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惠可 對 馮鉅全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08/201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June 2015.

1. HCAP21/2011案件有關李玉蟬女士(以下簡稱死者)的遺產繼承權。原告人李惠可女士(以下簡稱李女士)是死者的胞妹,被告人馮鉅全先生(以下簡稱馮先生)是死者住所的住客。馮先生聲稱死者於2005年9月10日訂立了遺囑,指定他為遺囑執行人與及遺產的唯一受益人。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208/20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0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208號

(原高等法院遺囑認證訴訟案件2011年第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李惠可
答辯人 (LEE WAI HO)
被告人/ 馮鉅全
上訴人 (FUNG KUI CHUE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15年5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6月8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HCAP21/2011案件有關李玉蟬女士(以下簡稱死者)的遺產繼承權。原告人李惠可女士(以下簡稱李女士)是死者的胞妹,被告人馮鉅全先生(以下簡稱馮先生)是死者住所的住客。馮先生聲稱死者於2005年9月10日訂立了遺囑,指定他為遺囑執行人與及遺產的唯一受益人。

2.訴訟的關鍵在於遺囑的有效性。李女士一方指,死者在訂立遺囑時患有腦退化症,所以遺囑無效。

3.案件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美蘭法官審理。陳法官考慮了雙方證人與及雙方醫療專家的證供後,裁定死者在簽署遺囑時已患上輕微至中等的腦退化症。陳法官認為馮先生未能說服法庭死者知道及明白遺囑的內容與及其效果,所以裁定遺囑無效,並命令馮先生須支付李女士的訟費。詳細理由載於2014年8月19日頒佈的判案書。

4.馮先生不服,就陳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上訴通知書於2014年10月24日存檔。到這時候,馮先生再沒有律師代表,因為法律援助署已拒絕了他的申請。上訴尚未排期。

本申請

5.2015年3月23日,李女士的律師寫信給馮先生,要求他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馮先生沒有回信。

6.2015年3月31日,李女士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要馮先生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162,000。馮先生反對這申請。他不否認他沒有經濟能力支付訟費,但他要求法庭豁免他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他又聲稱因訴訟而精神受壓,保留向李女士追討賠償。

法庭引用的原則

7.有關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法庭引用的原則早已確立。法庭有酌情權批准或撤銷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但就如何行使酌情權,上訴法庭已作出指引如下。

8.一般來說,若上訴人貧困,法庭會視為《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所述的“特殊情況”,頒令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理由是法庭需要保障原審勝訴的一方,避免無能力賠償訟費的敗方連累勝方要再次負擔新一輪法律程序的訟費。但是在某些情況下,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豁免貧困的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情況就是當上訴人能夠說服法庭,他的上訴具備真確及實質性的爭論點,他的上訴因而有充份良好的勝訴機會。當然在這階段,法庭只會憑着初步意見作出決定。

討論

9.馮先生的上訴是否有良好的勝訴機會呢?本庭考慮了馮先生所存檔的上訴理由。

10.1第一項理由是,陳法官不批准他發出證人傳召書(subpoena)予遺囑見證律師(以下簡稱楊律師)。就這一點,陳法官在判案書第90段已解釋了這決定,理由是馮先生一方在開審時才作出這申請,更未能提供理由解釋延誤。

10.2本庭現階段的意見是,這是原審法官管理案件(case management)行使酌情權的決定,而陳法官拒絕發出傳召書,是有理由支持的,因為(1) 馮先生一方自2005年死者簽署遺囑時,已知道見證律師的身份,(2) 案件在2011年展開,至開審日期(2014年),已有三年,馮先生一方有足夠時間決定傳召那些證人,而(3) 馮先生在原審時有律師代表。本庭現階段看不到上訴法庭有什麼理由干預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決定。

11.第二項理由是,在沒有該遺囑簽署之見證律師給予證供下,法官錯誤地及存有偏見認為該遺囑簽署之見證律師不能給予證供令法官信服有關死者簽署該遺囑時的精神狀況。就這一點,陳法官在判案書第88-89段已討論了這一點。本庭現階段的意見是,這些討論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馮先生一方並未能提供理據說服原審法官楊律師的證供是強而有力,導致法庭應該行使酌情權,在嚴重延誤情況下,在開審日期發出傳召書。

12.第三項理由是,法官錯誤地接納單憑原告人所講述死者的日常生活狀況及原告人的專家證人供詞而推斷死者李玉蟬無行為能力清楚知悉所簽署該遺囑的有關內容。這一點關乎原審法官對事實爭議方面的裁決,而法庭引用的原則早已確立,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事實爭議方面的裁決,而看來這些裁決是有理由支持的,例如「地鐵事件」、「酒樓事件」及死者失禁的醫療記錄,都顯示死者在訂立遺囑時已患有腦退化症。

13.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上訴並沒有足夠的勝訴機會,令至法庭應該行使酌情權破例地駁回李女士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

14.但在此本庭必須再次提出一點。本庭已在多份判案書提出過,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必須盡早提出(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第一冊59/10/34段,曾來發與新福港營造有限公司(前名為孫福記),CACV3/2014, 2015年4月27日)。理由是,如果法庭作出保證金命令,而上訴人不能繳存保證金的話,則上訴便會被撤銷,雙方都會因此而節省訟費,而法庭亦可以盡早讓其他案件的訴訟人享用法庭的時間。

15.在本案中,馮先生在2014年10月已存檔上訴通知書,同日編入上訴聆訊表內排期。但李女士一方延至2015年3月才由律師去信馮先生要求他繳存保證金。這是嚴重的延誤,而李女士一方沒有提交任何解釋。

16.本庭本應可以因為這延誤而撤銷本保證金申請,但鑑於以下情況,本庭不認為撤銷申請是合適的處理方法。

16.1首先,上訴聆訊並未排期,相信雙方尚未有深入準備上訴。

16.2第二,本庭會從所要求的保證金額,扣減由應該作出本申請的時間至今應可節省的訟費,亦即是說只批准上訴聆訊的費用。

16.3第三,本庭不會批准本申請的訟費。

命令

17.基於以上理由,本庭作出以下命令:

(1)  上訴人須於28天內(從本命令日期起計算)把$85,000繳存法庭,作為本上訴的訟費保證金;本上訴的所有法律程序擱置,直至有關款項全數如期繳存法庭,以及上述上訴人已把有關通知書,送交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和答辯人的律師,上述有關通知書須於把款項繳存法庭的同一天送交。

(2)  如果上訴人未能於上述28天內把有關款項繳存法庭,經答辯人的律師書面通知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法庭便會隨即撤銷此上訴,毋需再作任何命令。

(3)  上訴倘若在上述情況下撤銷,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訟費(除去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項目)予答辯人,如雙方未能就該訟費額達成協議,數額將由聆案官評定。

(4)  至於本申請傳票的訟費,本庭不作命令。

(張澤祐)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由蘇與劉律師事務所轉聘何浪前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208/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