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碩雄 對 袁煒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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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84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2848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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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原告人在2012年12月19日展開本訴訟,聲稱兩被告人誹謗他,要求支付損害賠償。兩被告人否認該聲稱。 2.在標題為 “第3次再修訂申索陳述書” (2015年7月21日) (“2015年申索書”) 中,原告人賴以提出本訴訟的,是一封寄給他的前僱主 (“耀景”) 的投訴信。2015年申索書指,該投訴信載有誹謗他的內容。 事件背景 3.原告人在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間,被耀景調派到跑馬地一幢商住物業 (“涉案物業”) 為夜班物業 (管理) 保安員 (“管理員”)。他的直轄上司是朱先生。除朱先生外,原告人亦認識耀景的黃經理。 4.第一被告人 (“袁先生”) 及第二被告人 (“永興”) 分別在下列日期簽定涉案物業中的物業單位的樓契:
5.袁先生是永興的股東及董事。 6.管理員的工作時段為晚上7時至早上7 時。在相關期間內 (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原告人的職務,先後由共5位人士替更。 7.約在2012年10月18日,原告人致函朱先生及黃經理,要求調任日更工作。 8.約在2012年10月24日,耀景以原告人工作表現不如理想為由,致函解除其僱傭合約。 9.約在2012年10月26日,黃經理與原告人簽署在金堂大廈任職的僱傭合約。 10.金堂大廈的管理合約在2012年12月31日左右終止。約在2012年12月20日,金堂大廈的管理公司,社團物業服務有限公司 (與耀景屬關聯公司),致函原告人,通知其僱傭合約將於2012年12月31日解除。 11.辯方在狀書中及審訊時提及的投訴信,是日期為2012年10月8日,永興致萬鴻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與耀景屬關聯公司) (“萬鴻”) 的投訴信 (“涉案信件”)。涉案信件的內容,只有一段五行。為方便了解,本席將之附於本判案書為 “附件一”。 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2.原告人親自作供,而辯方則傳召三位證人作供:
13.本訴訟的爭議點中 (尤其涉及抗辯理由的爭議點),其中部份和與訟雙方對涉案事件的不同說法有關。因此,本席對證供的可信性的裁斷,對該等爭議點的判決至為重要。 14.法庭在過往的訴訟中,經常就證供的可信性及/或可靠性,作出裁斷。本席亦曾在多份判案書,述及相關的裁斷準則。例如:
(摘錄自林傳龍對謝巧玩 HCA 1443/2011 (2014年12月19日) 第 15 段);
(摘錄自安保工程有限公司對嚴海文經營文華電器工程公司 HCA 717/2009 (2012年4月10日) 第 12 段)。 15.在裁斷本訴訟中證供的可信性/可靠性時,本席亦採納了上述的衡量準則。 16.原告人的證供中,有不少屬他的臆測。例如:
17.此外,如前所述,原告人在審訊過程中,聲稱從未見過袁先生,袁先生亦非他想興訟的另一方。原告人更指,到庭應訊的袁先生是偽冒的。為此,本席要求袁先生出示其身份證,確定他實在是袁先生。 18.另方面,三位辯方證人所述的,都是他們的親身經歷。而且,部份重要證供 (例如被告人的業主身份) 都有充份的文件記錄支持。 19.基於以上各點,在原告方與辯方在涉案事件有不同說法之處,本席判定辯方的說法 (詳見他們各自的證人陳述書) 更為可信及可靠。 原告人的狀書 20.有關誹謗的基本法律原則中,對申索陳述書應如何陳述涉案文書的內容,有以下的要求:
(詳見匠心髮型對 Sun News Ltd 及另一人[2005] 3 HKLRD 133,第 4 至24段) 21.原告人的狀書,完全不符合前第20段所述的法律要求。單以此點,本訴訟已應被撤銷。但為更完備地處理本訴訟,本席亦考慮過下列各點。 投訴信是否涉及原告人? 22.有關此爭議點的基本法律原則,要求原告人 (而非被告人) 證明誹謗涉及他: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2013年) 第12版,第32.18段;Knupffer v London Express Newspaper Ltd [1944] AC 116, 119 及121頁;Morgan v Odhams Press Ltd [1971] 1 WLR 1239, 1244-6頁;McCormick v John Fairfax & Sons Ltd (1989) 16 NSWLR 485。 23.從 “附件一” 可見,涉案信件的內容,只提及 “夜更管理員”,並未提及原告人的姓名,亦沒有提供該管理員的外觀或特徵,或其他足以確定所述人士是否原告人的資料。 24.故此,單從涉案信件的內容,沒有合理基礎作出涉案信件涉及原告人的結論。 25.辯方的證人作供時,亦沒有聲稱涉案信件是針對原告人撰寫。其實,辯方證人都未見過原告人。 26.由於本席不信納原告人的證供,有關他指朱先生說涉案信件是針對他這點 (但朱先生在信件中,否認他曾這樣說),不應被信納為涉案事件的一部份。 27.除此,亦無外在事實,足令涉案信件的讀者,合理地認定涉案信件涉及原告人。 有理可據 28.與此點相關的法律原則,載於:
29.基於涉案信件的內容,辯方需確立下列各事項屬實;即是,管理員在值班時:
30.由於本席已信納辯方證人的證供,本席判定前第29段所述的事項確曾發生。 31.故此,辯方已確立了此抗辯。 受約制特權 32.相關的法律原則要求辯方確立:
(參看Cheng & Another v Tse Wai Chun (2000) 3 HKCFAR 339, 355-6 頁;Stuart v Bell [1891] 2 QB 341, 345-6 頁及352-3頁)。 此外,法庭亦需考慮發布者在發布該言詞時,有否對原告人懷有惡意:Gatley,第33.27段;Adam v Ward [1917] AC 309, 334頁。 33.在涉案信件發布及被接收時:
故此,雙方就涉案物業的管理員 (包括原告人) 的工作表現及當值時的言行,有共同的責任。因為管理員的工作表現及言行,可能對:
做成影響。 34.基於前述各點 (尤其前第 16(b) 及 (e), 17, 19, 23至25, 29至30及33 段),並無任何合理理據顯示,涉案信件的發布者對原告人懷有惡意。 35.故此,辯方亦已確立了此抗辯。 結論 36.本席撤銷本訴訟。 37.由於本訴訟已被撤銷,本席無需考慮損害賠償。但為完整起見,本席判定原告人並未因而蒙受損失 (前第8至10段):
訟費 38.並無合理理據,不依民事訴訟的一般慣例,判定本訴訟所涉訟費,應由負方付予勝方。 39.故此,本席判定,該等訟費 (包括前曾被保留日後決定的訟費),由原告人付予被告人,如與訟雙方未能就其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黃江森、林輝德律師事務所轉聘黎德誠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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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瑞娟 對 恒生銀行有限公司
李鳳英 訴 泛滿有限公司經營阿里巴巴及另四人
Yap Sui Kong v. Yip Fong Tim
李順錫 對 Woo Peter Pui Ng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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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 Hoi Tat v. Profectus Investment Group Ltd
Liming Capital Ltd v. Clsa Ltd
Lai Tso Pui and Another v. The Occupants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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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 Myra Repizo v. Ling Fung Coach and School Service Co Ltd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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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ristian Emil Toggenburger and Others v. Luu, Hung Viet Derrick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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