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碩雄 對 袁煒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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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12年12月19日展開本訴訟,聲稱兩被告人誹謗他,要求支付損害賠償。兩被告人否認該聲稱。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0 cases

Case No.HCMP 2848/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84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2848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黃碩雄  
第一被告人 袁煒林  
第二被告人 永興租賃汽車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 2016年6月21及23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7月20日

判案書


1.原告人在2012年12月19日展開本訴訟,聲稱兩被告人誹謗他,要求支付損害賠償。兩被告人否認該聲稱。

2.在標題為 “第3次再修訂申索陳述書” (2015年7月21日) (“2015年申索書”) 中,原告人賴以提出本訴訟的,是一封寄給他的前僱主 (“耀景”) 的投訴信。2015年申索書指,該投訴信載有誹謗他的內容。

事件背景

3.原告人在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間,被耀景調派到跑馬地一幢商住物業 (“涉案物業”) 為夜班物業 (管理) 保安員 (“管理員”)。他的直轄上司是朱先生。除朱先生外,原告人亦認識耀景的黃經理。

4.第一被告人 (“袁先生”) 及第二被告人 (“永興”) 分別在下列日期簽定涉案物業中的物業單位的樓契:

(a)   袁先生在2000年4月25日購入一間地舖;

(b)   永興在2012年8月30日購入一個住宅單住;

(c)   永興在2012年9月10日購入一個住宅單住;

(d)   永興在2012年10月5日購入一個住宅單住;

(e)   永興在2012年10月11日購入一個住宅單位。

5.袁先生是永興的股東及董事。

6.管理員的工作時段為晚上7時至早上7 時。在相關期間內 (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原告人的職務,先後由共5位人士替更。

7.約在2012年10月18日,原告人致函朱先生及黃經理,要求調任日更工作。

8.約在2012年10月24日,耀景以原告人工作表現不如理想為由,致函解除其僱傭合約。

9.約在2012年10月26日,黃經理與原告人簽署在金堂大廈任職的僱傭合約。

10.金堂大廈的管理合約在2012年12月31日左右終止。約在2012年12月20日,金堂大廈的管理公司,社團物業服務有限公司 (與耀景屬關聯公司),致函原告人,通知其僱傭合約將於2012年12月31日解除。

11.辯方在狀書中及審訊時提及的投訴信,是日期為2012年10月8日,永興致萬鴻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與耀景屬關聯公司) (“萬鴻”) 的投訴信 (“涉案信件”)。涉案信件的內容,只有一段五行。為方便了解,本席將之附於本判案書為 “附件一”。

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2.原告人親自作供,而辯方則傳召三位證人作供:

(1)   袁先生;

(2)   袁先生的兒子 (“DW2”);

(3)   黃先生 (永興僱用的計程車司機)。

13.本訴訟的爭議點中 (尤其涉及抗辯理由的爭議點),其中部份和與訟雙方對涉案事件的不同說法有關。因此,本席對證供的可信性的裁斷,對該等爭議點的判決至為重要。

14.法庭在過往的訴訟中,經常就證供的可信性及/或可靠性,作出裁斷。本席亦曾在多份判案書,述及相關的裁斷準則。例如:

“本席在李鳳英對泛滿有限公司經營阿里巴吧及其他人士,HCA 2830/2003 (2006年8月21日) 的 ‘判案書’ 中就此點說:-

‘20. 而在馬桂珍對中國銀行(香港) 有限公司 (前金城銀行) HCA 101/2001 (2003年9月27日) 的 ‘判案書’ 中則說:-

“衡量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credibility) 的客觀準則有二:-

(1) 證人證供的固有可信性或固有不可信性;

(2) 證人證供是否受無爭議的 (或不可爭議的) [證據,例如]記錄或文件質疑。

但即使證人的證供是真確的,亦不一定表示其證供是可依賴的 (reliable)。一位據實作供的證人亦可因其證供是源於該證人觀察或判斷,或者記憶及/或描述上的錯誤,而令致其證供不可信賴。要正確裁斷證供的可信賴性,需考慮以下幾個事項:-

(a) 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準確的觀察及/或分析;

(b) 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的記憶是否正確;

(c) 證人在作供時,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正確的描述” (第32段)。’ ”

(摘錄自林傳龍對謝巧玩 HCA 1443/2011 (2014年12月19日) 第 15 段);

“The assessment of a witness’s credibility and/or reliability is a task frequently undertaken by the court in litigation (in fact, very often an essential task). I consider the following to be the appropriate test to adopt:-

‘There are two objective tests for assessing a witness’s credibility regarding a matter to which he has testified:-

(a) Whether that part of his testimony is inherently plausible or implausible;

(b) Whether that part of his testimony is, in a material way, contradicted by other evidence which is undisputed or indisputable (an example often given of such evidence is contemporaneous documents).

Further, where it is shown that a witness has been discredited over one or more matters to which he has testified (using the above tests), this fact is relevant to the assessment of his overall credibility. Likewise, regard may be had to a witness’s motive for deliberately not giving truthful testimony. For example, telling the truth may prejudice his interest, or a just determination of the litigation may affect his interest.’

(See, for example, the decisions in Chiu Chi Tong v. Lau Chong Sai & Another, HCA 765/2002 (para. 28) and Yu Ming Investment Ltd. v. Pang Ru Chuan, Richard, HCA 814/2002 (para. 13))

(參看Star Glory Investment Ltd v Kai Tuo (HK) Technology Co Ltd and Others, HCA 3523/2002 (2005年8月13日),第 12段)。”

(摘錄自安保工程有限公司對嚴海文經營文華電器工程公司 HCA 717/2009 (2012年4月10日) 第 12 段)。

15.在裁斷本訴訟中證供的可信性/可靠性時,本席亦採納了上述的衡量準則。

16.原告人的證供中,有不少屬他的臆測。例如:

(a)   投訴信導致他被耀景/萬鴻解僱 (比對前第8至10段。此外,根據原告人的補充證人陳述書 (其中第39段),黃經理亦表示,投訴信並非針對原告人,叫他安心工作);

(b)   袁先生有時晚上會使用涉案物業的厠所,並曾與原告人交談 (在審訊時,當原告人在見到袁先生被傳召作供時,突然聲稱他從未見過袁先生,而他亦並非針對袁先生展開本訴訟);

(c)   雖然被告人已簽定前第4段所述的樓契,但他們仍未完成買賣程序,因他們仍未取得相關物業單位的鎖匙及未取得管有權 (但原告人並未親見上述物業單位的買賣過程);

(d)   萬鴻並沒有如袁先生所述,僱用一位陳姓職員 (原告人作供時承認,他只認識朱先生和黃經理,但他不知悉在萬鴻/耀景有多少其他僱員);

(e)   原告人在補充證人陳述書對黃先生的證供,作出種種批評,但他在其中 (第 2(2) 段) 承認,他未見過黃先生,而黃先生在作供時亦說,他未見過原告人。

17.此外,如前所述,原告人在審訊過程中,聲稱從未見過袁先生,袁先生亦非他想興訟的另一方。原告人更指,到庭應訊的袁先生是偽冒的。為此,本席要求袁先生出示其身份證,確定他實在是袁先生。

18.另方面,三位辯方證人所述的,都是他們的親身經歷。而且,部份重要證供 (例如被告人的業主身份) 都有充份的文件記錄支持。

19.基於以上各點,在原告方與辯方在涉案事件有不同說法之處,本席判定辯方的說法 (詳見他們各自的證人陳述書) 更為可信及可靠。

原告人的狀書

20.有關誹謗的基本法律原則中,對申索陳述書應如何陳述涉案文書的內容,有以下的要求:

(1)   清楚摘錄/引述涉案文書內,每段原告人依賴作為訴因的原文內容;

(2)   列明原告方聲稱的誹謗性涵義;

(3)   如原告人倚賴 “影射” (尤其涉及外在事實及事宜的 “影射”) 作為訴因,他需依 《高等法院規則》第82號命令第 3(1) 條規則,提供他所依據的支持該意思的外在事實及事宜的詳情,

(詳見匠心髮型對 Sun News Ltd 及另一人[2005] 3 HKLRD 133,第 4 至24段)

21.原告人的狀書,完全不符合前第20段所述的法律要求。單以此點,本訴訟已應被撤銷。但為更完備地處理本訴訟,本席亦考慮過下列各點。

投訴信是否涉及原告人?

22.有關此爭議點的基本法律原則,要求原告人 (而非被告人) 證明誹謗涉及他: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2013年) 第12版,第32.18段;Knupffer v London Express Newspaper Ltd [1944] AC 116, 119 及121頁;Morgan v Odhams Press Ltd [1971] 1 WLR 1239, 1244-6頁;McCormick v John Fairfax & Sons Ltd (1989) 16 NSWLR 485。

23.從 “附件一” 可見,涉案信件的內容,只提及 “夜更管理員”,並未提及原告人的姓名,亦沒有提供該管理員的外觀或特徵,或其他足以確定所述人士是否原告人的資料。

24.故此,單從涉案信件的內容,沒有合理基礎作出涉案信件涉及原告人的結論。

25.辯方的證人作供時,亦沒有聲稱涉案信件是針對原告人撰寫。其實,辯方證人都未見過原告人。

26.由於本席不信納原告人的證供,有關他指朱先生說涉案信件是針對他這點 (但朱先生在信件中,否認他曾這樣說),不應被信納為涉案事件的一部份。

27.除此,亦無外在事實,足令涉案信件的讀者,合理地認定涉案信件涉及原告人。

有理可據

28.與此點相關的法律原則,載於:

(a)   香港法例第21章《誹謗條例》第26條;

(b)   Gatley, 第11.7段。

29.基於涉案信件的內容,辯方需確立下列各事項屬實;即是,管理員在值班時:

(1)   曾大聲講電話;

(2)   說粗言穢語;

(3)   有時睡覺。

30.由於本席已信納辯方證人的證供,本席判定前第29段所述的事項確曾發生。

31.故此,辯方已確立了此抗辯。

受約制特權

32.相關的法律原則要求辯方確立:

(a)   發布誹謗性言詞一方,有責任 (或權益) 發布該言詞;

(b)   接收誹謗性言詞一方,有責任 (或權益) 接收該言詞。

(參看Cheng & Another v Tse Wai Chun (2000) 3 HKCFAR 339, 355-6 頁;Stuart v Bell [1891] 2 QB 341, 345-6 頁及352-3頁)。

此外,法庭亦需考慮發布者在發布該言詞時,有否對原告人懷有惡意:Gatley,第33.27段;Adam v Ward [1917] AC 309, 334頁。

33.在涉案信件發布及被接收時:

(1)   永興 (發布者) (及袁先生),(都)是涉案物業的部份物業單位的業主;

(2)   萬鴻/耀景 (接收者) 是涉案物業的管理人,亦是涉案物業管理員 (包括原告人) 的僱主。

故此,雙方就涉案物業的管理員 (包括原告人) 的工作表現及當值時的言行,有共同的責任。因為管理員的工作表現及言行,可能對:

(a)   涉案物業的管理工作;

(b)   涉案物業的租戶/住戶,

做成影響。

34.基於前述各點 (尤其前第 16(b) 及 (e), 17, 19, 23至25, 29至30及33 段),並無任何合理理據顯示,涉案信件的發布者對原告人懷有惡意。

35.故此,辯方亦已確立了此抗辯。

結論

36.本席撤銷本訴訟。

37.由於本訴訟已被撤銷,本席無需考慮損害賠償。但為完整起見,本席判定原告人並未因而蒙受損失 (前第8至10段):

(1)   黃經理曾表示,原告人無需擔心涉案信件的內容,可繼續安心工作 (前第16(a) 段)。依原告人的說法,沒有黃經理/朱先生以外的人,曾閱讀過涉案信件的證據;

(2)   本席不信納,原告人在審訊時聲稱 (並未在證人陳述書中述及),因涉案信件而影響他前曾展開的民事訴訟 (分別為HCMP 59/2012及HCMP 382/2012 (兩者均已被撤銷))。

訟費

38.並無合理理據,不依民事訴訟的一般慣例,判定本訴訟所涉訟費,應由負方付予勝方。

39.故此,本席判定,該等訟費 (包括前曾被保留日後決定的訟費),由原告人付予被告人,如與訟雙方未能就其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 鍾安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黃江森、林輝德律師事務所轉聘黎德誠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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