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妮蔓

Case No.HCMA 146/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4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4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7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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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杜妮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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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2015年4月29日

判案日期:2015年4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5年5月12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在裁判官黃雅茵席前承認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證」罪及一項「管有偽造身份證」罪,分別被判處6天,15個月及12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此外,上訴人在被定罪時,尚有另一宗「違反逗留條件」罪的4星期監禁緩刑令。因此,裁判官命令執行有關的緩刑令,與本案的15個月監禁分期執行。上訴人的總刑期為15個月4星期監禁。上訴人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2.上訴人在2014年10月3 日入境,及需於10月10日離境。在2015年2月5日,上訴人向入境處就其約三個半月的逾期居留自首(第一項控罪)。當日,入境處職員在上訴人的行李內搜出一張有上訴人姓名及相片的偽造香港身份證(第三項控罪)。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她在深圳以200元人民幣購買該偽造身份證及另一張回鄉卡,並於2014年12月7日,利用該偽造身份證見工,但不獲取錄(第二項控罪) 。

3.被告人現年29歲,報稱為多媒體編輯。父親在國內。她有1 次定罪記錄,於2014年3月13日因違返逗留條件而被判4星期監禁緩刑3年。被告人違反了該緩刑令。

4.就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裁判官作出了以下考慮:

「4. 就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即使用偽造身分證以及管有偽造身分證,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HCMA 935/2004一案中有清晰的判刑指引。在此等案件當中,若被告人管有或使用偽造身分證,以延長居留或找尋工作,在認罪後的判刑,應為15個月監禁;而在其他的情況下管有偽造身分證,在認罪後亦應判處12個月的即時監禁。」

5.就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和整體的判刑,裁判官作出了以下考慮:

「… 考慮過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自首,以及被告人在上一次就相同控罪的定罪被判緩刑不足一年後再次干犯,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9天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由於被告人坦白認罪,顯示悔意,故此扣減三分之一,判處6天監禁;就第二項控罪,本席採納22.5個月的監禁為量刑基準。考慮到被告人坦白認罪,故此扣減三分之一,判監15個月;至於第三項控罪,本席採納18個月為量刑基準,由於被告人坦白認罪,故此扣減三分之一,判監12個月。由於第一項控罪至第三項控罪都是源於同一事件,故把三項控罪的判刑全部同期執行,就此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15個月監禁。」

6.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並沒有寫上具體的上訴理據,而只是指刑期太長。

7.聆訊時,上訴人向本席陳述不明白為何只逾期逗留三個多月便須判處那麼嚴重的刑罰。

8.正如本席於聆訊時向上訴人解釋,本案的嚴重性在於上訴人不但管有偽造的身份證,還嘗試使用它在香港找尋工作,欺騙他人。

9.就第二和第三項控罪,裁判官正確引用案例後定出適當的判刑起點,沒有犯錯。

10.有關第一項控罪,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干犯同一罪行,判處即時監禁,亦屬正確。裁判官只是以9天的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已經是十分仁慈,絕非過重。

11.上訴人在獲判緩刑後不足1年便干犯同一罪行。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說,實在沒有任何理由不執行該緩刑令。因為兩項是獨立案件,裁判官命令刑期與本案判刑分期執行,亦是正確。

12.上訴駁回。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