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志豪 對 蘇祐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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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5年3月18日發出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就本庭於2015年3月11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CACV 23/20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9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23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2年第23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鄭志豪  
被告人 蘇祐世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5年5月15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5月29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原告人於2015年3月18日發出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就本庭於2015年3月11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規定,就民事案件的上訴,法院在下列情況下才可批准上訴許可:上訴所涉及的問題須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3.在考慮過原告人存檔的文件及他的口頭陳述後,本庭不認為他提出的上訴理據符合上述要求。在他提出動議通知書所提出的七點錯誤,均是針對本庭基於本案獨特的案情的判決,不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本庭不認為有其他理由,以致案件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4.再者,本庭不認為該七項理由提供合理可供爭辯的論點,本庭2015年3月11日的判案書經已清楚交代為何本庭不接納原告人的新證據和他的上訴為何不能成功。本庭不接納他沒有合理機會陳詞的說法。

5.因此,本庭頒令撤銷原告人的申請及命令他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港幣400元。

(林文瀚) (潘兆初) (彭偉昌)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原訟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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