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來發 對 新福港營造有限公司(前名為孫福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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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3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2012年第4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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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在HCPI412/2012案件中,曾來發先生在2012年5月30日提出訴訟,被告人是前名“孫福記”的“新福港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SFK”)。從曾先生的申索陳述書看,他聲稱於1990年9月4日,他在SFK地盤內工作時受傷,他認為是因為地盤保安措施不足,據他說「任由閒雜人等進入地盤就業,混亂中造成傷亡」,他根據普通法,申索傷亡賠償。HCPI412/2012以下簡稱“本訴訟”。 2.SFK由於“本訴訟”超越了《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27(4)條的時限,即由訴訟因由産生(即受傷事件)起計三年,所以向法庭申請撤銷“本訴訟”。 3.2013年5月6日,SFK的申請在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席前聆訊。同月29日,梁聆案官頒令撤銷“本訴訟”,並暫准命令曾先生支付SFK的訟費,詳細理由載於同日頒佈的判案書。暫准命令後來成為絕對命令。 4.曾先生不服,就梁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上訴在2013年12月4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朱佩瑩席前聆訊。同月23日,朱法官駁回該上訴,並命令曾先生支付SFK的訟費,詳細理由載於同日頒佈的判案書。 5.曾先生仍然不服,就朱法官的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排期於2015年9月1日聆訊。 本申請 6.2014年8月25日,SFK寫信給曾先生,要求他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三日後,曾先生回信說他沒有能力支付訟費,任由SFK怎樣處理。 7.2015年1月6日,SFK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要曾先生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150,000。曾先生反對這申請。 法庭引用的原則 8.有關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法庭引用的原則早已確立。法庭有酌情權批准或撤銷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但就如何行使酌情權,上訴法庭已作出指引如下。 9.一般來說,若上訴人貧困,法庭會視為《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所述的“特殊情況”,頒令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理由是法庭需要保障原審勝訴的一方,避免無能力賠償訟費的敗方連累勝方要再次負擔新一輪訴訟的訟費。但是在某些情況下,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豁免貧困的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情況就是當上訴人能夠說服法庭,他的上訴具備真確及實質性的爭論點,他的上訴因而有充份良好的勝訴機會。當然在這階段,法庭只會憑着初步意見作出決定。 討論 10.曾先生的上訴是否有良好的勝訴機會呢?誠如梁聆案官與朱法官在他們的判案書中已淸楚解釋過,《時效條例》述明,根據普通法申索傷亡賠償的訴訟,必須在事件發生三年內提出。本訴訟在事件發生後差不多22年後才提出,明顯不能符合《時效條例》的要求。 11.從曾先生提交給法庭的文件看,他提出了幾點,希望逃脫《時效條例》的上述效果。 12.1.第一點,他患有精神病,所以他認為自己可以受惠《時效條例》第30(3)(d)條。簡單而言,他希望法庭顧及該條例所述「在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即1990年9月4日)後,原告人(即曾先生)無行為能力的持續期」。 12.2.但本庭認為,曾先生首先要證明他是上述條例所指的「無行為能力」的人。甚麼謂之「無行為能力」,《時效條例》第22(3)條有述明,包括「精神不健全的人」。但這不等如凡是患有精神病的人,都一律屬於上述「精神不健全的人」。《高等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對一名訴訟人是否符合「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這定義,有詳盡的要求,本案中未見有這類證據出現。況且,如果一名訴訟人符合那些要求的話,他根本不能自行提出訴訟,他需由一名「起訴監護人」代為起訴。 12.3.從曾先生所呈上法庭的醫療報告,本庭看不到有證據顯示他的精神病令至他成為了「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而“本訴訟”亦不是由「起訴監護人」代他為起訴。基於以上理由,曾先生提出的第一點不成立。 12.4.另外,曾先生援引的《香港法例》第487章《殘疾歧視條例》,相信都是基於他是精神病人,但無論如何,本庭都看不到這條例與“本訴訟”有任何關係。 13.1.曾先生提出另外一點,是他聲稱在“本訴訟”前,他錯告其他人士,看來這是他要求法庭根據《時效條例》第30(3)(a)條顧及他延誤的理由。 13.2.無疑曾先生由事件發生至今,確有向其他方面的人士或機構提出過訴訟,包括勞工處,但他應該清楚知道SFK是他在僱員補償以外的訴訟對象之一。 13.3.首先,他於1992年(即時效限期之內)已申請法律援助,向SFK追討疏忽賠償。疏忽是根據普通法的訴訟因由之一。 13.4.第二,他於1993年5月13日與SFK簽署一份根據《僱員賠償條例》的《僱主與僱員協議書》,這協議書明文述明,對僱員(即曾先生)因協議書內所述意外之結果而應享有的一切其他權利及補償,是不構成棄權、或損害、或限制、或縛束。這文件向曾先生顯示了,他可能因受傷事件,享有其他權利及補償。那時候,曾先生還有三個多月時間提出訴訟,但他沒有進行訴訟。 13.5.第三,上訴法庭在CACV69/2010案的判案書第26段說僱員可以根據普通法提出傷亡賠償的申索。看來曾先生依賴這一段,說法庭應該批准他進行“本訴訟”。但明顯地,這只不過是上訴法庭解釋上述協議書,這並不等如上訴法庭已裁定或認為他有理由逃脫《時效條例》的限制。 14.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上訴並沒有足夠的勝訴機會,令至法庭應該行使酌情權破例地駁回SFK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 15.然而本庭必須提出一點。本庭已在多份判案書提出過,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必須盡早提出,這一點在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第一冊59/10/34段亦已指出。理由是如果法庭作出保證金命令,而上訴人不能繳存保證金的話,則上訴便會被撤銷,雙方都會因此而節省訟費,而法庭亦可以盡早讓其他案件的訴訟人享用法庭的時間。 16.在本案中,曾先生在2014年1月已存檔上訴通知書,同日編入上訴聆訊表內排期。但SFK延至8月才由律師去信曾先生要求他繳存保證金,而雖然他們四天內已接到他的回信表示他沒有能力支付,但SFK仍然延至2015年1月才發出本申請。這是嚴重的延誤,而SFK一方沒有提交任何解釋。 17.本庭本應可以因為這延誤而撤銷本保證金申請,但鑑於以下情況,本庭不認為撤銷申請是合適的處理方法。 17.1.首先,由申請日期(1月)到上訴聆訊日期(9月)有八個月時間,而即使由本聆訊日期起,到上訴聆訊日期,還有四個多月,相信雙方尚未有深入準備上訴。 17.2.第二,SFK願意從所要求的保證金額扣減$50,000,這代表由2014年3月(即法援處拒絕曾先生的法援申請,亦即是SFK應該作出本申請的時間)至今應可節省的訟費。 17.3.第三,SFK願意不向曾先生追討本申請的訟費。 18.本庭亦考慮到鐵一般的事實是,“本訴訟”延誤了超過18年(1993年9月至2012年5月)。雖然保證金申請人確有幾個月的延誤,但不可置疑的是倘若法庭容許一宗無勝訴機會的案件進行上訴,將會浪費法庭的時間和資源,亦會對其他等候上訴聆訊的訴訟人不公。 命令 19.基於以上理由,本庭作出以下命令:
原告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答辯人: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轉聘梁寶琳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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