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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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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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指稱他於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間在香港,與某些人士一同串謀詐騙何榮基,即不誠實地:
答辯 2.被告人否認控罪。 引言 3.本案受害人是一部奧迪 Q7私家車(FG531)的車主。他於網上放售他的私家車。控方指稱,於2013年11月10日,有一名自稱林先生的男子透過電話相約他在青衣看車。在當晚凌晨時分,有兩女一男(即被告人)在青衣碼頭看車及試車,最後議價至303,000元。 4.於翌日中午時分,在青衣的小巴站,該兩名女子及被告人再看受害人的車。期間,受害人在手機的網上銀行見到對方已入了303,000元到他的銀行戶口,雙方便簽署一些買賣合約。受害人將車輛登記文件及該車交給對方。於同日,該車以91,000元轉售給一名車行東主,即控方第二證人。一天之後,受害人經銀行通知,該303,000元的支票未能兌現。他即時到警署報案。之後,經與商討後,受害人以78,000元從控方第二證人取回該車。 辯方的爭議點 5.辯方的立場是只憑車輛登記文件上被告人的指模,不足以證明被告人與其他人參與串謀詐騙及被告人有意圖串謀詐騙。 審訊過程 6.控辯雙方同意呈上有關證物,即P1至P10。 7.控方共傳召四名證人作證。 8.控方倚賴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口供及一份錄影會面紀錄。 9.被告人在特別事項中作證。在一般事項上,被告人選擇不作供。 10.經特別事項聆訊後,法庭裁定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口供及錄影會面均可呈堂作證。 控方案情 受害人的證供 11.控方第一證人是私家車FG531的車主。於2013年10月份,他於網上放售他的私家車。於同年11月10日,有一位自稱林先生的男子致電聯絡他,聲稱想買一部車給她妹妹Sushi Lam,並相約在青衣碼頭看車。在當晚凌晨時分,他駕車往青衣碼頭等候。 12.稍後,有兩女一男(即被告人)出現,其中一名女子自稱是Sushi Lam。在試車期間,由受害人駕駛,當試完車泊車時,發出了「卡」一聲,被告人問:「乜有『卡』一聲,有冇問題?」該兩名女子及被告人也有看看車的周圍及引擎。之後,透過電話,受害人與該林先生議價,最後達成協議,價錢為303,000元,之後相約於翌日交收。 13.於翌日中午時分,受害人駕車往青衣小巴站,等候交收。其後,該兩名女子及被告人一起出現。被告人與受害人坐在車的後座位,被告人將一些文件,即買賣合約、授權書、身分證(姓名為李俊彥)的副本亦交給受害人填寫。被告人稱該李先生是司機,會用他的姓名作為登記司機。 14.稍後,Sushi Lam說已過數入了受害人的戶口,受害人透過手機查到已有303,000元以支票存入了他的戶口,他便在買賣合約(即P4)上簽署,買方由Sushi Lam簽署。他便將有關文件及車輛登記文件的正本交給被告人,對方便駕車離開。 15.到了11月12日,受害人收到銀行通知,該303,000元的支票未能兌現。他即時聯絡林生及Sushi Lam,但電話已接不通。他便即時往報警,於11月13日,警署通知已找到他的私家車,他到警署才知道他的車已賣給車行(即控方第二證人)。他最終以78,000元從車行贖回自己的車。 16.於2014年5月27日,受害人在警署的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就是該男子。 17.在盤問中,受害人同意在證人口供紙內,只描述了被告人的外型及年歲,沒有提及他的角色及他所講過甚麼、做過甚麼等等。在口供紙內,受害人只提及與Sushi Lam的對話及簽署買賣合約等。受害人解釋,他認為被告人與Sushi Lam是同一夥人,所以他沒有特別詳細描述各人的行為。 車行東主的證供 18.控方第二證人做二手車買賣,於2013年11月11日,有人致電給他稱想賣一部奧迪 Q7的車。於是相約在觀塘看車,稍後有兩女一男駕著一部奧迪Q7(即車牌號碼FG531)到指定觀塘車房地點看車。之後雙方協議91,000元成交,他將91,000元現金交給其中一名女子,雙方簽署了一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即P7),他收了該車及車輛登記文件。他之後將車賣給另一名行家,最後得悉車主已報警。他與受害人協議,由受害人以78,000元贖回該車。 指模證供 19.警方人員在涉案的車輛登記文件(即P8)上撿取了其中一個指模,其與被告人的右手拇指吻合。 涉案的兩張身分證及花旗銀行支票 20.根據同意案情,李俊彥及俞佩衡於2013年7月21日被人偷去他們的身分證。而何玲玲於2013年及2014年分別兩次報失身分證,她從沒有開立花旗銀行戶口(即P2的支票戶口)。 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口供及會面紀錄 21.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探員,於2014年5月26日早上7時左右,他與其他三名警員到達被告人的住所進行拘捕行動。當進入單位時,警員發現被告人躺在房內一張上下格床的上格。經核實身分後,警員向被告人稱,由於在牌簿上找到被告人的指模,所以拘捕他,罪名為行騙罪。警誡下,被告人說:「我明,我只係做咗一單咋。」 22.之後進行搜屋,沒有可疑物品發現。警員其後帶被告人到牛頭角警署向值日官報告。在警署內,他向被告人簽發了給羈留人士通知書(即P11)並解釋其內容,他隨即將被告人交回報案室看管。他獨自補錄現場警誡口供(即P12的第21頁至24頁第三行)。稍後他提取了被告人,並向他覆讀及讓他看一次後,被告人於記事冊的末端簽署。 23.之後警員帶被告人往西九龍總部,先向他錄取背景口供。於早上10時33分,向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直至11時57分完畢。之後,警員向被告人進行打手指模及拍照工作。警員在整個過程中沒有向被告人施以任何武力、威嚇及利誘等行為;也沒有其他人這樣做。 24.控方第四證人是一名探員,他與其他隊員一起往被告人的住所拘捕他。當控方第三證人與被告人在房內進行錄影會面時,他在門外看守,他沒有向被告人施以任何武力、威嚇或利誘等行為;也沒有看見其他人這樣做。他同意在大多數的情況下,他會先與被捕人士進行會面,之後才錄取背景口供。 被告人的證供(特別事項) 25.在被捕當日,警員進入單位時,他仍在睡覺中,喚醒他後,警員盤問他,並稱有他的指模。他只回應「我只做咗一單,之後就冇啦」。警員沒有拘捕及警誡他。稍後在牛頭角警署補錄警誡口供時,警員只給了記事冊一看,沒有讀給他聽,便要求他簽名。 26.之後將他帶到西九龍總部,在錄影會面之前,警員帶他到一房間。在房內,控方第四證人打他的頭部及胸口五至六下,其中一名警員叫他承認收了20,000元報酬,有份參與整個過程。如果不聽從,就向法庭申請直接扣留,又稱「好小事,認咗佢,同法官求情,最多兩、三個月冇事」。會面完畢後,才向他錄取背景口供。 27.當被問及根據有關的拘留紀錄,同日晚上11時10分,警員有帶同一名人士往伊利沙伯醫院求診,他被問及他是否該名人士,被告人的回應是「不記得」。 證供分析 28.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辯方毋須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 29.本席仔細裁量過本案所有的證供,包括有關證物,亦小心考慮過控辯雙方的陳詞。 特別事項的裁定 30.有關的證供主要來自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辯方指出在被告人住所拘捕他時,沒有向你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本席認為這點並不重要,沒有任何規定該通知書必須在拘捕時即時向被捕人士發出。警員將被告人帶到牛頭角警署時,已即時向他發出該通知書,並向他解釋有關權利。 31.再者,警員在拘捕被告人時,已即時向他作出警誡,提醒他保持緘默的權利。 32.就補錄現場警誡口供,辯方指出,警員用了十餘分鐘時間向被告人複讀的講法不合理。本席認為根據警員的證供,除了複讀一次給被告人聽之外,他也給被告人看一次,之後警員再問他有沒有修改,最後才要求被告人抄下一段聲明,本席認為整個過程要十餘分鐘並非不合理。 33.辯方亦指出,為何警員先向被告人錄取背景口供,之後才開始錄影會面,控方第三證人已解釋過,何時錄取背景口供,沒有特定的程序,只按個人工作安排而定,由於不能即時錄取會面,因要準備錄影的文件,所以他利用該段時間先向被告人錄取背景口供。另外,根據第四證人的講法,他同意在大多數的情況下,他會先進行會面才錄取背景口供。所以在某些情況下,他也會先錄取背景口供。他也認為背景口供與打手指模不一定一齊做,也可以分開做。 34.本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的做法合理,沒有引起任何的疑竇,從而影響其證供的可信性。 被告人的講法 35.被告人稱在錄影會面之前,警員曾打他的胸口五、六下,但很奇怪,他沒有看過自己胸部有沒有受傷,亦講不到有甚麼傷勢。 36.更奇怪的是,當被告人被問及根據拘留人士紀錄,有人去了伊利沙伯醫院看醫生,那人是否被告人,他的回應是「唔記得」,本席認為連自己否有看過醫生也記不起,若真有其事,沒有理由他會記不起的。 37.另外,被告人是一位成年人,有中三程度,警員的指控是行騙一部私家車,案情嚴重,無理由受到警員的威嚇便貿然作出招認。 38.第三,本席看過整個錄影會面過程,見到被告人的神態自然,沒有任何驚恐的反應。 39.在考慮過被告人的證供後,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講法。 特別事項的裁定 40.在小心考慮過控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警員如實講出當時的情況。本席裁定警員沒有向被告人施以任何武力威嚇或利誘等行為,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的招認,如有講的話,均是被告人在自願的情況下講出來的。 41.另外,本席深明法庭有酌情權,以不公平為理由,可拒絕接納有關的招認。但在考慮過本案所有的證供後,本席認為沒有該等情況可讓法庭行使有關的酌情權。因此,裁定有關的口頭招認,如有講的話,以及補錄警誡口供及錄影會面,均可呈堂作證。 一般事項 受害人的證供 42.辯方質疑他證供的可信性。在證人口供紙,只提及被告人的外型,而沒有提及在整個事件中被告人的角色。受害人的解釋是該名男子(即被告人)是與兩名女子是同一夥人的,而他的注意力都放在其中一名自稱Sushi Lam的女子身上。很明顯,與他通電話的林生一早已道明來意,是買一部車給其妹妹Sushi Lam。因此,很自然地,受害人的注意力都集中在這個Sushi Lam的女子身上。 43.因此他在錄取口供時,只提及Sushi Lam,而沒有提及被告人及另一名女子的角色。本席小心考慮過,認為他的解釋合理,可以接受。 44.再者,當主控直接問及該男子做過甚麼時,受害人憑記憶回想起該男子的所作所成,便一一道出。 45.本席認為由於當時只有一名男子,這個被騙的經歷,對於受害人而言,必然是非常特別,他記得當中的細節亦屬正常,還有在事發後六個月的認人手續中,受害人也能認出被告人,可見其對被告人的印象非常深刻。 46.而被告人在車輛登記文件上的指模亦確認了被告人曾接觸過該文件,這點強而有力地支持了受害人是準確地認出被告人。 47.在小心衡量過受害人的證供後,本席認為他是一位誠實、可信、可靠以及準確的證人。法庭接納他的證供。 車行東主的證供 48.辯方沒有質疑他的證供。在小心考慮過,本席接納他的證供,即當時有兩女一男駕駛涉案的汽車到指定的車房讓他看車,之後雙方達成交易。 錄影會面的內容 49.在會面中,被告人承認透過一名朋友收到一個電話,問他做不做買賣。其意思是他陪同其他人士去看車,透過銀行過數騙取車輛。他其後與兩名女子一起到青衣碼頭看一部私家車及由車主駕駛進行試車。到翌日早上,他到旺角從一名男子取了一些身分證及車輛買賣合約及授權書。之後與兩名女子再到青衣進行交收。他知道車主查過銀行戶口,見到已入了數,然後雙方簽了有關文件,他們便拿車離開,由其中一名女子駕駛。 50.之後他們將車駛到觀塘一個車房,最終以9萬元賣給對方。他獲得兩萬元的酬勞,他從當中分了7,000元給該兩名女子。 招認證供的比重 口頭及補錄口供 51.就口頭招認,本席考慮過,裁定被告人有講過這句說話,即「我明,我只係做咗一單咋」。 52.在警誡時,警員清楚及詳細地提及了本案的案情,之後被告人作出如此回應。很明顯,被告人所說的 “一單咋”就是指警員所說的案件。就口頭及補錄的招認,本席會給予全部的比重。 錄影會面 53.被告人在會面中詳細交代了騙取的私家車以及將其轉售的過程,當中提及的情況,與受害人及車行東主嘅證供不謀而合,很明顯,這就是事情發生的真實經過。就錄影會面,本席亦會給予全部的比重。 串謀詐騙罪的考慮 54.本席認為單憑控方證人的證供以及承認事實,亦撇開考慮被告人的招認,本席可以得出以下的裁定:-
55.基於以上的裁定,很明顯有一些人士一起串謀,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有一單303,000元的款項已存入受害人的戶口,並藉此,致使和誘使受害人在車輛買賣協議上簽署,並交出他的私家車。 56.要考慮的是,被告人是否有參與一起串謀詐騙受害人及有足夠的意圖。 57.本席認為根據之前的裁定,法庭可以得出一個唯一以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是其中的一位串謀者。本席亦裁定被告人有充足的意圖去串謀詐騙受害人。 58.因此,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控罪。 被告人的招認 59.誠然,在給予有關的招認全部的比重後,這只是加強了控方的證供而已。 結論 60.在考慮過本案所有的證供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本控罪。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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