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柏賢

Case No.DCCC 28/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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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柏賢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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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 2015年5月27日
出席人士 : 馬詠璋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三被告人缺席
控罪 : [2]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判刑理由書

1.第三被告人被控2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一和二)。他缺席審訊,審訊後裁定控罪二罪成。

2.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3.簡單說,案發當晚,第三被告人夥同其他身分不詳的兇徒一起襲擊范先生,令他身體多處受傷。

判刑

4.第三被告人今天仍然缺席。

5.他現年19歲,與父親同住,有一次刑事紀錄(2013年3月因「勒索」罪判處12個月監禁;同年8月獲釋)。

6.主控馬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三被告人在內地出生,並非香港居民,依賴「行街紙」逗留在港。

7.范先生被多人用硬物襲擊,令他左後方頭皮出現2處裂傷(分別6厘米和4厘米長),須縫合傷口;腦部還有內出血。此外,面部多處瘀傷;眼窩外圍腫脹;左手觸痛;背部和大拇趾擦傷。根據現有的醫療報告,范先生已完全康復,沒有後遺症。作供時,他亦沒有提及身體仍有不適。這是不幸中之大幸。

8.糾黨襲擊他人是嚴重的罪行。上級法院雖然沒有頒下明確的判刑指引,一般來說,量刑基準不應低於3年監禁。在本案,多人使用硬物襲擊范先生的頭部,絕對有可能致命或引致嚴重身體殘障。

9.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范先生的傷勢、第三被告人的背景,以及他參與襲擊范先生的程度,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此外,亦沒有其他求情因素,可將刑期縮短。就控罪二,本席判處第三被告人3年監禁。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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