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榮洲

Case No.HCMA 63/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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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榮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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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5年4月17日及5月4日
定罪上訴判案日期: 2015年4月17日
判處上訴判案日期: 2015年5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5月11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1]。他於沙田裁判法院應訊,承認控罪。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罰款2,000元,監禁2星期緩刑1年。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首天,聽畢陳詞後,本席駁回了定罪上訴,維持定罪原判。聆訊次天,聽取了社會服務令報告和進一步陳詞後,本席裁定判處上訴得直,撤銷原本判處,改判社會服務令180小時。

3.本席現以這判決理由書交待判決理據。

控方案情

4.在原審時,上訴人承認了的案情可簡述如下[2]

控方第一證人於耀安邨街市任職保安主管。上訴人是耀安邨的住客。兩人互不相識。

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正在街市巡邏,上訴人向他查詢有否發現一個盛著香燭和溪錢的容器。當控方第一證人說沒有時,上訴人情緒激動,與控方第一證人爭吵起來,並一時氣上心頭,拳打了控方第一證人右邊面頰數下。

不久,警員到場,拘捕了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因一時衝動,推了控方第一證人的面頰兩下。

控方第一證人於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診治,同日出院。檢驗結果為他的右邊耳珠擦傷。

判處理由

5.裁判官指出,據原審辯護律師[3] 的陳詞,上訴人犯案之背景如下:上訴人的母親於案發當天離世,他買了香燭紙紮祭品供奉亡母,但不知爲何,他遺失了所買的香燭紙紮祭品。當他向控方第一證人查詢該等物品的下落時,他倆爭吵起來。他是在酒精影響下襲擊了控方第一證人的。

6.裁判官信納上訴人此次犯事,乃受酒精影響,亦因母親離世而感悲痛所致,故認爲無須判處監禁。

7.他指出:

「被告曾因相同性質的控罪被定罪,被判監9個月,緩刑2年。由於該定罪已是27年前的事,本席考慮本案的適當判刑時,並無理會該定罪。不過,從本案案情可見,被告在處理憤怒情緒 (anger management)方面,確有問題。」[4]

8.因為上述理由,尤其是鑒於被告曾拳打控方第一證人面頰數下,致其右邊耳珠擦傷,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2,000元及入獄2星期,緩刑1年。

上訴理據

9.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的主要陳詞是:案發時他沒有穿戒指,只是揮拳打向事主,沒有可能令他耳珠擦傷。

定罪上訴

10.就定罪提出上訴的權利,源自《裁判官條例》第113(1)條:

「(1) 任何人如因裁判官就任何罪行作出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感到受屈,而且並無認罪承認有關告發或申訴的內容為真實[5],即可按下文規定方式,就該項定罪、命令或裁定向法官提出上訴。」

11.在原審時,上訴人承認了控罪,同意了的案情也支持指控,據此裁判官裁定了他罪名成立。在這情況下,除非答辯是含糊的、又或認罪答辯可被視為無效,否則上訴人無權就定罪提出上訴。

12.在本案,上訴人於原審時有律師代表,本席察閱了聆訊謄本,認為上訴人的認罪答辯絕非含糊。在聽過案情後,上訴人曾說:「因為當時塊面擦損咗呢,我又唔知嘅。」和「我而家同意,我講句嘢啫。」,裁判官遂將聆訊押後。重新聆訊後,上訴人表示就案情再無異議。[6]

13.根據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Wong Chi Yuk[7],不含糊的認罪答辯可被視為無效的情況包括:

(1) 被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不支持或不構成相關控罪;

(2) 被告所承認的案情屬模稜兩可;

(3) 控罪本身是有毛病、無效或含糊的;

(4) 被告是在受誘導、誤導或受壓下不自願地承認控罪;

(5) 被告是在受騙下或基於根本極其重要的錯誤的情況下認罪;及

(6) 被告的認罪並非故意及知情下作出的決定。

14.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告知法庭,他在原審時認罪,是因為以下原因:

(1) 他當時心很亂;

(2) 也不想多花法庭時間;

(3) 而且也以為可以守行為了事(上訴人澄清了這想法並非從辯護律師而來)。

15.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情況,不致令他毫不含糊的認罪答辯可被視為無效。

16.因為上訴人未能提出令他可進行定罪上訴的充份理據,本席於聽畢陳詞後裁定了上訴人的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判處上訴

17.除了力陳他質疑事主的傷勢由他造成之外,上訴人也陳詞說判處太重。

18.本案涉及當值保安人員被襲,一名人士因工作被襲,法庭是應正視的。不過,本案有不平常的背景,而且上訴人之動手,並非為了阻礙事主執行任務,而且出手所引致的身體傷害不算嚴重,本席認為,這並非是一宗非判監禁刑罰便不可能反映情節之嚴重性的案件。

19.上訴人並非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而且記錄也是關乎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這罪行,這是法庭不能忽視的。不過,該罪行在1987年干犯,已是17年多之前的事。上訴人之後一直安份守己,任職保安和物業管理,並非品格不良之人。

20.基於案情不屬很嚴重,加上上訴人已多年記錄良好,有正當職業、和他承認控罪,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是可被考慮的判處,因此聽取了社會服務令報告。

21.報告指出,上訴人工作表現良好,由保安員晉升主管,但因本案失去職位,他沒有放棄,任職清潔工作。基於上訴人並非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而且看來較易衝動,撰寫報告人員對判處他社會服務令不無保留,但也非不予建議。

22.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判處上訴人社會服務令,也是合適的,因此,裁定上訴人判處上訴得直,原本的緩刑和罰款判處撤銷,改判社會服務令180小時。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

[2]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2-5段,略加整理。

[3] Mr P W Lo。

[4] 裁斷陳述書第10段。

[5] 底線為本席加上,以表重要。

[6] 上訴宗卷第18-19頁。

[7] [2000] 3 HKLRD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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