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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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一名17歲的男子,他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他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律師代表,於觀塘裁判法院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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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26/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2年第46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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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方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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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3年1月31日

判案日期:2013年1月3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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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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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是一名17歲的男子,他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他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律師代表,於觀塘裁判法院應訊。

2.2012年11月21日,控方要求將案件押後至12月19日,不用上訴人答辯;並表示期間會根據《精神健康條例》(下稱條例)[1]第31條,向法庭申請,將上訴人羈留,接受觀察。上訴人的辯護律師[2]指出關乎上訴人的精神健康狀況,雖然,精神科醫生在10月提供的醫學報告,都認為上訴人不適宜答辯[3],但是,情況可能已不一樣,所以不會反對將案件押後,好讓精神科醫生提供進一步意見。

3.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認為,將案件押後至12月19日,時間太長,而且,將案件押後兩週,聽取兩份精神科報告,應較為適合,故此將案件押後至12月5日。

4.12月5日,兩份精神科報告備妥,兩位醫生都認為,上訴人適宜答辯。上訴人的辯護律師[4]告知法庭,控辯雙方同意,控方不再向上訴人提出檢控,但會根據《條例》第45 條,要求法庭發出入院令[5],讓上訴人入院接受精神健康治療。

5.在上訴人同意案情、控方將控罪撤回後,裁判官顧及了兩位精神科醫生的意見,發出了入院令,為期兩個月。

6.上訴人現在就這項入院令,提出上訴。

7.於上訴聆訊日,本席駁回了上訴,並簡要地宣佈了理由,現將詳細理由交待。

上訴人同意的案情

8.案情是簡單的。案發日黃昏,事主在一間文具店內購物,當她將要離開時,上訴人走向她,突然以手指戳了她的胸部一下。事主報警,警員到場後拘捕了上訴人。

精神科報告

9.法庭前後共收到四份精神科報告,內容要點如下。

第一份報告(2012年10月12日)

10.自2005年,上訴人已接受精神科治療,處理以下情況:

- 焦慮性障礙[6]

- 自閉症[7]

- 專注力失調-過度活躍症[8]

- 特殊學習困難-讀寫障礙[9]

- 精神障礙和邊緣智能[10]

醫生在10月12日的評估是:上訴人不適宜答辯。

第二份報告(2012年10月17日)

11.這是一份比第一份較為詳盡的報告,不過,關乎上訴人的精神健康狀況的資料,和第一份沒有二致。醫生依然認為,上訴人不適宜答辯。

第三份報告(2012年11月27日)

12.醫生指出,上訴人曾四度進入精神科醫院接受治療。他容易動怒,在街上常作出不尋常的舉動。

13.2012年10月進院治療時,不時喃喃自語、心事重重、多疑妄想。醫生的診斷為,上訴人患上思覺失調[11],也可能同時患上精神分裂症[12]。周醫生建議法庭發出為時兩個月的醫院令,讓上訴人接受治療。

第四份報告(2012年12月3日)

14.另一位醫生,陳醫生,指出:上訴人患有自閉症[13],同時也患上思覺失調。他也建議,向上訴人發出為期兩個月的醫院令。

裁判官的考慮

15.裁判官接受醫生的最新報告,認為上訴人足以明辨是非,亦會打算認罪。在考慮了上訴人的個人病歷、背景和這次罪行的性質之後,認為最適當的方法,便是接納兩位醫生的建議,下令上訴人入院接受兩個月的治療。

上訴理由

16.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的上訴理由是,判處過重。

討論

17.裁判官是根據“條例”第45(1)條發出入院令的,相關條文如下:

「(1) 凡一

(a) 某人一

。。。 。。。 。。。

(iii) 因一項作為或不作為而在裁判官席前被控告,而所控罪行是一項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監禁的罪行,並且裁判官信納該人曾作出該作為或曾有該不作為;及

(b) 法院或裁判官基於其按照第46條所收取2名註冊醫生的書面證據或口頭證供,信納一

(i) 該人為精神紊亂的人;及

(ii) 該人所患有的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理由將他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精神病院內,以接受治療;及

(c) 法院或裁判官經顧及全部情況,包括罪行的性質,該人的品格及履歷,以及其他可用的處置該人的辦法後,認為處理該個案的最合適辦法是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18.在決定應否發出入院令時,首要考慮的是,這做法是否合乎公眾利益和犯事者的個人利益,著眼點是:如果犯事者需要住院治療時,法庭在適當情況,應促使他接受治療。至於犯事者的精神健康問題,是否犯事之根源,並非最重要的考慮[14]

19.在決定發出住院令之前,法庭也應該考慮,犯事者是否必須進院接受治療,會否有其他方法,例如加上接受精神科治療的感化令,也可以有相同效果。

20.在本案,兩名精神科醫生認為,上訴人有答辯能力,他的辯護律師也建議法庭根據《條例》第45條來處理,本席沒有理由懷疑,上訴人之同意案情,有令人不安之處。

21.上訴人同意了的案情,顯示他作出了可構成猥褻侵犯罪的行為。裁判官認為,“條例”第45(1)(a)(iii)條的條件已被符合,是穏妥的決定。

22.從各份精神科報告可見,上訴人是一名精神紊亂的人,而他所患有的精神紊亂的性質和程度,足以構成將他羈留以接受治療的理由。

23.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最主要考慮,是入院令是否處理本案的最合適辦法、和有沒有其他可用的處置上訴人的辦法。

24.在考慮時,法庭應顧及全部情況,包括罪行的性質,上訴人的品格及履歷。

25.在本案,裁判官是在考慮了他應該考慮的事項之後,才發出入院令的。

26.本席在考慮了整體情況後,認為裁判官的決定是恰當的,案中沒有充份的理由,令本席要干預他的決定。

27.裁判官曾指出,上訴人打算認罪,從聆訊謄本[15]來看,他可能聽錯了。不過,最終法庭並沒有聽取答辯,裁判官是以上訴人同意的案情來作出考慮的。本席不認為,這一點影響決定發出入院令的穏妥性。本席在顧及了,如非發出入院令的話,適當的判處會是什麽之後,也認為,發出入院令是處理本案的最合適辦法,也非過重的判處。

2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香港法例第136章。

[2] Ms Carol Fung.

[3] Unfit to plead.

[4] 也是Ms Carol Fung.

[5] Hospital order.

[6] Anxiety Disorder.

[7] Autistic Spectrum Disorder.

[8] Attention Deficit Hyperactivity Disorder.

[9] Specific Learning Difficulties in reading and writing.

[10] Suspected Psychotic Disorder with borderline intelligence.

[11] Psychosis.

[12] Schizophrenia.

[13] Autistic Spectrum Disorder.

[14] 參考HKSAR v Chiu Yu To [2001] 3 HKC 186

[15] 上訴宗卷第29頁G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