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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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一名17歲的男子,他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他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律師代表,於觀塘裁判法院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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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2年第4640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3年1月31日 判案日期:2013年1月3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2月20日 -------------------------- 判案理由書 -------------------------- 1.上訴人是一名17歲的男子,他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他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律師代表,於觀塘裁判法院應訊。 2.2012年11月21日,控方要求將案件押後至12月19日,不用上訴人答辯;並表示期間會根據《精神健康條例》(下稱條例)[1]第31條,向法庭申請,將上訴人羈留,接受觀察。上訴人的辯護律師[2]指出關乎上訴人的精神健康狀況,雖然,精神科醫生在10月提供的醫學報告,都認為上訴人不適宜答辯[3],但是,情況可能已不一樣,所以不會反對將案件押後,好讓精神科醫生提供進一步意見。 3.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認為,將案件押後至12月19日,時間太長,而且,將案件押後兩週,聽取兩份精神科報告,應較為適合,故此將案件押後至12月5日。 4.12月5日,兩份精神科報告備妥,兩位醫生都認為,上訴人適宜答辯。上訴人的辯護律師[4]告知法庭,控辯雙方同意,控方不再向上訴人提出檢控,但會根據《條例》第45 條,要求法庭發出入院令[5],讓上訴人入院接受精神健康治療。 5.在上訴人同意案情、控方將控罪撤回後,裁判官顧及了兩位精神科醫生的意見,發出了入院令,為期兩個月。 6.上訴人現在就這項入院令,提出上訴。 7.於上訴聆訊日,本席駁回了上訴,並簡要地宣佈了理由,現將詳細理由交待。 上訴人同意的案情 8.案情是簡單的。案發日黃昏,事主在一間文具店內購物,當她將要離開時,上訴人走向她,突然以手指戳了她的胸部一下。事主報警,警員到場後拘捕了上訴人。 精神科報告 9.法庭前後共收到四份精神科報告,內容要點如下。 第一份報告(2012年10月12日) 10.自2005年,上訴人已接受精神科治療,處理以下情況:
醫生在10月12日的評估是:上訴人不適宜答辯。 第二份報告(2012年10月17日) 11.這是一份比第一份較為詳盡的報告,不過,關乎上訴人的精神健康狀況的資料,和第一份沒有二致。醫生依然認為,上訴人不適宜答辯。 第三份報告(2012年11月27日) 12.醫生指出,上訴人曾四度進入精神科醫院接受治療。他容易動怒,在街上常作出不尋常的舉動。 13.2012年10月進院治療時,不時喃喃自語、心事重重、多疑妄想。醫生的診斷為,上訴人患上思覺失調[11],也可能同時患上精神分裂症[12]。周醫生建議法庭發出為時兩個月的醫院令,讓上訴人接受治療。 第四份報告(2012年12月3日) 14.另一位醫生,陳醫生,指出:上訴人患有自閉症[13],同時也患上思覺失調。他也建議,向上訴人發出為期兩個月的醫院令。 裁判官的考慮 15.裁判官接受醫生的最新報告,認為上訴人足以明辨是非,亦會打算認罪。在考慮了上訴人的個人病歷、背景和這次罪行的性質之後,認為最適當的方法,便是接納兩位醫生的建議,下令上訴人入院接受兩個月的治療。 上訴理由 16.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的上訴理由是,判處過重。 討論 17.裁判官是根據“條例”第45(1)條發出入院令的,相關條文如下:
18.在決定應否發出入院令時,首要考慮的是,這做法是否合乎公眾利益和犯事者的個人利益,著眼點是:如果犯事者需要住院治療時,法庭在適當情況,應促使他接受治療。至於犯事者的精神健康問題,是否犯事之根源,並非最重要的考慮[14]。 19.在決定發出住院令之前,法庭也應該考慮,犯事者是否必須進院接受治療,會否有其他方法,例如加上接受精神科治療的感化令,也可以有相同效果。 20.在本案,兩名精神科醫生認為,上訴人有答辯能力,他的辯護律師也建議法庭根據《條例》第45條來處理,本席沒有理由懷疑,上訴人之同意案情,有令人不安之處。 21.上訴人同意了的案情,顯示他作出了可構成猥褻侵犯罪的行為。裁判官認為,“條例”第45(1)(a)(iii)條的條件已被符合,是穏妥的決定。 22.從各份精神科報告可見,上訴人是一名精神紊亂的人,而他所患有的精神紊亂的性質和程度,足以構成將他羈留以接受治療的理由。 23.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最主要考慮,是入院令是否處理本案的最合適辦法、和有沒有其他可用的處置上訴人的辦法。 24.在考慮時,法庭應顧及全部情況,包括罪行的性質,上訴人的品格及履歷。 25.在本案,裁判官是在考慮了他應該考慮的事項之後,才發出入院令的。 26.本席在考慮了整體情況後,認為裁判官的決定是恰當的,案中沒有充份的理由,令本席要干預他的決定。 27.裁判官曾指出,上訴人打算認罪,從聆訊謄本[15]來看,他可能聽錯了。不過,最終法庭並沒有聽取答辯,裁判官是以上訴人同意的案情來作出考慮的。本席不認為,這一點影響決定發出入院令的穏妥性。本席在顧及了,如非發出入院令的話,適當的判處會是什麽之後,也認為,發出入院令是處理本案的最合適辦法,也非過重的判處。 2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香港法例第136章。 [2] Ms Carol Fung. [3] Unfit to plead. [4] 也是Ms Carol Fung. [5] Hospital order. [6] Anxiety Disorder. [7] Autistic Spectrum Disorder. [8] Attention Deficit Hyperactivity Disorder. [9] Specific Learning Difficulties in reading and writing. [10] Suspected Psychotic Disorder with borderline intelligence. [11] Psychosis. [12] Schizophrenia. [13] Autistic Spectrum Disorder. [14] 參考HKSAR v Chiu Yu To [2001] 3 HKC 186 [15] 上訴宗卷第29頁G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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