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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2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4年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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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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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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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黃佩君(WONG PUI KW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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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5年4月22日 |
| 裁判日期: |
2015年4月22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5年5月19日 |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否認一項「作出屬誤導性遺漏的營業行為」罪,原審裁判官(馬保華先生)席前接受審訊,結果被定罪,處入獄1個月。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的刑期早已服畢。)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營業中以不明確、難以理解、含糊或不適當的方式向消費者提供重要資料,即乾鮑魚的單位價格,因而相當可能導致一般消費者作出該項交易決定,而如該消費者沒有接觸該營業行為,該消費者是不會作出該項交易決定的。」案發日期是2013 年8月13日,地點則為九龍油麻地彌敦道317號地下的攤檔。
控方案情
3.控方有五名證人,他們都是海關人員。他們的證供由裁判官撮要如下[1]:
「3. 控方第1證人(PW1)受指示,喬裝為顧客,在昨年8 月13日,下午約5時,到達控罪所指攤檔(攤檔)。當時被告在經營攤檔,售賣乾鮑魚,攤檔的擺置在P33證物[2]見,介紹鮑魚及例出價錢的牌(P2證物,又見P34證物[3]的P2照片)的正面斜角地向牆,即P33證物兩張相片的Price Placard。
4. PW1站在攤檔的右邊角位置,即P2證物懸掛處的另一邊近街的枱角。PW1不能見到P2證物正面所寫或劃上的為何,祗看到顏色透了出來。
5. PW1拿起鮑魚又看又臭,被告拿紙杯從攤檔的煲(例見P33證物下面的照片)盛了一點湯水給PW1,用本地話著PW1試試又靚又甜的鮑魚。PW1用普通話問鮑魚有甚麼好。從這點開始,PW1與被告均用普通話對話。被告說鮑魚好好,又保腎,又能用作煲中藥,被告還出示P17證物[4],加以解釋。
6. PW1問價錢,被告答:“二百八”。PW1問:“1斤幾多錢呀?”,但被告沒有回覆。PW1問鮑魚怎樣食,被告加以解釋。PW1 (再)問一斤幾多錢,被告答“二百八”。
7. PW1表示要1斤,被告指買1斤送1両,又說鮑魚又大又好,煲的湯會很甜。被告一邊這樣說話,一邊拿起膠袋,將枱上鮑魚放入,用電子磅磅重後,向PW1說袋內1 斤1両鮑魚,重覆送PW1 多1両。
8. PW1將有記認的3張$100紙幣(P3證物)交給被告,被告接過後說是1両“二百八”。PW1指被告剛才說1 斤“二百八”,但被告說是1両“二百八”。按先前的指示,PW1舉起右手,向附近的海關人員示意,控方第2至5證人(以下分別稱為PW2、PW3、PW4及PW5)上前協助。
9. PW2曾向被告錄取口供詞(D1證物)。PW3在現場拍攝P33證物及P34證物(除P34證物內的P2、P3及P5相片)。PW4繪劃P36A及B證物的草圖。PW5負責檢取證物。」
辯方說法
4.上訴人有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她的證供也曾由裁判官撮要:
「11. 被告為受僱攤檔的替工,“間中開1日半日”工,有人叫她便去開工,工作時間為早上9時至下午6時半,工資為每日$380。
12. 涉案當日,被告在攤檔工作,早上約9時做好準備包括鋪好枱布,倒出(乾)鮑魚,掛好P2證物,P2證物的位置如P33證物相片所示,但印有文字及圖片的一面向出,即向彌敦道 / 大街。當日香港懸掛3號風球。
13. PW1到攤檔時,被告在P33證物上面的相片近電子磅位置 (藍色圓圈,內有‘1’字處)。當時被告招呼另1名女顧客(甲),甲在被告的右手邊隔著攤檔的枱,還有其他人在甲較後的位置看鮑魚,被告的同事在這人群中。被告見到PW1,便拿起1杯湯讓PW1嘗試,向PW1說:‘妳試試湯先’。PW1問:‘點食?’被告讓PW1看一張紙,內容教導怎樣煲湯,著PW1看看先。
14. 甲指無需被告代選擇鮑魚,PW1這時向被告說要1 斤(或買1斤)(鮑魚),指著枱上近杯 / 篩子位置的袋,表示要一包。被告回應指(買)1斤送二両。被告將空的袋交給PW1來選擇鮑魚,但PW1要求被告代勞。
15. 被告為PW1磅了1斤二両多,PW1交給被告3 張$100;被告拿過錢,向PW1說金錢不足。被告將紙幣歸還PW1,PW1單手持紙幣,如持3枝香般,手高舉及大叫兩次:“究竟幾多錢?”其他海關人員隨即衝到攤檔前。
16. 由PW1說1斤開始,PW1在說普通話,直至被告將$300退還,PW1才繼續說本地話。被告祇懂小許普通适,一路用本地話向PW1說話。
17. 被告未曾聽過PW1問一斤幾多錢,沒有就這問題作答。」
原審裁決
5.下面是裁判官對本案的分析(只節錄關鍵部分):
「18.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會考慮她犯罪的機會偏低,說真話的機會偏高。控方須按毫無合理的舉證原則證明被告的罪行,被告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很明顯,控方舉證成功與否,全賴PW1的證供。本席留意PW1作證,認為她不外盡能力將當日發生的事不偏不倚地道出。本席看不到理由她會有需要捏造證供,更認為PW1沒有弄錯或誤會了甚麼。PW1不清楚的地方,她會承認,例如與被告說話時有否站高一級,在攤檔所設的平台。
19. PW1指在現場已詳細將事件告知PW2,亦其後在口供詞記載。PW2指錄取D1證物前,已收取PW1口頭及口供詞的資料,D1證物的前序是基於PW1所述。本席明白辯方想指出前序未如PW1作證所指般詳盡或甚至不原全吻合PW1在本席前所說 (前序指PW1曾2次問鮑魚價錢,被告都沒有回答,但見上文第6段),因此指PW1不可信。本席認為如果要受批評,那就是PW2沒有詳盡及正確地在前序所紀錄。PW1接受盤問時,辯方從沒有指PW1的證供與她的證人口供詞 (或PW1向PW2的口頭回報) 有甚麼出入。
20. PW1的證供指攤檔為行動的目標,本席未因此對被告作任何負面演繹,祇作解釋PW1為何到攤檔。
21. 辯方指PW1從沒有問價錢。本席認為這點是不可思議的,PW1在執行行動,反不良經銷手法,價錢 (或怎樣表達價錢) 必是最重要的環節,本席接納PW1有如證供所述問過價錢。PW1第1次問1斤鮑魚的價錢時,被告沒有回答。PW1改轉話題,問鮑魚怎樣食,之後才再問1斤的價錢。本席認為PW1這樣轉轉話題,沒有甚麼值得懷疑,PW1不外裝作顧客,又問這樣又問那樣。
22. 本席接納PW1的證供,由其是a) P2證物當時的正面斜角地向牆,面對攤檔 / 在攤檔選擇鮑魚的顧客不能容易及清楚看到P2證物正面的圖案及文字及b) PW1曾問被告一斤鮑魚的價錢,被告答“二百八”。本席認為被告聽到及明白PW1這問題,然後作答,PW1與被告之間沒有因為言語溝通不到。雖然被告指攤檔在巴士站附近,所以很“嘈”,但按被告的說法也好,她與PW1的對話從未因為噪音遇到困難。本席明白辯方對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爭議。
23. 接納控方證供之前 (特別是PW1的證供),本席顧及被告的證供。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為真實可靠,本席認被告在撒謊。本席曾考慮的事項下文述。
24. 被告指自己是攤檔的替工,但怎樣最先找到這工作,僱主 / 老闆的姓名,怎樣聯絡,全無交代,就連事發當日的工作是誰找她幹,甚麼時候聯絡上等等,本席都不知。被告指當日有另一名同事在場,但攤檔面積不大,需要兩個人當值嗎?被告的證供指又要招呼甲,又要招呼 PW1,那同事在幹甚麼呢?本席認為被告這方面的證供空泛,不可信。
25. 本席在此重覆上文第15段。被告旨在銷售,見PW1付少了錢,為何要立刻將$300交回PW1呢?按辯方立場,PW1必是在捏告證供,誣告被告,為何PW1會 (如被告說般) 取回該$300呢?金錢仍在被告手不是更強的證供針對被告嗎?本席觀察到PW1作供,認為她絕對不會像被告說的荒謬滑稽般,舉起3張紙幣 (“3枝香”) 大聲問價錢。
26. a) 本席明白辯方立場指P2證物的正面,一向面對街 / 顧客所在位置。辯方意指PW1說P2證物向牆的證供不正確。本席留意到除PW1這方面的證供外,PW3的證供亦表示P2證物正面向牆:PW3看到PW1的手號便立刻到攤檔,隨即拍照,包括P33證物,從P33證物看到P2證物正面向牆。在本席前沒有證供或提議指有人或甚麼曾移動P2證物。本席接納P2證物的正面向牆,在攤檔前的顧客不易看到正面的圖案或文字。
b) 被告企圖指如果P2證物真的向牆,那是大風造成,沒有爭議的就是當日懸掛3號風球。本席認為被告這方面的證供不實,不外借題發揮。被告指早上約9時將P2證物掛在枱燈燈柱,正面向街。約下午4時,大風把攤檔附近擺放的行李箱吹動 (例見P34證物,P16相片右方)。被告曾協助從馬路拾取行李箱,放回原處。被告指PW1接觸前約10 分鐘,P2證物面向街,甲能看到,明白價錢。本席從未聽過證供指下午4時許的大風移動過P2證物或有人需要將證物的正面重新放回向街。為何甲見到P2證物正面後約10 分鐘,P2證物向牆呢?在本席前沒有任何證供指這約10 分鐘內曾大風刮起或有人移動過P2證物。本席認為如果有人移動過的話,被告必然看到。況且,為何會有人這樣做呢?按被告的證供,PW1在P2證物所在處的另一邊攤檔位。換個話,PW1沒有 / 沒有可能移動過P2證物。如前文所述,本席認為被告不外借題發揮,找籍口以防本席接納PW1的證供指P2證物正面向牆。
27. 控方證供沒有清楚解釋P3證物 (又見P34證物,P3的相片) 交給被告後的去向,例如是否海關人員從被告的手檢取P3證物。被告解釋PW1拿回紙幣,放在攤檔枱角處 (見P33證物相片銀色湯煲對出的枱角位置)。本席已表示不接納被告的證供,包括PW1拿回P3證物這點。即使P33證物所示的實為P3證物也好(又見P36B證物左邊所表示的 “記號港幣300元”),本席不認為有甚麼值得懷疑控方的證人 / 證供。很明顯,3張紙幣後來被拍照及檢取作證。
……
結論
30. 本席接納控方證供,尤其是PW1的證供,認為控方案情成立,控方按毫無合理的舉證原則證明到被告的罪行。本席認為干犯這罪行的形式在1極端可以是無意之失 / 一時疏忽,另1極端是蓄意的騙局。按控方的證供,被告將P2證物正面向牆,與PW1的對話,本席認為被告蓄意地設一個騙局,欲欺詐一般消費者。」
本上訴
6.上訴方列舉的上訴理由有五項,我認為只需要處理兩項。
裁判官以錯誤的理由裁定PW1可信
7.這是要處理的其中一個投訴。
8.裁判官被指用錯理由是因為:
(一) 他在口頭判案時表示 –
(a)「我睇唔到有咩嘢理由[PWI]要講大話,點解要咁樣嚟去針對被告」(上訴卷宗66頁A);
(b)「我睇控方第一證人唔會係咁嘅人 … 唔會係想屈人嘅人」(上訴卷宗67頁L)。
(二) 他在書面判詞又說 –
「本席看不到理由她有需要捏造證供」(上文第5段、《裁斷陳述書》第18段)。
9.我同意上訴方的批評。上述第8(一)(b) 段所引述的講法,實在有異於平常。由於那句話的前後內容都不涉及PW1在作供時的表現,人們也無從確定裁判官只在評核證人的神態動靜(demeanour)。上訴方指那句話主觀和沒有根據是合理的。
10.更令人費解的是上述第8(一)(a)及第8(二)段的引述。案例已多次指出,執法部門的證人,與常人無異,他們的身份不會令到他們可信。換言之,這類證人可信與否,只能根據他們作供的內容、作供時的表現及是否有說謊的動機等因素來決定。如是者,PW1當日的任務是甚麼?就是以涉案的攤檔為「目標」去套取證據(見上文第5 段、《裁斷陳述書》第 20段)。為此,海關還為她準備了三張已記下號碼的一百元紙幣(見上訴卷宗78頁T)。非常明顯,280 元是海關早知的一個相關數目,這印證了涉案攤檔是海關早已盯上的「目標」。我在聆訊時更被告知這次行動是新法例實施之後的第一次。在這個情況下,為了完成任務,PW1是有說謊的動機的,裁判官必須卻似乎沒有考慮。
裁判官以錯誤的理由裁定上訴人不可信
11.這是第二個要處理的投訴。
12.裁判官被如此批評是因為:
(一) 他指上訴人就如何找到賣鮑魚的工作、攤檔的擋主是誰及為何需要兩名員工看檔等方面的證供空泛(上文第5段、《裁斷陳述書》第24段);
(二) 他指案中沒有曾刮起大風的證據(上文第5段、《裁斷陳述書》第26(b)段)。
13.正如上訴方指出,上述第12(一)段的講法是牽強的。上訴人如何得到看檔的工作等事宜,根本與案中的議題無關,反正她在作供時也從未有人問過她。
14.正如上訴方指出,曾刮大風的證據來自上訴人,信不信由裁判官決定,但裁判官卻不能因為未從其他來源聽到同一講法而不信前者。如果辯方在盤問時沒有就這個議題特別向控方證人提出質詢,正確的做法是把後者重召以澄清問題而非直接作出不利辯方的結論。此外,亦更為重要的是,案發當天確實是三號風球,風球在同一晚升為八號。在這個情況下的一般風力,是應該可以把證物P2那小小的價錢牌吹動的,根本不需要甚麼突如其來的大風。當然,如果實情是P2被緊緊綁在它的懸掛物上並固定於某個方向,則另當別論,但案中卻完全沒有這方面的證據(已呈堂的照片也幫助不了)。這只能歸咎海關人員蒐證的方法有欠妥善。
結論
15.本案的定罪確實有欠安全穩妥。
判決
16.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撤銷。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林家鏗律師事務所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1] 本文對裁判官的引述皆取自他的《裁斷陳述書》
[2] 證物P33為兩張照片。
[3] 證物P34為一冊共30張照片,分別以P1至P16及P18至31為編號。
[4] 若干數目的湯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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