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武文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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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判一項偷竊罪罪名成立,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經詳細道出案情。簡而言之,被告在旺角港鐵站出口,伸手入女事主的外套的袋內,偷取電話。但女事主機警地捉著被告的手而成功取回電話。女事主追逐正逃跑的被告,而最後被告被警員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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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46號 ----------------
---------------- 1.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判一項偷竊罪罪名成立,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經詳細道出案情。簡而言之,被告在旺角港鐵站出口,伸手入女事主的外套的袋內,偷取電話。但女事主機警地捉著被告的手而成功取回電話。女事主追逐正逃跑的被告,而最後被告被警員拘捕。 求情理由 2.被告現年45歲,在越南出生,單身,1987年以難民身分來港。現在每月領取$3,000元綜援金。辯方說被告的偷竊行為並不專業。被告只是單獨行事,並沒有使用利器。事主亦沒有損失。辯方認為這是打荷包案最輕微的一種。 3.辯方亦呈上上訴庭的案件,特區訴肖萍[2013] 2 HKLRD 378,以及區域法院案件特區訴 Pham Bich Thuy DCCC 392/2011。 4.在法庭的查問下,被告在2014年6月企圖盜竊罪被判入獄7個月,被告在2014年9月19日出獄。而有關兩宗在2011年和2013年涉及盜竊的區域案件,當中的判刑是在被告認罪下的判刑。辯方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5.被告在繁忙的港鐵出口,自己向女事主下手,偷取電話。雖然只有短暫的數秒,而女事主亦成功地取回電話,被告的偷竊行為已經完成,而本席亦裁決被告的偷竊罪罪名成立。一般而言,在打荷包的案件,初犯者的量刑起點是12至15個月,而刑期則視乎有沒有加重刑責的因素而有所調升(見特區訴肖萍[2013] 2 HKLRD 378和特區訴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6.如果被告能夠成功偷取事主的電話,這不僅會對事主構成不便,亦有機會把事主的個人私隱暴露於網上世界。在特區訴吳阿珊CACC 358/2013,該上訴人承認四項盜竊罪,有二十五項刑事紀錄,最終被判入獄兩年。 7.被告現年45歲,無業,單身,並沒有報住地址。被告在1987年以難民身分來港,最後在港定居,亦得到綜援的資助。被告總共有三十項定罪,當中二十二項是盜竊或企圖盜竊罪。2013年3月,被告在區域法院承認盜竊罪(認罪的資料是由辯方提供),被判入獄22個月,這即是說當時的法官是以33個月判刑為起點。被告並不是初犯,亦在旺角的繁囂地方犯案,被告以往的判刑,明顯地未能使他有阻嚇作用。事實上,被告以難民身分來港,理應更加知道自由的可貴,但被告不甘於香港政府所提供的綜援,反而屢犯罪行。 8.綜觀各項因素,本席以兩年半為起點,被告並沒有任何實質的求情理由。因此,本席判被告入獄兩年半,即是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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