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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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4項控罪。控罪一、二及四為「普通襲擊」罪; 控罪三為「猥褻侵犯」罪。上訴人否認全部控罪,案件在 丘 國 新 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3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每項罰款3,000元,而「猥褻侵犯」罪則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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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2/2017 [2018] HKCFI 7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3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6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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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面對4項控罪。控罪一、二及四為「普通襲擊」罪; 控罪三為「猥褻侵犯」罪。上訴人否認全部控罪,案件在丘國新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3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每項罰款3,000元,而「猥褻侵犯」罪則罪名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原審概要 3.上訴人是一名警署警長,各控罪的受害人都是女警X (「PW1」) 。所有控罪均在香港九龍紅磡紅磡站警察報案中心內發生。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報案中心主管。控罪一發生於2016年5月26日而其餘控罪發生於2016年6月2日。案發期間上訴人和PW1正在報案中心內當值。 4.在原審時,控方傳召了X和另一女警 (「PW2」) ,並提供兩名男高級警員 (分別為「PW3」和「PW4」) 予辯方盤問。 5.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6.裁判官把控辯雙方的證供撮要敘述於其裁斷陳述書內,本席採納如下:
裁斷理由 7.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控罪一、二和四罪名成立而控罪三則罪名不成立,理由總結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下列數段:
上訴理據 8.上訴方提出下列論點:- 9.(1) 裁判官沒有公平地考慮上訴人的證供: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上訴理由(1) 10.在首項上訴理由中,上訴方提出的6點批評都是針對裁判官在處理及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時方法出錯。本席認為在考慮時應對裁判官的裁斷作整體的考慮,不能以偏概全。 11.例如在上訴理由 (1)(a) ,上訴方以裁判官在相關段落中表示「懷疑被告有否說出真話」而批評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時引用了錯誤的法律標準。 12.相關的段落是裁斷陳述書第45段至第48段,有關「被告證供的整體可信性」。細閱此4段判詞,裁判官首先在第45段認為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整體可信性也有疑問,接著裁判官在第46段再列舉了上訴人在被盤問下的3個說法,然後指出該些說法並沒有在X被盤問時向她提出。因此裁判官表示「這令本席懷疑被告是否在自己作供時才編做出這些情節」。 13.上訴方現時所依賴批評裁判官的是第48段中他說「本席懷疑被告有否說出真話」此一句,但上訴方的陳詞明顯是捨本逐末,忽略了此數段判詞的上文下理。 14.因為在第47段,裁判官亦同時列出上訴人被盤問下證供的另外3個說法而裁判官的裁斷是斬釘截鐵地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是不合理。 15.所以裁判官在第48段表示「懷疑」上訴人有否說出真話,已經並非十分準確。正如答辯人在回應此點時認為,裁判官用上「懷疑」此詞語是會予人不理想的觀感。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表達可能有所偏差,但觀乎他在第45 – 48段的說法,裁判官已經清楚指出上訴人的行為和解釋不合情理,再加上他懷疑上訴人在被盤問時才編做一些情節,所以裁定上訴人並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16.在上訴理由 (1)(b),裁判官被指不應首先考慮上訴人的證供。但不爭的事實是原審時,辯方並不爭議上訴人曾對X做過涉案的動作即「搣臉」、「捹手」、「拍腰」和「搣耳珠」的作為, 因此辯方的爭議為 (i) X是否同意這些作為及 (ii) 上訴人是否真正地誤以為X同意他這些作為。 17.本席因此認為在此情況下,裁判官先處理上訴人的證供只是他根據案中的議題集中分析的自然結果,沒有甚麼可詬病之處。 18.正如上訴方所依賴的其中一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子健及另一人 HCMA 861/2011 (未經彙編) (2012年7月6日) 中指出:
19.本席因此並不認為裁判官首先處理及考慮上訴人的證供犯錯。 20.另外在此項上訴理由的陳詞中,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在考慮控辯雙方證供時採取了不同標準令人認為裁判官未有公平對待上訴人的感覺。 21.對於此投訴,答辯人正確地指出,上訴一方並未有具體說明裁判官如何採取雙重標準。上訴方亦同時投訴裁判官沒有獨立分析和考慮PW2和PW4就「真誠信念」這議題所作的證供但同樣地,本席看不到此兩名證人的證供如何能協助上訴人在「真誠信念」此議題的可信性。 22.至於上訴方又投訴裁判官錯誤地以X的證供與PW2和PW4的供沒有不一致為理由而加強X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認為此投訴完全不能成立。事實上裁判官只是以一致性來加強他對X證供可信性和可靠性的評估,這樣的做法無可厚非。裁判官亦同時有考慮到X證言是合情合理,沒有內在不可能性和沒有內在前後不一致才信納X的證供。 23.在上訴理由 (1)(c)的投訴中,裁判官被指認為辯方需要向X指出瑣碎的案情。在陳詞時,上訴方提出本案的爭議點是上訴人是否抱有「真誠信念」,因此上訴人甚麼時候跟X談及「Letter of No Objection」是瑣碎和無關重要的枝節。 24.事實上,裁判官在裁決時在第46段指出上訴人在被盤問下提出的3個說法並沒有在X作證時向她提出。其中現時上訴方所依賴的 “Letter of No Objection” (「不反對通知信件」) 事件只是3個說法的其中之一,而上訴方亦沒有同時批評其餘兩個說法也是瑣碎和不重要。但根據裁判官指出,有關上訴人和X討論「不反對通知書」此事上,辯方大律師不是沒有向X提出,但是討論發生的時間卻是在「捹手」事件發生之前即2016年6月2日早上而並非正當「捹手」事件發生之時。觀乎此,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是「小題大做」。這「不反對通知書」事項如果是在6月2日早上已討論,那麼上訴人的證言的可信性便成疑問。 25.在上訴理由(1)(d)中,上訴方又同時引用Browne v Dunn[2] 的規則批評裁判官就住上訴人作供時「編做情節」一事不給予上訴人合理機會作出解釋。 26.本席對此項批評完全摸不著頭腦。原審時,上訴人在法庭內完全聽到並知道X如何作供及自己的代表大律師如何盤問X。辯方大律師當然是基於上訴人的指示將相關的辯方案情向X提出。當上訴人作供時,他的證供和辯方大律師提出的案情出現了矛盾又或者從來未有被辯方大律師在盤問X時提及,這些都是裁判官可以考慮的情況。況且,辯方大律師學亦絕對有機會可以透過主問或覆問向上訴人澄清給機會他作出解釋。但若辯方大律師對此不發一言,上訴人自己又不主動澄清,現時又怎可轉過頭來投訴法庭不予他機會解釋? 27.最後,在上訴理由 (1)(e) 中,上訴方批評裁判官「一概不接受」上訴人「所有開脫的部分」之證供 (見裁斷陳述書第48段) 時忽略了以下部分:
上訴方認為如此的忽略難以令人明確知道,上訴人證供哪些部分不被接納,以及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部分證供不被接納時所考慮的事宜及基礎是甚麽。 28.本席認為此項上訴理由的論點是「矯枉過正」。在裁斷陳述書第47段,裁判官已經明明白白地指出上訴人的證供的不合理之處,當中自然就是拒絕接受上訴人開脫罪行的解釋。裁判官在之前更已經說明不接受上訴人真誠誤會―在第43段裁判官已經明確指出:
裁判官的裁決非常清晰,沒有甚麼難明之處。 上訴理由(2) 29.在第二項上訴理由中,上訴方批評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是否持有「真誠信念」時忽略考慮以下各點:
30.在 (2)(a) 項中,上訴方引述審訊謄本指出X曾說當時她確實帶有「少少」講笑的心態。 31.但答辯人陳詞指出X在盤問時同意她有「少少」講笑的心態是因為,從謄本可見,上訴人經常說要打「pat pat」(即臀部),因此當控罪三中上訴人真的拍了X臀部後,X解釋「其實我咁樣講話要用間尺打手板,只係唔想咁直接同阿Sir提出話『你唔好打我「pat pat」』」(上訴宗卷第294頁E – F行) 。但是由於其實她根本連用間尺打手板也不會接受,因此當辯方向她指出其實她這樣說帶有少少講笑的時候,X才會答「少少啦」。 32.明顯地,本席認為X只是想用一個較婉轉的說話方式來表示她對上訴人的行為的介意和不接受讓他知難而退,當中「弦外之音」是清晰不過, 絕非上訴方所稱是「戲言」。 33.在 (2)(b) 項中,上訴方指裁判官忽略考慮PW1與上訴人的友好關係提出了(a) – (e) 5點:
34.本席必須指出上述除了 (a) 是上訴人在作供時所指他相信X會同意他的作為之外,其餘 (b) – (e) 點都不是上訴人作供時所提及的原因。 35.無論如何,正如答辯人正確地指出:上訴人所列5項事宜,認為裁判官忽略了考慮,其實這些事宜在裁判官席前經已帶出,裁判官有權考慮後給予比重或不給予比重,答辯人認為不能單以裁斷陳述書沒有提及,或裁判官沒有因而給予上訴人有利的裁定,便斷言裁判官忽略了考慮。裁判官在裁斷時毋需鉅細無遺地交待每一點他考慮過的事項。因此,即使裁判官沒有特別提及 (b) – (e) 點的情況也並非代表他沒有考慮。 36.對於最重要的 (a) 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2段已經非常清楚考慮了「搭膊頭」及「掂背脊」的情況,然後指出他認為上述情況是「人與人之間溝通方式」之一但即使如此也不能提升至等同X不介意上訴人搣面、捹手、從後拍腰或搣耳珠。裁判官明顯非旦沒有忽略考慮而是已作出了詳細的考慮。 37.在 (2)(c) 項中,上訴方又投訴裁判官忽略考慮上訴人「有意圖而襲擊」的說法存在固有不可能性。 38.上訴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志文HCMA 801/2013 (未經彙編)( 2014年8月7日) 。在該案,上訴人為一名區議員,被控於其辦事處外猥褻侵犯一名向他求助的市民,裁決指上訴人會否公然猥褻侵犯一名求助的市民是一個明顯必要探討的問題。上訴方認為:本案中所有控罪都指稱在辦公時間內發生,而案發時在報案中心內當值的包括PW2、PW4及其他警員,同時亦有其他市民身處中心附近,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公然地襲擊X的說法存在一定的固有不可能性而進一步,上訴人實際持有「真誠信念」相信X同意其所作所為的說法亦有一定內在或然性。 39.答辯人在回應此論點時指本案的情況與潘志文 案不同。警察是紀律部隊,一般聽從上級指示,上訴人不但是X的上級,更是整個報案室中最高級的警官,他亦經常在報案室公然講鹹濕笑話。雖然每一更有不少於5名警員當值,但上訴人同意同事中有人需要巡邏,「沙展」亦會在報案室走來走去,當然還有時有人需要上洗手間,而上訴人每次襲擊X的時間都很短暫。最重要的是,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第54段考慮這點。 40.裁判官在第54段是這樣說的:
41.本席認為裁判官以上的分析合情合理。潘志文 案的指控是「猥褻侵犯」,所指控的區議員據稱在與該名女士在辦事處會面後在送她離開時在樓梯間對她進行強吻3次,期間那名區議員並伸出舌頭。因此與本案的3項普通襲擊的具體情況不可相提並論。 上訴理由(3) 42.在此項理由中,上訴方批評裁判官沒有小心衡量案中「一對一」的證供。 43.在 (3)(a) 項中,上訴方依賴裁判官在控罪三中指X與PW3之證供「嚴重分歧」,因此裁定該控罪存在疑點而判上訴人「猥褻侵犯」罪名不成立。 44.上訴方認為由於上述情況,X就其餘3項普通襲擊罪的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必然遭到削弱。他們針對裁判官裁定X的其餘證供仍然是可信可靠是錯誤的,當中沒有考慮其就控罪三之證供是不清晰和與PW3之證供不一之處。 45.在 (3)(b) 項中,上訴人又指裁判官不能以「找不到X誣告上訴人的動機」來考慮而相信X的證供。 46.本席認為在刑事審訊中,法官或陪審員可以根據情況,接納或不接納一名證人的部份證供,並不是說只因為不接納一名證人的部份證供便必然要拒絕接納該名證人其餘的所有證供。 47.在本案,裁判官在裁定控罪三不成立時,只是因為對於X是在哪個部位被上訴人拍打與PW3的證言出現分歧,所以才有這樣的裁決,當中考慮的明顯是「可靠性」而非「可信性」。 裁判官並非因裁定在這控罪上X是故意說謊誣衊上訴人,所以正如答辯人所指,裁判官是絕對有權裁定這控罪中的證供所出現的分歧不至於影響X 的可信性和其他方面的證供的可靠性。 48.至於 (3)(b) 項的批評,本席認為上訴方是有點吹毛求疵。他們所引述的兩宗案例也不能協助他們的論點。 4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佩君 HCMA 126/2014(未經彙編)(2015年5月19日)一案中,原審裁判官在裁決時指看不到執法部門的證人會有需要捏造證供。 50.上訴時,上訴法庭指出執法部門的證人與常人無異,他們的身份不會令他們更可信。 51.因此本席不認為上訴方引述此案例能協助他們。相反,在該案例更說明:
所以,這案例正正是支持了裁判官以找不到X有誣告上訴人的動機來考慮她的證供是絕對恰當,無可厚非。 52.至於上訴方提出的另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雄 HCMA 551/2007(未經彙編)(2008年3月14日) 只不過指出被告人是否可信,裁判官必須著重考慮其證供的內容,不能單因找不到控方證人誣告的動機而不相信被告人。 53.然而,裁判官在裁斷時並沒有單單因為找不到X誣告上訴人的動機便將上訴人定罪,這情況只是他裁決理由的其中之一,因此上述的案例顯然不適用。正如答辯人在回應此批評時指出:裁判官是因為X的證供「合情合理,沒有內在不可能性, 沒有內在前後不一致的地方,盤問之下沒有被動搖,與 [PW3和PW4] 的證供也沒有不一致之處」,才裁定她誠實、可靠。
54.在此項上訴理由中,上訴方提出兩項投訴。(4)(a) 項指裁判官錯誤理解及推論X「縮開」的原因。簡言之,上訴方認為X縮開可能有其他合理的原因,因此憑此說是她以身體語言告知 上訴人她不同意並非是案中唯一合理的推論。因此,裁判官忽略考慮上訴人所抱持的「真誠信念」。 55.本席認為上訴方的說法並不成立。如果「縮開」這動作也不能顯示X不同意,本席實在不知上訴方認為要甚麼動作才能顯示她不同意。上訴方陳詞說縮開只是出於「嬉戲」或「感到意外」是沒有事實基礎的推測。答辯人的陳詞亦一語道破了這批評的謬誤之處:
56.至於在 (4)(b) 項,上訴方又批評裁判官錯誤理解及推論X說上訴人「測試她的底線」的意思等同是X不同意被「搣」臉及耳珠。 57.上訴方強調:
58.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6段已經指出X說上訴人在本案的4次事件是測試她的底線是因為在反駁辯方大律師在盤問時向她指出這4次事件上訴人可能在「玩耍」。由於此答案, 裁判官裁定對有關的行為,毫無疑問X是不同意是理所當然的。 59.至於上訴方所指「測試她的底線」實際上可以達致上訴人「真誠相信」X同意的結論,首先,上訴人所抱持的「真誠相信」,根據辯方大律師的盤問,就是過往曾經與X玩詠春、掂背脊、搭膊頭、時常講鹹濕笑話等,這些裁判官均已逐一考慮,裁斷陳述書43段總結認為即使將以上全部加在一起也不可能由於上訴人過往有跟X所謂「玩開」、「嬉戲開」,他就會真正相信X會同意他的所作所為。由此可見,裁判官就上訴人並非抱持X是同意的信念是作出了全方位的考慮,沒有犯錯。本席不同意 (4)(a) 及 (4)(b) 項的批評。 60.至於在 (4)(c) 項,裁判官被指沒有就證人的神態舉止給予充分適當的指引。上訴方引述R v Ng Wing Ming [1995] 1 HKCLR 64一案中所說,一名證人的神態舉止雖然可以考慮,但最重要的考慮還是案中的內在或然性。因此,裁判官沒有正確地評估或處理所有證人的證供。 61.本席認為此批評毫無根據。觀乎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整體內容,他並不是單憑X作證時的神態舉止來信納她的證供,同樣地,裁判官也非只是依賴上訴人的舉止神態來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上訴人所援引的案例並不適用於本案。 上訴理由(5) 62.在此項批評中,上訴方指:
63.本席認為即使上訴方所指裁判官有錯誤理解X的說法和證供,無論如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2段已經指出:
因此,有關X同意或不同意上訴人做出這些行為時是「談公事」 或「談非公事」已經不重要。無論如何,裁判官也認為這些作為的情況並不能被提升至等同X會同意上訴人作出案中那些行為。 64.故此,這項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總結 6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FACC 11/2004。 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岀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岀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66.本席已小心考慮上訴方在本聆訊所提出的所有理據以及具體陳詞內容,但並不同意裁判官在裁斷過程中有明顯犯錯。相反,本案受害人X不甘受辱,挺身而出,指證上司的不當行為,當中針對上訴人的3項「普通襲擊」罪的定罪也並非不安穩,本席不應也不會干預。 67.上訴理據不足,全部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敦、麥志理、鮑富律師行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許卓倫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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