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國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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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因辯方提交的書面求情資料部份難於理解,為取得被告人更詳盡的背景資料,本席提取了被告人在WKCC2872/2021的戒毒所報告作參考。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79/2022[2023] HKDC 113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9/2022

[2023] HKDC 11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國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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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3年7月6日
出席人士:  梁栢誠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偉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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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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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因辯方提交的書面求情資料部份難於理解,為取得被告人更詳盡的背景資料,本席提取了被告人在WKCC2872/2021的戒毒所報告作參考。

案情

2.2021年9月28日,晚上9時9左右,警員發現在港鐵南昌站C出口附近行人隧道內的的被告人形跡可疑,遂上前截查,惟被告人踏單車逃走。警員從後追趕,最終將他截停。搜查後發現被告人身上藏有以下物品:

(a)  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0.24克晶狀固體內含0.2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b)  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13.4克晶狀固體內含13.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上述冰毒由被告人管有作非法販運之用。

3.當時被告人身上另有現金$2,061.20元。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4.被告人現年40歲,與妻子分居,和女友育有一名兩歲兒子,被捕前任職地盤技工,月入約HK$18,000元(WKCC 2872/2021的戒毒所報告指他在羈押前約一年無業依賴積蓄生活)。兩歲大的兒子現由女友照顧。

5.被告人有毒癮,案中的毒品約有4克是自用的。他過往有4個刑事紀錄,共5項,2012年4月因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禁合共11年4個月,在2019年4月26日獲釋,但要接受20個月監管。2021年4月12日干犯了WKCC2872/2021(管有危險藥物),他獲法庭批准保釋候訊,但在2021年8月30日缺席該案的聆訊,法庭向他發出逮捕令,他在潛逃期間干犯本案。2021年10月18日就WKCC2872/2021被判羈留在戒毒所。

6.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自兒子在2021年5月13日出生,他清楚知道不可以再因毒品虛度光陰。他此刻想改過自新不再吸毒的決心是前所未有的堅定。女朋友以未婚妻身分為他寫求情信,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理由

7.販運10克以內冰毒的判刑指引是3至7年;販運10克至70克冰毒的判刑指引為7至10年。

8.辯方建議以86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除認罪的1/3扣減外,就 “自用”再給予被告人額外扣減。又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雄DCCC103/2015,該案中法庭接納約40%毒品留作自用,額外給予15%扣減。

9.今日亦收到控方呈上的兩個案例:HKSAR v Chow Chun Sang周俊生(譯音)CACC 135/2011HKSAR v Cheung Wai Man 張偉民(譯音)CACC 258/2017,都是關於“自用”扣減指引的討論。

10.上訴庭在 HKSAR v Choi Chun Wo 蔡進和 CACC 273/2017再一次就要有多少部份毒品為自用,周俊生案CACC 135/2011訂下的“自用”扣減指引才適用進行討論後,重申毒品以供自用的門檻測試是指所有該些毒品(適用於攜帶毒品入境情況)或顯著部份“significant proportion”作自用。若然顯著部份的毒品真正是用作自用,可根據上訴庭在周俊生的指引,作出10至25%扣減,但非必然;因為管有毒品本身可判監禁,若然涉及潛在風險可以加刑。何為顯著部份取決於相關案情及個別案件的情況。顯然聲稱自用的份量及整體毒品的份量是重大考慮因素。上訴庭亦同時指出,即使未能通過顯著部份這個門檻,法庭仍然可以運用酌情權作出扣減,以反映有關情況。

11.本案涉案毒品為內含13.4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3.64克晶狀固體。被告人明顯有毒癮,控方不反駁涉案冰毒約有4克為被告人自用,然而即使接納有約4克冰毒為自用,販運的冰毒仍貼近10克,故被告人聲稱自用的分量於本案而言並不構成顯著部分。被告人曾因販毒被判監禁超過11年,在潛逃其間干犯本案,再者管有危險藥物本身亦是可判監禁的罪行。

12.考慮後認為合適處理是下調量刑起點至7年,以反映有約4克冰毒為他個人自用。被告人在兒子出生四個半月後干犯本案,之後又被確定仍有毒癮。他在求情信中表示在兒子出生後有醒悟不可以再因毒品虛度光陰的說話著實蒼白無力。他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命令

監禁56個月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