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富榮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59/201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本案原審時有三名被告(D1至D3),他們否認以下控罪,在原審裁判官(李家齊先生)席前接受審訊,結果全部被定罪及判刑如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59/2013[2016] 2 HKLRD 93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5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5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124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第一被告人)
葉富榮 (IP FU WING)  
第二上訴人
(第二被告人)
吳國基 (NG KWOK KEI)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5年4月16日
裁判日期: 2015年4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4月27日

1.本案原審時有三名被告(D1至D3),他們否認以下控罪,在原審裁判官(李家齊先生)席前接受審訊,結果全部被定罪及判刑如下:

控罪(1)「猥褻侵犯」[1](訴D1)– 入獄3個月;

控罪(2)「猥褻侵犯」(訴D2)– 入獄9個月;

控罪(3)「普通襲擊」[2](訴D3)– 入獄3個月;

控罪(4)「猥褻侵犯」(訴D1)– 入獄9個月,其中7個月與控罪(1)分期執行。

D1和D2不服,在法律援助下就判刑提出上訴[3]。(D3的上訴已在早前撤回。)

控方指稱

2.上述四項控罪的受害人都是女子‘X’,她是本案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蔡先生)是案發餐廳的經理。他們的證供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要如下[4]

「控方第1証人 .... 是一名學生,日間修讀文憑課程,晚上兼職為藍妹啤酒推銷員。在案發當晚9點至凌晨1點,控方第1証人在荃灣歌德餐廳上班。推銷期間,先遭D1突然上前迎面將她離地抱起。[控罪(1)]將近下班的時候,她在儲物室或俗稱士多房的門口位置俯身收拾衣物時,遭D2用下體從後緊貼她的臀部向前擠壓。[控罪(2)]D2更將她獨個兒禁錮在士多房內一會才把她釋放。直至最後預備離開之際,在正門附近突遭D3撑摑,[控罪 (3)]並被威嚇留低飲酒。就這刻D1出現,雙手迎面將她摟抱。[控罪(4)] 她幾經爭扎才能擺脱D1,隨即離去。她事後致電男友簡述經過。她與男友折返餐廳向控方第2証人即餐廳經理作出投訴,最後報警求助。

控方第2証人 .... 為歌德餐廳經理,簡稱Kelvin。他指D1、D3都是該餐廳廚房員工。D2 …. 是餐廳顧客。他與D2並不熟識。案發當晚他曾與D1、D2、D3聊天。案發後控方第 1証人偕同男友向他作出相關投訴。他也曾遊說控方第1証人以平和方式導歉解決。」

辯方案情

3.接著是辯方的說法[5]

「D1、D2、D3都選擇不作供,並沒有傳召其他証人。D1的答辯指他把控方第1証人先抱起及後摟抱的行為是基於相信得取到對方同意,而當時所作的行為是純綷開玩笑,並非有意猥褻侵犯。D2的答辯指他只向控方第1証人問候是否放工,然後開玩笑將士多門關上把她獨個兒禁錮在裏面一會。D3的答辯指他從沒有動手撑摑控方第1証人,也沒有講任何說話。」

原審裁決

4.由於上訴針對的只是刑期,裁判官裁定各被告罪成的理由現在已經不再重要,但有關的內容可較詳細地顯示本案的案情[6]

「控方第1証人的工作性質,在場內推銷啤酒,她要面帶笑容,盡可能不要得失客人是基本條件。因此在斟酒時刻,遭受客人捉摸手部,只好容忍作出閃避。即使簡單一句敬請客人遵重,也會招來客人不滿,投訴甚至辱駡。從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可見,案發當晚,每當斟酒之時,尤是10點至12點的時刻,D1向控方第1証人摸頭捉手,甚致將她身體拉近。D2亦有觸摸她的腿部。D3也有捉摸她的手。她往往都有閃避和退縮。由於控方第2証人是該餐廳經理當時同坐一枱,她除了左閃右避,豈敢在經理面前,明目張膽作出太大反抗。因此本席明白理解,接納她的証供,只可縮手閃避。在錄影的片段由是23:41的部份可見,D1及D3强行拉着她的手。雖然她與D1、D2、D3有講有笑,但並不代表同意任由他們隨意觸摸她的手足。D1先後兩次的摟抱,都是事出突然。錄影片段顯示,第1次是正當控方第 1証人等候剛到的客人入座時,D1衝前迎面將她離地抱起,她才來不及防犯,在被放回地上時,她曾用手撥開D1 …… 本席接納控方第 1証人的証供,她從沒有向任何一位被告表示可以接觸她的身體。D1先後兩次摟抱她 ...... 都是兩人身體面對面發生,D1用雙手摟抱,兩人上身必定身貼身。D1明顯體會此舉必然會迫使她的胸部與D1身體有緊貼接觸 ......。

至於D2,控方第1証人指責D2籍着她俯身收拾衣物時,用下體從後緊貼她的臀部向前擠壓及後將門關上把她困在士多房內 ...... 在斟酒期間D2曾觸摸控方第1証人的手足,她亦閃避撥開。憑她的反應,D2明顯得知她不接受容許其身體被捉摸 ......。

至於D3 …… 在那刻控方第1証人已先後遭D1、D2猥褻侵犯及被困房內。她已飽受欺辱,處於驚慌狀態,並且孤立無援。正如她的証供所說只想盡快離開。她絶對不想多留,更不會費時構思揑造不實之說陷害D3 ...... 本席接納她的証供,在行去正門途中,突遭D3掌摑。與此同時D3用威嚇語氣吩咐她留低飲酒 ......。」

原審量刑

5.裁判官是這樣說的[7]

「D1 – 28歲,有5次犯事記錄,涉及暴力、盜竊、扒手、藏毒等。最後一次在2004 年觸犯。

D2 – 30歲,沒有犯事記錄。

D3 – 29歲,只有1次在2008年涉及傷人。

案中証供顯示,3名被告在受害人斟酒時,不時向她觸摸手腳。受害人唯有吞聲左閃右避。期後D1變本加厲,强行將受害人面對面抱起。3名被告更在受害人即將下班離開之時,D2先行猥褻侵犯受害人滿足其私慾,更增添受害人恐慌將她禁錮。加上D3在正門位置突如其來將她猛烈掌摑,並威嚇留低飲酒。就這刻D1上前激烈摟抱受害人致她的衣衫掀出。受害人幾經劇烈爭扎才能擺脫離開。由此可見,3名被告在受害人即將離開之前共同向她施壓,D2不但作出猥褻的侵犯,更促使她恐慌,D3增添暴力威嚇,D1强行摟抱迫使受害人就範,假使受害人害怕屈服留低與他們飲酒,其後果會是不堪切想。

因此本席認為監禁是不可避免,刑期與簡單的猥褻侵犯只求短暫滿足,不可一概而論。基於3名被告的出發點與其目的,極為嚴重,阻嚇性的刑期是必須。由是3名被告不認罪,全無悔意,經審訊後被定罪。」

上訴理由

6.上訴方認為,本案的量刑明顯過重。

討論

7.基於其工作性質,啤酒推銷員在上班時的地位是脆弱的,顧客們濫用消費者的身分而侵犯前者,是加重刑罰的因素。D1和D3雖然是涉案餐廳的廚房工,但案發時與D2以顧客身分在餐廳內消費,再加上有餐廳經理(控方第二證人)同席,所以地位與‘X’絕非對等。因此,上述的加刑因素同時適用於D1至D3。這是本案的背景之一。

8.‘X’首度受到侵犯(指控罪(1)),是晚上凌晨0 時左右。當時三名被告已在上址消遣兩小時,其間三人均有對‘X’毛手毛腳。這是本案的背景之二。

9.‘X’再次遇襲(指控罪(2)至(4)),是約一小時之後。當時‘X’正要下班,但D1至D3卻差不多在同一時間侵犯或襲擊‘X’。裁判官指眾被告是共同行事,是正確的。被告的行為不可能是巧合。這是本案背景之三。

10.由背景轉向每罪的細節。

11.控罪(1)發生之時,四周還滿佈其他客人,但D1卻肆無忌憚地公開用手把‘X’從腿部抱起,以致對方的胸部觸及自己雙肩。這個動作的不雅及侮辱程度決非如上訴方所聲稱般輕微,不能與在地鐵或巴士上干犯、希望不為人知的同類罪行比較。這點,再加上上述第7及第8 段所提到的背景,3個月的刑期是適當的。

12.D2與‘X’並不熟識,但做出的動作猥褻,而且之後還把後者反鎖於士多房內超過一分鐘,其行為在整體上明顯帶有欺凌性質,‘X’被反鎖時的害怕程度也不容低估(誰知房門再次打開後會發生何事?)。由於這些原因,再加上上述第7、第8和第9段所提到的背景,控罪(2)是應該重判的。不過,9個月的刑期,實在過高,與司法經驗及猥褻侵犯的一般判刑不符。

13.控罪(4)不但是控罪(1)的重複,而且情節更為惡劣,以致‘X’的衣衫也被掀出。事實上,‘X’是要經過極力掙扎後才能擺脫D1的二度擁抱。這點,再加上上述第7、第8和第9段所提到的背景,控罪(4)也應該重判,而且部分刑期應與控罪 (1)的刑期分期執行。然而,9個月的個別刑期及10個月的整體刑期也屬明顯過重。

判決

14.我裁定,D1和D2的上訴得直。

15.我下令:

· 控罪(1)的刑期不變,維持於3個月,但控罪(4)的刑期則下調至4個月,其中兩個月與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D1須為本案入獄共5個月。

· 控罪(2)的刑期下調至4個月。D2須為本案入獄4 個月。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第一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林志釉律師事務所轉聘葉成林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第二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譚光華律師行轉聘蘇國強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 違反普通法及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40條懲處。

[3] D2曾以自辯形式就定罪提出上訴,但在我席前撤回。

[4] 上訴卷宗30頁。

[5] 上訴卷宗31頁。

[6] 上訴卷宗32至35頁。

[7] 上訴卷宗36頁。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559/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