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碩雄 對 袁煒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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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5年4月1日,原告人藉傳票提出申請,尋求加入兩名人士,即袁百鈞及黄祖深,作為本訴訟的被告人。2015年4月15日,勞潔儀聆案官作出判決,駁回原告人的申請。現時在本席席前的便是原告人針對勞潔儀聆案官所作的判決而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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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84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2012年第2848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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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2015年4月1日,原告人藉傳票提出申請,尋求加入兩名人士,即袁百鈞及黄祖深,作為本訴訟的被告人。2015年4月15日,勞潔儀聆案官作出判決,駁回原告人的申請。現時在本席席前的便是原告人針對勞潔儀聆案官所作的判決而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2.原告人曾受僱於萬鴻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萬鴻”),並於香港晉源街8號及10號萬俊花園任職看更。第二被告人是萬俊花園一批單位的業主,而第一被告人則為第二被告人的董事。於或大約於2012年10月8日,兩名被告人去信(“該信件”)萬鴻,投訴萬鴻派駐萬俊花園工作的一名看更的行為。兩名被告人說,寄出該信件,是因為他們從第二被告人的一些住在萬俊花園的租客處收到投訴。原告人對這一點有爭議。此外,與訟各方對該信件内有否提及原告人的名字這一點亦有爭議。 3.在本訴訟中,原告人就日期為2012年10月8日的該信件内所載的永久形式誹謗向兩名被告人追討損害賠償。 4.兩名被告人說,該信件的抬頭印有第二被告人的名字,而且該信件由第一被告人以第二被告人的董事身分簽署,並有第二被告人的蓋章。 5.原告人以袁百鈞及黄祖深共同簽署該信件這一點,作為尋求加入他們二人作為本訴訟的被告人的基礎。可是,原告人承認,他從來没有見過該信件的正本或任何副本。雖然原告人說,他曾獲前主管告知,該信件曾由多名人士簽署,但這並不代表袁百鈞及黄祖深曾簽署該信件。 6.2013年12月20日,黄聆案官命令萬鴻須向原告人及兩名被告人出示該信件的副本,並容許他們在14天内查閱該信件的正本。可是,萬鴻在其日期為2014年1月23日的信件中告訴原告人,他們未能找到該信件。 7.兩名被告人聲稱没有保存經簽署之該信件的副本,他們可以出示的只是由電腦列印出來而又未經簽署之該信件的文本。 8.因此,現時的情況是在本席席前既没有該信件的正本,又没有該信件的任何副本。原告人指稱,該信件曾由袁百鈞及黄祖深簽署,但這一點卻没有任何可信的證據支持。根據在本席席前的資料,本席未能看到有任何理據可作為加入袁百鈞和黄祖深作為本訴訟的被告人的基礎。 9.因此,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兼判兩名被告人可得訟費。訟費以簡易程序評估後,金額評定為港幣6,000元。
第一被告人: 由黃江森、林輝德律師事務所委派阮文躍大律師代表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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