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啟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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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5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54號 --------------------
------------------- 1.本案被告人梁啟賢,經審訊後,被裁定案中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2.案發於2014年5月30日,被爆竊處所為新界元朗十八鄉大樹下東路塘頭埔村的一村屋單位。案發時,被告人接被爆竊單位住客的鄰居,與受害人租住同一平房,但受害人租住的是E室,而被告人則租住同一平房的B室。 3.案發當天中上,被告人乘受害人離家上班後,進入受害人居住的E室,企圖於該處偷竊,但因受害人於家中裝設了一網絡視像鏡頭,被告人於被爆竊單位活動時,他發現網絡視像鏡頭在運作中,被告人於沒有盜竊任何物品、財物前,便離開處所。案件因受害人於公司以電腦監控家中小狗時,透過遙距網絡視像鏡頭看見一陌生男子於她家中活動,她報警趕返家中。警方其後於網絡視像鏡頭發現一屬於被告人左手食指的指模印。 4.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自1989年至今,被告人共有十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的定罪紀錄,包括盜竊、入屋犯法、車內盜竊、串謀行劫等等罪名。被告人共因干犯十一項入屋犯法案件,於五宗案件被法庭裁定罪成。 5.被告人現年37歲,他曾接受小六教育,已婚。案發時,他任職售貨員。案發後,被告人轉職,以散工形式任職舞台搭建工人。 6.辯方姚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與妻子自相識至今已七年時間,二人並沒有子女。辯方呈遞四封分別由被告人妻子、被告人岳母、被告人的前僱主及前上司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函。辯方指,各人於求情信中均對被告人作出正面的評價。就著法庭應否因被告人多次干犯入屋犯法案件,而將量刑基準提高,辯方指,被告人對上一次干犯入屋犯法罪已是1995年,他已有多年沒有干犯同類罪行。 7.法庭於判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本案為一宗涉及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案件。眾多案例指出,就著此類入屋犯法案件,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監禁。被告人作為受害人的鄰居,他理應與受害人守望相助,但被告人於本案卻乘受害人離家上班後,潛入受害人的居所,企圖爆竊。被告人更是一入屋犯法罪的積犯,他過往共曾干犯十一項入屋犯法罪。法庭認為於本案須把量刑基準提高。考慮了被告人之前干犯入屋犯法罪已是1995年的事,法庭認為於本案可把量刑基準提高至三年半監禁。案中並無輕判理由。 8.就著本案之入屋犯法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三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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