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澤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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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9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包括刑事損壞、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及有意圖而傷人罪。 2.在2014年10月26日凌晨3時許,受害人梁先生駕駛電單車,在塘尾道交通燈前,被告竟走近問他為何跟蹤被告及用手打他的頭盔及擋風玻璃,致使梁先生眼鏡飛脫,頭盔保護鏡脫落,眼睛疼痛,視線模糊。擋風玻璃被打爛後,被告且叫他逆線離開,否則會再打他(控罪一)。 3.期間,被告在塘尾道向途人問他們是否警察,然後向他們揮舞一把1呎長的刀,並著途人離開(控罪二)。 4.其後約凌晨4時許,被告在棕樹街再看見梁先生,竟再用物件插向他的背部及頭,直至他流血及倒下,但梁先生並不認識被告,且與他並無過節。警方最後在晏架街垃圾桶撿取兩把刀。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說「電單車嗰條友溝我條女,我咪斬佢囉。」錄影會面下,被告說梁先生曾向其女友攞電話號碼,被告女友沒回家,想查問他女友的下落,被告承認損壞電單車擋風玻璃及打開頭盔時弄傷了手,雙方曾口角,他亦說對方打了他10秒,於是他在雜貨鋪買了兩把刀斬傷梁先生,然後棄掉。梁先生在檢查下有多處刀傷,左後頭部有10厘米撕裂傷,上背和左前臂均有3至4厘米刀傷,腕尺骨肌有百分之八十被切斷(控罪三)。 5.被告現年30歲,過往有6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兩次普通襲擊及兩次襲擊致他人身體受傷罪,最後在2014年12月曾因此被判共3個月監禁。 6.簡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坦白承認控罪,案件涉及桃色糾紛,並非黑社會尋仇案件,被告亦並非患有精神病。但在毒品影響下,情緒易波動及難以控制。被告的求情信表明知錯,深感後悔,因染上毒癖,患上躁鬱症,才干犯此事。簡大律師亦呈上扶幼會則仁中心的信件,代他求情。 7.有意圖而傷人罪是非常嚴重的控罪,判刑範圍由3至13年監禁不等,見HKSAR v Tse Hok Lam[2005] HKLRD 344,視乎各案情有別。而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一案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襲擊的預謀程度、背後動機、襲擊者的精神狀態、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襲擊是個人或者群體行為、使用武器性質、武力使用程度、受害人的傷勢與及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8.被告持刀斬向受害人頸及背部是非常危險,且可致命的行徑,即使是桃色糾紛,明顯地被告非常衝動及失去自制力,隨時可構成人命傷亡,案情嚴重。可幸是最新的醫療報告顯示並無對受害人造成永久的損害,考慮案情之嚴重性以及被告在此精神狀況下犯案,經考慮後,本席以4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3年。至於刑事損壞罪及在公眾地方持有攻擊性武器則各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分別減為6個月。 9.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首兩項控罪可同期執行,但當中3個月與傷人罪分期執行。因此,各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別為6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3年監禁; 第一、二項同期執行,當中3個月與第三項分期執行。因此,三項控罪總判刑為3年3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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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