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啟賢

Case No.DCCC 1054/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5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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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啟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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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5年4月15日下午3時
出席人士: Ms Vivian Y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IU Dah Hwa David,由楊潤康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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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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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梁啓賢被控案中一項入屋犯法罪。

2.控罪指稱案發日期為被告人於2014年5月30日,指稱被爆竊處所為新界元朗十八鄉大樹下東路,塘頭埔村,第34地段,E室。控方證人袁小姐是E室的租客。

3.案發時,被告人是袁小姐的鄰居,被告人與妻子租住同一平房的B室。

4.控方指被告人於案發當天早上於袁小姐離家上班後,進入袁小姐的E室,企圖在該處偷竊。

5.控方於審訊中只傳召袁小姐作證。

6.袁小姐的證供並不複雜。她自2014年2月租住E室至案發後遷離該單位。袁小姐入住E室後,因業主表示C室住客投訴她飼養的小狗發出噪音,袁小姐於2014年2、3月間,於E室安裝了一部網絡視像鏡頭。袁小姐平日離家後,她可利用她公司的電腦及或她手提電話操作網絡視像鏡頭以監控家中的小狗。

7.案發當天早上,袁小姐如常約於7時30分把窗關好、門鎖上後離家上班。袁小姐於辨事處以公司的電腦監察家中的小狗。於約早上11時多,袁小姐透過遙距網絡視像鏡頭尋找小狗,於鏡頭轉動時,她看見於家中茶几傍有一身型瘦削的男子蹲著,該男子隨即站起來用手按箸網絡視像鏡頭把鏡頭擰轉面向牆壁,於該男子消失於鏡頭前,袁小姐看到該男子右腳腳眼對乓4至5吋的範圍有一幅袁小姐形容為民族間條圖案紋身。袁小姐於庭上繪畫出紋身圖案(證物P5)。

8.袁小姐大驚,她於同事協助陪同下致電報警並趕返家中。她返回E室外時,已有警員在場。她以鎖匙開啓仍鎖上的木門進入E室。她發現原掛於浴室外的衣物曾被移動。原於小狗廁所傍牆邊的小狗水樽及支架與原掛於門柄的一垃圾袋不在原處而於地上。

9.袁小姐接受盤問時供述於她在E室居住期間的一天,她回家時以鎖匙開門進入處所後,把鎖匙留於鎖孔沒拔出,她把鎖匙插於門外於鎖孔個多小時後才發覺把它取回。

10.袁小姐的E室木門從相片集(證物P1) 第9、10及13幅相片可見,木門外有一圓形門鎖,圓形門鎖下有一長方形連手柄門鎖;圓形及長方形門鎖均有一鎖孔。木門面向室内的那邊圓形門鎖上有一橫栓。圓形門鎖及長方形連手柄門鎖均有一轉動的開關。

11.袁小姐供述業主只提供E室木門圓形門鎖的鎖匙;她沒有長方形連手柄門鎖的鎖匙。她一直只使用圓形門鎖的鎖匙開關進出E室。從未如辯方盤問時向袁小姐提出,她外出前於室內使用方形連手柄門鎖的開關,把木門關上毋需使用鎖匙便可把門上鎖。袁小姐供述她從未嘗試這樣做。

12.木門面向室内的那邊圓形門鎖上的橫栓與案中是非由直並無關係。

1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處理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4)。雙方承認警方案發後封鎖E室並於E室内的一部網絡視像鏡頭發現一其後證實屬於被告人左手食指的指模印。警方於2014年11月3日拘捕被告人。拘捕翌日,被告人自願接受警誡錄影會面(證物P2及2A)。警方於案發當天於案發現場拍攝照片(證物P1(1) 至(16))。拘捕被告人後,警方為被告人拍攝照片(證物P1(17) 至(23))。

14.從證物P1(21) 至(23)可見,被告人右小腿有一幅圖案紋身。

15.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否認他曾進入E室。他知道E室女住客於E室安裝了一部網絡視像鏡頭。被告人初時指他於E室女住客遷入時有可能於E室外曾接觸女住客的網絡視像鏡頭;其後被告人表示他從沒接觸該網絡視像鏡頭。

16.控方案情完結後,本席裁定被告人表面證據成立。

17.被告人選擇作證但不傳召證人。

18.辯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案發之前一天,被告人於博愛醫院就著左腳腳甲發炎進行了一小手術。案發當天,被告人原於家中休息。他承認他確曾於袁小姐離家後,進入E室。被告人亦承認他曾接觸袁小姐的網絡視像鏡頭;袁小姐證供中提及她透過遙距網絡視像鏡頭見到的身形瘦削、右小腿有紋身的男子便是他。

19.被告人指他雖進入袁小姐的E室,但他並無偷竊的意圖。他是因案發當天早上,因E室小狗長時間在吠,他便到E室拍門。被告人拍門屋內的狗仍在吠但没人應門,他擔心E室女住客出了意外,他嘗試按長方形門鎖的門柄但一按下便門便開了。

20.被告人進入E室後,他看到沒有人,他仍聽到狗吠聲但看不見小狗踪影。他從面向浴室方向轉身面向茶几時發覺茶几上的網絡視像鏡頭正對着他。被告人當下感到他進入他人住所有理虧之處,他擔心被鏡頭拍攝到,他蹲下把鏡頭擰向窗口,但鏡頭又慢慢的轉回向儲物櫃方向,他再把鏡頭擰向牆。被告人接著離開E室,到元朗吃東西及清洗傷口。被告人指他從沒移動E室浴室外掛著的衣物;他亦沒觸踫小狗的水樽及支架。被告人指他離開E室大力把門關上時,他聽到門後的垃圾袋被被弄跌的聲音。

21.被告人離開E室時,他先把向屋內的長方型門鎖手柄以上的門制擰橫,他把門關上後毋需鎖匙門亦會上鎖。

22.被告人於案發當天下午5時許才回到塘頭埔村住所。被告人指業主通知他有爆竊案發生,著他盡快回家。被告人知道警員曾到場。

23.被告人指他於警誡錄影會面時,因他誤會了警員所指的E室租客是袁小姐之前的女租客,因此被告人便作出他沒有進入E室的解釋。被告人指該前女租客跟袁小姐一樣養有一小狗,也於E室裝置了網絡視像鏡頭。

24.控辯雙方均作出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本席不擬贅述陳詞內容。

25.本席作出裁決前已考慮了全盤證據及控辯雙方對證據的分析。

26.本案之爭議重點是被告人是否意圖偷竊而進入E室。

27.隨著被告人庭上承認案發當天他確曾進入E室,原來控方倚賴以證明被告人是袁小姐從遙距網絡視像鏡頭見到的身形瘦削、右小腿有紋身的男子的指紋證據及有關被告人右小腿紋身的辯認證據對本案關鍵爭議重點已不重要。話雖如此,袁小姐就著她透過遙距網絡視像鏡頭見到的男子身形瘦削、右小腿有民族圖案紋身、該男子曾接觸網絡視像鏡頭及她於庭上繪畫的P5卻無一不與案中不爭議的事實吻合;這顯示袁小姐透過遙距網絡視像鏡頭看見一男子出現時,她雖然受驚但對案中重要細節的觀察和記憶仍然清晰可靠。

28.袁小姐作證時於主問被問及小狗水樽及支架案發後的位置與袁小姐離家時不同時,袁小姐主動提出水樽及支架有可能因小狗受驚嚇而弄跌。作證時一直以持平態度作證,她從沒誇大證供以期對被告人不利。

29.本席認為袁小姐證供中提及的,如她為小狗噪音問題安裝網絡視像鏡頭以便監察小狗、她只獲業主提供大門圓形門鎖的鎖匙、她曾大意把門匙留於匙孔個多小時、案發當天她是關好窗和鎖上大門才離開住所、她因於辦公室透過網絡視像鏡頭看見一男子而立刻報警返家、她返回E室時大門仍是鎖上和浴室外的衣物曾被移動之證供均合乎情理,並無任何有違固有或然性的問題;小狗水樽及支架和垃圾袋位置跟原來位置有别更與相片(證物P1(13))所見相乎。

30.本席信納袁小姐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她於本案關鍵事項的證供可信可靠。

31.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

32.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既不可靠,也不可信;被告人的證供不是事實所在,亦不可能為事實所在。

33.被告人極力解釋何以就著他曾否於2014年5月30日進入E室他於警誡錄影會面作出與庭上證供完全不同的說法。

34.本席認為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中既能清楚交待他進入E室前的一天,即2014年5月29日,他於博愛醫院進行了手術(P2A(問答99C-103C),本席認為難以想象被告人會如他所說,把袁小姐跟之前的E室租客混淆。

35.再者,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他因業主通知他著他快點回家他才知道警員曾到現場(P2A(答91C)。被告人於盤問下承認,自他入住B室,便只於案發當天即2014年5月30日有警員到場處理爆竊案而業主通知他盡快回家的事件。本席認為從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中的解釋,他所說的E室女住客便是袁小姐。

36.警員於警誡錄影會面中向被告人清楚指出,而被告人亦眀白警方調查的E室企圖爆竊案發生於2014年5月30日早上11時06分(P2A(問答22A-23C))。

37.警員於警誡錄影會面中亦清楚告訴被告人警方調查得知:-

(i) 警方於視像鏡頭發現被告人的指模;及

(ii)E室女住客透過視像鏡頭看見一右小小腿有紋身的男子於E室出現(P2A(問答124A-126C))。

38.被告人既曾進入E室並因擔心被拍攝到容貌而移動網絡視像鏡頭,他根本不可能如他聲稱於警誡錄影會面時誤會了警員調查的企圖爆竊案的E室女住客是袁小姐之前的女住客。

39.被告人庭上所說,袁小姐之前的E室租客亦是一女士、該女住客亦如袁小姐飼養一小狗及裝置了一網絡視像鏡頭根本是被告人托詞狡辯以解釋就著同一事件他何以於警誡錄影會面中作出跟庭上證供截然不同的版本。被告人既欲於庭上提出有別於警誡錄影會面的解釋;但又不願承認他接受警誡錄影會面向警員所說的是謊話。

40.本席認為被告人庭上證供同樣不可信。

41.被告人於2014年5月30日進入E室後匆忙離去,同日他從業主得悉警員到場處理爆竊案。現場的平房只有A至E五個單位,被告人自必清楚他的B室沒被爆竊,那被爆竊的單位便是A、C、D或E室。被告人指他沒有人可讓他詢問因此他亦不知道那一單位被爆竊這解釋可謂牽強且全無說服力;按被告人證供,業主既以WhatsApp 短訊通知他因爆竊案有警員到場,著被告人盡快回家,那被告人自然可向業主了解那一單位被爆竊。

42.辯方盤問袁小姐時向證人提出E室大門長方形門鎖以下的圓形門制,住客只要把大門面向室內那邊的圓形門制向上剔,出門把門關上,毋需鎖匙門亦會上鎖。袁小姐的證供是她從沒嘗試這樣做。袁小姐上述證供十分合理,她既沒有長方形門鎖的鎖匙,她自然不會明知自已沒有鎖匙而以其它方法把長方形門鎖上鎖,她這樣做回家時便無法入屋。

43.袁小姐清楚供述她只有(證物P1(13))大門長方形門鎖對上的圓形門鎖的鎖匙,辯方並沒有就著該圓形門鎖,袁小姐可否於室內擰門制,出門把門關上,毋需鎖匙門亦會上鎖對袁小姐作出任何盤問。

44.被告人供述他因E室大門沒上鎖而能進入處所查看。他離開時他是把向室內那邊的長方形門鎖對上的圓形門鎖的門制一擰,出門把門關上以把E室大門上鎖。被告人更指他沒使用長方形門鎖以下的圓形門制。

45.明顯地,被告人是因聽到袁小姐供述供她並沒有長方形門鎖的鎖匙,那被告人若以長方形門鎖以下的圓形門制把大門上鎖,那袁小姐報警返家時便無法開門入屋。

46.因此被告人作證時便提出辯方盤問袁小姐時從未向證人提出的說法:袁小姐可以面向室內的圓形門鎖,出門時先擰門制,再把門關上,毋需鎖匙門亦會上鎖。

47.本席認為被告人上述有關他如何把大門上鎖後離開的證供,是他一邊作證,一邊編作。

48.被告人離開E室時把大門上鎖明顯地是他不想離家時把大門鎖上的袁小姐回家時發現曾有人侵入她的住所。被告人雖然發現E室的網絡視像鏡頭在運作,但他卻不知屋主透過遙距網絡視像鏡頭見到他於E室活動。

49.被告人離開E室時把大門上鎖亦吻合袁小姐證供所說,她肯定案發當天她離開E室上班時她已把大門上鎖。

50.就著被告人如何進入E室?被告人指他是因E室大門沒有上鎖才能進入E室。

51.按之前的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不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就著案發當天他如何進入E室之證供同樣不可信。

52.按袁小姐之證供,她是唯一擁有E室鎖匙的人。辯方盤問袁小姐時,帶出袁小姐雖從沒遺失E室鎖匙,但她曾大意回家以鎖匙開門後把鎖匙留於門外匙孔個多小時。被告人一直是袁小姐的鄰居。上述袁小姐把鎖匙留於門外的事件,解釋了何以被告人能進入已上鎖的E室及於離開時可以鎖上大門圓形門鎖。

53.按被告人之證供,他因E室大門沒上鎖而能進入室內,他離開E室時決定把大門鎖上,他懂得如何毋需使用鎖匙而以證物P1(13) 長方形門鎖以下的圓形門制及/或長方形門鎖對上的圓形門鎖的門制把大門上鎖,他離開E室時便須決定他同時使用長方形門鎖以下的圓形門制及長方形門鎖對上的圓形門鎖的門制或兩者之一鎖上大門。倘若被告人離開時以辯方盤問袁小姐時提出的方法,以長方形門鎖以下的圓形門制上剔鎖上大門,袁小姐根本無法於趕回E室時以鎖匙開門入屋。被告人只能以湊巧解釋他選擇以大門長方形門鎖對上的圓形門鎖把大門上鎖,而袁小姐又只有該圓形門鎖的鎖匙。

54.從證物P1(9) 及(10) 可見,面向走廊的E室大門門鎖周圍並無撬毁痕跡,被告人離開時又能鎖上大門圓形門鎖。從證據中,本席可作出毋庸置疑的推論被告人是擁有E室長方形門鎖對上的圓形門鎖的鎖匙;他是以鎖匙進出E室。

55.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是如他所說為著異常的狗吠聲、他擔心E室女住客出了意外而到E室查看,繼而進入E室。

56.自袁小姐入住E室至案發當天,曾到訪E室的只有袁小姐的家人及男朋友。案發當天被告人於袁小姐離家上班後進入袁小姐的住所,被告人發覺E室内有一運作中的網絡視像鏡頭他便匆匆離開。本席肯定被告人是以侵入者的身分進入E室。

57.袁小姐獨居E室;她於早上離家上班工作。被告人於早上11時許乘袁小姐離家數小時後進入E室應不是要對袁小姐不軌企圖。事件中袁小姐雖無財物損失,但被告人進入大門本已上鎖的E室,E室浴室外掛著的衣物曾被移動毫無疑問是被告人所為,從整體證據,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企圖於E室偷竊而移動E室浴室外的衣物。

58.控方可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

59.被告人於2014年5月30日進入袁小姐居住之E室。

60.被告人是以侵入者身分身進入E室。

61.被告人企圖於E室偷竊。

62.按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證明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

63.被告人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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