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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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被控三項「刑事損壞」罪。他否認控罪,但裁判官按其代表大律師要求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兩份報告均指上訴人患有精神病及思覺失調,建議他需要入院接受為期三個月治療。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14/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1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1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16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釗明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5年5月2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5年6月2日

1.上訴人原被控三項「刑事損壞」罪。他否認控罪,但裁判官按其代表大律師要求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兩份報告均指上訴人患有精神病及思覺失調,建議他需要入院接受為期三個月治療。

2.裁判官按上訴人的大律師的要求,根據香港法例第 136 章《精神健康條例》第 45(1)(a)(iii) 條之規定處理本案。

3.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所同意的案情如下:

「於2015 年2 月3 日約11:45 時,馮漢華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在其公司(位於九龍旺角大南街137 號普力國際有限公司)內工作,他看到上訴人在九龍旺角大南街135‑137 號外手持兩罐油漆。然後,上訴人分別把油漆塗在位於大南街135 號『有安地產公司』的鐵閘上並寫上『違法者抗拒歸還殺』的紅色中文字及把油漆塗在大南街135‑137 號的一段屬於路政署之行人路並在路上寫上『無良李任設局謀財害命』的黑色中文字。控方第一證人因而報警求助。於報案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位於他公司及『有安地產公司』的牆上亦遭塗污並寫上『目無皇法』的紅色中文字。

隨後,上訴人向警方聲稱『那些字是我塗的,香港政府不能替我把店舖討回來,我就用自己的方法去做。』警方於是拘捕上訴人。於警誡下,上訴人表示他塗上那些字以討回店舖的擁有權。」

4.裁判官根據上述條例,在沒有將上訴人定罪但信納他曾作出控罪所指的作為的情況下,裁定上訴人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須接受為期三個月的入院令。上訴人現就此命令提出上訴。

5.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大致乃指上述地址的物業的業主是李宗,女兒李金蓮是他的母親,乃是物業的唯一繼承人,卻被一名叫李任的人設局奪去其財產,他因投訴無門才會作出案情所指的行為,卻被李任「惡人先告狀」指他刑事損壞其財物,「燒“消”滅證據,偽做“造”文件」、侵佔其私隱權,剝奪其人權。他「希望政府查明事實真相,為民伸張正義,為我討回公道,物歸原主,法律人人平等」。他又道:「我在自家門寫字,何罪之有」。他在庭上力陳,假如該物業非他自家物業,他是不會在上塗字的。他又表示,他自己是中醫,他認為自己病理上和精神上均無問題,被拘留在小欖接受治療是非法禁錮。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指,裁判官明示他作出入院令前考慮過有關法律依據,裁判官指:

「本席在決定發出入院令時,首先考慮這做法是否合乎公眾利益及上訴人的個人利益。最重要的是上訴人是否需要接受入院治療。至於上訴人犯事是否因為其精神健康問題而導致,這並非最重要的考慮。(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方俊威,未經囊編,HCMA 26/2013)。……

……本席認為及信納上訴人是一位精神紊亂的人,其病情及精神紊亂之性質和程度足以構成理由把他羈留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內接受治療。再加上,上訴人並不認為自己有精神失常的問題。因此,為了上訴人自身利益及對社會大眾的安全和利益,本席認為入院令是最合適及是唯一的處理方法。」

7.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前後已獲取四份精神科醫生報告,裁判官的裁決合情合理,亦符合香港法例第 136 章《精神健康條例》第 45 條的規定。

8.答辯人認為上訴理據不足,應被駁回。

判決

9.裁斷陳述書顯示,裁判官已考慮了上訴人承認的案情足已構成刑事損壞罪行的行為,但顧及了所有的精神科報告,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及精神失常,和有妄想被迫害的信念,程度足以構成把他羈留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治療的理由,入院令合乎公眾利益及上訴人的個人利益,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的陳詞,再次顯示以上訴人的精神狀況而言,入院令是最適合處置上訴人的辦法。

10.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