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寶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76/202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May 2024.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後,被判處14天監禁。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9月4日,在香港新界屯門屯順街2號時代廣場B座地下近燈柱DD2115(下稱「案發地點」)襲擊一名交通督導員,即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2 cases

Case No.HCMA 176/2023[2024] HKCFI 14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76/2023

[2024] HKCFI 14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17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2422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寶玉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4年5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5月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後,被判處14天監禁。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9月4日,在香港新界屯門屯順街2號時代廣場B座地下近燈柱DD2115(下稱「案發地點」)襲擊一名交通督導員,即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地點當值時,發現有不少違例停泊車輛,開始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他看見上訴人負責駕駛的一輛輕型貨車也停泊在該處,當時車上沒有人,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向該貨車發出告票。上訴人其後出現,表示只是去了購買麵包,要求給予一次機會,證人拒絕,並指不能取消已開始發出的告票。上訴人則向控方第一證人使用粗言穢語,而情緒亦變得激動,最後上訴人用右手揮動一袋麵包,擊中控方第一證人額頭至鼻樑位置。

3.當時一名休班警員(控方第二證人),當時把車輛停泊在該貨車的右後方,與證人及上訴人距離約10米。他聽到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有對話,上訴人情緒激動。他看見上訴人用右手高舉一袋麵包,然後揮動,打中控方第一證人的面近鼻樑的位置。

4.就控辯雙方亦同意上訴人被捕後自願錄取的會面紀錄,當中上訴人在「問答三」、「問答四」分別表示「咁我就好嬲,追住去車尾個位,之後我拎起我手上袋麵包fing幾下,喺佢面前比佢睇」,「可能fing袋包個時間唔小心掂到佢個帽唇邊」。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

裁判官的裁斷

6.裁判官裁斷時指出,審訊時,辯方質疑兩名控方證人對上訴人揮動麵包動作的描述(控方第一證人稱約三次,控方第二證人否認是三次,他的說法是維持幾秒),與及上訴人有沒有說粗口出現分歧(控方第二證人稱聽不到上訴人有說粗口)。裁判官考慮過後,認為辯方的批評並不成立,最後接納兩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尤其兩名證人的證供亦互相吻合。而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開脫部分的說法則不合情理而被拒絕,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7.在判刑上,裁判官考慮了辯方為上訴人作的求情、上訴人背景、案情、以及下列案例,包括:

(1)  R v HUI Man-lee CACC 399/1993,在該案,法庭指任何攻擊只是在履行職責的公職人員,不會得到法院的同情;

(2)  HKSAR v CHAN Kwok-wai HCMA 569/2004,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案情指,該名上訴人以粗言穢語對待正在執勤的海關人員,並掌摑他。上訴時,法庭認為14天監禁是正確的判刑;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淬婷 HCMA 448/2012,上訴人否認兩項普通襲擊罪。案情指上訴人向食環署職員潑水,該案上訴人最後被判處2星期監禁;

(4)  HKSAR v LAM Wai-hung and another HCMA 333/2000,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普通襲擊罪名成立。案情指有七至八人襲擊一名小販管理主任,法庭將3個月監禁改為6星期;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漢智 HCMA 557/2002,上訴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普通襲擊罪;第二項是阻礙依法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執行公務罪。該上訴人用手襲擊一位正在執行職務、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的交通督導員的手部。該名交通督導員手部有浮腫,就兩項控罪,法庭認為9星期判刑起點並沒有錯。

8.在判刑上,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現年62歲,其丈夫69歲,患有心臟病及嚴重糖尿病,不能工作。上訴人亦要照顧6歲的外孫。上訴人是家庭經濟支柱,生活承受相當大的壓力。平均收入只有20,000元,不僅需要負責外孫開支、丈夫及各項醫療、生活費,亦需支付樓宇按揭。而案發時,上訴人只在工作期間偷一偷時間買麵包,並非典型襲擊交通督導員的情況,上訴人沒有揮拳或與控方第一證人有任何肢體碰撞。上訴人向控方證人解釋,她購買麵包時,可能一時動作大了,情緒激動了一點。上訴人過往雖然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案性質不相同。辯方認為上訴人的動作或意圖是襲擊控罪裡最輕的層次,希望法院以非即時監禁形式處理本案。

9.裁判官指出這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可幸事件第一證人沒有受到傷害。今次事件牽涉違泊,沒有任何政治背景,沒有預謀。上訴人當時只是想購買麵包而作出違例泊車的行為。就求情指出,上訴人做這些,因受到壓力所致,以及是家庭經濟支柱而干犯,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做出這些事情,是她咎由自取,正正因為她身負重任,更應好好控制她的情緒。如果要展示麵包的話,不需要做出揮動的動作,可以簡單拿起,或打開透明的膠袋(P1)便可以。

10.本案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上訴人對事件沒有悔意。即使該袋麵包不是硬物,是軟的,使用該袋麵包作為武器,面對當時證人是一位身穿制服執勤的公職人員,上訴人的行為野蠻、目無法紀、挑戰執法人員權威、作出侮辱性行為。前線執法公職人員必須受到保護及尊重,否則他們將無法執行職務,最終受損的是公眾利益,這類案件需要判處阻嚇性刑罰,裁判官因此判以上訴人即時監禁14天。

定罪的上訴理由

11.上訴人就定罪上訴,並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在庭上,上訴人表示已呈交其上訴理據,包括五頁紙理據及兩頁紙總結。連大律師表明只代表上訴人刑期之上訴,而就定罪上訴方面,並不代表她。但連大律師亦向法庭提交上訴人手寫之上訴理據,法庭因此需要押後,作出相關的考慮。

12.在審閱後,上訴人特別指出其上訴理由為裁判官只是為了定罪而定罪,其判罪理由完全不合理。其揮動只是順手左右揮動,只表達她是買麵包,並非故意而行。而她只是左右搖擺動作,不會擊中第一證人,因第一證人有戴帽。雖然第二證人亦看到她擊中第一證人,但第二證人卻看不見第一證人有戴帽,這是疑點。而其動作一直只是順手,不是一連串,她當時亦沒有情緒激動,只是立即要開工,只是正常表達感情,裁判官即當她為有罪。

13.而證人亦沒有任何受傷,動作亦不是上下,是左右移動。當時她亦沒有說粗言穢語,而第二證人亦聽不到,但裁判官選擇相信第一證人。而當時裁判官更說她情緒激動,她重申說,當時她只是很餓去買麵包,並不是情緒激動就會使用粗口,只是因為離開數分鐘便被抄牌,感到不開心,而不是情緒激動。而法官認為第二證人距離10米,聽不到她有講粗口;同樣他距離10米,有可能看不清楚她舉高麵包的動作,但裁判官仍然選擇相信證人之證供。上訴人亦指裁判官認為麵包體積不小,上訴人指出該麵包只是市值售價6元,沒有多大,只是裁判官放大其事實。上訴人重申,她的動作只是順手而行。至於上訴人指出裁判官引用的判刑案例並不適當,但這方面會稍後由連大律師就判刑上訴,作出相關處理。

14.總結而言,上訴人指出她根本沒有存心攻擊該第一證人,只是幾秒時間搖擺麵包,輕微接觸只是意外,並只是接觸到帽唇邊。她的情緒方面是她感情的流露,並無犯法行為,裁判官只將案件無限放大,並非她故意要襲擊證人。

判刑的上訴理由

15.而就判刑的上訴理由方面,連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一,原審裁判官判刑時,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其個人背景、案情獨特性、對受害人的影響等等。上訴人年屆62歲,縱使生活逼人,沒有抱怨社會,反而自力更生,為照顧病重丈夫、年幼外孫,從事電召貨車司機工作,一己之力,肩負丈夫醫藥費、夫婦二人生活費。上訴人收入視乎訂單多少,平均月入約20,000元,折合日薪只約港幣600多元,上訴人經濟情況捉襟見肘。

16.而面對判刑指引時,本案並無量刑指引,因此,連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子鏗 HCMA 490/2021,不應將數學計算方式一成不變套用在案件上,因此,上訴人指出未能認同。裁判官顯然未能深切理解上訴人的困苦背景與干犯本案的相關之處。上訴人並非是長時間違例泊車,只是抓緊工作空隙時間到路旁買麵包果腹。一張320元的定額罰款對於上訴人而言,已為半天的收入,一時激動之下,行為和說話失了分寸,情急之下,在證人面前揮動裝有麵包的膠袋,電光火石間擊中第一證人。

17.證人沒有任何傷勢,無須告病假,上訴人行為對其執行公務影響有限。連大律師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榮洲HCMA 63/2015,該案上訴人拳打公屋街市保安主管,導致其右邊面頰、右邊耳珠等受傷,經審訊後,被罰款港幣2,000元,監禁2星期,緩刑1年;上訴後將判刑改為社會服務令180小時。

18.上訴理由二,原審裁判官判刑時過份強調案情嚴重性和上訴人的罪責,未有恰當考慮相關案例等等,包括案中上訴人只揮動麵包膠袋幾秒,擊中證人一次,經證人喝止後,上訴人便沒有繼續襲擊,案情與裁判官引用的案例,無論在襲擊時間長短、次數、力度和對公眾影響等方面明顯有別。就上述CHAN Kwok-wai一案,上訴人使用粗言穢語,掌摑海關人員,暴力程度遠比本案高。

19.就上述麥淬婷一案,該案上訴人明顯是聲援兩名食環署職員打算拘捕的攤檔檔主,現場亦有傳媒人士報導攝錄,上訴人突然向兩名食環署職員潑水,挑釁對方,明顯是極具挑釁性、鼓動性行為。但反觀本案,現場沒有人群聚集,沒有傳媒報導,上訴人亦沒有激起、煽動、感染他人。

20.LAM Wai-hung一案則涉及7至8人拳打腳踢小販管理主任,以案情嚴重性,顯然比本案為高。朱漢智一案,交通督導員驗傷後,發現有浮腫,傷勢明顯比本案受害人亦嚴重。而在HKSAR v YEUNG Wan-hon HCMA 323/2000一案,上訴人向交通督導員擲向他胸部八枚硬幣,審訊後被裁判官判處7天監禁,但上訴法庭以案情性質輕微,襲擊不涉肢體接觸和武器,因此擱置7天監禁刑期,改判5,000元罰款。

21.上訴理由三,原審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案情,上訴人情況有否特殊之處,以考慮緩刑是否恰當及足夠,以平衡保護公眾、加諸懲處、公開譴責、阻嚇罪行、進行補救、更生改過的判刑原則。裁判官過份強調控罪的嚴重性,沒有詳細分析緩刑是否屬恰當及足夠的刑罰。

22.連大律師援引HKSAR v YEUNG Kwun-kuen [2014] 1 HKC 463,上訴判刑時可考慮上訴人個人環境,導致他犯案的情況,判刑時可格外開恩。HKSAR v LAM Ka-sin also known as MAK Ka-sin [2021] 2 HKLRD 32,判刑時,裁判官過份考慮刑罰需有阻嚇性,沒有考慮上訴人個人情況有否構成特殊之處,從而應否行使酌情權,將監禁改判緩刑執行。特別考慮到上訴人本案犯案沒有精密策劃,鑑於上訴人的年紀,重犯機會低,上訴人亦已62歲,需照顧家人及外孫,實在需要法庭格外開恩(見HKSAR v Tong Woon Tong and another HCMA 1080/1997)。

23.上訴人雖然經審訊後被定罪,但基本上同意控方大部分案情,沒有刻意浪費法庭時間。而若法庭判予緩刑,已有公開譴責上訴人犯罪行為的效果,可阻嚇其他人切勿干犯同類案件。上訴人亦並不是積犯,毋用短期監禁,已能收阻嚇懲罰之用(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惠芳 HCMA 394/2022)。而若上訴人被改判緩刑,亦可遏止上訴人重蹈覆轍,自此她可改過自身,因此認為緩刑是恰當及足夠的判罰。

答辯人的回應

24.就定罪上訴方面,答辯方指出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已仔細審視兩名證人之證供,考慮辯方對他們的批評,包括動作描述上的分歧,該些差別並不是關鍵的分歧。而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也承認曾手持一袋麵包在證人面前揮動。至於有否聽到上訴人說粗口的情況,裁判官認為第二證人當時坐在自己車上,現場有其他車輛、行人造成噪音,聽不見上訴人說粗口不足為奇,此等分析合情合理。裁判官已充分考慮證人證供,進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答辯人認為就定罪上訴應予駁回。

25.而就判刑上訴之回應,答辯人引述麥淬婷案特別指出,在前線執法的公職人員,必須受到保護及尊重,否則他們將無法執行職務,而最終會導致公眾利益受損。因此判以阻嚇性刑罰,原則上正確,14天刑期亦並非明顯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亦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26.在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當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

27.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8.首先,就定罪上訴而言,上訴人並沒有提供任何理由。但在庭上,即向法庭交付五頁紙的上訴理由及兩頁紙的總結,本席需要押後作出考慮及處理。經考慮後,其定罪上訴理由基本上如下:有關法律指引,上訴人指裁判官是為了定罪而定罪,其定罪不合理。

29.上訴人指出其揮動只是順手左右揮動,並非故意而行,左右擺動並不會擊中第一證人,因第一證人有戴帽;第二證人反而沒有看見他也有戴帽,而反而看見她擊中第一證人,這是疑點。而上訴人之動作是順手,不是一連串,她沒有情緒激動,只是立即要開工,只是正常情緒表達感情,並非有罪。而證人亦沒有任何受傷,其動作並不是上下,是左右移動。她亦並沒有講粗口,反而第一證人說她講粗口,第二證人卻沒有聽見,裁判官選擇性相信第一證人。她當時情緒激動,只是因肚餓買麵包被抄牌,只是不開心,並非情緒激動的情況。

30.裁判官認為第二證人距離現場10米,因此聽不到有講粗口;但同樣地,距離10米會有可能看不清楚她舉高麵包的動作,但裁判官仍然選擇性相信證人之證供。上訴人亦指出其麵包體積並不大,只是很小,售價只6元,並不會多大,只是裁判官放大其事實,上訴人重複其動作只是順手而行。

31.總結而言,上訴人指出她並沒有存心要攻擊第一證人,事發幾秒時間搖動麵包,輕微觸碰只是意外,亦只是接觸到帽唇邊。就其情感而言,只是正常情感流露,並無干犯任何罪行。事實上案情只是幾秒鐘的時間,無需要裁判官如此無限放大。

32.就上述上訴人提供的上訴理由而言,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裁判官亦已就證人之證供作出詳盡仔細的分析,包括處理證人之間的分歧,以及特別提及兩名證人證供吻合之處,包括:上訴人只用右手作揮動動作、揮動動作由上而下、上訴人把P1帶至高於她的頭的位置、揮動是數次、揮動是用P1裡的麵包來作出、控方第一證人被擊中的地方、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當時的距離、動作是一連串的、動作沒有打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帽唇、揮動動作維持數秒、動作是故意的,以及上訴人情緒激動。裁判官已考慮上述兩名證人形容被告的動作吻合之處作出分析及考慮。

33.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經分析後,採納為證供,其裁斷並無任何不妥之處。本席經所有席前證供考慮後,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此定罪上訴須予被駁回,維持原判。

34.在判刑上訴上,本席亦需考慮所有案情、上訴人的背景、各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就上訴理由一及二,連大律師主要指出上訴人已年屆62歲,但因生活逼人,仍需一力負擔各項開支。在案情上,上訴人亦只是趁空買麵包來果腹,怎料收到告票,才一時激動,情急下揮動裝有麵包的膠袋打中證人,但證人沒有任何傷勢,無須病假,對其執行公務沒有影響。

35.連大律師亦援引吳榮洲一案,指上訴人拳打保安主管,只被判緩刑,上訴後更改為社會服務令。可是,上述吳榮洲一案獨特之處,是當天上訴人母親離世,上訴人且在酒精影響下才犯案,明顯地與本案案情截然不同。此外,就案情而言,如裁判官所指出,若上訴人只為展示麵包,根本不用揮動,其動作是故意的。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以麵包作武器,行為野蠻,挑戰執法人員作出侮辱性行為,此等行為並非如上訴方所述對證人執行公務影響有限。

36.連大律師進一步指出,上訴人只作出一次襲擊,力度有限,對公眾影響亦有別,本席難以認同。畢竟,證人常時需在公眾地方執行職責,若每每需防備被無理襲擊,可想像其執行職責是何等困難。裁判官亦正確地援引麥淬婷一案,前線執法人員必須受到保護及尊重,否則將無法執行職務,最終會導致公眾利益受損。

37.在判刑上,裁判官顯然並無忽視上訴人的背景,以及犯案的情況。就案情而言,亦已作出相關及適當的考慮。因此,上訴理由一及二並不成立。

38.至於上訴理由三,連大律師指出緩刑已是恰當及適當的、足夠的判刑,尤其考慮到是上訴人重犯機會低,上訴人在審訊中亦同意大部分案情,並非刻意浪費法庭時間。但明顯地,本案案情相當直接,且有其他證人也觀察到上訴人犯案的過程,證據可說相當充分,但上訴人仍選擇不認罪,這雖然是她的權利,但確實並無節省法庭時間,更反映其沒有悔意。

39.以案情而言,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判刑以即時監禁,以阻嚇其他人士切勿干犯同類罪行。事實上,若上訴人能及早認罪,則可顯示其悔意,或可判以緩刑為恰當的。但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尤其如上文所述,公然對公職人員進行襲擊,雖然相關暴力有限,但案情及其背景則如裁判官所述,確實是公然挑戰執法人員的權威,阻嚇性判刑合乎判刑原則,因此,上訴理由三並不成立。

40.因此,本席以「重審」角度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包括案情、所有求情理由、相關案例等等,認為裁判官的判刑恰當,且並非過重,因此判刑上訴須予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雋文先生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就定罪上訴)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的連普禧先生代表(就判刑上訴)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