014年9月2日下午二時半左右,在清水灣下洋村附近一個山坡發現兩名被告。案情指那處是一個有帳幕的營地,其實那是山坡上一個地方,有人用樹枝及膠布簡陋地搭建一些遮擋(見證物P100第17號至第25號相)。當時兩被告正在那處,控辯雙方都同意當時兩名被告正在睡覺。

3.入境處證實兩名被告都是非法入境者,未獲入境事務處長批准而逗留在港。

4.回到警署,D1在警誡下說他是內地居民,非法來港找工作,D2也說他在2014年9月1日和D1乘船偷渡來港。[D1的控罪二及D2的控罪三]

控罪一、控罪四、控罪五和新增的控罪六

5.審訊開始,針對兩被告的控罪一及D1的控罪四和控罪五,主控官讀出開案陳詞MFI2及呈上證物P1至P108。P100是一本相簿,內有一百二十三張相片。控辯雙方亦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65C條引入一份同意案情,成為證物P109。

6.跟着,主控官在庭上播放清水灣五塊田一所別墅的閉路電視錄像(這是證物P102),錄像顯示兩個賊人企圖入侵該處所,但錄像顯示不出兩個賊人的容貌。

7.審訊進行至此,控辯雙方作了很長的商討,控方增加控罪六,告兩名被告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作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8.D1及D2隨即承認控罪六,控方接納作為控罪一的交替認罪。D1也承認控罪四和控罪五。控罪四、控罪五及控罪六的認罪案情是MFI4。

9.MFI4指2014年9月2日下午二時半左右,有警員見兩名被告在那營地睡覺。雙方同意當時的四名警員都是穿便裝的,其中的PC9217和PC12408分別向D1及D2表露身分及出示委任證,警員用本地話向兩名被告說話,兩名被告起身要逃,但被警員捉著。警員向兩名被告作出調查,兩名被告承認自己沒有證件,是非法入境的。

10.警員打算把兩名被告帶離營地,D1突然反抗,咬傷處理他的PC9217的左大腿內側,令該警員該處受傷,包括有牙印、紅腫、瘀傷及擦傷(見39號相片)。[控罪四]

11.警方在營地內找到兩個背囊,一個有M字牌子,下稱為「M背囊」。一個有P字牌子,下稱為「P背囊」。附近還有一個黑色的袋(見26號相),這兩個背囊和黑色袋都載有物品。

12.27號相顯示那個黑色袋內有物品,包括三支撬棍(見43、44及45號相),兩把螺絲批(見41及42號相)。

13.29號相顯示那個M背囊內有物品,包括三支撬棍(見87、90及91號相),一支螺絲批(見88號相),兩個銼子(見93及94號相)。至於34號相則顯示那個P背囊裡面的物品,包括兩支撬棍(見114及116號相),三把螺絲批(見115、117及118號相)。

14.兩名被告承認管有上述合共八支撬棍,六把螺絲批及兩個銼子,意圖將該等工具作入屋犯法之用。[控罪六]

15.警方還在兩名被告所睡的地方不遠,找到一支辣椒鹼噴劑(見72號相)。找到的位置在簡圖P101紅圈所示的地方。政府化驗師驗出該噴劑被按掣下,可噴出含有辣椒鹼的混合物,可以對黏膜軟組織產生灼熱感,屬有毒的化學物品。根據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條對 “槍械”(e)項的定義,這枝噴劑被視為槍械。這枝噴劑上有D1的DNA。

16.D1承認他無牌而管有這支噴劑。[控罪五]

17.回到警署,D1對警方說他是內地居民,認識D2及一個叫阿波的人,阿波表示可以安排他和D2來港工作,D1付了三四千元獲得安排乘船來港。D1在9月1日凌晨和D2及一個叫阿濤的人從深圳乘船來港,上岸後便乘的士到了清水灣下洋村,再步行上山。

18.D1對警方說營地內找到的可疑物品都不屬於他的,他來港打算當黑工,但阿波一直沒給他安排工作。

19.D1又說他不知道當時捉拿他的人是警察。那人(指PC9217)用腳壓著他,D1想逃走及害怕才咬了對方一口。D1說若果他當時知道對方是警察的話,就不會咬對方。

20.D2對警察說他在內地認識D1及阿波,阿波表示可以安排他和D1來港工作,但沒有說明工作的性質和薪酬。D2付了3,000元左右獲得安排乘船偷渡來港。他在9月1日早上從深圳乘船來到,上岸後坐的士到下洋村,再步行上山,後來阿波離開。阿波沒有說出怎樣為D2安排工作。

21.D2說警方在營地找到那個P背囊不屬於他的,他不知道警方找到的頭套及工具屬誰。

案底

22.D1現年27歲,是中國貴州人,他在2011年11月有一次襲擊警務人員的案底,在官塘裁判法院被判監十四天。

23.D2現年22歲,也是中國貴州人,他在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D1

24.代表D1的律師呈上求情陳述書(即MFI5)。律師說D1的背景書上的資料正確,資料顯示D1務農,月入4,000元人民幣左右,律師說D1要給3,000元作家用,他有一名兩歲的兒子。

25.律師說D1來港是要當黑工去賺錢,由阿波作安排,D1和D2及阿濤偷渡來港,上岸時由阿波接應,四人然後坐車到下洋村,再步行上山。當時山上還有其他二人,即合共有六人。律師說現時相片顯示的營地上面其實另有一個營地,但D1一直只留在下面那個營地。

26.律師說D1只帶了一些錢來,他沒有帶甚麼衣物,沒有帶甚麼背囊和袋子,更沒帶備任何工具。D1只打算來港作黑工,例如做些地盤、裝修之類的工作。不過阿波在9月1日及9月2日兩天都沒有給D1安排工作。警察在9月2日下午來到之前,阿波和其他人在早上已經離開該營地,只剩下D1和D2在那處。阿波把那兩個背囊和黑色袋子給D1和D2保管,並說內裡面工具可用來作裝修。當日下午兩名被告正在睡覺,有人突然來到,D1感覺被人捉著,起初他不知道對方是警察,當對方向他查問後,他才意識對方是警察,但因為自己驚慌及想逃走,便咬傷對方。律師說D1不是要立心襲擊警務人員,只是當時事情發生得快,D1感到害怕及想逃走,才做出愚蠢的咬傷對方行為。他請求法庭輕判D1。

27.律師指D1雖有襲警前科,但2011年11月那次在裁判署,D1只是被判監十四天,可見該事並非嚴重。

28.律師指控罪二非法入境及逗留,在認罪後的判刑應是十五個月監禁。

29.至於控罪五無牌管有槍械罪,律師說D1管有那罐噴劑是阿波給他的,D1只打算用來自衛,例如對付山上的野狗。主控官在庭上表示他同意D1管有這噴劑並非作非法的用途。

30.律師提及周立錇案(CACC 358/2006),案中的上訴人也是管有一支氣體噴劑,在法律上被視為槍械。他說管有只是作自衛之用,上訴庭接納上訴人的說法,認為他並非管有該噴劑用來犯案。上訴庭把上訴人在認罪後的判刑由20個月監禁減至四個月。律師說本案的控罪五判刑,在認罪後亦應是差不多四個月監禁。

31.關於控罪六,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律師說沒有證據指那些工具是D1擁有或從國內帶來的,也無證據顯示D1來港就是要入屋犯法。律師指控方沒有證據證明D1曾經用那些工具作入屋犯法的用途。律師說明D1不會選擇上證人台說明為何他由打算當黑工的情況,突然變成企圖用替人保管的工具作入屋犯法之用。

32.律師指出控罪六的最高判囚為兩年監禁,而一般入屋犯法罪的最高判囚則為十四年監禁。律師指一般入侵非民居處所犯法的判刑起點為兩年判監禁,涉及民居處所的判刑起點也只是3年監禁。律師說本案沒有證據顯示D1企圖用那些工具來入侵甚麼類型的處所,所以法庭對控罪六的判刑應比一般入屋犯法罪或企圖入屋犯法罪輕得多。

33.律師說雖然D1的各項罪行刑期在法律上可以分期執行,但他叫法庭注意刑期的整體性問題。

D2

34.代表D2的律師呈上求情陳述書,即MFI6。律師說D2在國內當散工,月入千多元人民幣。D2在2012年起患上腎炎,疾病不時發作,他要錢調理身體,今次他來港想賺些錢。D2和D1的弟弟是好朋友,雙方因而相識,兩人結伴和叫阿濤的人一起乘船偷渡來港。D2在9月1日早上登陸,再和其他人乘的士到山坡邊,由波哥帶他和D1上山。

35.律師說D2只是帶了一些錢及用一個手抽膠袋帶了一些衣物來港,他沒有帶備背囊或袋子,更沒有帶來甚麼工具。律師說這是D2第一次來港,他一直留在山上等波哥安排工作。

36.律師說當時山上還有其他二人,連同波哥,即共有其他三人。D2到達營地時,已見到那處有兩個黑背囊及黑色袋子。波哥等三人在9月1日那天曾拿這兩個背囊及黑色袋子外出,很晚才回來,有人把袋子內的工具拿出來,還叫D2用一些油將它們潤滑一下。翌日(即9月2日),波哥等三人又要外出,但叫D2保管那兩個背囊和那個黑色袋子。D2曾聽其他人說過背囊及袋內的工具是用來作入屋犯法之用的,他替人看管該等工具時,亦企圖稍後用來入屋犯法,想找點錢。

兩被告來港的目的

37.兩被告透過律師說他們只想來港當黑工,並非要作賊,只是被人帶到山上,過了一晚,波哥等人叫他兩人看管那兩個背囊及那個袋子,兩名被告在共同管有該等物品時才萌生想法,企圖用那些工具來入屋犯法。D2說他聽到波哥那些人說該等工具可用來作入屋犯法之用,所以他也想跟他們那樣做。D1則說他沒有這樣聽過,不過他也承認他企圖用那些工具來入屋犯法,但D1不肯向法庭說明他為何突然有此想法。

38.控方只知D1對警察說過認罪案情MF4第9段的話,D2則說過MF4第10段的話。控方沒有直接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來港是想當黑工,還是要作賊去入屋犯法,或是其他情況。

39.兩名被告來港的目的只有他們才知,控方不須依賴去證明任何一項控罪。控方也不是叫法庭對兩名被告加刑,倒是兩名被告想透過律師所說,把自己的罪責描述得輕些,判刑也想低一些。在這情況下,根據張志明案(CACC 315/2007)訂下的求情舉證原則,提出陳述的辯方須在相對可能性的準則下證明自己提出的說法。

40.兩名被告對警察說出他們來港是想當黑工,營地內找到的可疑物品全不屬他們的。兩名被告在庭上亦透過律師如此說,他們說那兩個背囊和那個黑色袋子是別人交給他們看管的,他們在替人看管之下才萌生想法,企圖使用背囊及袋內那些撬棍、螺絲批及銼子作入屋犯法之用。

41.兩名被告選擇不為上述的說法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信律師說D1甚麼也沒帶來港,只帶了錢。本席也不信D2只是帶了一些錢和一手抽膠袋的衣物來。兩名被告來港不是只留朝夕,怎會背囊或旅行袋也不帶一個?兩名被告顯然想透過律師把情況說得簡單,並非真實。

42.究竟是否有波哥其人,營地還有其他多少人,本席無法確知。本席也不知兩名被告有沒有從國內帶備控罪六所指的撬棍等工具來港及帶上山上。本席也不會揣測9月1日晚企圖入侵清水灣五塊田那別墅的兩個賊人,是否就是D1和D2。不過,本席不信兩名被告來港只想當黑工,來港翌日,只是為人看管那些工具就突然想做賊人,這說法無稽荒謬。本席肯定兩名被告來港的唯一目的或其中一個目的就是要用控罪六那些工具去入屋犯法。他們是自己從國內帶來那些工具,或是在港某處取得,就只有他們自己才知。

判刑

43.控罪二告D1非法來港及逗留,控罪三告D2非法來港及逗留,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來港的唯一目的或其中一個目的就是要用控罪六那些工具去入屋犯法,這情況比一般非法入境而逗留但不知要作何事,或真的只想當黑工的情況為嚴重。就算只當黑工,一般認罪後的判刑已是15個月監禁,所以來港要犯其他罪行的判刑起點應該較高。不過兩名被告來港要入屋犯法的罪責已有控罪六涵蓋。避免雙重論責,控罪二及控罪三可照一般情況判刑。

44.D1的控罪二的判刑起點為二十二個半月監禁,經認罪後的三分一寬減後,此罪判監15個月。

45.D2的控罪三的判刑起點為二十二個半月監禁,經認罪後的三分一寬減,此罪判15個月監。

46.D1及D2的控罪六涉及八支撬棍、六把螺絲批及兩個銼子,他們承認管有並企圖用來作入屋犯法之用。辯方律師說此罪的判刑應比真正入屋犯法或企圖入屋犯法罪為低,並且低很多。本席不同意。本席認為控罪六的嚴重程度只比企圖入屋犯法罪或真正入屋犯法罪低一線,控罪六的最高刑罰訂得很低,只是兩年監禁,最高刑罰應用作最差劣的情況。不過本案的控罪六的情況已接近此罪最差劣的情況,只是兩名被告以前未有此罪前科。

47.對於控罪六,本席對兩名被告都以21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兩人在控方提出此罪作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後,即作承認,所以兩人都可以獲得如常的三分一認罪寬減。

48.D1的控罪六判囚14個月。

49.D2的控罪六判囚14個月。

50.D1承認的控罪四最高判刑為兩年監禁,處理D1的PC9217當時雖穿便裝,但他已表露身分及出示委任證,並向D1查問,D1亦意識到此便衣人員是警察,但他為想逃脫,便放口咬傷對方的大腿,對方因而受傷。從39號相片可見D1當時作出的掙扎及咬對方的行為十分兇狠,D1在2011年在港亦有同類前科,本席認為控罪四的判刑起點應為6個月監禁。

51.至於控罪五,由於控方同意D1管有那罐辣椒鹼噴劑,並非用來犯案,本席跟隨上訴庭在周立培案(CACC 385/2006)的做法,只以6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52.D1是在審訊開始了才承認控罪四及控罪五,不過當時主控官還未特別為控罪四及控罪五作出舉證。本席認為D1承認控罪四及控罪五亦算及時,所以也可得到如常的三分一判刑寬減。

53.D1的控罪四判囚4個月。

54.D1的控罪五判囚亦是4個月。

整體刑期

55.D2的控罪三判刑起點為二十二個半月監禁,控罪六的判刑起點則為21個月監禁。本席認為這兩罪的整體判刑起點應為33個月監禁(即兩年九個月)。D2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兩罪的整體判刑應為22個月監禁。

56.本席頒令,D2控罪六的14個月刑期,其中七個月須和控罪三的十五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兩罪的總刑期便成為22個月監禁。

57.D1的控罪二判刑起點為二十二個半月監禁,控罪六的判刑起點為21個月監禁,控罪四及控罪五的判刑起點各為6個月監禁。本席認為這四罪的整體判刑起點應為45個月監禁(即三年九個月)。D1承認這四項控罪都可獲得三分一判刑寬減。這四罪的整體判刑應為30個月監禁。

58.本席頒令D1的控罪六的14個月刑期,其中七個月須和控罪二的十五個月刑期及控罪四的4個月刑期和控罪五的4個月刑期,都各自分期執行,這四項控罪的整體刑期便成為30個月監禁。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