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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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4項控罪。控罪一、二及四為「普通襲擊」罪; 控罪三為「猥褻侵犯」罪。上訴人否認全部控罪,案件在 丘 國 新 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3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每項罰款3,000元,而「猥褻侵犯」罪則罪名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232/2017[2018] HKCFI 74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32/2017

[2018] HKCFI 7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3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6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蔡德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7年9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4月13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面對4項控罪。控罪一、二及四為「普通襲擊」罪; 控罪三為「猥褻侵犯」罪。上訴人否認全部控罪,案件在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3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每項罰款3,000元,而「猥褻侵犯」罪則罪名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原審概要

3.上訴人是一名警署警長,各控罪的受害人都是女警X (「PW1」) 。所有控罪均在香港九龍紅磡紅磡站警察報案中心內發生。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報案中心主管。控罪一發生於2016年5月26日而其餘控罪發生於2016年6月2日。案發期間上訴人和PW1正在報案中心內當值。

4.在原審時,控方傳召了X和另一女警 (「PW2」) ,並提供兩名男高級警員 (分別為「PW3」和「PW4」) 予辯方盤問。

5.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6.裁判官把控辯雙方的證供撮要敘述於其裁斷陳述書內,本席採納如下:

控方案情

6. 在審訊中,控方一共傳召了兩名證人,並提供了另外兩名證人以供辯方盤問。

7. 第一控方證人是X,她稱她在2011年8月加入警隊, 她與被告只有工作上的關係,私底下沒有關係。在庭上,X說控罪 (一) 至 (四) 的事情都在報案中心發生,每次事發時她和被告正在當值中,X形容事發的經過可撮要如下。

8. 控罪 (一) :在2016年5月26日,X在報案中心當值官檯,當時手持檔案,她的右臉突然被被告搣了『一下』,當時被告在她的右邊,被告是用他的左手拇指和食指搣,是有力的,搣維持了約兩秒,搣之前被告沒有說話、沒有做甚麼事情。X向左邊縮開,見到被告,X縮開時被告隨即縮手,接著被告『笑笑囗』地走開了。X來不及作岀反應,所以沒有說話,她繼續幹自己的工作。就著這事件,X沒有作出投訴,她解釋因為怕有人會覺得她說被告壞話。

9. 控罪 (二) :在2016年6月2日,X站立在報案中心當值官檯前,被告在X的右後方,突然間、不知甚麽原因,被告用手 (X不清楚被告是用他的左手還是右手) 捉住X的右前臂向X的身軀捹了一下』,這引致X的右手拳頭拍打到自己的臀部『一下』。X當時感到愕然,來不及作出反應,接著被告『笑笑囗』地走開了。事發時被告與X並沒有對話,X不知為何被告會這樣做,事發時附近沒有其他人。

10. 控罪 (三) :在上述捹手事件發生後約10分鐘,X當時坐在當值官檯的一張椅子上,那椅子如證物P3(3) 號照片中那張藍色的椅子一樣,她坐在椅子的前半部分,椅子後半部分有空位,她當時穿著軍裝,有裝備的,裝備在腰的兩旁,腰後面沒有裝備。被告人突然間拍打了X的背後腰下臀部 (X在庭上用『pat pat』一詞) 『一下』,X回頭看見被告在她的右後方,被告站立,X形容被告用他的整隻左手手掌用力的拍落她臀部中間的位置,動作維持一秒,之後被告立刻縮開手。X形容她被嚇至整個人即刻『彈咗起身』,X向被告說:『唔好咁阿Sir,我好驚呀』,當時被告正行去他自己的房間,被告說:『冇得唔好』。 X再說:『就算我做錯嘢,要打都用間尺打手板喇』, 被告回應說:『唔得喎,用手打先可以鹹濕到你』。被告進入了自己的房間後便坐下。這事件令X感覺很侮辱。X說事發時附近沒有其他人。

11. 控罪 (四) :在同一天,在上述拍臀部事件發生一段時間後 (X稱記不起過了多久) ,X當時坐在當值官檯的椅子上,被告站在X的右手邊,被告用手 (X不清楚被告是用他的左手還是右手) 搣X的右邊耳珠,並捽耳珠『兩下』、為時約兩秒,X向左邊縮開,接著被告『笑笑囗』地走開了。X形容被告首先是搣,跟住『捽咗兩下』。X說事發時附近沒有其他人,當被告搣耳珠時他沒有講說話。

12. 在2016年6月3日上午,X在報案中心內向高級警員34953[1] 作出投訴,X稱她再忍不了,告訴了高級警員34953在2016年6月2日被被告打了腰下邊『pat pat』 位置,但X沒有向高級警員直接指出被打的位置,因為始終高級警員是男人,X怕尷尬。當X就著這投訴被盤問時,她說她告訴高級警員被被告打了腰下邊『pat pat』位置,並不是告訴高級警員被告拍她的背脊腰位附近位置,X稱她告訴高級警員時有講過『pat pat』這一詞。盤問下X接受,當她向高級警員投訴時,她並沒有提及過被『非禮』或『猥褻侵犯』,也沒有講過會作岀投訴。

13. X說在工作上她與被告沒有磨擦,她在工作方面的報告由被告負責書寫。

14. 第二控方證人是女警15521 ,她的證供主要是,她在2016年5月26日在報案中心工作時,有一刻看見X及被告面向當值官檯,兩人均站著,X在左邊,被告在右邊,當時他們正在談論公事。第二控方證人回頭望向他們時,看見被告用手搣X的右邊臉,為時約兩秒。

15. 第三控方證人是高級警員34953 ,他是在2016年6月3日聽了X作出投訴的那名高級警員。控方傳召第三控方證人供辯方盤問之用,控方在主問的環節並沒有向第三控方證人提問。在盤問下第三控方證人說,X曾提及在2016年6月2日被被告拍背脊腰位附近位置, 她沒有講過『pat pat』兩個字,沒有講過『非禮』兩個字, 她有提及:『好彩自己坐响度,如果唔係,拍得仲低』。 第三控方證人說,他聽完X的說話之後『就算』。

16. 第四控方證人是梁紹財先生,以前他是高級警員13391,現在已退休。控方傳召第四控方證人也只是供辯方盤問之用,控方在主問的環節並沒有向第四控方證人提問。在盤問下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主要是,他在2016年5月26日在報案中心有一刻看見一隻手從X的臉上離開,但看不見那是否被告的手。 

17. 當控方案情完結時,辯方針對控罪 (一) 作出了毋須答辯的陳詞,本席經考慮之後不接受辯方的理據,本席裁定控罪 (一) 表面證供成立,經考慮之後本席也裁定控罪 (二) 、(三) 及 (四) 全部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作出答辯。

辯方案情

18. 被告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19. 被告說他1985年加入警隊,案發時是一名警署警長, 他已婚並育有三名兒子。被告承認,在2016年5月26日,他曾經搣X的臉,也承認,在2016年6月2日,他曾經捉住X的手捹了『一下』、曾經搣X的耳珠。但被告聲稱他這樣做時的信念是X會同意的, 心態是鼓勵X,心態也是嬉戲。

20. 被告也承認,在2016年6月2日,他曾經拍到X的背脊腰部『一下』,但沒有掂到臀部,他拍X的背脊腰部的原因是因為X當時腰部彎曲,彎曲有機會傷到腰,被告聲稱他這樣做時的信念是X會同意的。被告聲稱,X當時並沒有說:『唔好咁阿Sir,我好驚呀』,被告並沒有說:『冇得唔好』,也沒有說:『唔得喎,用手打先可以鹹濕到你』。

21. 在盤問階段,被告接受,在本案四次的事件中,在他觸摸X的身體之前,他並沒有問X他可否搣她、掂她、拍她。」

裁斷理由

7.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控罪一、二和四罪名成立而控罪三則罪名不成立,理由總結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下列數段:

「 60. 控罪 (一) :在2016年5月26日,搣臉的事件正如X所形容般發生,被告搣臉的行為屬於襲擊,並且是帶有意圖令X蒙受非法的暴力,暴力是非法的,因為 (i) 這種接觸已超越了一般人日常可接受的行為;及 (ii) X並沒有同意被告搣臉的行為。被告也沒有真正地相信X會同意被他搣面。無論搣面的力度有多大或多小,被告已經干犯了普通襲擊罪。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了控罪 (一) 的所有元素,罪名成立。

61. 控罪 (二) :在2016年6月2日,捹手的事件正如X所形容般發生,被告捹手的行為屬於襲擊,並且是帶有意圖令X蒙受非法的暴力,暴力是非法的,因為 (i) 這種接觸已超越了一般人日常可接受的行為;及 (ii) X並沒有同意被告捹手的行為。被告也沒有真正地相信X會同意被他捹手。無論捹手的力度有多大或多小, 被告已經干犯了普通襲擊罪。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了控罪 (二) 的所有元素,罪名成立。

62. 控罪 (三) :由於X自己未能清楚及前後一致地講出被拍打背部那一個部分,控方在猥褻侵犯控罪舉證方面有疑點,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本席裁定控罪 (三) 罪名不成立。

63. 控罪 (四) :在2016年6月2日,搣耳珠的事件正如X所形容般發生,被告搣耳珠的行為屬於襲擊,並且是帶有意圖令X蒙受非法的暴力,暴力是非法的,因為 (i) 這種接觸已超越了一般人日常可接受的行為;及 (ii) X並沒有同意被告搣耳珠的行為。被告也沒有真正地相信X會同意被他搣耳珠。無論搣耳珠的力度有多大或多小,被告已經干犯了普通襲擊罪。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了控罪 (四) 的所有元素,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8.上訴方提出下列論點:-

9.(1) 裁判官沒有公平地考慮上訴人的證供:

(a) 裁判官引用了錯誤的法律標準,「懷疑被告有否說出真話」,而非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是否真的或可能是真的;

(b) 裁判官不應首先考慮上訴人的證供;

(c) 辯方毋需向X指岀瑣碎的案情;

(d) 裁判官不能在沒有給予上訴人合理機會解釋的情況下,裁定上訴人作供時「編造 [出這些] 情節」; 及

(e) 當裁判官「一概不接受」上訴人證供「所有開脫的部分」時,忽略說明甚麼是開脫的部分。

(2) 裁判官忽略考慮上訴人有「真誠信念」的內在或然性:

(a) X的玩笑說話:「就算我做錯嘢,要打都用間尺打手板喇」;

(b) 上訴人與X之間的交際;及

(c) 報案中心內有PW2、PW3和PW4當值,並有其他警員身處報案中心內及其他巿民身處中心附近。

(3) 在「一對一」案件,裁判官沒有小心衝量X之證供:

(a) 裁判官忽略考慮X及PW3證供的嚴重分歧會否影響PW1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及

(b) 裁判官不能因為找不到X誣告上訴人的動機,以支持其證供的可靠性。

(4) 以下事宜並不能被依賴為定罪的基礎:

(a) X「縮開是以身體語言告知」上訴人不同意;

(b) X表示上訴人「測試她的底線」意思是不同意被搣臉及耳珠;及

(c) 就證人的神態舉止,裁判官沒有給予充分適當的指引。

(5) 裁斷陳述書第 38(iii) 段的裁斷與證供互相違背,裁判官錯誤理解證供。

(6) 定罪不安全或不穩妥。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上訴理由(1)

10.在首項上訴理由中,上訴方提出的6點批評都是針對裁判官在處理及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時方法出錯。本席認為在考慮時應對裁判官的裁斷作整體的考慮,不能以偏概全。

11.例如在上訴理由 (1)(a) ,上訴方以裁判官在相關段落中表示「懷疑被告有否說出真話」而批評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時引用了錯誤的法律標準。

12.相關的段落是裁斷陳述書第45段至第48段,有關「被告證供的整體可信性」。細閱此4段判詞,裁判官首先在第45段認為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整體可信性也有疑問,接著裁判官在第46段再列舉了上訴人在被盤問下的3個說法,然後指出該些說法並沒有在X被盤問時向她提出。因此裁判官表示「這令本席懷疑被告是否在自己作供時才編做出這些情節」。

13.上訴方現時所依賴批評裁判官的是第48段中他說「本席懷疑被告有否說出真話」此一句,但上訴方的陳詞明顯是捨本逐末,忽略了此數段判詞的上文下理。

14.因為在第47段,裁判官亦同時列出上訴人被盤問下證供的另外3個說法而裁判官的裁斷是斬釘截鐵地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是不合理。

15.所以裁判官在第48段表示「懷疑」上訴人有否說出真話,已經並非十分準確。正如答辯人在回應此點時認為,裁判官用上「懷疑」此詞語是會予人不理想的觀感。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表達可能有所偏差,但觀乎他在第45 – 48段的說法,裁判官已經清楚指出上訴人的行為和解釋不合情理,再加上他懷疑上訴人在被盤問時才編做一些情節,所以裁定上訴人並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16.在上訴理由 (1)(b),裁判官被指不應首先考慮上訴人的證供。但不爭的事實是原審時,辯方並不爭議上訴人曾對X做過涉案的動作即「搣臉」、「捹手」、「拍腰」和「搣耳珠」的作為, 因此辯方的爭議為 (i) X是否同意這些作為及 (ii) 上訴人是否真正地誤以為X同意他這些作為。

17.本席因此認為在此情況下,裁判官先處理上訴人的證供只是他根據案中的議題集中分析的自然結果,沒有甚麼可詬病之處。

18.正如上訴方所依賴的其中一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子健及另一人 HCMA 861/2011 (未經彙編) (2012年7月6日)  中指出:

「 27. ……縱使裁判官在作岀裁決時是先處理辯方證供, 這亦未必顯示裁判官已將舉證責任本末倒置。法庭主要考慮的,是裁判官有否依據相關的原則衡量在他席前的證供證據,及有關定罪是否安全及穩妥。若然單單因為裁判官是先處理辯方證人的證言或相關證據而指稱裁判官不公平地將舉證責任顛倒,甚或指稱裁判官的做法必然是導致被告人未能獲得公平的審訊,這顯然是有欠基礎及理據。」

19.本席因此並不認為裁判官首先處理及考慮上訴人的證供犯錯。

20.另外在此項上訴理由的陳詞中,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在考慮控辯雙方證供時採取了不同標準令人認為裁判官未有公平對待上訴人的感覺。

21.對於此投訴,答辯人正確地指出,上訴一方並未有具體說明裁判官如何採取雙重標準。上訴方亦同時投訴裁判官沒有獨立分析和考慮PW2和PW4就「真誠信念」這議題所作的證供但同樣地,本席看不到此兩名證人的證供如何能協助上訴人在「真誠信念」此議題的可信性。

22.至於上訴方又投訴裁判官錯誤地以X的證供與PW2和PW4的供沒有不一致為理由而加強X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認為此投訴完全不能成立。事實上裁判官只是以一致性來加強他對X證供可信性和可靠性的評估,這樣的做法無可厚非。裁判官亦同時有考慮到X證言是合情合理,沒有內在不可能性和沒有內在前後不一致才信納X的證供。

23.在上訴理由 (1)(c)的投訴中,裁判官被指認為辯方需要向X指出瑣碎的案情。在陳詞時,上訴方提出本案的爭議點是上訴人是否抱有「真誠信念」,因此上訴人甚麼時候跟X談及「Letter of No Objection」是瑣碎和無關重要的枝節。

24.事實上,裁判官在裁決時在第46段指出上訴人在被盤問下提出的3個說法並沒有在X作證時向她提出。其中現時上訴方所依賴的 “Letter of No Objection” (「不反對通知信件」) 事件只是3個說法的其中之一,而上訴方亦沒有同時批評其餘兩個說法也是瑣碎和不重要。但根據裁判官指出,有關上訴人和X討論「不反對通知書」此事上,辯方大律師不是沒有向X提出,但是討論發生的時間卻是在「捹手」事件發生之前即2016年6月2日早上而並非正當「捹手」事件發生之時。觀乎此,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是「小題大做」。這「不反對通知書」事項如果是在6月2日早上已討論,那麼上訴人的證言的可信性便成疑問。

25.在上訴理由(1)(d)中,上訴方又同時引用Browne v Dunn[2] 的規則批評裁判官就住上訴人作供時「編做情節」一事不給予上訴人合理機會作出解釋。

26.本席對此項批評完全摸不著頭腦。原審時,上訴人在法庭內完全聽到並知道X如何作供及自己的代表大律師如何盤問X。辯方大律師當然是基於上訴人的指示將相關的辯方案情向X提出。當上訴人作供時,他的證供和辯方大律師提出的案情出現了矛盾又或者從來未有被辯方大律師在盤問X時提及,這些都是裁判官可以考慮的情況。況且,辯方大律師學亦絕對有機會可以透過主問或覆問向上訴人澄清給機會他作出解釋。但若辯方大律師對此不發一言,上訴人自己又不主動澄清,現時又怎可轉過頭來投訴法庭不予他機會解釋?

27.最後,在上訴理由 (1)(e) 中,上訴方批評裁判官「一概不接受」上訴人「所有開脫的部分」之證供 (見裁斷陳述書第48段) 時忽略了以下部分:

(i)   忽略說明『開脫的部分』所指為何;

(ii)  她認為沒有向X指出的部分是否屬於『開脫的部分』;及

(iii) 上訴人作證時談及、而且有向X指出、但她不能否定或確認的部分是否屬於『開脫的部分』。 

上訴方認為如此的忽略難以令人明確知道,上訴人證供哪些部分不被接納,以及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部分證供不被接納時所考慮的事宜及基礎是甚麽。

28.本席認為此項上訴理由的論點是「矯枉過正」。在裁斷陳述書第47段,裁判官已經明明白白地指出上訴人的證供的不合理之處,當中自然就是拒絕接受上訴人開脫罪行的解釋。裁判官在之前更已經說明不接受上訴人真誠誤會―在第43段裁判官已經明確指出:

「本席不接受,被告由於X過往有跟他所謂『玩開』『嬉戲開』被告就會真正相信X會同意被搣面,捹手,從後拍腰部或搣耳珠。」

裁判官的裁決非常清晰,沒有甚麼難明之處。

上訴理由(2)

29.在第二項上訴理由中,上訴方批評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是否持有「真誠信念」時忽略考慮以下各點:

(a)   X曾「說笑」地向上訴人說:「就算我做錯嘢,要打都用間尺打手板喇」;

(b)   上訴人與X之友好關係;及

(c)   上訴人「有意圖而襲擊」X的說法存在固有不可能性。

30.在 (2)(a) 項中,上訴方引述審訊謄本指出X曾說當時她確實帶有「少少」講笑的心態。

31.但答辯人陳詞指出X在盤問時同意她有「少少」講笑的心態是因為,從謄本可見,上訴人經常說要打「pat pat」(即臀部),因此當控罪三中上訴人真的拍了X臀部後,X解釋「其實我咁樣講話要用間尺打手板,只係唔想咁直接同阿Sir提出話『你唔好打我「pat pat」』」(上訴宗卷第294頁E – F行) 。但是由於其實她根本連用間尺打手板也不會接受,因此當辯方向她指出其實她這樣說帶有少少講笑的時候,X才會答「少少啦」。

32.明顯地,本席認為X只是想用一個較婉轉的說話方式來表示她對上訴人的行為的介意和不接受讓他知難而退,當中「弦外之音」是清晰不過, 絕非上訴方所稱是「戲言」。

33.在 (2)(b) 項中,上訴方指裁判官忽略考慮PW1與上訴人的友好關係提出了(a) – (e) 5點:

「 (a) 不論談及公事或非公事時,上訴人與PW1亦有『搭膊頭』 及『掂背脊』等身體接觸 [上訢宗卷第301頁F至K行], 最長的更歷時『十幾秒』 [上訴宗卷第300頁S至T行];

(b) 上訴人與PW1曾有『好多次』身體接觸 [上訴宗卷第301頁T 至V行] 、『每個月』都有發生 [上訴宗卷第300頁Q至R行] ;

(c) PW1亦曾向上訴人敍述不開心經歷,要求上訴人不要調派一名男警員到紅磡報案室 [上訴宗卷第281頁P行至282頁B行] ;

(d) PW1只是在2016年7月6日才就控罪三 (而沒有就控罪一、二及四) 作出投訴 [上訴宗卷第3頁第F至G行] ;及

(e) PW1與上訴人在控罪一、二及四所述時間前後 (即2016年3月至同年8月,合共五個月的時段內) 一直相處融洽 [上訴宗卷第279頁第K至L行] 。」

34.本席必須指出上述除了 (a) 是上訴人在作供時所指他相信X會同意他的作為之外,其餘 (b) – (e) 點都不是上訴人作供時所提及的原因。

35.無論如何,正如答辯人正確地指出:上訴人所列5項事宜,認為裁判官忽略了考慮,其實這些事宜在裁判官席前經已帶出,裁判官有權考慮後給予比重或不給予比重,答辯人認為不能單以裁斷陳述書沒有提及,或裁判官沒有因而給予上訴人有利的裁定,便斷言裁判官忽略了考慮。裁判官在裁斷時毋需鉅細無遺地交待每一點他考慮過的事項。因此,即使裁判官沒有特別提及 (b) – (e) 點的情況也並非代表他沒有考慮。

36.對於最重要的 (a) 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2段已經非常清楚考慮了「搭膊頭」及「掂背脊」的情況,然後指出他認為上述情況是「人與人之間溝通方式」之一但即使如此也不能提升至等同X不介意上訴人搣面、捹手、從後拍腰或搣耳珠。裁判官明顯非旦沒有忽略考慮而是已作出了詳細的考慮。

37.在 (2)(c) 項中,上訴方又投訴裁判官忽略考慮上訴人「有意圖而襲擊」的說法存在固有不可能性。

38.上訴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志文HCMA 801/2013 (未經彙編)( 2014年8月7日) 。在該案,上訴人為一名區議員,被控於其辦事處外猥褻侵犯一名向他求助的市民,裁決指上訴人會否公然猥褻侵犯一名求助的市民是一個明顯必要探討的問題。上訴方認為:本案中所有控罪都指稱在辦公時間內發生,而案發時在報案中心內當值的包括PW2、PW4及其他警員,同時亦有其他市民身處中心附近,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公然地襲擊X的說法存在一定的固有不可能性而進一步,上訴人實際持有「真誠信念」相信X同意其所作所為的說法亦有一定內在或然性。

39.答辯人在回應此論點時指本案的情況與潘志文 案不同。警察是紀律部隊,一般聽從上級指示,上訴人不但是X的上級,更是整個報案室中最高級的警官,他亦經常在報案室公然講鹹濕笑話。雖然每一更有不少於5名警員當值,但上訴人同意同事中有人需要巡邏,「沙展」亦會在報案室走來走去,當然還有時有人需要上洗手間,而上訴人每次襲擊X的時間都很短暫。最重要的是,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第54段考慮這點。

40.裁判官在第54段是這樣說的:

「 54. 辯方也陳詞指出,X同意在報案中心內總會有其他警員在場,但本席認為,每一次的接觸動作都是很短暫的,有其他警員在場不代表其他同事會見到被告對X作出的行為。同樣地,X同意公眾人士可從報案中心入口看到內裡的情況,這不代表其他人可能會見到被告對X作出的行為。最重要是,被告自己亦承認,他的而且確在報案中心內有搣X的臉、捹X的手、從後拍X的腰和搣X的耳珠,這些是已發生了的事情。」

41.本席認為裁判官以上的分析合情合理。潘志文 案的指控是「猥褻侵犯」,所指控的區議員據稱在與該名女士在辦事處會面後在送她離開時在樓梯間對她進行強吻3次,期間那名區議員並伸出舌頭。因此與本案的3項普通襲擊的具體情況不可相提並論。

上訴理由(3)

42.在此項理由中,上訴方批評裁判官沒有小心衡量案中「一對一」的證供。

43.在 (3)(a) 項中,上訴方依賴裁判官在控罪三中指X與PW3之證供「嚴重分歧」,因此裁定該控罪存在疑點而判上訴人「猥褻侵犯」罪名不成立。

44.上訴方認為由於上述情況,X就其餘3項普通襲擊罪的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必然遭到削弱。他們針對裁判官裁定X的其餘證供仍然是可信可靠是錯誤的,當中沒有考慮其就控罪三之證供是不清晰和與PW3之證供不一之處。

45.在 (3)(b) 項中,上訴人又指裁判官不能以「找不到X誣告上訴人的動機」來考慮而相信X的證供。

46.本席認為在刑事審訊中,法官或陪審員可以根據情況,接納或不接納一名證人的部份證供,並不是說只因為不接納一名證人的部份證供便必然要拒絕接納該名證人其餘的所有證供。

47.在本案,裁判官在裁定控罪三不成立時,只是因為對於X是在哪個部位被上訴人拍打與PW3的證言出現分歧,所以才有這樣的裁決,當中考慮的明顯是「可靠性」而非「可信性」。 裁判官並非因裁定在這控罪上X是故意說謊誣衊上訴人,所以正如答辯人所指,裁判官是絕對有權裁定這控罪中的證供所出現的分歧不至於影響X 的可信性和其他方面的證供的可靠性。

48.至於 (3)(b) 項的批評,本席認為上訴方是有點吹毛求疵。他們所引述的兩宗案例也不能協助他們的論點。

4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佩君 HCMA 126/2014(未經彙編)(2015年5月19日)一案中,原審裁判官在裁決時指看不到執法部門的證人會有需要捏造證供。

50.上訴時,上訴法庭指出執法部門的證人與常人無異,他們的身份不會令他們更可信。

51.因此本席不認為上訴方引述此案例能協助他們。相反,在該案例更說明:

「……這類證人可信與否,只能根據他們作供的內容、作供時的表現及是否有說謊的動機等因素來決定。」 (後加強調)

所以,這案例正正是支持了裁判官以找不到X有誣告上訴人的動機來考慮她的證供是絕對恰當,無可厚非。

52.至於上訴方提出的另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雄 HCMA 551/2007(未經彙編)(2008年3月14日) 只不過指出被告人是否可信,裁判官必須著重考慮其證供的內容,不能單因找不到控方證人誣告的動機而不相信被告人。

53.然而,裁判官在裁斷時並沒有單單因為找不到X誣告上訴人的動機便將上訴人定罪,這情況只是他裁決理由的其中之一,因此上述的案例顯然不適用。正如答辯人在回應此批評時指出:裁判官是因為X的證供「合情合理,沒有內在不可能性, 沒有內在前後不一致的地方,盤問之下沒有被動搖,與 [PW3和PW4] 的證供也沒有不一致之處」,才裁定她誠實、可靠。

上訴理由(4)

54.在此項上訴理由中,上訴方提出兩項投訴。(4)(a) 項指裁判官錯誤理解及推論X「縮開」的原因。簡言之,上訴方認為X縮開可能有其他合理的原因,因此憑此說是她以身體語言告知 上訴人她不同意並非是案中唯一合理的推論。因此,裁判官忽略考慮上訴人所抱持的「真誠信念」。

55.本席認為上訴方的說法並不成立。如果「縮開」這動作也不能顯示X不同意,本席實在不知上訴方認為要甚麼動作才能顯示她不同意。上訴方陳詞說縮開只是出於「嬉戲」或「感到意外」是沒有事實基礎的推測。答辯人的陳詞亦一語道破了這批評的謬誤之處:

「 50. 上訴人忽略了的是,裁判官在 §34和 §35是在處理PW1是否同意這課題,並非在處理上訴人是否抱持真誠錯誤的課題。特別重提,上訴人聲稱抱持真誠錯誤的唯一基礎並不包括誤會PW 1縮開是出於嬉戲或感到意外。」

56.至於在 (4)(b) 項,上訴方又批評裁判官錯誤理解及推論X說上訴人「測試她的底線」的意思等同是X不同意被「搣」臉及耳珠。

57.上訴方強調:

「 (a) 即使上訴人在測試PW1的底線,明顯地上訴人的行為並未越過PW1的底線,而上訴人仍是在PW1同意的情況下作出該些觸碰;及

(b) 即使上訴人在測試PW1的底線,但PW1一直沒有明確向上訴人表達該些觸碰已達致底線,因而令上訴人『真誠相信』PW1同意該些觸碰。

因此,裁判官忽略考慮『測試她的底線』實際上可以達致上訴人『真誠相信』PW1同意的結論。」

58.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6段已經指出X說上訴人在本案的4次事件是測試她的底線是因為在反駁辯方大律師在盤問時向她指出這4次事件上訴人可能在「玩耍」。由於此答案, 裁判官裁定對有關的行為,毫無疑問X是不同意是理所當然的。

59.至於上訴方所指「測試她的底線」實際上可以達致上訴人「真誠相信」X同意的結論,首先,上訴人所抱持的「真誠相信」,根據辯方大律師的盤問,就是過往曾經與X玩詠春、掂背脊、搭膊頭、時常講鹹濕笑話等,這些裁判官均已逐一考慮,裁斷陳述書43段總結認為即使將以上全部加在一起也不可能由於上訴人過往有跟X所謂「玩開」、「嬉戲開」,他就會真正相信X會同意他的所作所為。由此可見,裁判官就上訴人並非抱持X是同意的信念是作出了全方位的考慮,沒有犯錯。本席不同意 (4)(a) 及 (4)(b) 項的批評。

60.至於在 (4)(c) 項,裁判官被指沒有就證人的神態舉止給予充分適當的指引。上訴方引述R v Ng Wing Ming [1995] 1 HKCLR 64一案中所說,一名證人的神態舉止雖然可以考慮,但最重要的考慮還是案中的內在或然性。因此,裁判官沒有正確地評估或處理所有證人的證供。

61.本席認為此批評毫無根據。觀乎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整體內容,他並不是單憑X作證時的神態舉止來信納她的證供,同樣地,裁判官也非只是依賴上訴人的舉止神態來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上訴人所援引的案例並不適用於本案。

上訴理由(5)

62.在此項批評中,上訴方指:

「裁判官錯誤理解證供,犯下嚴重錯誤:

(a) 於裁斷陳述書第 38(iii) 段……,裁判官指『辯方案情指:被告『沓住』X的膊頭、『掂住』X的背脊時也有談及非公事的 (對於這一點X並不同意)』。(劃線後加予以強調)

(b) 事實上,PW1於盤問期間同意上訴人曾『沓住』她的膊頭和『掂住』她的背脊時『講工作外嘅嘢』:

問: 係,係嘞,即係所以有陣時會搭住你膊頭、掂住你背脊講工作外嘅嘢囉,例如就係黃牛黨。

答: 哦,』 (劃線後加予以強調)

[上訴宗卷第301頁L行]

裁判官在處理『對方同意』或『真誠信念』的合法理由時, 必然會將上述『是否有談及公事』的證供所作之錯誤理解納入考慮因素。裁判官基於其對證供的錯誤理解而否定上訴人的抗辯理由的做法, 對上訴人造成嚴重不公。」

63.本席認為即使上訴方所指裁判官有錯誤理解X的說法和證供,無論如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2段已經指出:

「 42. 至於被告曾經試過傾談時『沓住』X的膊頭、『掂住』X的背脊,本席認為,沓膊頭、掂背脊可能是人與人之間溝通的方式之一,但就算是X不介意被告『沓住』她的膊頭、『掂住』她的背脊時談及非公事的說話,這不能提升至等同X會同意被被告搣面、捹手、從後拍腰部或搣耳珠。」

因此,有關X同意或不同意上訴人做出這些行為時是「談公事」 或「談非公事」已經不重要。無論如何,裁判官也認為這些作為的情況並不能被提升至等同X會同意上訴人作出案中那些行為。

64.故此,這項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總結

6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FACC 11/2004。 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岀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岀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66.本席已小心考慮上訴方在本聆訊所提出的所有理據以及具體陳詞內容,但並不同意裁判官在裁斷過程中有明顯犯錯。相反,本案受害人X不甘受辱,挺身而出,指證上司的不當行為,當中針對上訴人的3項「普通襲擊」罪的定罪也並非不安穩,本席不應也不會干預。

67.上訴理據不足,全部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敦、麥志理、鮑富律師行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許卓倫大律師代表



[1] 在審訊中,高級警員34953是第三控方證人。

[2] (1893) 6 R 67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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