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憶 對 香港寬頻網絡有限公司

Case No.HCMP 385/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38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5年第38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4年第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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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何憶  
 
被告人 香港寬頻網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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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5年5月18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CJ 181/2014的原告人。她在區域法院入稟,以被告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SCTC 7841/2010及SCTC 47135/2011惡意檢控為訴訟因由, 向被告人追討賠償360,000元。

2.在SCTC 7841/2010,被告人以申索人身份向原告人的女兒何晶鑫追討寬頻上網的服務合約欠款3,501.24元。被告人在2011年1月13日向審裁處申請終止申索,獲得批准。審裁處命令被告人須支付何小姐訟費2,116.80元。

3.在SCTC 47135/2011,何小姐向被告人追討6,314元。審裁處在2012年7月18日裁定被告人須賠償何小姐多繳的服務費120元及訟費471元。

4.在該兩宗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中,原告人均獲審裁處批准代表何小姐出席。但訴訟的一方仍然是何小姐,不是原告人。

5.被告人於2014年5月27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定以傳票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

6.在2014年9月4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國昌接纳被告人的申請,頒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對被告人的訴訟。

7.原告人不服判決,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5年1月29日被麥法官駁回。

8.原告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9.《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0.《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 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1.按照原告人2015年2月13日發出的傳票附上的上訴許可陳述書,她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 1) 判決書背情第3至10段不全面,而這樣選擇性的不全面使整個案件給本末倒置。

2) 判決書第3、5段暫委法官錯誤的接納現在被告香港寬頻(潘希華)翻查相關“記錄”的傳問證供,沒有接納本原告人證人誓章證供及證物。

3) 判決書第6、7段中案件1原告及被告身份混亂不清,巧妙的將案件1申索人人變成被告人。及遺漏是案件1 的重點。

4) 判決書第10段用“原告人稱”字引述,無理會證據證供支持本原告人的陳述。

5) 判決書第17至21段,由于判決書3至10段的遺漏,及混亂不清晰案件1申索人及被告人身份。沒有明確的指出案件1是由誰提出申索。

6) 造成判決也給本末倒置。

7) 反對訟費收費,及雙重標準評定訴訟損失。」

12.原告人並且在2015年2月12日及3月25日宣誓,用誓章支持她的上訴理據。

13.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4)款,在2015年3月13日向法庭存檔反對上訴許可申請的陳述。

14.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參閲2014年9月4日及2015年1月29日的判決書和雙方存檔的文件後,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5.無可爭議的事實:原告人不是SCTC 7841/2010或SCTC4 7135/2011的任何一方。本庭不接納原告人指該等訴訟為被告人與她家庭單位的訴訟之論點,這個説法完全沒有法理基礎。審裁處在該兩宗小額錢債案件中從來沒有將原告人加入為案件的訴訟人。在SCTC 7841/2010,審裁處2011年1月19日在終止案件時頒下的訟費命令清楚列明該案的被告人為 He Jingxin, 即何小姐。在SCTC 47135/2011,審裁處在2012年7月18日判決勝訴的人仕為何晶鑫,不是本案的原告人。

16.在這大前提下,雖然英國新的案例改動了惡意檢控的適用範圍(Crawford Adjusters Ltd v Sagicor General Insurance [2014] AC 366),但不論原告人的訴因是惡意檢控還是濫用民事程序,她的申索均不能成功。

17.再者,SCTC 47135/2011為何小姐提出的訴訟,被告人為被動的一方,本庭實在看不到原告人如何可以引用該案件作為向被告人就惡意檢控而提出索償。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19.本庭又認為她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8段的裁定。

20.本庭並且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

21.本庭認為訟費應該可按簡易程序評定。考慮本申請的性質及被告人代表律師存檔的反對文件內容後,本庭將該訟費暫定於港幣20,000元。若任何一方對此評定有其他意見,可於7天內以書面向本庭提出,及後本庭將會以書面判決作出最終評定。

(林文瀚)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胡關李羅律師行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