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武文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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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案情很簡單,一名女子從旺角港鐵站步向朗豪坊,途中那女子看見被告從後伸手入女子的外褸的袋,偷取女子的電話。女子叫「你做乜偷嘢」,並且搶回電話。被告逃跑,女子追逐被告,並且叫「偷嘢」。當時是「佔中」期間,一名警員加入追逐,並成功截停被告。辯方指稱,被告只是意外地觸碰到那女子,並且以平常的步伐離開。後來警員截停被告,被告聲稱並沒有作出口頭招認,亦聲稱沒有見過相片冊(P3)內所顯示有關女子的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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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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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否認一項盜竊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2.控方案情很簡單,一名女子從旺角港鐵站步向朗豪坊,途中那女子看見被告從後伸手入女子的外褸的袋,偷取女子的電話。女子叫「你做乜偷嘢」,並且搶回電話。被告逃跑,女子追逐被告,並且叫「偷嘢」。當時是「佔中」期間,一名警員加入追逐,並成功截停被告。辯方指稱,被告只是意外地觸碰到那女子,並且以平常的步伐離開。後來警員截停被告,被告聲稱並沒有作出口頭招認,亦聲稱沒有見過相片冊(P3)內所顯示有關女子的電話。 3.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承認下列事項(P5、P7):
控方第一證人陳惠欣 4.她在2014年11月20日四時許,攜帶著一部三星Note 3,約值$5,900元的手提電話。她在旺角亞皆老街C4港鐵出口,正步向朗豪坊。控方第一證人的同事在她的左邊。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被告在她的右邊,並且伸手入她放有前述電話的外褸袋。當時被告身穿一件附有帽的灰色衛衣。控方第一證人立刻用手捉著被告的手,並且說「你偷嘢」。控方第一證人感到被告「驚一驚」,並且停了兩秒左右便轉頭逃跑。控方第一證人曾經捉著被告所穿衛衣的帽子,但被告成功逃脫。當時正值「佔中」活動期間,附近有警察。控方第一證人追逐了大約20米便向警員說「佢偷嘢」。警員亦加入追逐被告的行列。那時,控方第一證人已經搶回她的手機。那個男子穿過馬路。由於是「佔中」期間,因此交通燈並沒有其作用。 5.控方第一證人和警員一起去追那個男子。在過程中,那男子並沒有離開控方第一證人的視線。辯方並沒有爭議被告的身分。控方第一證人亦堅稱,她在追逐過程中大叫「偷嘢」。 6.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否認被告從後撞到她。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和她並沒有身體接觸。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和被告爭拗,只是說「你偷嘢」。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被告曾經說「我點解偷妳嘢?」。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偷她的電話。她捉著被告的手,搶回電話。被告接著便走。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是跑,不是步行。她一路追著被告。警員在截查被告後,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指認被告,並且在被告面前向警員說,被告便是偷她電話的人,亦有說出案發的經過。警員在查問被告時,控方第一證人亦在附近(見相片冊P4第10張相片右下角白色的地方),相差約五至十米。控方第一證人眼看被告被押上警車。 控方第二證人 警員8934 原鏗俊 7.2014年11月20日約下午4時40分,警員在亞皆老街近砵蘭街交界的位置。他看到姓陳的女子追著一名身穿灰色外套的男子。那女子一邊追、一邊叫「偷嘢」。他們兩人相距約4至5米。身穿軍裝的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加入追逐的行列,終於在砵蘭街274號截停被告。女子後來追上來。控方第二證人用手捉著被告,接著把被告交給同胞看管,繼而向姓陳的女子查問究竟。後來控方第二證人以偷竊罪拘捕和警誡被告。被告用本地話說「我一時貪心,先偷個女仔嘅手提電話」。 8.警員把被告帶回警署,亦主動安排越南話翻譯。警員簽發羈留人士通知書(P1),後來完成補錄口供(P2),並且由翻譯員翻譯為越南話(P2A)。被告在過程中並沒有要求。從拘捕現場到警署約需十五分鐘的車程。被告並沒有向值日官提出要求或作出投訴。被告亦有簽收認收書(證物P6)。 9.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姓陳的女子在追逐被告時沒有大叫。控方第二證人用本地話和被告對話,認為被告完全可以對答。控方第二證人是在拘捕被告後,才記錄被告的個人資料、查身分證,亦有初步搜身。控方第二證人否認,在他警誡被告之前,便叫被告承認企圖偷竊,亦否認曾經對被告說過兩個選擇,即是承認企圖偷竊或企圖爆竊,否則便一併告被告兩宗罪。控方第二證人亦否認曾經向被告說「你認企圖偷竊,坐兩至三個月監就得」。控方第二證人亦斷言否認,「以一粒毒品」去誘使被告認罪。 控方第三證人 警員10183李冠威 10.控方第三證人入職六年。在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和警員8934在拘捕地點一同處理被告。控方第三證人說是8934首先截停被告,他後來跟上。8934負責快速搜身,但控方第三證人沒有著意8934從被告身上找到甚麼東西。當時是「佔中」期間,現場有很多人,亦十分混亂。控方第三證人聽不到8934和被告的對話。控方第三證人認為,在開始時被告並不合作,但在警車內,被告則表現安靜和合作。 被告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11.被告在11月20日4時許,在砵蘭街被兩名警員截查。警員8934(即控方第一證人)查他的身分證,問被告是否是越南人,接著把被告推入小巷內。警員用本地話和被告對話,指控被告「企圖偷嘢」。 12.被告來港二十多年,懂本地話。被告說「我冇做乜嘢,點解話我意圖偷竊、爆竊?」。警員說兩條罪「最多坐監幾個月,如果唔係,告你兩條罪」。警員把被告的面壓在牆上,接著搜身。被告說他是去「佔中,你屈我兩條罪」。被告說那兩條罪是企圖偷竊和企圖爆竊。被告說後來警員說了一些話,包括「唔係事必…」,之後便把被告上手銬。被告並沒有說話。 13.在警車上,警員再叫他認「意圖偷嘢」,只是坐兩至三個月。被告說「咁好喇,我認」。在警署接見室內,8934對被告說「陣間翻譯嚟,你認罪,畀白粉你食」。當時被告正在「捵癮」,覺得「沾寒沾凍,好辛苦」。被告要求看醫生。警員說「落完口供,畀你飲美沙酮」。被告說他在翌日早上才飲用美沙酮。 14.控方盤問被告為何警員提及企圖爆竊。被告說在旺角周圍有很多「舖頭」。在警署內,被告「捵得好辛苦」,警員說落完口供才准他去,亦應承給被告一粒「毒品」。但被告在翌日早上才去看醫生。被告亦說,他曾經向值日官提出要求。值日官同樣地話「攞完口供先」。 15.在補錄口供完成後,警員帶被告返回值日室。被告並沒有再向值日官投訴。被告說他在羈留室等候警員給他一粒毒品。被告以為只會坐兩至三個月,「點知送我嚟地院」。被告亦說,在拘捕現場,警員捉著他的手,亦弄至他額頭流血,甚至致使他上衣有血漬。被告重申,在警署內他曾經認罪,因為警員以一粒毒品誘導他。被告不承認他在現場曾經說「我一時貪心先偷那女子的手提電話」這類說話。這說話是警員自己寫的。 就特別事項的裁決 16.明顯地,被告在庭上的供詞和辯方所準備的書面反對理由是有所不同。本席曾經查問辯方有關口頭招認的反對理由,即是說被告有沒有說出這一段說話,以及這一個招認的自願性。辯方明確地說,被告只反對招認的自願性,並不爭議被告曾經說過的招認。但在庭上,被告卻說他並沒有說這些招認,這口頭招認是警員自創的。本席並不接納被告的證言,亦不相信警員會無緣無故提出企圖爆竊的罪行。被告說他毒癮發作,「捵癮」很辛苦。本席不相信警員會因此答應給被告一粒毒品。這豈不是等同說警員販毒和妨礙司法公正?本席不相信警員會甘冒干犯這兩種嚴重罪行,來換來被告承認偷竊罪。這是匪夷所思的。如果被告是毒癮發作,那麼越南翻譯到來的時候,亦會察覺到。 17.被告在庭上說警員對他使用武力,致使他額頭流血,血濺上衣,但書面反對理由中,對此卻隻字不提。本席不會列出所有被告證供的犯駁處。本席信納所有控方證人的描述,有關的口頭招認是被告自願地說出來。有關的拘捕過程亦是警員所描述的。這個口頭招認亦真確無誤地記錄在補錄口供上。因此補錄口供正式呈堂為P2,而其越南版本為P2A。 補錄口供的內容(P2) 18.警員記錄被告的口頭招認為「我一時貪心,先偷個女仔嘅手提電話」。 19.辯方沒有中段陳詞。在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在一般事項上作供,但不會傳召證人。 被告在一般事項的證言 20.當天被告是到旺角去參加「佔中」的行動。被告搭港鐵到旺角。當時有很多警察、很多人。被告很匆忙,因而撞到一個拿著電話的女子(即控方第一證人)。被告的左手碰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被告正在行往砵蘭街。那個女子轉頭對被告說「你想偷嘢」。被告說「咁多人,邊有偷妳嘢」,於是便不理會女子,以平常的步伐向砵蘭街離開。被告說他並沒有見過相片冊P3第2至第6張相片中所顯示那女子的電話。 21.在盤問下,被告說開始時只有一名警員截停他查身分證,後來有其他警員加入。被告說那個女子說「你想偷嘢」,但並沒有阻止他離開。被告看不見那女子和警員說話。 證供分析 22.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是在控方,被告並沒有任何舉證責任。本席作為專業法官,亦不會對被告在證人台上順口所提及的過往自身歷史,而有任何對被告不利或偏頗的看法。誠如本席當日在庭上所言,本席自會剔除這方面的訊息。被告的辯解很簡單。由於「佔中」關係,當時港鐵站出口有很多人。被告由於匆忙,而意外地碰到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曾經說「你想偷嘢」之類的說話。被告亦有加以否認。被告以正常步伐離開,但後來被警員截停查身分證。這和那女子的指控無關。被告亦否認曾經作出口頭招認。 23.本席在交替程序中已經裁定被告的口頭招認是他自願作出。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口供,認為除了被告自願之外,被告確實在現場曾經作出這個口頭招認。這個口頭招認並不是無中生有,並不是由警員虛構。這個口頭招認亦正確地記錄在補錄口供中。本席看不見警員為何要虛構招認。如果真要虛構的話,為何不「加鹽加醋」,使被告的招認更加強和實在。被告說警員會在補錄口供後給被告一粒毒品,更加令人難以相信。 24.本席認為實際上有沒有口頭招認,並不是最關鍵的元素。最關鍵的是女受害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簡單直接,並沒有在辯方盤問下有所動搖。本席並不接受被告是意外地碰到女事主。女事主是用手捉著被告的手,成功搶回電話,亦有說「你偷嘢」。女事主並不是說被告非禮。接著,女事主追著正在逃跑的被告,途中亦因為大叫「偷嘢」,因而令警員加入追逐,最終成功把被告截停。女事主亦即場指認被告。這一連串的動作並不是虛構,亦難以虛構。 25.本席在仔細考慮證供後,裁定控方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有關的罪行。縱然被告偷取事主的電話只是一剎那,但被告的作為已經構成盜竊罪。因此,本席判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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