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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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3號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控罪二,該項控罪是販運危險藥物罪,指被告在2014年11月9日在黃大仙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10.03克混合劑,含6.53克海洛英鹽酸鹽;與及0.39克晶狀固體,含0.3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 2.本來被告還面對控罪一,是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發生在2014年10月18日,指他管有危險藥物,即0.67克混合劑,含0.43克海洛英鹽酸鹽。不過,控辯雙方同意這項控罪一可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 案情 3.2014年11月9日下午4時左右,警員在黃大仙中心1樓一間商舖附近的男廁截停被告,對他進行搜查,警員在被告的左前褲袋找到:(a)九包共重1.5克混合劑,含0.99克海洛英鹽酸鹽(證物P4)(見相片集4號相,那九包較小的黃色包裝毒品);(b)六包共重1.53克混合劑,含1克海洛英鹽酸鹽(證物P5)(見相片集4號相,那六包紅色包裝的毒品);(c)一包0.39克晶狀固體,含0.3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證物P6)(見4號相,那一包較大的紅色包裝毒品)。在警誡下,被告承認這些毒品是他的,他從一名男子買來,價錢是二千七百多元。 4.被告被捕後,被安置在荔枝角懲教所。他在被捕兩天多後,即2014年11月12日上午十時許,在荔枝角懲教所內,從體內排出五包共重1.23克混合劑,含0.8克海洛英鹽酸鹽(證物P7)(見10號相),其中四包是紅色包裝的、一包是黃色包裝的。 5.一日後,即2014年11月13日上午十時左右,被告在懲教所內再排出九包共重2.05克混合劑,含1.33克海洛英鹽酸鹽(即證物P8)(見12號相),其中四包是黃色包裝的、另外五包則是紅色包裝的。 6.再過兩日,即2014年11月15日上午十時許,被告人在懲教所內再度排出毒品,共有十七小包,共重3.72克混合劑,含2.41克海洛英鹽酸鹽(即證物P9)(見14號相),其中九包為黃色包裝的、另外八包則為紅色包裝的。 7.在警誡下,被告承認他在2014年11月9日被警員拘捕前,吞下了證物P7、P8和P9。他是用港幣150元至200元購買每小包毒品的。 8.證物P4、P5、P7、P8和P9,共為四十六小包毒品,其中二十三包是黃色包裝的,看來體積較小;另外二十三包是紅色包裝的,看來體積較大。這四十六小包毒品共重10.03克,含6.53克海洛英鹽酸鹽。被告在2014年11月9日在黃大仙被捕時,管有這些海洛英毒品,與及那一小包「冰」毒作販運用途。不過律師在求情時說,被告對於這些海洛英毒品,其實打算有一半是作自用的,另一半則作販運。律師說,那些黃色小包的,是被告打算留作自用;紅色較大包的,則作販運用途。警方估計,這些海洛英毒品街頭價值約為港幣7,000元。至於被告身上那一小包「冰」毒,辯方律師說被告承認這小包「冰」毒全是作販運用途的。警方估計,這一小包「冰」毒的街頭價值為港幣180元。 9.被告在2014年11月9日在黃大仙被捕時,正在警方給他保釋期間。主控官在庭上說明,該宗保釋事件就是本案的控罪一事件。 案底 10.被告現年40歲,他在2008年至2013年期間,有八次被定罪的紀錄,涉及多項罪行。其中2008年9月,他被裁定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2011年3月,他被裁定管有工具可作吸食毒品用途罪名成立。2013年12月,他更被裁定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他在觀塘裁判法院因各罪被判監8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被告是在2014年6月20日離開監獄,即他在離開監獄大約五個月後犯下本案的控罪二。 求情 11.辯方律師說,被告已婚,但已經離婚。他和妻子有一名7歲的女兒,現在女兒跟前妻同住,被告則和60歲的母親及一名弟弟一同生活。被告有職業,但仍感經濟拮据。案發當日,被告因為牙病,向前妻借了15,000元港幣,打算做手術,但被告抵受不了毒品的誘惑,就花了數千元買來涉案的毒品。律師說被告把一部分毒品放在褲袋內,另一些則含在口中。當日警察捉他的時候,被告把口中的毒品吞進肚內,幾日後才陸續在懲教所把毒品排出來。主控官接納被告並非有意把毒品帶進懲教處管轄的範圍內。 12.律師說被告自2005年起開始吸食海洛英,方法是「追龍」,案發時,他每日要吸毒幾次,每次的用量是大約一包黃色小包海洛英的份量。律師說被告買來涉案的毒品,其中那一小包「冰」毒是打算作販運用途的,那些黃色小包的海洛英毒品,則打算留作自用,每包的買入價是港幣150元。至於那些較大的紅色包裝海洛英毒品,買入價是每包港幣200元,被告打算把這些紅色包裝的海洛英毒品作販運用途。政府化驗師未有把那二十三包紅色海洛英毒品及那二十三包黃色海洛英毒品分開來驗出重量,不過辯方律師叫法庭把那些黃色包裝的海洛英毒品算作全部海洛英毒品的一半份量,作為被告認罪的判刑計算。 13.辯方律師說,控罪二涉及兩種毒品,其中的「冰」毒只有0.38克,數量很少,所以可歸入較大份量的海洛英毒品去計算判刑。律師叫法庭把這少量「冰」毒當作海洛英毒品去計算,即把控罪二的全部毒品視為大約7克的海洛英毒品。律師建議控罪二的整體判刑基準為42個月監禁。律師叫法庭按CACC 135/2011周俊生案訂下的自用毒品扣減指引,給被告認罪以外的額外判刑扣減。律師說明被告不會上庭作供,亦不會傳召證人,去說及他如何打算把部分海洛英毒品作為自用。 14.律師呈上一封被告自己撰寫的求情信。在信中,被告說及自己的一些家庭情況,表示悔意,希望法庭對他輕判,讓他重新做人。 判刑 15.控罪二涉及兩種毒品,即6.53克海洛英及0.38克「冰」毒。 16.按劉德明案訂下的判刑指引,販運不超過10克的海洛英,判刑基準為2至5年監禁。本席認為,販運6.53克海洛英的判刑基準應訂為三年九個月監禁。 17.被告透過律師說,那些海洛英有大約一半是他打算作自用的,主控官並不接納這個說法,但他不能反駁被告真的打算把部分海洛英作自用之說。主控官是說,被告把自用的份量說成一半,是說得太多。 18.被告過往有吸毒紀錄。本席信納他是一名海洛英癮君子,他打算把涉案的毒品又賣又食。本席信納被告打算把那二十三包較小的黃色包裝毒品留作自用。政府化驗師沒有驗出這些黃色包裝毒品的確實重量,不過從相片可見,這些黃色包裝的毒品體積比那二十三包紅色包裝的毒品較小。所以,這二十三包黃色包裝毒品,一定沒有整批海洛英毒品的一半重量。本席估計這些黃色包裝的毒品最多僅為整批海洛英毒品的大約四成份量左右。本席決定為此給被告判刑基準額外大約百分之十五的扣減。本席在上文說過,原本販運整批海洛英毒品的判刑基準為三年九個月監禁,即45個月監禁,減去大約百分之十五作為被告自用之說,控罪二中的海洛英毒品判刑基準就成為38個月監禁。 19.控罪二其中另一種毒品是0.38克「冰」毒。按程國雄案訂下的判刑指引,販運不超過10克的「冰」毒,判刑起點為3至7年監禁。不過,本案的「冰」毒只有0.38克,亦是控罪二中的其中一種毒品,該控罪還有其餘的海洛英毒品。本席認為,這0.38克「冰」毒的判刑基準在此情況下,應為額外的12個月監禁。本席是以混合式方法去為控罪二量刑,即控罪二的最後整體量刑基準成為50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將數目下調為整數之後,被告在認罪後被法庭接納他有一部分海洛英毒品作為自用之說的判刑是33個月監禁。本席判被告為控罪二入獄3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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