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虹霓經營中國書畫藝術展覽公司 對 司馬亞洲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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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違反合約的訴訟。原告人張虹霓(“張先生”)獨資經營中國書畫藝術展覽公司(“中藝”)。2012年5月5日中藝在香港會議展覽中心1D展廳(“該展廳”)舉辦書法作品展覽(“該展覽”),委託被告人(“司馬”)為中藝在該展廳進行設計和佈置。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3547/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54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35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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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張虹霓經營中國書畫藝術展覽公司  

被告人 司馬亞洲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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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5年2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 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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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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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這是一宗違反合約的訴訟。原告人張虹霓(“張先生”)獨資經營中國書畫藝術展覽公司(“中藝”)。2012年5月5日中藝在香港會議展覽中心1D展廳(“該展廳”)舉辦書法作品展覽(“該展覽”),委託被告人(“司馬”)為中藝在該展廳進行設計和佈置。

2.2012年5月4日司馬完成該展廳的佈置,但2012年5月5日在該展覽開幕前及進行期間,書法作品(“展品”)從展覽板掉下來,另外主禮台的照明系統在嘉賓致詞時兩次熄滅。中藝指司馬違反合約,索償100萬元。

3.中藝由始至終都是親自行事,司馬則除了其狀書由律師代為擬備外,在本訴訟初期已轉為親自行事。在審訊過程中,雙方在庭上均沒有足夠的能力把自己的案情清楚地表達出來。中藝在本案涉及的文件繁多,但關乎其申索的重要文件,如其主要申索項目,展品遭損毀須要翻裱的相關證據(P2),卻沒有包括在文件夾內。 就著公平公允處理的原則,本席採納較為包容的態度,行使酌情權,容許雙方提交與案件爭議點有關連(relevant)的證物呈堂。

4.經審訊後,本席於2015年1月12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判中藝勝訴。本席裁定司馬未有妥善安裝展品,以致展品從展板掉下,因而違反了服務合約。司馬須向中藝支付展品的損毀的賠償,合共108,100元。除此以外,本席拒絕中藝的其他申索。

中藝的申請

5.中藝現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6.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除非本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根據中藝的傳票、誓章及庭上陳詞,中藝提出的上訴理據, 主要是針對法庭容許司馬在審訊進行期間呈交一些逾期披露的文件和證物,中藝指出這造成不公平。有關的證物詳情如下:-

證物 內容
D1 (1至12)  相片11張和該展廳的平面圖
D2 風波板連魔術貼
D3 司馬的展品清單

證物D1

8.在張先生作供期間,司馬申請將顯示2012年5月4日佈展完成後的照片D1呈堂[1],照片能反映該展廳的整體情況及展覽前展品的狀況是怎樣的。本席看過D1後,考慮到D1與本案的爭議點有重要的關連。本席讓張先生看過照片後,他沒有反對司馬將D1呈堂,最後本席採納D1成為證據。

9.在此情況下,並沒有對中藝有不公之處。

證物D2

10.審訊其中一個主要爭議點,是司馬事前是否已取得張先生的同意,使用釘書釘或膠紙將展品設置在展板上。在此議題上,本席最後接納司馬的說法,裁定在該會議中司馬的羅小姐已給張先生清楚交待如何掛設展品,而佈置該展廳當天,張先生更能親自目睹掛設展品的過程,理由已詳細記載在該判案書第36至45段,在此不贅。

11.對於怎樣將展品掛設在展板上,羅小姐的證人陳述書第6段已經交待,但奈何她所提及的用品如「魔術貼」和「風波板」,從字面上難於理解實際上是如何運作,因此本席要求司馬把有關的實物(D2)呈堂,以作說明之用。

12.審訊時,張先生對此沒有異議,他亦有充分機會向羅小姐就證物D2提出盤問。鑑於爭議點是在於中藝是否知道司馬使用釘書釘,並非有否使用物料「魔術貼」和「風波板」,而且有關使用「魔術貼」和「風波板」這點,已早在羅小姐的證人陳述書敍述,並非新加入的證供或事物,D2純作解說之用,本席不認為D2對中藝有不公平之處。

13.最後,在該判案書第68段,本席裁定司馬所採用掛設展品的方式,根本不足以把展品穩固在展板上,司馬違反該合約的隱含條款,即工程中須採用恰當的物料的法律責任。

14.張先生在其誓章續指,在審訊期間,本席拒絕他使用釘槍釘在D2證物上,讓司馬從D2證物上取出釘,以證明拆下展品時必會損壞展品。張先生指本席有偏幫司馬之嫌。

15.與訟雙方根本不爭議使用釘槍會令展品留下釘孔。本席認為在拆下釘書釘時,可預期對展品造成某程度上的損耗,因此張先生建議在庭上作出模擬,作用是有限的。本席在該判案書對於為何張先生同意使用此方式掛設展品,已作出評論和意見(見第43段),在此不贅。

16.中藝指有關證物D2的理據,根本沒有合理機會勝算。

證物D3和D1(12)

17.在該判案書第35段,本席裁定該合約對雙方具約束性。該合約列明司馬須負責110幅展品的安裝。

18.張先生作供期間,主動將展出的展品的清單(P3)呈堂,清單上列有展品共110項,他稱該展覽展出共110幅展品。該展覽完結後,中藝也收回110幅展品(見清單P3a)。

19.羅小姐作供時卻稱展出的展品共107幅,並非110幅。她解釋因張先生要求在該展廳的出口位置也展出若干展品,因此她在該展廳只安排104幅展品的展覽位置(見D1(12)平面圖),預留數幅展品於展廳的出口位置展出,並將該合約定立為安裝110幅展品。但最後中藝在出口位置只展出三幅展品,所以展出的展品合共107幅。

20.本席考慮到已行使酌情權,讓中藝呈交其展品的清單(P3和P3a),為了案件的完整性,本席要求司馬也呈交展品的清單 (D3)。羅小姐稱 D3清單是由張先生提供的,她要求張先生在會議中自行在D3清單中挑選104幅展品作展覽,張先生親自在D3清單上刪去部分展品。

21.張先生卻指D3是假文件。D3清單上刪去的,不是由他作出的,法庭沒有就D3是否假文件作出裁斷,這對中藝造成不公。

22.本席認為,D3的清單上清楚列明展品的名稱、尺寸和字體的細節,從清單P3和D3看到,兩者是一致的。明顯D3是張先生給司馬作安排展覽之用,並非羅小姐自行創作出來的假證物。

23.雖然與訟雙方就展出展品的數量出現分歧,但據中藝提出的案情,並不是指控司馬在安裝展品的數量不足而違約,張先生亦供稱展出的展品共110幅,這合符該合約展出的展品數量的規定。因此,法庭按理毋須就這方面作任何裁決。除非情況是剛剛相反,司馬指的數量為110幅,但實際上只得107幅,那法庭便須作出明確的裁決。

24.但張先生在誓章指出,中藝支付了110幅展品安裝的價錢,從D1(12)的平面圖上顯示的安裝位置數出的總數,司馬只為中藝展出93幅展品,並非司馬所稱104幅。

25.可見,現張先生的說法是完全抵觸中藝安裝了110幅的立場。本席可拒絕接納或考慮這新近的說法,但為著案件的完整性,本席在下文作出分析。

26.D1(12)的平面圖顯示,第70(a-e)和第71(a-f)項所佔空間共有11個。照本席理解,張先生只當兩幅計算,而非11幅,所以他認為司馬只為中藝展出93幅展品。

27.從P3清單看到,項目第70和第71項分別名為「五扇屏」和「六扇屏」,這兩個項目的展品合共11幅。以其面積而言,它們相對其他大部分展品的面積還要大,司馬安排展覽時,必須以11幅計算。張先生堅持「五扇屏」和「六扇屏」只當兩幅展品,實在有取巧之嫌。該合約清楚定明為110幅字畫安裝,並非以項目計算。

28.張先生續指,法庭沒有考慮D1(12)跟會展於2012年4月24日發出的批文P6(3)是不同的,會展就安全出口提出要求,以手寫方式記錄在P6(3)上;而D1(12)上的日期蓋章為2012年4月25日,跟本案並無關係,再者,D1(12)附加了大量手寫的文字,張先生稱此手寫的文字可反映司馬所提供展板的數量,跟該合約上列明的不符。

29.平面圖P6(3)和D1(12)是一樣的, 張先生現執著兩張平面圖上手寫的文字和日期不一樣。在審訊過程中,雙方根本從沒有參考或依賴D1(12)的手寫的文字,司馬提交D1(12)純粹讓法庭知道D1相片拍攝的位置和方向。究竟D1(12)上的文字實際意思是甚麼,為何日期是4月25日,從沒有在審訊中探討過,張先生上述的的陳詞全屬臆測,本席不予考慮。

30.事實上,張先生指展出的展品共110幅是不正確的,從P3清單看到,總數實為119幅,超出該合約上司馬須安裝110幅的規定。相對下,羅小姐的證供明顯較為可取,她預留了一些空間於展廳的出口位置展出,但中藝只帶來三幅展品。本席認為司馬安裝的展品共107幅,只是中藝沒有盡用出口位置的空間;司馬所提供展板的數量是足夠安裝110幅展品的。

31.中藝指有關證物D3及D1(12)的理據,根本沒有合理機會勝算。

32.除上文關於「逾期披露證物」的上訴理據外,張先生再重提聆訊時已提出及為本席拒納的證據。這全屬針對事實或證據的爭辯,本席在該判案書已充份及全面考慮,並作出相關的事實裁決。

33.終審庭的案例已確立,一般來說,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有關事實爭議的裁決,理由是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各名證人的優勢。上訴人必須提出有力的理據,以證明原審法官的裁斷是明顯地錯誤,即案中完全沒有證據予以支持,或是這些裁決與其他文件或不可反駁的證據互有抵觸,否則上訴法庭不會予以推翻:參閲終審法院在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5 HKCFAR 337第41及42段。

34.基於以上理由,中藝並未能指出該判案書在那方面出錯,整個上訴許可申請的理據都不能成立,就算是給予上訴許可,本席亦看不出中藝如何會有合理成功上訴的機會,因此拒絶其上訴許可的申請。

訟費

35.中藝須支付司馬此上訴許可申請引起之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訟費交由聆案官評定。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由張虹霓代表出庭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由倫文灝代表出庭應訊



[1] D1(12)是該展廳的平面圖,平面圖上的箭咀標記,顯示照片D1(1)至(10)的拍攝位置和方向。D1(11)為D1(1)的放大照片,以顯示展品上的釘書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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