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ui Quang-l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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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趙慧怡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偽造身分證」 [1] 罪,同意庭上讀出的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羈留在教導所。上訴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50/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5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訴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5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42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BUI QUANG‑L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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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2015年6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6月10日

1.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趙慧怡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偽造身分證」[1]罪,同意庭上讀出的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羈留在教導所。上訴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警員在街上截查上訴人,在他手提電話套內找到一張偽造身分證後把他拘捕。

背景及求情理由

3.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提出的求情理由如下。上訴人現年19 歲,越南出生,2014 年 7 月獨自來港後提出「酷刑聲請」,獲香港入境事務處發出擔保書以容許他可以在聲請被處理期間在港逗留。上訴人依靠慈善圑體捐贈過活。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辯方大律師指上訴人「年少無知,愚蠢地相信可以自力更生而購買了涉案偽造身分證」。

4.涉案雙方沒有爭議上訴人不能合法地在香港成為受僱人士,雖然上訴人認罪後所同意的案情中沒有提到上訴人曾經或意圖使用該偽造身分證來協助他在香港找工作,但是在暫委裁判官命令索取的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中,上訴人明確表示他在越南籍朋友慫恿下用500 元購買偽造身分證意圖利用該身分證來找工作。然而,案情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經出示或利用偽造身分證來掩飾身份好讓他非法工作或非法地延長他在香港逗留的期限。

原審判刑理由

5.暫委裁判官判刑時首先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2005] 1 HKLRD 864,HCMA 935/2004一案中上訴庭訂下的判刑指引,即一般而言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定為12 個月監禁以反映該類罪行的嚴重性和達到阻嚇目的。

6.暫委裁判官因上訴人判刑時未屆21 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1) 條,在判刑前傳召了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報告來協助考慮除判處監禁外有沒有其他適當方法處置上訴人。暫委裁判官認為罪行嚴重,所以感化令、社會服務令和更生中心令均不是合適的判刑,沒有傳召相關報告。

7.因上訴人身體狀況,負責撰寫報告的李先生不建議上訴人羈留勞教中心。上訴人沒有香港居留權,入境處就上訴人身分及將來容許上訴人在港逗留時間長短尚未有定奪,若判處羈留教導所後入境處命令上訴人要被驅逐出境,教導所羈留令中附帶的3 年監管期將不能執行,直接干擾了教導所羈留令中其中一個重要部分的運作,所以李先生認為教導所命令也不合適。

8.在求情陳詞中,辯方大律師向法庭表示上訴人願意接受教導所羈留令。暫委裁判官考慮過《教導所條例》第 4 條,認為有關條款沒有規定必須獲得懲教署署長的同意和有空位才可下令上訴人進入教導所,在「基於被告人的年齡,考慮了社會整體利益,顧及被告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認為「被告人進入教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教導,會有利於感化他及防止罪案發生」,判令上訴人接受教導所羈留。

討論

9.《教導所條例》第 4(2) 條規定,「被判處羈留的人須被羈留在教導所,期限由署長釐定,惟自判刑之日起計不得超逾3 年,期滿即須釋放:但署長不得在判刑之日起計的6 個月內將該人釋放,除非行政長官有如此的指示則屬例外。」

10.一如教導所報告中李先生所指出,若在上訴人獲釋後懲教署署長根據《教導所條例》第 5 條行使其酌情權,規定上訴人接受監管並要求上訴人服從各項指明的規定,包括對住所的規定,而上訴人卻被入境處拒絕他的「酷刑聲請」而被驅逐出境的話,羈留令的效用便會功虧一簣。

案例

11.答辯人公平地呈上The Queen v Oscar C Ambas and another, CACC 441/1994 案例。在該案例中,兩名上訴人在珠寶店使用不屬於他們的信用卡購買總值約30,000 多元貨品,認罪後被判處即時監禁。第二上訴人當時19 歲,他的代表律師在上訴時提出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考慮除了監禁外還有沒有其他方法可以處置上訴人。

12.上訴庭拒絕接納這上訴理據,理由是上訴人並非香港居民。上訴庭進一步指出他們已經在之前其他案件中多次表示勞教中心或教導所羈留命令只適用於香港居民,若要求法官就上訴人而傳召這些報告只會徒勞無功[2]

裁決

13.在考慮過以上段落提出的事情及案例後,本席認為除了判處即時監禁外,實在沒有其他更適當的方法可處置上訴人。本席裁定上訴人判刑上訴得直,推翻原本判刑,撤回教導所羈留令,改為判處即時監禁。

刑期長短

14.本案中沒有任何加重刑罰因素。除了上訴人承認控罪外,沒有其他求情理由。本席跟隨案例指引,因上訴人認罪,判監12 個月。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條

[2]“In our view there is no real substance in this submission.  The second applicant is not a citizen of Hong Kong.  We have observed on many previous occasions that orders for detention in a training centre or detention centre are appropriate only for Hong Kong residents.  For the judge to have called for such reports in respect of the second applicant would have been an exercise in futil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