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漢華及另五人

Case No.DCCC 28/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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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漢華 (第一被告人)
  鄭駿源 (第二被告人)
  王柏賢 (第三被告人)
  畢智峰 (第四被告人)
  曾智威 (第五被告人)
  鄺俊華 (第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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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2015年5月12、13、14日
裁決日期 : 2015年5月18日
出席人士 : 馬詠璋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兆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謝志浩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林志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第三被告人缺席
  伍家聰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嚴康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譚潘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葉敬森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控罪 : [1] 至 [2]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3]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裁決理由書

程序簡述

1.第一至第六被告人共同被控2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一和二)。第五被告人亦獨自被控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三)。

第三被告人缺席

2.本案安排於2015年5月12至18日審訊(共5天)。審訊首天,第三被告人缺席。代表他的朱大律師告知法庭,自當天上午9時,一直嘗試致電第三被告人,但沒有人接聽。朱大律師曾於5月7日與第三被告人開會。本席押後審訊至翌日,讓控方調查第三被告人的下落。

3.5月13日早上,主控馬大律師向法庭報告,警方昨天數次到訪第三被告人的住址[1],但找不到他或其家人。各大公立醫院沒有他入院留醫的紀錄;警方也沒有因其他罪行拘捕他。

4.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刻意缺席審訊,並自願放棄出庭抗辯的權利。由於本案還有其他5位被告人,他們和全體辯方大律師已準備好,隨時開始審訊。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關偉強及另外2 CACC 259/2011案的相關法律原則,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下令本案在第三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訊。本席謹記,縱使他缺席,法庭仍須確保他獲得公平的審訊。

答辯

5.第一、第二、第四至第六被告人均否認控罪一和二。第五被告人亦否認控罪三。

控方案情

6.控方的證據主要來自第一和第二證人(鄭小姐和范先生)。

控罪一

7.鄭小姐是控罪一的受害人。她現年18歲,中三學歷,沒有工作。她母親(朱女士)是控罪三的受害人。

8.鄭小姐稱,2014年8月10日午夜後,她和范先生(控罪二的受害人)乘的士到屯門大興邨,在興泰樓外的的士站下車,打算步行回家。鄭小姐指,下車後約5、6分鐘,遭人從後用硬物襲擊頭部,打了她約10下。鄭小姐亦看見,約4、5人用武器襲擊范先生的頭部。鄭小姐表示,受襲後,看見6、7名兇徒逃離現場。在主控多番追問下,鄭小姐堅稱,看不見任何兇徒的樣貌。主控亦問她,為何同年8月底,在警署的列隊認人過程中認出某些人?鄭小姐沒法解釋。

控罪二

9.范先生現年14歲,中一學生。他稱,2014年8月10日午夜後,與3名友人(包括鄭小姐)乘的士到大興邨。在的士站下車後,大家站着閒聊。約12時50分,范先生打算經興泰樓步行往舅父家。此時,約3部的士駛至,先後10多人下車。那幫人用粗話罵范先生,叫他不要逃。范先生跑到輕鐵月台,但前無去路,便轉身朝反方向跑。就在該刻,遭10多人襲擊,打他的左手和頭。多名兇徒中,范先生認得其中一人(綽號「飛鴻」),手持類似警棍物體襲擊他。范先生稱,那群兇徒下車時,他已發現「飛鴻」在其中,正跑向自己。

10.范先生詳細交代了認識「飛鴻」的經過。事發前2年,范先生和舅父在街上(寶田邨)遇見「飛鴻」,由舅父介紹認識。往後,范先生偶爾在街上遇見「飛鴻」,但沒有打招呼。2013年,2人曾在寶田邨2座外遇見,攀談了5、6分鐘。事發前最近一趟遇見「飛鴻」,是2014年4至6月某天,晚間在街上離遠(約20米外)看見他。

11.范先生描述「飛鴻」如下:年約16、17歲;約1.6米高;男性;操粵語;略胖;沒有架眼鏡;短髮(髮型似洋蔥)。范先生稱,自己現時1.67米高,「飛鴻」則一直沒有長高。范先生亦指,首次在街上遇見「飛鴻」時,舅父身旁的朋友曾告訴他「飛鴻」的真實姓名。作供時,范先生表示,他知道「飛鴻」姓王,但名字曉寫不曉唸。結果,范先生在紙上寫下:「王賢」2字(見證物P14)。他稱,最後一個字忘記了;記憶中,「飛鴻」的真實姓名是:「王賢X」。

11. 2014年8月25日早上,范先生在屯門警署的列隊認人行列中,認出10號位置的男子就是「飛鴻」。他確認,遇襲當晚,「飛鴻」用警棍打他的左手,並叫他不要逃。

12.第三證人(探員17900)是本案的證物警員。案發當晚,他在襲擊現場檢獲一支鐵通(證物P15;亦見證物P11,照片1、2、12)。

13.2014年8月11日約下午6時40分,第四證人(探員58710)在屯門寶田邨5座某單位拘捕了第三被告人。宣布拘捕前,探員向第三被告人表露警察身分,第三被告人承認自己是「飛鴻」。第三被告人向探員出示「表格8」(俗稱「行街紙」),文件上的名字是「王柏賢」。探員亦核對了文件上的照片,與第三被告人的樣貌吻合。

14.警誡下,第三被告人說:「之前肥傑佢哋嗰班人打我哋啲人,所以喺大興邨見到佢哋啲人咪打番佢哋囉」。探員把這段說話即時紀錄在記事冊上,第三被告人亦簽名確認(見證物P16,第41頁)。

15.同日下午7時30分,探員在屯門警署向第三被告人發出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7)。然後,詳細補錄在記事冊上拘捕、警誡第三被告人的經過,以及他的回應(見證物P16,第45至50頁)。晚上11時,探員與第三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見證物P18和P18A)。探員確認,拘捕被告人當天任何時間,並沒有對他作出任何不當行為。

16.第五證人(施總督察)負責主持2014年8月25日在屯門警署舉行的列隊認人手續。整個過程已錄影下來(見證物P4)。錄影片段清楚顯示,第三被告人向總督察表示,自願參與該認人手續[2]。他亦確認,簽收了有關認人行列的「疑犯須知」[3](見證物P19)。總督察指,范先生認出10號位置的第三被告人,並把 「10」這數字寫在白紙上(見證物P3)。

控罪三

17.控方沒有傳召朱女士出庭作供,亦沒有其他證人供述她受傷的經過。

無須答辯陳詞

18.由於沒有控方證人能就3項控罪指證第一、第二、第四至第六被告人,他們的代表大律師均作出無須答辯陳詞。

19.鄭小姐、范先生、朱女士受傷是不爭的事實。可是,本席只能按證據行事。本席必須裁定,第一、第二、第四至第六被告人就控罪一和二無須答辯;第五被告人就控罪三亦無須答辯。

辯方案情

20.第三被告人缺席審訊。

證據評估及分析

21.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

22.針對第三被告人的證據,純粹來自范先生。關於「認人」的證據,本席已按照Turnbull案的法律原則,對自己作出指引。本席謹記,誠實的證人也可能把事情弄錯;即使辨認他認識的人,同樣可能犯錯。

23.本席細心考慮了范先生的證言,亦觀察了他作供時的神情舉止。裁決前,主控馬大律師公平地向法庭披露,本年4月,范先生因一宗襲擊案件,判處進入感化院 (reformatory school)。

24.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范先生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本席相信,案發前,范先生已認識第三被告人;雖然沒有深厚交情,亦能夠隨時憑面貌辨認他。本席沒有忽略,案發當晚,范先生在甚麼條件下觀察襲擊他的人(包括光線、距離、觀察了多久、視線有否受阻、觀察時正逃跑或受襲)。本席深信不疑,范先生正確無誤認出第三被告人使用棍狀物體打他的左手。即使本案其餘5位被告人脫罪,本席仍肯定,第三被告人夥同其他身分不詳的兇徒襲擊范先生,令他身體多處受傷(見證物P23至25;證物P10,照片1至7)。

25.考慮了關於列隊認人的證據,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參與的認人手續,絕對符合所有規例、守則,過程對他沒有半點不公。本席給予相關證據絕對比重。

26.至於第三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和錄影會面,本席認為,全是他自願下作出的回應。內容方面,極其量只屬混合性質的陳述。由於具開脫性質部分未經庭上盤問和測試,本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27.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控罪二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罪名成立。

28.至於控罪一,現時沒有足夠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曾參與襲擊鄭小姐。本席裁定,罪名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他的保釋條件之一,是在控罪書上的地址居住。

[2] 見 12:03:40 片段。

[3] 見 12:04:20 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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