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虹霓經營中國書畫藝術展覽公司 對 司馬亞洲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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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CJ 3547/2012的原告人。他在2012年5月5日舉辦書法作品展覽,委託被告人在該展廳進行設計和佈置。在該展覽開幕前及進行期間,書法作品從展板掉下,另外主禮台的照明系統在嘉賓致詞時兩次熄滅。原告人指被告人違反合約,因此入稟區域法院向被告人索償。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P 578/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57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5年第57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35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張虹霓經營中國書畫藝術展覽公司  
被告人 司馬亞洲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判案書日期: 2015年5月20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CJ 3547/2012的原告人。他在2012年5月5日舉辦書法作品展覽,委託被告人在該展廳進行設計和佈置。在該展覽開幕前及進行期間,書法作品從展板掉下,另外主禮台的照明系統在嘉賓致詞時兩次熄滅。原告人指被告人違反合約,因此入稟區域法院向被告人索償。

2.案件在2014年10月30日至12月1日於區域法院進行5天的審訊。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在2015年1月12日頒下判案書判決原告人勝訴,裁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展品的損毀的賠償港幣108,100元連同利息。陳法官拒絕原告人的其他申索。

3.原告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5年3月3日被陳法官拒絕。

4.原告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5.《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6.《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 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在原告人2015年3月12日發出的傳票,他附上一份24頁紙的文件及兩份圖紙。

8.原告人在2015年3月16日以誓章提出另一份12頁紙的補充材料及19頁區域法院正審前頒佈的一些命令以支持他欲提出的上訴。在未經許可下,原告人在5月11日存檔另一誓章,提交四份文件,題目是:「上訴申請上訴許可理據」(65頁)、「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在DCCJ 3547/2012判案不守規定」(4頁)、沒有標題的1頁文件提交4份文件(共12頁),和沒有標題的兩頁文件提交6份文件(共24頁)。

9.被告人在2015年3月31日存檔陳詞,反對原告人的申請。

10.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參閲2015年1月12日的判案書及2015年3月3日的判決書後, 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冗長眾多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1.本庭不須逐㸃反駁原告人的上訴理由。他欲提出的上訴理據,大部份均屬針對原審法官批准新證據呈堂的決定和法官就證據的評核,而這些證據都是與被告人是否違約有關。在被告人是否違約這個議題上,陳法官是判決原告人勝訴的,見2015年1月12日的判案書第65至69段,所以原告人就這方面的上訴理據均對案件最終判決不會構成實際的分別。而且,原審法官批准新證據呈堂的決定屬於她對案件管理酌情權的行使,本庭不認為原告人引用的理由及較早前的法庭頒令能使本庭干預這些決定。陳法官也沒有任可實質或表面上的偏私,原告人對法官的嚴重指控,不能成立。至於法官就證據的評核,本庭亦不認為原告人提出了符合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7挑戰原審法官事實裁斷準則的有力論點。 

12.陳法官2015年1月12日的判案書第70至109段清楚解釋她為何祗判決被告人支付展品的損毀賠償港幣108,100元和拒絕原告人的其他申索。簡單來說,陳法官裁定原告人未有就他其他申索項目提出充份的證據,支持該等項目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可被視為由被告人違約引致,亦沒有確實可信的證據證明有關金額。

13.原告人在他眾多的上訴理據中,祗有兩點是在這範疇內。第一,他認為法官既然判決翻裱展品的賠償是港幣6,000元,她判決不可翻裱展品的賠償100元是不合邏輯及不公正的。

14.陳法官判決不可翻裱展品的賠償100元的理由,可見於她2015年1月12日的判案書第83至86段,本庭現引述第86段:

“ 因此,即使本席相信「詩句」的作品具有價值,但證明損害賠償是中藝一方的責任。因中藝未能提供專家意見以協助法庭作出評估,本席只能給予象徵式的賠償100元:見Let’s Go Investments Ltd v Yeung Sau Hing(CACV16/2006)一案的第25至27段及McGregor on Damages, 第29版第12-004段所言。”

15.由此可見,陳法官不是認為不可翻裱展品的實在價值和賠償低於翻裱展品的賠償。她的判決是基於原告人未有按他舉證責任就不可翻裱展品的實在價值和賠償,提出法庭可信納的證據,所以她祗可以給予象徵式的賠償100元。本庭認為陳法官的判決在法理及證據的評核上均是正確的。

16.第二,原告人指稱225,000元的手術費申索是陳法官在判案書第106段自己造出來。原告人聲稱他在原審時祗要求150,000的驚嚇費。

17.本庭參閱過原告人在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文件,他在該階段沒有提出這個論點,所以陳法官沒有機會就此指控作出回應。本庭在Jenho Development Ltd v Tse Tung Hoi HCMP 277 of 2013, 25 March 2013及Singh Arjun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4] 2 HKLRD 678兩宗案例中經巳解釋向原審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與向本庭申請的關係。若申請人未有在向原審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提出某一論點,亦沒有良好解釋之情況下,上訴庭若認為它未能充份掌握與該論點相關的狀況,可以拒絕接納該論點為可考慮的上訴理由。

18.在本案中,原告人沒有向本庭提供原審的錄音謄本,本庭不能引證原告人的指控是否成立,也不能引證原告人曾否在原審的過程中提出過225,000元手術費的説法。原告人亦没有就他為何在向陳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時沒有提出這論點作任何解釋。本庭因此未能確定充份掌握與該論點相關的狀況,也未能得到陳法官在這方面的回應。在此情況下,本庭不能接納原告人在這論點上有合理上訴成功的機會。

19.再者,純粹從法律觀點的角度來考慮,原告人驚嚇費的申索在沒有專家證供及客觀心理損害的證據支持下是不可能成立的。因此無論原告人對陳法官的指控是否成立,他就驚嚇費的上訴也没有成功的機會。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21.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20段的裁定。

22.本庭並且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

23.本庭認為訟費應該可按簡易程序評定。考慮本申請的性質及被告人存檔的反對文件內容後,本庭將該訟費暫定於港幣1,000元。若任何一方對此金額評定有其他意見,可於7天內以書面向本庭提出,及後本庭將會就訟費金額以書面判決作出最終評定。

(林文瀚)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