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洛及另四人

Case No.DCCC 107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7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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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文洛 (第一被告人)
  鄭詠洪 (第二被告人)
  林子軒 (第三被告人)
  許祥龍 (第四被告人)
  林浚軒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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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4年5月23日下午2時34分
出席人士: 關恒芬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珏珊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葉啟亮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紀羅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梁新燕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大潛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張嫺珠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黃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蔡啟雄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馮國基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搶劫罪 (Attempted robbery)
  [2]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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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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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牽涉5名被告人和兩條控罪。第1控罪告第1,2,3被告人企圖搶劫;第2控罪告第1,3,4,5被告人搶劫。

2.在審訊第一天,第1,2,3被告人均為15 歲,第4被告人18歲,第5被告人16歲。

案件背景

3.控罪2受害人在2013年10月8日凌晨12時許在葵福路被4名人士襲擊和搶掉他的手提電話。報警後,警員透過案發附近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得知涉案4名人士的衣著。同日下午例行巡邏的警員偶然截停第3,4,5被告人,紀錄了一些資料後就讓他們離開。稍後巡邏警員得知10月8日晚上搶劫案的在逃人士的外表形容,向同事匯報較早時候被截停的男子的資料。警員在同日晚上在不同地方拘捕本案中的5名被告人,然後在會面時得到他們的招認,同時發現其中第1,2,3被告人跟較早時候在9月23日發生的一宗企圖搶劫案有關,最後分別對他們提出起訴。

爭議點

4.雖然控方把有關控罪2的閉路電視片段呈堂,但控方不依賴其內容以證明片段內見到的人就是涉案的被告人,本席不能基於內容來作出任何身份上的推斷。相反地,本席可以考慮片段內容是否足夠支持警員對涉案疑人衣著的辨認,若本席認為不足夠,則可能影響控方是否能夠證明各被告人是自願作出招認。

5.被告人各自的招認只能夠用來針對招認者,不能作為用以證明其他共犯曾干犯控罪的證據。

控罪1

6.控方是否能夠證明第1,2,3被告人自願招認曾經參與發生在後巷內的企圖搶劫。若自願招認,法庭應給予他們的招認甚麼比重。在給予正確比重後,招認內容是否足夠證明每一位被告人的行為屬企圖搶劫。

控罪2

7.控方是否能夠證明第1,3,4,5被告人自願招認曾經參與發生在葵福路的搶劫。若自願招認,法庭應給予他們的招認甚麼比重。在給予正確比重後,招認內容是否足夠證明各被告人的行為屬搶劫。

控方證據撮要

8.兩條控罪中的受害人均未能認出搶劫或企圖搶劫他們的人,控方舉證完全依賴各被告人的招認,而所有被告人均指他們並非自願作出招認。

9.控方首先傳召負責把有關控罪2閉路電視片段儲存在外置記憶體的胡女士。辯方只就閉路電視內置時間是否準確提問,證人指閉路電視系統時間應比真實時間慢約半小時,這一點亦在警員3047作供時確認。

控罪2受害人梁先生

10.控方傳召控罪2受害人梁先生作供。他在2013年10月8日晚上11時許至凌晨12時許在葵福路被一名染有棕色帶金色頭髮,戴眼鏡,似乎是男子的人從後拉扯他的袋,而同時另一名男子則扼他頸和把梁先生推倒地上。證人因此掉了眼鏡。兩名男子襲擊梁先生,第二名男子伸手進證人口袋拿他電話,證人與他角力,但最後價值五千多元的電話還是被拿走。兩名男子然後掉頭逃跑。

11.證人記得拉扯他袋的男子當時上身穿黑色衣服。證人在口供紙更提到該男子穿三個骨褲,但因當時證人已經掉了眼鏡和該男子正在逃跑,證人似乎不太肯定。證人在庭上確認他在口供紙內形容第二名男子黑色頭髮。

12.證人後來在1時11分被送到瑪嘉烈醫院,確認受傷,頸部發紅,左眼眼眉裂傷。證人說頭頂也受了點兒傷,如P-5照片3顯示。

13.證人確認搶劫發生在證物P-5照片1地方,他當時向著鏡頭方向步行,搶劫他的人則向鏡頭相反方向逃跑。

14.證人在庭上指出閉路電視片段內可見到他自己從鏡頭右向左步行,經過兩名人士,之後該兩名人士轉頭跟著證人。證人從片段中認得自己的衣服,袋,一邊走一邊按電話的動作,與他記憶吻合。

控罪1受害人李先生

15.證人李先生在2013年9月23日晚上11時20分在葵涌蘇浙公學外後巷步行時有三名男子以品字型排列急步接近他。當時他們距離證人約2至3個身位,約16至18歲,168至170釐米高,但證人沒有留意他們的樣貌。

16.其中一名男子用右手好像跆拳道般打在證人頸背,然後順著證人左臂下滑要拿證人手中的手提電話和銀包。證人轉身和掙扎,高呼求救和搶劫,假裝用電話報警,並指著他們說有沒有「搵錯人」。證人說在轉身後他見其中兩名男子只在他一臂之遙,而另外一人已經退開,約在2至3米外。

17.在證人假裝報警後,比較靠近證人的兩名男子向一個方向逃跑,另外一名男子則向相反方向逃跑。證人沒有損失,而且還要上班,於是先回公司,後來才報警,告知警員在逃人士的身高和衣著。證人確認證物P-5中照片5就是他遇劫的地方。

18.證人後來曾經參與認人手續但沒有認出當晚企圖搶劫他的男子。

特別爭議事項

19.所有被告人均曾經在警誡後作出招認,控方依賴他們的招認來證明他們曾經干犯控罪。特別爭議以交替程序處理,第1,2,4,5被告人均在明白他們的權利後選擇作供自辯。所有被告人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本席必須對他們作供的可信度作出對他們有利的考慮。

警員3047

20.警員3047負責查看有關控罪2附近工業大廈的閉路電視,留意到閉路電視系統的時間比真實時間慢30分鐘。

21.看過片段後,3047透過電話向其他同事指出控罪2的搶劫案牽涉4人,其中兩人年約16至18歲,1.7米高,瘦身材,穿淺色上衣,深色褲;一人約16至18歲,肥身材,帶淺色帽子,穿深色上衫,深色短褲。最後一人也是約16至18歲,約1.7米高,瘦身材,深色上衫,深色長褲。

22.在查看片段後的同一晚上,警員在晚上9時40分在葵涌警署收到同事8718電話,說在葵盛東邨盛豐樓截停一名似乎吻合3047所形容的男子,懷疑跟控罪2劫案有關,因3047看過閉路電視內容,於是要求3047到場調查。警員3047在9時50分與同事48469,50752和2238一起到達盛豐樓地下。

23.到達後,3047見到被8718,WPC3418和51172截停的男子跟他在閉路電視片段見到的其中一人的衣著類似,並接手調查。起初截停該男子的3名警員則負責在附近戒備。該男子當時帶著白色帽子,黑色短袖上衫,黑色短褲,穿人字拖和背著斜背袋。警員3047隨即警誡該男子,說懷疑他有份參與發生在2013年10月8日凌晨12時40分,在葵福路近燈柱編號FA9717,受害人被搶手提電話的案件。男子說他明白。警員然後問了該男子一些問題,內容一如他後來在警員記事冊P-16所記載。辯方沒有爭議該名被截停男子就是第4被告人。

24.第4被告人大致上說他只負責把風,由別人建議和負責搶劫一名男孩的手提電話,完事後逃離現場。第4被告人說他後來把電話拿到葵涌廣場賣了$2,500,其中$400歸被告人自己,餘數分給了有份參與搶劫的另外三個人。

25.在第4被告人說出一系列事情後,3047得知涉案的其中兩名男子名為林浚軒和李文洛,立刻通知同事11857和34143好讓他們可以在葵涌邨兜截。

26.問答完成後,3047讓被告人覆讀內容後要求被告人在記事冊簽名確認,然後與被告人一起等候警車帶他回葵涌警署。警員3047後來撿取了第4被告人當時身穿的帽子,Gucci牌子斜背袋和身上現金$260作為證物。3047承認記事冊內沒有記錄撿取這些證物的事情,他也沒有要求被告人簽署任何記錄來確認,理由是3047忘記了這樣做。

27.警車約在凌晨12時25分回到葵涌警署,3047向值日官匯報案件,在12時30分於報案室內向被告人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3047記得他曾把通知書內容讀給被告人聽,也有讓被告人自己閱讀。在12時45分搜查被告人後於1時05分覆讀較早時候在盛豐樓所記錄的對話內容給被告人聽,然後讓被告人自己閱讀, 在詢問被告人有沒有修改後便要求被告人把一段聲明抄錄在記事冊。3047後來把有關的記事冊頁數影印一份給被告人,由被告人在一份「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上簽署確認收到文件。

PC11857林警員

28.林警員在2013年10月8日約下午2時14分在葵涌廣場一帶穿軍裝巡邏時見到他的隊員7477截停3名男子作例行調查,他們碰巧就是本案中的第3,4,5被告人。

29.11857留意到他們當時衣著如下:第3被告人瘦身材,約1.65米高,白色短袖無領上衫,黑色長褲。第4被告人約1.7米,肥身材,短金髮,黑色短袖無領上衫,黑色短褲。第5被告人短金髮,瘦身材,約1.7米高,深色袖子的灰色上衫,黑色短褲。

30.警員當時不知道他們涉嫌牽涉有關10月8日的刑事罪行,所以7477問了他們一些問題後便讓他們離開。

31.稍後,同事3047透過電話通知11857有關3047在閉路電視見到4名涉嫌參與當天凌晨一宗搶劫的人士外表的描述。

32.同日晚上三名警員換上便服後奉警署警長霍建民之命到葵涌邨一帶就該宗搶劫案進行兜截疑人的行動。11857跟隊員在9時30分到達葵涌邨。

33.之後11857收到3047通知說3047在另外一個地方截停了其中一個涉案人士第4被告人許祥龍,而第4被告人告訴3047其他兩個可能涉案的人的名字,分別是林浚軒和李文洛,即第5和第1被告人。

34.11857和隊員於是向屋邨的護衛員打聽有沒有類似他們的人在附近走動,獲告知有類似警員描述的人進出日葵樓114室。11857於是和警長58337,警員7477一同到114室調查。

35.11857按門鐘,一名男子開門,後知為第5被告人,當時身穿深色袖子的灰色上衫和黑色短褲。因11857在同日下午曾經接觸過偶然被截停的第5被告人,他記得第5被告人跟下午時穿的時同樣的衣服。

36.警員展示委任證和說要調查一宗搶劫案。第5被告人說希望落樓下,不要在單位內調查,於是警員帶同第5被告人下樓。單位內當時有另一名男子,後知為第1被告人李文洛,警員也把他一拼帶到樓下。

37.在日葵樓地下,11857把第1被告人交給同事34143處理,而他自己則負責調查第5被告人。

38.11857警誡第5被告人,說要調查一宗發生在較早時候凌晨12時40分葵福路的搶劫案,被告人警誡後沒有說話。警員然後問被告人10月8日凌晨12時40分身處何地,第5被告人回答說他當時跟林子軒和許祥龍一起在葵福路步行時,見到一名男子向他們方向迎面而來,第5被告人跟林子軒衝上前打他和搶他的電話,許祥龍和李文洛負責把風。被告人搶了電話後交給第3被告人,然後他們一同返回李文洛在葵涌邨的家。電話由許祥龍拿去賣掉後分了900元給第5被告人,他用300元買餸剩下就是身上的600元。

39.11857隨即以搶劫罪名拘捕第5被告人,被告人說他是一時貪心才搶電話,希望給他一次機會。11857把他跟第5被告人的對話在日葵樓時即時記錄在他記事冊內,在寫下每一個被告人的答案後均交給被告人閱讀和要求被告人簽署確認。

40.警員然後撿取被告人的600元作為證物和召喚警方車輛帶他們回警署,在10月9日凌晨12時25分回到警署把被告人帶到值日官面前交代事情和展示證物。11857然後帶第5被告人到報案室內的一個會面室,向被告人發出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在向被告人讀出內容和讓被告人閱讀過後,由被告人簽名確認。警員把通知書副本交給被告人後便開始在他的記事冊補錄警誡口供,記錄在日葵樓地下發生的事情。

41.補錄完成後11857把內容讀給被告人聽,然後讓被告人自己看,在詢問被告人有沒有甚麼要修改後就要求被告人抄下一段聲明在記事冊內。警員把有關頁數影印交給被告人,由被告人簽署文件確認。

警員34143

42.警員34143在10月8日晚上11時左右收到11857電話後前往日葵樓地下協助調查一名男子,與同事3899和8121同一時間到達。到達後11857把一名叫李文洛(即本案第1被告人)的男子交給警員處理。34143向第1被告人展示委任證和搜查被告人。警員警誡被告人後問他10月8日凌晨時份在那裏,被告人說他跟第3,5,4被告人在葵芳圍近職訓局學校附近閒聊期間第3被告人說他沒有錢不如去搶,肥龍(即許祥龍第4被告人)叫第1被告人去看看附近有沒有人。之後被告人就見到第3和5被告人搶了一名男子的手提電話,然後他們4人就跑向葵涌運動場方向,最後全到了第1被告人家暫避。翌日第1被告人一早去上學,放學回家後肥龍給了他300元,錢仍在他錢包,沒有用掉。

43.34143隨即以搶劫罪名拘捕第1被告人,被告人警誡後說他只負責把風,不知道這麼嚴重,希望給他一次機會。34143即場寫下他跟被告人的對答,並在讓被告人讀過記錄內容後要求被告人簽署確認。

44.警員把該300元撿取為證物。然後等候警車把他們帶回警署。

45.到達警署後,34143把第1被告人帶到值日官面前報告拘捕被告人的詳情和展示證物。在10月9日凌晨12時9分至1時10分間在警署報案室進行補錄口供,期間同事3899向被告人查問如何聯絡被告人家人。

46.第1被告人的姨丈後來到達警署,在1時45分到1時52分間34143在被告人姨丈面前把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發給被告人,由他們兩人簽名確認。34143一直有留意被告人的精神狀況,見被告人清醒正常,沒有提出他累或不舒服的說法,也沒有顯現出很累或不舒服的情形。被告人姨丈也從來沒有提出說被告人累或不舒服的說法。

47.發出通知書後,34143把補錄供詞內容讀出給被告人和姨丈聽,然後交給他們自己閱讀,在詢問被告人有沒有甚麼要修改後,34143要求被告人抄下一段聲明,然後由被告人和姨丈簽名確認,內容一如記事冊所載。

48.在盤問中34143同意第1被告人當時還沒夠16歲,所以根據警方內部指引在正常情形下應在監護人陪同下才可向該人士發問。34143說他在日葵樓時問過被告人他家人在那裏,被告人說他們回了內地。34143於是問被告人有沒有其他家人或親戚被告人可以聯絡,被告人說他父母皆在內地旅行,找不到其他親戚。

警員2999陳先生

49.陳警員是從控方證人胡女士接過載有閉路電視片段的外置記憶體,然後把內容燒錄到光碟的警員。

50.2999也是負責拘捕第3被告人林子軒的警員。警員跟同事22427,49098和案件主管陳警員一起到青衣長宏邨宏毅樓908室找林子軒。到達時由一位女士應門,警員表露身份後得知她是第3被告人的媽媽。警員告訴她要找林子軒調查一宗搶劫案件,林太太開門讓警員進入單位。當時時間約凌晨3時15分。

51.在單位內,林太指出在客廳雙格床的上方睡著的就是林子軒。警員叫醒被告人,要求看他的身分證,確認他就是警員要找的人後,告訴被告人他們調查一宗發生在2013年10月8日凌晨12時40分的搶劫案。因警員從別的資料得知林與案有關,警員立刻作出拘捕和警誡。警誡後,被告人說他有份搶該名男子的手提電話。

52.2999問林電話在那裏,林說電話已被賣掉,他分了900元。警員問他錢在那裏,林便從床褥下拿出880元,說用了20元,剩下就是當日分到的錢。

53.2999然後搜查單位,沒有找到與案有關東西。警員之後帶第3被告人和他媽媽先到青衣警署報到,然後再帶他們回葵涌警署,向值日官匯報有關拘捕被告人的事情。這時約凌晨4時15分。

54.2999 然後帶被告人和他媽媽去239號房間,向被告人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2999把內容讀出,也讓他們自己看通知書內容,之後要求他們在文件上簽署確認。

55.2999然後開始進行會面,當時時間4時25分。2999提醒被告人的警誡後,會面便以一問一答形式進行。2999寫下問題和被告人的答案,然後要求被告人和他媽媽在答案旁簽名。完成所有問答後,2999把全份口供內容覆讀給被告人和他媽媽聽,然後讓他們自己看口供紙內容,最後要求他們簽署確認。

56.完成這份有關10月8日的會面紀錄後,2999繼續就另外一宗發生在2013年9月23日晚上11時20分的搶劫案(控罪1)對第3被告人作出調查,會面時間由上午7時至8時20分,第3被告人的媽媽繼續陪同被告人。

57.2999繼續以答問形式與被告人會面,內容一如證物P-11所載。完成後警員也有把一份副本交給被告人, 並由他簽收。

警員34952

58.警員34952在10月9日上午9時27分到報案室提取第4被告人然後帶同被告人到他家調查,目的是撿取被告人在犯案當日穿著的衣服。警員就被告人交出衣服的過程的證供不清不楚。警員說被告人稱交給警員的衣服就是犯案時所穿的衣服。警員後來帶第4被告人回到警署。

59.在10月9日上午10時06分,34952從值日官處提取第5被告人林浚軒,帶他到家撿取證物。警員說他在報案室問過被告人是否同意帶警員回家搜查,而被告人說同意。到達第5被告人家後,警員叫被告人把在搶劫時所穿的衣服拿出來,之後被告人就把一些衣服交給警員,但沒有說甚麼話。警員記不得被告人是從那裏拿出那些衣服。警員後來把第5被告人帶回警署。

60.在10月9日上午10時48分,34952從值日官處提取第1被告人李文洛進行調查。警員在報案室詢問被告人是否願意讓警員到他家撿取證物,被告人同意。到達第1被告人家後,警員要求被告人把犯案當天所穿衣服拿出來,之後被告人就把一條黑色短袖上衣和黑色褲子交給警員,被告人交出衣服時沒有說話。警員記不得被告人從那裏拿出那些衣服來。警員34952曾經就撿取證物做出紀錄,但他說紀錄只是私人紀錄,沒有給被告人閱讀。

61.警員然後在同日11時27分從值日官提取第3被告人林子軒帶他回家拿他在犯案時所穿的衣服。34952說他有在報案室得到被告人同意。到達被告人家後,警員叫被告人交出衣服,被告人就把一些衣服交給警員,沒有說話。警員之後帶被告人回警署。所有衣服最後轉交警員2999處理。

62.警員34952在10月10日上午11時45分從葵涌報案室提取第4被告人進行調查有關發生在10月8日的一宗搶劫案。警員問被告人是否願意帶他們到賣電話的店舖。被告人同意並在警員記事冊簽名確認,於是他們一起到葵涌廣場1樓B81號店舖。被告人指出店舖,警員立刻警誡被告人,警誡後被告人說沒有話要說。

63.警員然後帶被告人回警署,繼續調查,並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9)由被告人簽收。 警員進行問答,內容如會面紀錄(證物P-18)所載。

警員49098

64.警員49098負責在2013年10月9日下午1時05分開始在葵涌警署內向第5被告人落取會面紀錄,證物P-22準確紀錄會面內容。警員知道被告人當時16歲,但警員說沒有見過要求即使接受會面人士剛剛過了16歲,會面也應該在該人士的監護人在場下才進行的內部指引。

65.盤問中,第5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應該不會寫某些口供紙內的字,其實是警員教被告人寫甚麼,當被告人不懂怎樣寫時便會問警員如何寫,然後由警員寫在一張紙上讓被告人抄。警員不同意這說法。

DSPC1250梁警員

66.梁警員在2013年10月9日凌晨4時47分從葵涌警署值日官處提取第1被告人李文洛進行調查。當時被告人姨丈黃培駿陪伴被告人一起。他們一起到236號房間,警員先發出及解釋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8),由被告人和姨丈簽收。

67.警員之後以答問形式跟被告人會面,內容一如證物P-7所載。會面期間被告人表示他很精神,可以進行會面,被告人從來沒有提出身體不適的說法。

68.除了替第1被告人落口供,1250還跟34952一起帶同第1,3,4,5被告人回家搜查。警員說4名被告人均有在警員的記事冊簽名確認同意搜家。然而因撿取證物由34952負責,警員1250對撿取衣物的過程沒有記憶。就第1被告人而言,警員在盤問中同意第1被告人從來未有就衣服作出任何招認。

SPC23362趙警員

69.警員在2013年10月9日被指示到大窩口邨找案中第2被告人鄭詠洪。到達時由鄭的媽媽郭女士應門,警員展示委任證後郭女士開門讓警員和隊員2999和6949入內。單位內有被告人和他19歲的姐姐鄭詠詩。因警員當天得知被告人曾經因不舒服提早離校回家,於是警長在單位內立刻詢問被告人身體狀況如何,被告人說他沒事。於是23362在姐姐面前向第2被告人宣布以企圖搶劫罪就一宗發生在2013年9月23日晚上11時榮富街蘇浙公學後巷的案件拘捕被告人。警員警誡被告人,警誡後被告人說會到警署交代事件。警員之後與被告人和他姐姐一同回到葵涌警署。

70.到達警署後先向值日官報告然後才把被告人和他姐姐帶到239A號房進行會面。警員首先向被告人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由他們兩人簽收。警員讀出通知書第一段,然後要求被告人讀出第二段以確認被告人能夠閱讀通知書內容。

71.警員從1時49分至2時42分進行會面,內容一如證物P-9所載。

警長22427黃先生

72.警長在10月9日與23362,2999和WPC6949一同到大窩口邨找尋第2被告人。到達後由被告人的姐姐開門(這與23362證供不同),進入單位後見到被告人和他媽媽在單位內。警長見在客廳的被告人帶著口罩,於是問他是不是不舒服,被告人回答他有點兒咳嗽所以拿了病假在家休息。警長告訴被告人如果在警署時他感到很不適,他們會安排他去看醫生,然後指示23362向被告人就一宗襲擊搶劫案件調查。

73.被告人的姐姐問警長為何要帶被告人回警署,警長解釋說因被告人只有15歲所以要他姐姐陪同被告人回警署。

74.就第3被告人的會面紀錄,警長說他沒有在第3被告人落口供時進入過會面室。

警長58337梁先生

75.警長在2013年10月8日約下午2時軍裝當值,與11857和7477一同在葵芳進行人群管制工作。約在2時14分由同事7477截停三名男子,分別為許祥龍,林浚軒和林子軒,即後來成為本案的第4,5和3被告人。

76.7477負責作出例行調查,警長跟11857在附近戒備。調查沒有發現特別事情,3名男子隨後離開。

77.後來約在下午3時許,隊員11857告訴警長另一隊的同事3047通知他有關一宗發生在當日凌晨的搶劫案的閉路電視顯示涉案人士為四名男子,又告知他四人外型。11857認為他們跟剛剛被7477截停的3名被告人的衣著和高度類似。11857告訴警長他已經把三名被告人的資料告知3047。

78.同日晚上約10時30分,警長與同事換上便服,到葵盛東邨日葵樓附近兜截。因11857在附近向保安員打聽有沒有類似林浚軒的年輕人在附近行動時獲告知114室有這樣的人進出,所以他們在11時13分到達114室外。

79.11857拍門,證人記不得由誰開門,但他記得應該是林浚軒要求不要在單位調查,希望下樓進行。警員沒有進入單位,第1被告人跟第5被告人一起離開單位,到樓下才進行調查。到達地下後,11857立刻通知同事34143到場協助。之後由11857和34143分別調查第1和第5被告人,期間警長和7477沒有參加調查,只在附近戒備。

警員7477巴先生

80.巴警員與11857,58337同屬一隊。在10月8日下午2時14分在興芳路進行軍裝巡邏時看見3名男子在過路,因為在9月23日的一宗劫案中有類似的被通緝人士,覺得他們有可疑,於是上前把他們截停和搜查。警員問他們剛剛去過那裏,他們說剛去過葵涌廣場。巴警員又問他們通常在那裏玩,後知為第4被告人許祥龍的男子說在葵盛東西邨一帶玩,後知為第5被告人林浚軒說在葵涌邨一帶玩,而後知為第3被告人的林子軒則說因他在青衣居住,所以多在青衣一帶玩。警員記得他有問過他們在那裏居住,而第4被告人說他在內地居住但家人住在葵盛所以他會在葵盛一帶玩。

81.因三名被告人當時所說的地區不靠近9月23日案發地點,在搜查後和登記他們的身分證號碼,姓名和出生日期後便讓三人離開。警員們之後繼續他們巡邏的工作。

82.約下午3時許,巴警員和隊員收到同事3047就一宗發生在10月8日凌晨時分的劫案疑人的外型描述,開始懷疑他較早時候截停的三名男子與該案有關,於是通知58337。

83.同日晚上約9時許,警員換上便服,跟11857和58337一起到葵涌邨進行兜截行動。當時警員已經知道就有關10月8日發生的搶劫案的其中一些疑人住在葵涌邨。在行動期間,巴警員跟隨58337到日葵樓附近兜截,他們向日葵樓的保安員打聽有沒有類似3047所描述的年輕人在附近出沒,從而得知114室有這樣的人。他們上去114室後看到第1和第5被告人,有人說不希望在單位內調查,最後他們全部一起到地下才進行調查。警員們沒有進入單位,只帶同兩人從樓梯下地面,然後34143到達負責處理第1被告人,而11857就負責處理第5被告人。7747沒有參與查問被告人,只在附近戒備。

84.巴警員確認被他截停的三名男子中有人挑染金髮,但記不起是誰和有多少個。

警員8718許先生

85.8718在10月8日下午收到同事3047通知有關一宗發生在當日凌晨搶劫案疑人衣著,年紀和身型的描述。許警員在10月8日晚上在葵涌區一帶與隊員女警3418和主管51172穿便服進行反罪案巡邏時,在約9時40分在盛豐樓樓下看到一名外表類似其中一名疑人的男子,於是立即上前把該名後知為許祥龍的男子截停,問過他名字,從何而來,往那裏去等問題後就立刻通知3047到場協助調查。3047約在10分鐘後與他的隊員48469,2238和50572一起到場。等候期間許警員和隊員均沒有和許祥龍進一步對話。3047到場後接過許祥龍開始調查,許警員和他隊員就在附近戒備,直至約11時30分,由警長48469通知他們可以離開後他們就離開。

警員51172和女警3418

86.51172和3418跟8718同隊。他們的供詞與8718的供詞吻合,沒有重要的出入。他們沒有留意8718跟第4被告人許祥龍的對話內容。

警長48469張先生

87.48469與3047,50572和2238同隊,在10月8日晚上9時50分一起到達葵盛東邨盛豐樓去處理本案第4被告人許祥龍,在約凌晨12時處理完畢回葵涌警署。48469沒有跟第4被告人有任何對話,只3047負責調查。

88.48469曾經在盛豐樓地下見第4被告人用過手提電話,但不知道他是在甚麼情況下和甚麼理由用電話,也記不得被告人用了多久電話。

警員50752陳先生

89.50752跟48469和3047同隊,在10月8日晚上9時50分一同抵達盛豐樓去處理第4被告人許祥龍。50752沒有跟第4被告人有任何對話,只3047一人負責向被告人調查。50752沒有聽到被告人跟調查警員的對話。證人曾經見到第4被告人把手提電話拿到耳邊好像打電話的模樣,但記不起時間。證人沒有見過任何警員把手提電話內的影像向被告人展示。

警員3899羅先生

90.羅警員負責在10月8日和9日聯絡第4被告人的姨丈黃培駿。他記不得是甚麼時候得知黃先生的電話號碼,只知是李文洛告訴他的。警員打電話給黃先生,要求他到警署協助第1被告人李文洛進行會面。後來黃先生到達報案室,羅警員上前自我介紹,解釋因為第1被告人牽涉一宗搶劫案被拘捕所以需要他家人到警署,而案件詳情則會留待警員34143向黃先生交代。羅警員然後告知34143,和黃先生一起等候,直至34143到達,把黃先生轉交後就沒有再接觸黃先生。羅警員在等候時沒有跟黃先生有其他對話。

91.在盤問中,證人被問及如被拘留人士未滿16歲,警員是否必須在家人或監護人陪同下才可進行問話。羅警員說視乎案件的嚴重程度和是否有即時問話的需要。

警員6525

92.警員6525在10月8日是葵涌警區反黑組隊員,當日約下午4時18分與隊員46381一起從值日官處提取第3被告人林子軒進行背景調查。他們帶林到14樓辦公室,然後由6525和另一名隊員23222進行調查,但沒有得到任何罪行資訊。警員隨後在約下午4時55分把林帶回值日官處。

93.6525然後在約4時56分與46381一起從值日官處提取第5被告人,帶他到14樓辦公室,由他跟23222對林浚軒進行同樣的調查,也沒有得到任何罪行資訊。

94.在盤問末段,證人表示調查內容均有書面紀錄,法庭於是押後案件好讓證人把紀錄交給辯方。從新開庭後辯方沒有就那些紀錄作出進一步盤問。

警員46381李先生

95.李警員也是反黑組隊員,在隊員調查第3和第5被告人時曾經進入會面房間,有問過第3或第5被告人一些事情但記不得是問誰,而問的事情不牽涉9月23日或10月8日的搶劫案。

警員5531

96.5531同樣是反黑組隊員,在第3和第5被告人被反黑組調查當天曾經進入房間聽聽他們說甚麼,他自己印象中沒有跟兩人對話,但知道調查內容不牽涉他們被拘捕的搶劫案。

警員23222陳先生

97.23222是以上反黑組隊員的同事,在10月9日與6525一起負責參與包括第3和第5被告人在內的調查,目的是拿取他們個人資料和有關地區的資料,與他們被懷疑的案件沒有關係。23222全程與被告人一起,沒有任何人對他們作出毆打或恐嚇的事情。

98.23222解釋調查是日常工作一部份,主要是看看在區內年輕人的犯罪活動和收集資料,不會就特定案件查詢,只透過交談看看他們有沒有任何資訊提供。在本案5名被拘捕男子中,只有一名男子提供資訊,而該名男子的調查只用了15分鐘,但是就第3和第5被告人,雖然他們沒有資訊提供,他們的會面卻用了分別30和37分鐘。對此,23222說沒有特別理由,若警員多問他們可能多答,即使他們不答,若他們有很多意見,則會面會比較長一點。

葵涌警署值日官警署警長凌先生

99.凌值日官在10月8日晚上10時45分至10月9日早上7時30分當值。值日官呈堂一分第5被告人的移動紀錄。控方傳召凌先生讓第5被告人盤問。第5被告人就移動紀錄內「RRR」向警署警長查問,但他只知道是指報案室當值人員。

100.所有警員證人均否認曾經對任何被告人作出任何威逼利誘的行為。

辯方特別爭議證據撮要

101.第3被告人就特別爭議作出無須答辯陳詞。本席裁定有關警員2999的可信和可靠度不應在這階段處理。再者,本席認為當第3被告人在第一份會面紀錄最後一個答案提到他有參與另外一宗劫案時,2999唯一可以做的就是立刻停止該次有關10月8日搶劫案的會面,和從新警誡被告人,而這正是2999處理的方法。或許在一個完美的情形下2999可在第12題後打住,然後從新開始另一份供詞才問被告人有沒有牽涉其他案件。然而,本席並不認為2999的做法有對被告人做成任何不公平的地方,也沒有影響兩份會面紀錄的自願性。

102.本席於是裁定所有被告人必須就特別爭議答辯。

1被告人特別爭議事項證供撮要

103.第1被告人清楚明白他的權利,選擇就特別爭議作供自辯。

104.第1被告人說在10月8日晚上11時,因他家人全去了韓國旅行,被告人於是叫第5被告人林浚軒到他在日葵樓114室家陪他。約11時許有人按門鐘,第1被告人去開門,看見三個人。被告人問甚麼事,他們說是警員,叫被告人開門。被告人開門後三人進入單位,問被告人甚麼名字,被告人說是李文洛。他們然後指著第5被告人問他叫甚麼名字。第5被告人說叫林浚軒。他們三人討論了一陣子,然後叫林浚軒換衣服跟他們出去。兩名警員帶了林出去而一名警長留下跟第1被告人對話。

105.警長問被告人葵盛單打劫關不關他事,被告人說他不知道那一單,不關他事。警長說他之後會找被告人叫被告人給他電話號碼。被告人說98230680。警長寫下號碼然後出去。被告人關門打算回去睡覺。過了一陣,門鈴再響起,被告人去開門,又見到剛才的警長。警長說「原來單嘢關」被告人事,要被告人也出去。被告人於是隨手拿起衣服穿上,跟警長出去。

106.警長帶被告人到後樓梯,被告人見到林浚軒和之前的兩名警員也在那裏。其中一名警員上前拿走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和銀包。警長然後叫被告人等一下。之後警長和警員從防煙門帶他們到日葵樓後門,然後把被告人和林浚軒交給約5至6名警員。警員把他們兩人分開,然後由警員問被告人單搶劫案關不關他事,被告人回答說不關他事。警員然後說其他人都認了。被告人說他真的不知道。

107.警員問被告人他家人在那裏,被告人說他們去旅行了。警員問他可以找到那一位家人,被告人說可以找姨丈。警員問他姨丈的電話號碼,但被告人記不得,因號碼存儲在電話內。警員把被告人電話交回被告人讓他按出號碼,然後又拿回電話。警員對被告人說,「靚仔」,好小事情,求情後就可以離開,會叫被告人的姨丈來接他。警員又說,不如讓他替被告人寫「睇水」,說被告人不知道這麼嚴重,可以為被告人求情。被告人沒有回答。

108.隔一會兒,警車到達,警員帶被告人和林浚軒上車,車輛然後由葵涌邨駛至盛豐樓,接了許祥龍上車,然後把他們車到葵涌警署。

109.在日葵樓地下時,警員沒有給任何文件第1被告人簽署。被告人只見其中一名警員在一張白紙上寫東西。

110.到達警署後,該名在白紙上寫東西的警員把被告人帶到一個房間,叫被告人面向門口坐下等候。被告人當時很累,於是把頭放枱上睡著了。過了不知多久,該警員把被告人叫醒,說「靚仔」,好小事情,他遲些全認了和簽名後就可以離開,他會叫被告人姨丈來接他。被告人問警員是不是真的可以離開,警員說是,然後就叫被告人在不同地方簽名,被告人就照做。簽過名後,被告人又把頭放在枱上睡覺。

111.又過了不知多久,被告人的姨丈把被告人叫醒,被告人問是不是可以走啦,姨丈回答說不知道。然後警員讀了一段東西和叫被告人和姨丈簽名。被告人在一本紀事冊上簽過後便由姨丈簽名,之後警員離開房間。而被告人繼續睡覺。

112.被告人說警員當時用引導性問題向被告人發問,紀事冊內容並非被告人的說話,被告人願意簽名是因為警員說會讓他快點離開,而被告人當時很累和希望快點回家於是便很快地全簽了名。

113.過了一會,有人進入房間,問被告人說「靚仔」另外一單搶劫案關不關你事,被告人說他不知道甚麼案件,不關他事。那人又說,其他人全認了,被告人回應說他不知道。然後那人離開。

114.被告人繼續坐在房間內,過了一陣,另外一名警員帶被告人和他姨丈乘電梯到另一樓層。在該樓層的一個房間外,警員叫姨丈停下來,先把被告人帶進房間內,對被告人說若他想快點離開就要承認所有事情,他會替被告人想好成件事,被告人只要簽名就成。被告人點頭說好。

115.警員然後開門叫姨丈進入房間,然後他們坐下,警員開始書寫和問被告人問題。他問被告人認不認識大軒和洪仔,被告人說認識,然後交代如何認識和他們的外貌。警員然後再問了很多引導性問題,全部已經包含答案在內。後來警員叫被告人抄下兩段東西和在證物P-7會面紀錄上簽名,之後叫姨丈簽名。

116.被告人說紀錄內的答案不是他所說,也不是他說過的話的意思。就有關他精神狀況的答案也不是他的意思因被告人當時非常累。被告人簽名是因為警員說若要離開便要簽名,而被告人希望離開警署,當時他既害怕又累,翌日又要上學,也不想家人知道他被拘捕。

117.之後警員帶被告人和他姨丈回到第一個房間,姨丈然後離開。被告人繼續睡覺。過了不知多久,警員叫醒他說要帶他回家。被告人以為可以回家。到家後警員把鑰匙交給被告人開門,開門後警員進入他的房間。被告人沒有進去也沒有看到他們在裏面做甚麼。過了一會警員拿著黑色上衫黑色短褲說就是這套啦,然後帶被告人會警署。

118.在盤問中,被告人說警員是在第一次叫被告人簽名之前已經向被告人提出一系列的引導性問題,被告人說他在主問時因緊張而忘了說出這事情。

119.被告人在盤問中又說他在簽名時沒有讀過紀事冊內容,但被告人沒有在口供中說簽名時警員有把內容覆蓋著或只在空白的紙上簽名,考慮到被告人簽名的位置,被告人不可能沒有見到紀事冊內容。

120.盤問時主控官向被告人指出在辯方的特別事項反對基礎文件上沒有提過關於有警員在製作第2份會面紀錄時說過其他人全部承認了的事情。被告人不同意是因為他在捏造證供。

黃培駿先生

121.黃先生是第1被告人姨丈,經營自己的電子貿易公司。在2013年10月8日晚上11時許接到葵涌警署電話說被告人因懷疑與一宗搶劫案有關被帶返警署,叫黃先生15至20分鐘後到警署。證人聯絡另外一名姨丈後便到警署。到達後被帶到一個小房間,一名警員對他說被告人已經承認搶劫電話,被告人說他負責「睇水」和有300元在銀包內。警員說有機會口頭警誡處理。證人後來被帶到一個房間,見到被告人依在椅子上睡覺。證人拍醒他,說他這時還能夠睡覺。

122.警員然後開始說出事情經過。警員一邊說話一邊寫字,完成後叫被告人抄寫一段文字,然後問證人有沒有問題,和紀事冊內容是否他之前說的事情。證人很快看看發現大致相同於是簽名。警員說簽在被告人的簽名旁就可以。證人在很多地方簽名。證人說他也在其他文件上簽名但記不得他有沒有讀過那些文件的內容。

123.證人確認在證物P-13上簽名,但印象中警員沒有讀過P-14的內容給他聽。無論如何證人的證供是他完全沒有讀過該文件的內容。證人解釋說他只是去協助警方,沒有考慮太多,只是聽警員的話,所以沒有讀過文件。

124.證人卻說他有讀過紀事冊內容因為警員叫他看看內容是否就是警員剛才所講的說話。

125.證人之後在房間等候,過了不知多久,另一名警員進房很兇惡地問被告人某單案件關不關他事,被告人說他不知道該案件,然後該警員說其他人已經全部招認。被告人說不知道是甚麼事情,然後警員離開。又過了不知多久,有警員帶他和被告人離開房間乘電梯到另一樓層。到達後直接進入房間,然後警員坐下就問被告人有關兩個名字的資料,證人記不得是甚麼名字。主問時辯方大律師刻意問證人在進入該房間前有沒有發生甚麼事情,但證人說沒有特別事情發生,警員跟被告人走在前面,證人跟在後面,大家直接進入房間。這跟被告人所說,在到達房間後警員叫姨丈在外等候,被告人與警員先進入房間進行對話的證供完全不同。

126.無論如何,證人說警員問過一些問題後就在一張紙上書寫,在被告人說話後他問被告人是不是這樣的情況,然後便在紙上書寫。證人說他當時很累,沒有太留意他們的對話。

127.過了大概十多分鐘,警員便叫被告人簽名,然後叫證人在被告人簽名旁加簽。簽完所有名後,警員叫證人先離開,於是證人便離開。證人確認證物P-7和P-8上是他的簽名,簽名時他沒有閱讀文件內容,也不知道他簽了甚麼文件。

128.盤問中證人告知法庭他教育至專上程度,在香港讀書至中學五年級,之後在加拿大讀了兩年大學。控方質疑以證人的教育程度和人生跟商業經驗,沒有理由會在不明不白的情況下在似乎不盡不實的文件上簽名,指出證人其實在說謊,他清楚知道被告人是自願回答警員所有問題所以當時才願意在各文件上簽名。證人不同意。

2被告人特別爭議事項證供撮要

129.第2被告人清楚明白他的權利,選擇就特別爭議作供自辯。

130.被告人在被警員從家帶返警署的當天身體不適,早上上學後因發燒在11時便回家。服用退燒藥後睡覺休息。期間門鈴響起,媽媽去開門,然後告知被告人說警員要找他。警員說他跟一宗搶劫案有關。被告人問是發生在甚麼時候的案件,警員說9月23日晚上10時至11時間。被告人回答說他在朋友家玩遊戲機。警員然後對被告人說不用擔心,簽過名和落完口供後就可以保釋,回去只是協助調查。因媽媽不舒服,被告人跟姐姐與警員一起回警署。離開家前沒有跟警員再有對話。在家時沒有警員警誡被告人,而被告人也沒有說過回到警署會交代事情的說話。

131.到達警署後被告人被帶到值日官前,然後被告人被帶到一個房間。警員把一張紙交給被告人,但他沒有閱讀內容,只在上面簽名,警員沒有把內容向他讀出。被告人確認該張紙就是證物P-10「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被告人簽名時根本不知道內容是甚麼。被告人簽名因為他當時仍在發燒,兼頭痛和頭暈,剛剛吃過藥,很累,還有警員告訴他被告人只是協助調查,於是他才簽名。被告人完全不知道他擁有通知書上所載的權利。

132.警員然後拿出紙張,不斷書寫了大概兩三頁紙,之後叫被告人抄下一段聲明。被告人確認該文件就是證物P-9的會面紀錄。警員把印有聲明的紙蓋著口供紙內容,叫被告人把聲明抄到空白地方。因被該聲明紙蓋著,被告人沒有讀到會面紀錄第3頁內容。被告人說因他在發燒和吃過藥,他不知道他在抄甚麼聲明。被告人曾經告訴警員他不舒服和問可不可以看醫生,警員說落完口供後會安排。

133.警員然後繼續自己寫多了兩三頁紙的東西,然後又叫被告人抄下在第5頁底部的兩段聲明。警員跟之前一樣用印有聲明的紙蓋著口供紙內容,叫被告人在空白地方抄下聲明,所以被告人同樣沒有看到聲明對上位置的內容。又同樣地,因被告人發燒,他不知道聲明內容是甚麼意思。另外,警員沒有把口供內容覆讀,也沒有讓被告人自己看一次。警員然後對被告人說等一下簽過名後就會讓他離開。當警員在叫被告人在不同地方簽名時,警員的手遮蓋著口供紙的內容,所以被告人仍然不能讀到其內容。

134.從頭到尾,警員只問過和被告人只答過有關他是如何認識林子軒和李文洛的問題。其餘內容一概非他所答。雖然被告人從警員在家中出現開始就知道他是就一宗企圖搶劫案被拘捕,也知道是嚴重罪行,但因警員說只是協助調查,所以他才按警員要求,在沒有看過內容的情形下簽名。

135.完成簽署文件後,被告人在值日官附近的一間房內等候,睡了大概1至2小時,之後軍裝警員拿晚飯給被告人吃時被告人問甚麼時候可以去看醫生,警員只說要他等一等。吃過飯後被告人繼續睡覺。稍後約凌晨12時許,被告人被帶至男童院後因發燒被帶回警署,之後才被帶到瑪嘉烈醫院看醫生,證實患上感冒和發燒,開藥後被帶回警署。

136.盤問中,主控大律師向被告人指出在被告人簽名的地方,例如在P-9第3和5頁,即使警員用手指指著簽名處,被告人也肯定可以讀到最近的數個字的內容。被告人同意,但解釋說他當時沒有刻意去讀。還有因為被告人希望快點可以去看醫生所以沒有問警員為何不讓他讀口供紙內容。

3被告人特別爭議事項證供撮要

137.第3被告人清楚明白他權利,選擇不在特別爭議事項作供自辯,也沒有證人傳召。

4被告人特別爭議事項證供撮要

138.第4被告人清楚明白他的權利,選擇在特別爭議事項作供自辯。

139.被告人在2013年10月8日下午約1至2時與第3和第5被告人剛剛離開葵涌廣場後被三名警員從後截停。警員把他們帶到附近後巷,其中一名警員要求看他們的身分證和問他們剛剛去過那裏。被告人回答說他們剛去葵涌廣場賣電話。警員問他們在那裏住,被告人說他很少在香港,主要住在內地。警員問被告人在香港有沒有家,被告人說有,在葵盛東邨跟父母和弟弟同住。警員問被告人他們在那裏玩,被告人據實回答。

140.然後三名警員其中一人,即警長58337,拿出手提電話用有鏡頭的一面對著被告人三人,被告人感覺好像閃燈閃一閃,相信是警員在拍照。58337之後問被告人拿聯絡和家庭電話號碼。被告人回答後警員就讓他們三人離開。

141.同日晚上約9時30分,被告人一個人在葵盛東邨樓下剛從計程車下車打算步行回家時,在距離大廈大堂約30至40米時,一女兩男警員突然出現,男的把手放在被告人肩膀,帶被告人到附近的小花園。他們分別是女警3418,警員8718和51172。

142.高一點和戴眼鏡的警員帶被告人到小花園後,另一名眼神兇惡的警員向被告人拿身分證,問他名字和在那裏住。

143.警員然後檢查被告人帶著的袋,銀包和電話。被告人問眼神兇惡的警員是甚麼事情,較高的警員說肥仔,你不知道甚麼事情,不要扮嘢啦。被告人說他真的不知道是甚麼事情,然後女警拿出手提電話向被告人展示2至3幅照片,內容顯示2至3名人士在奔跑。警員把照片放大,放到被告人面前讓他看。女警指著其中一人說,肥仔,你敢說這不是你,被告人回應說真的不是他,他不知道是甚麼事情。警員然後說,不要扮嘢啦,片也有了,你還扮甚麼。被告人說他真的不知道是甚麼事,他就快生日,點會無端搶人東西。女警說她怎麼知道,可能被告人喜歡吧。

144.然後另外一名男警員叫被告人在他阿頭到達前認了他,警員可以跟阿頭求情,讓被告人可以保釋出來過生日。後來有警員把被告人當時帶著的帽子,斜背袋和手提電話拿走。直至這時也沒有任何人對被告人作出警誡或拘捕。

145.之後不久另一班包括48469在內的警員到場。被告人見到在下午時分街上見過的警長58337也有出現。58337問被告人認不認得他,被告人說認得,58337然後問被告人子軒和浚軒去了那裏。被告人說子軒應該是回了家,而浚軒應該是在葵涌邨因被告人剛剛才在那裏碰到過他。

146.58337然後叫被告人打電話給林浚軒。被告人打電話,其中一名警員叫被告人開著電話的揚聲器,然後警員教被告人怎樣跟林浚軒說話。警員教被告人問林在那裏,然後電話接通,浚軒接電話,說他在文洛家。警員在被告人耳邊叫被告人想辦法叫林下來,被告人於是說會去找林,叫林在大堂接他,但林叫他自己上去。被告人說樓下看更未必讓他上去,堅持要林下來接他。最後林說好吧,叫被告人到步後打電話給他。被告人然後掛線。

147.警員問被告人李文洛家在那裏,被告人說他不清楚,只知是在葵涌邨。當時一班約2至3名警員便離開,其中包括58337。被告人然後跟仍在場的其他警員談一些題外話。

148.後來當警車到場要帶被告人離開時,被告人才留意到3047的存在,當時3047坐在一個地方不停的在一本冊子內寫東西。被告人說3047從來沒有對他展開調查,3047只是說,「份嘢幫你寫好啦,翻去簽名就搞掂」。

149.之後被告人被帶上警車,在車上也見到李文洛和林浚軒,一起被帶返葵涌警署。

150.到達警署後,3047帶被告人到臨時拘留中心長凳坐下,拿出他的紀事冊,對被告人說寫在裏面的東西他已經想好,沒甚麼特別,被告人只要簽名,3047會在翌日早上跟他阿頭說,讓被告人保釋出去。被告人問3047是不是簽名後翌日就可以離開,3047說若阿頭讓他離開就會讓他離開。被告人於是跟隨3047指示在證物P-16紀事冊內簽名和抄下一段聲明,之後3047拿去影印,但3047沒有把任何影印後的文件交給被告人。

151.被告人說在他簽名前沒有任何警員警誡過他或把紀事冊內容讀給被告人聽,而被告人也沒有機會讀過紀事冊內容。被告人說他只想快點離開,畢竟距離他生日只有數天。

152.之後被告人被帶到拘留室。在10月9日上午,34952帶被告人回家,之前沒有警員向被告人解釋為何要帶他回家,也沒有問被告人是否同意讓警員搜查他家,只說被告人到家後要換衣服,把之前穿的衣服放進袋內交給警員。

153.被告人後來又被帶返警署,在10月10日12時許由34952帶他到會面室進行另一次會面。34952要求被告人在一些文件上簽名,被告人問是甚麼文件,34952說是普通會面紀錄。被告人問簽了會不會有事,34952答如果有事一早就有事,不是等現在。被告人然後開始簽名。34952叫被告人在空白位簽名,被告人問他寫完那些東西會如何,34952說沒甚麼,若被告人希望快點離開就應該快點簽名,然後指向不同地方,被告人就跟著在證物P-18會面紀錄上簽名。

154.被告人的證供是除了聲明外,紀錄內容沒有在跟34952的會面中提出過。被告人從來沒有說在「叻叻店」變賣的電話就是搶回來的電話。簽署P-18前沒有任何警員警誡他,沒有警員把內容覆讀一次,而被告人也沒有自己讀過內容。

155.在盤問中,被告人說他當時17歲,不知道搶劫是嚴重事情。主控大律師向被告人指出在P-16紀事冊被告人簽名的地方,被告人可以看到附近的字,包括「負責睇水咋」「我最多幫手睇水啫」「我同李文洛就睇水囉」「我去…放電話」「賣左2500蚊」用了140元剩下260元,「無關我事,我只負責睇水」等。被告人同意。被告人解釋說他簽名因為想快點離開,沒有留意看文件內的字,可能有很快看過但不知道內容是甚麼意思。

5被告人特別爭議事項證供撮要

156.第5被告人明白他的權利,選擇就特別爭議事項作供自辯。

157.被告人1997年8月7日出生,教育至中3程度,自2013年暑假開始工作。第5被告人說在2013年10月8日晚上11時許他在第1被告人李文洛日葵樓114室的家,與李文洛,許祥龍和被告人的媽媽一起。吃過晚飯後被告人媽媽回家睡覺。許祥龍說要回家換衣服,之後會再下來跟他們一起玩電視遊戲機。

158.他們兩人離開後第5被告人就在李文洛家的房間睡覺。在約11時許,被告人接到許祥龍電話,要被告人下樓去接許,因他怕樓下看更問長問短。被告人說不要,叫許自己上來,許然後掛線。被告人打回給許但電話已被關掉。被告人於是回李文洛的房間睡覺。

159.稍後時間門鈴響起,由李文洛開門。被告人聽到有人說要找他林浚軒,於是被告人離開房間說他是林和問是甚麼事情。被告人隨即見到三名便衣警員,而他們三人就是同日較早時候截停過他,許祥龍和林子軒的警員,即58337,11857和7477。

160.11857叫被告人穿衣服和跟他們出去,說有事找他。被告人照做,跟11857和7477到單位外的後樓梯,而李文洛則與58337留在單位內。

161.在後樓梯,11857叫被告人坐下,問被告人昨晚11時許在做甚麼。被告人說他在家。警員問他有沒有出街,被告人說有到街上找朋友和吸煙。警員問10月8日晚上凌晨葵盛西游泳池附近的搶劫案是不是被告人所做。被告人說不是。警員問被告人該段時間身處何方,被告人答跟許祥龍,李文洛,林子軒和阿Be一起。警員問被告人知不知道肥龍(許祥龍)已被拘捕,被告人說不知道。警員問被告人知不知道肥龍告訴了警員說被告人有份做過,講了所有事情出來,說被告人有份參與。被告人說他不知道,和他沒有做過。

162.7477然後對被告人說如被告人再不講,讓警員知道被告人有份做過的話警員就幫不到被告人。被告人回答沒有。7477再對被告人說不用再騙他,警員甚麼都全知道,不要再「花溝(粗話)」他,有同黨告訴了警員說被告人有份做。7477然後叫被告人交出和關掉所有電話和拿出身上所有東西。被告人照做。7477打開被告人銀包,看到有600元,問被告人從那裏得來。被告人說家人給的,爸爸給500媽媽給100。7477指被告人還是繼續耍他的話警員會對被告人不客氣。被告人沒有回應。

163.這時58337突然進後樓梯問搞掂沒有,搞那麼久還未成。58337指著被告人說靚仔,現在叫你認就認啦,說這樣多廢話,快點認了就給他走。7477更用拳頭打了被告人肚子一次。然後58337問被告人誰是李文洛,被告人回答說是單位內的那人。58337跟著離開後樓梯。

164.約兩三分鐘後,58337和李文洛在後樓梯出現,然後三名警員叫他們兩人跟著步行下樓,之後警員把被告人和李文洛分開。被告人跟11857在地面沒有對話,被告人沒有說過他一時貪心才偷電話等說話。11857沒有在現場警誡被告人。

165.回到葵涌警署見過值日官後,11857和7477帶被告人到一個房間。7477離開房間。回來時,7477把一張紙交給11857。11857把紙交給被告人閱讀。被告人指警員沒有把該「給羈留人士通知書」內容讀給他聽。讀過後被告人得知他可以打電話給家人,於是要求打電話給媽媽,但警員不允許。被告人也要求喝水,但7477說沒有水喝。

166.被告人然後見11857在一本小冊子不停寫東西,沒有跟被告人有任何交流。然後7477叫被告人在「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簽名。被告人讀過後照指示簽名。 11857然後叫被告人在他紀事冊簽名。被告人說他不簽。被告人被帶到一個房間,過了一會兒,34952出現,把被告人帶到另一個房間,內有34952和49098。49098開始問被告人有關9月23日發生的事情。被告人在一份文件上簽了名後,34952叫被告人先等一下,而他和49098離開房間。被告人在房間內睡覺,然後46381把被告人帶到14樓。

167.被告人在14樓見到寫著反黑重地閒人免進的告示所以知道他被帶到反黑組。被告人被帶進房間,內有11857和其他5個人。然後46381叫被告人脫下衣服,褲子,襪子和眼鏡,剩下內褲。46381問被告人是否阿軒,被告人說是,46381說聽別人講他常常在外撩事鬥非,被告人回答說不是。這時46381突然用左右拳頭大力打被告人胸口5至6次,每一拳也打到被告人好像呼吸不到。

168.46381停下來後問被告人為何在10月8日凌晨搶東西,被告人答他沒有。46381問被告人是打人還是睇水那個。被告人答沒有。46381說被告人仍在「扮嘢」,被告人說不關他事。這時6525突然上前用右手掌摑被告人臉3至4次,然後叫被告人坐在地上,背靠牆,然後從枱上拿一個木凳腳來打被告人腳底兩次,打到被告人覺得「痲痹」,而木凳腳也斷開兩截。6525然後叫被告人站起來,而46381就叫被告人快點認了它,被告人回答說他認啦。6525這時給被告人一杯水和紙巾,叫他抹去嘴上邊的血。

169.46381叫被告人穿回衣服,然後6525,46381和另一名男子把被告人帶回報案室樓層。被告人之後被帶到一個房間,見到11857不停在書寫,然後叫被告人寫下一段聲明然後簽名。被告人照做。

170.被告人之後由34952,49098和另一名警員帶回家換衣服。在帶被告人回家途中,警員49098告訴被告人把身上穿著的衣服換下來交給警員,但沒有解釋為甚麼要被告人這樣做。

171.同日下午,49098再次跟被告人會面。49098發出另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後開始會面。當警員寫下P-22中的第一段後,警員叫被告人在下面寫「明白」。被告人沒有回答,說他希望打電話給媽媽。49098說快點寫完所有東西和簽完名就可以讓他打電話給媽媽。49098沒有把第一段內容覆讀給被告人聽,也沒有讓被告人自己讀。

172.49098然後要求被告人按警員的說話來寫,如果被告人不懂字怎樣寫,警員就在另一張紙上教他寫。被告人指出文件內的「衝,拳,koo,抗,批,拎,武,需要,貪」等字他也不會寫,全由49098教他。

173.被告人在10月11日被帶到荃灣裁判法院提堂,向裁判官表示曾遭警員毆打,同日到仁濟醫院看醫生。被告人沒有告訴醫生他曾經被人掌摑臉龐,也沒有告訴醫生被警員用木棍打腳底。

174.被告人後來被帶回警署,又因感到胸口非常痛楚,呼吸有困難而被送到瑪嘉烈醫院接受治療。

孫醫生

175.第5被告人傳召仁濟醫院的孫醫生來證明第5被告人在2013年10月11日的傷勢。孫醫生說第5被告人胸口有輕微觸痛和瘀痕,但被告人面上和嘴角均沒有傷痕,被告人也沒有向醫生表示他曾經被人襲擊導致口角流血,也沒有投訴腿或肚子有受傷。

176.在盤問中被告人同意嘴角因被掌摑有傷口,嘴唇爆裂。控方大律師指若被告人真被這樣大力掌摑,臉上必然會有傷痕,而被告人也應必然會告訴醫生曾被如此猛烈掌摑,和被警員用木凳腳大力打腳底,被告人沒有告訴醫生因為其實他在捏造事情。被告人不同意。

177.被告人表示他沒有向值日官投訴遭警員毆打因為他不知道可以投訴,而值日官也沒有問被告人有沒有投訴。

有關特別爭議事項的裁斷

178.舉證責任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自願作出所有招認。

179.所有被告人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對選擇在特別爭議事項作供自辯的第1,2,4,5被告人的可信度必須做出相關正面考慮。本席同時也必須就他們作為無定罪紀錄人士會否砌詞摸捏控方警員證人的傾向作出相關正面考慮。

180.在小心考慮所有控方證人證供後本席裁定所有牽涉特別爭議的警員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警員從來沒有對任何被告人作出如被告人所指控的威逼利誘或毆打行為。

1被告人

181.第1被告人控罪1的招認是在他姨丈陪同下所作出。本席裁定姨丈黃培駿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黃先生當日應警方邀請陪伴被告人。他知道被告人就該企圖搶劫罪被調查,他在收到警方電話後立刻與其他親戚聯絡,反映出他知道事態嚴重。然而黃先生在試圖解釋他為何在會面紀錄中簽名時卻說他沒有留意文件內容,更不知道在文件上簽名的重要性。本席認為以黃先生的學歷和工作經歷,這樣的說法令人難以置信,本席裁定黃先生純粹嘗試隱瞞會面中的答案均由被告人自願提供這事實。

182.另外,被告人說在被帶到另一樓層的房間進行會面前,警員曾經先把被告人帶進房間和叫姨丈在門外等候,然後在內教導被告人應如何回答之後的問題後才叫黃先生進入房間。然而,黃先生的證供是警員當時沒有叫他在門外等候,他直接跟在警員和被告人後面一起進入會面房間。這等於警員根本沒有機會在會面前教導被告人如何回答問題。本席裁定第1被告人也不是誠實的證人。

183.基於控方證人證據和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和姨丈的證供,裁定控方成功證明第1被告人自願作出所有招認。

2被告人

184.第2被告人反對招認呈堂的理由主要是他當天感冒發燒,所以完全不知道自己簽了甚麼文件,更不知道所簽文件內容。第2被告人又指他接受警員會面時只是以為自己在「協助調查」,沒有被拘捕,沒有被警誡。

185.本席小心考慮證據後裁定被告人雖然在發燒,但他不可能不知道他當天被拘捕,而且警方指他參與企圖搶劫。被告人必然清楚知道他在警署需要由姐姐陪同會面是因為要保障他作為被拘捕人士的權利。被告人懂得跟警員指示在不同地方簽名,也知道警員刻意不讓他覆讀紀錄內容,更記得警員要他抄下虛假聲明。本席裁定即使被告人當時是在發燒,他也應該知道事有蹺蹊,但被告人從來沒有向值日官提出疑問或投訴。本席裁定被告人是在說謊,他根本清楚知道口供紙內容,而且口供紙內的答案皆由他提供,裁定被告人自願作出有關招認。

3被告人

186.第3被告人指警員在第一份會面紀錄中的最後一條問題牽涉另外一宗發生在不同日期時間地點的企圖搶劫案,警員不應發問這問題,而由於警員提出了這不合法的提問,被告人在之後一份會面紀錄對該控罪的招認也應被法庭拒絕接納。

187.本席裁定控方證人2999在有關控罪2的會面紀錄的最後一條問題不足以使被告人自願作出的招認變成不自願。2999在被告人提出有參與另外一宗案件後就立刻停止第一個會面,從新就控罪1警誡被告人,之後才繼續查問有關控罪1的情形。

188.本席也留意到會面紀錄的時間由凌晨4時許至早上8時20分,但2999分別在兩份會面紀錄進行前也有詢問被告人的精神狀況,由被告人確認可以繼續後才繼續,沒有對被告人不公平的情形,裁定第3被告人自願作出所有招認。

4被告人

189.第4被告人就控罪2作出招認時年齡為17歲另11個月。本席有機會見過被告人在證人欄內作供,認為被告人是一個聰明和自信的人,被告人對控方大律師的盤問應付得綽綽有餘。被告人不是一個容易被人欺騙的人。

190.然而,被告人所描述的情形就是他被3047摸捏和欺騙。摸捏是3047無中生有寫下他紀事冊內有關被告人說他只是「睇水」等內容,然後欺騙被告人說只要簽名就可以在早上離開。盤問時被告人說他簽名時沒有留意文件內容,但紀事冊的大小令簽名的被告人不可能看不到文件內容,其中包括被告人負責「睇水」等內容。

191.被告人替3047簽名後還沒能夠走,之後被帶回家,再帶回警署,然後再帶到葵涌廣場,之後又由34952接見,期間又被34952欺騙,說簽名在空白文件上不會有事,若要快點離開就應儘快簽名。

192.本席認為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他簽名時是在承認他負責把風,被告人仍然自願簽署因為這就是事實。控方警員證人從來沒有對他進行任何威逼利誘,裁定被告人自願作出所有招認。

5被告人

193.第5被告人對於控方警員證人作出嚴重的指控,但本席裁定被告人並非在說真話。假如被告人真的好像他所描述被警員大力掌摑面孔直至嘴角嘴唇爆裂流血的話,被告人在仁濟醫院由孫醫生檢查時不可能不向醫生提出曾經被警員如此襲擊的事情。再者,孫醫生的證供是他曾經檢查被告人面部但沒有發覺任何傷痕。

194.另外,被告人也沒有向孫醫生指出曾經被警員用木凳腳猛烈打在腳底。考慮到被告人在當日要求到醫院驗傷的其中一個目的必然就是希望透過醫生的證供來證明被告人曾經被襲擊,所以即使被告人自己可能看不到腳底有任何傷痕他也應該會告訴醫生曾經發生這樣的事情,好讓醫生能夠檢查看看究竟有沒有受傷。但被告人沒有這樣做。

195.再者,假如警員真的猛力用拳頭直接以打到被告人透不到氣的力度來毆打被告人,他胸前的傷勢應該絕對不只是兩厘米成兩厘米的觸痛和瘀痕。

196.基於控方證人證供,再綜合以上各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捏造被襲擊的事情,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5被告人自願作出所有招認。

被告人年齡

197.第1,第2,第3,第4和第5被告人年齡在2013年10月8日分別為14歲10個月,15歲2個月,15歲8個月,17歲11個月和16歲2個月。

198.雖然沒有法例或案例指若作出招認的人士未滿16歲,而招認是在該人沒有父母或親朋戚友陪同下所作出,則法庭必須裁定該招認不是自願作出,但本席認為必須小心考慮個別情形,年紀越小,控方的責任越重。

199.本席小心考慮本案中各被告人的情形後認為警方在沒有成年人陪同下向被告人提出的問題的情形沒有對被告人做成不公平,裁定不用因此而拒絕接納他們的招認成為證據的一部份。

有關概括爭議的裁斷

200.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一條控罪中針對每一名被告人的指控和所有罪行元素。所有被告人均沒有刑事定罪記錄。雖然各被告人均沒有就概括爭議事項作供或傳召證人,本席仍然必須就概括爭議事項對各被告人的犯罪傾向作出相關正面考慮。

201.本席裁定控方第14證人胡女士誠實可靠,由她儲存在P-3A記憶體內的閉路電視片段內容真確。

202.本席裁定控罪1受害人李先生誠實可靠。

203.本席裁定控罪2受害人梁先生誠實可靠。本席裁定梁先生有足夠基礎來認出閉路電視片段內的自己。控方並不依賴梁先生的證供來證明閉路電視片段內見到的兩名男子就是其中兩位被告人,本席也不能作出這樣的推斷。

204.本席裁定控方不能依賴第1,2,4,5被告人在交出涉案衣服時的招認,因警員34952沒有清楚向被告人表明被告人不一定需要交出衣服。另外,警員對被告人交出衣服時的過程交代不清。再者,警員34952在要求被告人們交出衣服時的說話和被告人在交出衣服前後說過甚麼話均沒有在警誡會面紀錄或記事冊內紀錄,控方因此不能依賴這部份的證據。

有關第1被告人控罪1的招認

205.第1被告人對控罪1的招認記錄於控方證物P-7,負責警員為DSPC1250,記錄時間為2013年10月9日早上4時56分至6時20分,被告人由38歲姨丈黃培駿陪伴進行會面。在交替程序處理後,本席裁定被告人的所有招認均自願作出。本席現進一步裁定可以給予招認完全的比重。

206.被告人在會面中說他在2013年9月23日晚上約11時在葵盛東邨商場跟林子軒和鄭詠洪一起,林子軒說沒錢,提議搶手機。林子軒發現一名拿著手機男子正由葵盛東邨步行向葵涌地鐵站方向,他們三人於是從葵盛東邨一直跟著該男子,到蘇浙公學後巷,林子軒說在那兒落手,但第1被告人不想傷害該男子,沒有跟他們兩人行到後巷中間,停在後巷頭。林和鄭就一直跟著該男子到巷中間,就當第1被告人想掉頭走時,聽到有人大叫一聲,隱約見到該男子手按頸,彎腰倚在鐵絲網,而林和鄭向新天地網吧方向跑,第1被告人則向相反方向跑,直到在葵涌獅子會中學3人重遇。林子軒說失手搶不到電話,於是他們三人各自回家。

207.第1被告人這說法跟控罪1受害人說法吻合。受害人說在發現被人跟進後巷時轉身看見其中兩名男子只在他一臂之遙,但另外一人已經退開,約在2至3米外。在證人假裝報警後,比較靠近證人的兩名男子向一個方向逃跑,另外一名男子則向相反方向逃跑。

208.第1被告人沒有在招認中說過他同意參與林和鄭的搶手機計劃,作為一個年輕人,朋友說要去搶劫,被告人可能在沒有主意下順著兩人才一起跟著受害人。根據他自己的招認,被告人在搶劫發生前決定不要「搞」受害人,在後巷頭便沒有繼續前進,就在他掉頭離開之際,林和鄭搶劫受害人,第1被告人隨即奔跑離開。沒有證據顯示第1被告人當時是在把風或預備進一步參與林和鄭的搶劫行為。

209.第1 被告人沒有任何之前刑事定罪記錄,對本席考慮他干犯控罪1的傾向有利。

210.基於第1被告人的招認內容存在對被告人有利的解讀空間,和被告人沒任何刑事定罪記錄,本席裁定必須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裁定第1被告人控罪1罪名不成立。

有關第1被告人控罪2的招認

211.被告人有關控罪2的招認由警員34143處理。在交替程序處理後本席裁定第1被告人自願作出有關控罪2的招認。本席進一步裁定可以給予被告人的招認完全的比重。

212.第1被告人在10月8日晚上被34143查問時說他和林子軒,林浚軒和許祥龍在葵盛圍近VTC閒談時林子軒說最近沒錢,提議不如去搶。然後「肥龍」叫被告人看看附近有沒有人,被告人回答沒有人。「肥龍」然後對著電話說沒有人。跟著被告人便見到林浚軒和林子軒搶一名男子電話,然後他們4人向葵涌運動場方向逃跑,之後再到被告人家避一避。翌日早上被告人說他去上學,放學回家後「肥龍」就給他300元,被告人覺得應該是賣了電話後分得的錢。

213.34143然後以搶劫罪拘捕第1被告人,警誡後,被告人說他只負責把風,不知道這樣嚴重,他知錯,要警員給他一次機會。

214.本席認為第1被告人當時負責把風,與負責搶劫的人屬一夥。根據控方證人控罪2受害人梁先生供詞,他在2013年10月8日晚上11時許至凌晨12時許在葵福路被一名人士從後拉扯他的袋,而同時另一名男子則扼他頸和把梁先生推倒地上。證人因此掉了眼鏡。兩名男子襲擊梁先生,第二名男子伸手進證人口袋拿他電話,證人與他角力,但最後價值五千多元的電話還是被拿走。兩名男子然後掉頭逃跑。本席裁定該兩名男子的行為屬搶劫,而第1被告人在搶劫中負責把風,同樣干犯搶劫罪,裁定第1被告人控罪2罪名成立。

有關第2被告人控罪1的招認

215.第2被告人只面對控罪1。

216.第2被告人的招認由高級探員23362處理。本席在交替程序處理後裁定第2被告人自願作出招認。本席進一步裁定可以給予被告人招認完全的比重。

217.第2被告人在2013年10月9日下午1時49分在姐姐的陪同下,在會面中就控罪1說出以下的內容。

218.第2被告人說他和林子軒和李文洛在2013年9月23日晚上約11時在葵盛東邨附近會合後,林子軒說他最近不夠錢用,提議他們搶電話去變賣分錢。當時剛剛有一名年約30多歲男子拿著手提電話經過,林就叫他和李一起跟著他。當行到蘇浙公學後巷時,李文洛自己停了下來,第2被告人和林子軒則跟著該男子進入後巷,到後巷一半時,林上前從後用右手劈向該男子的頸,該男子叫了一聲和掉了戴著的眼鏡。該男子上前拾起眼鏡後就走開,而被告人說他和林子軒見不成功也轉身離開後巷,會合李文洛後就去了他家。第2被告人說在這件事中他有不對但他不是主謀,希望警員可以給他一次機會。

219.第2被告人在招認中的說法跟控罪1受害人的證供大致吻合,受害人被其中一名身後男子打在頸背然後要搶他手提電話,因受害人轉身掙扎,高呼求救和搶劫才避免手提電話被搶。

220.本席裁定第2被告人跟林子軒夥同去搶劫控罪1受害人,而他們所做的行為已經超越單純準備搶劫的行為,足以構成企圖搶劫的行為,裁定第2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

有關第3被告人控罪1的招認

221.第3被告人就控罪1的招認由警員2999處理,記錄在證物P-11會面紀錄內。該會面在被告人母親張女子陪同下進行,時間為2013年10月9日早上7時至8時20分。被告人在這之前已經由凌晨4時25分開始就控罪2接受2999調查。

222.本席在交替程序處理後裁定被告人自願招認,本席現進一步裁定可給予那些招認完全的比重。

223.警誡下,第3被告人說該案也是他做的,但最後搶不到男子的電話就走了。被告人又說在9月23日晚上11時他跟李文洛和鄭詠洪相約在葵盛東邨商場閒聊,而被告人當時沒有錢用,於是提議不如去搶電話然後拿去賣。李和鄭贊成,所以就開始找目標人物。

224.被告人然後見到一名拿著手提電話的男子由葵盛東邨商場行去葵芳地鐵站方向,所以他們三人就開始跟著他,直到蘇浙公學後巷,被告人見四周無人,就同鄭從後衝上去該男子背後,而李文洛則只站在後面。當被告人跑到該男子後面時,被告人用右手劈他後勁位置,然後要搶他的手機,但搶不到,而該男子亦立刻站著,於是被告人和鄭就向新天地網吧方向跑去,直至在獅子會中學再見到李文洛,然後各自離開,被告人就回家。

225.被告人在警誡供詞中說他跟李文洛和鄭詠洪沒有事先商量搶電話的事,那是他第一次搶電話,好怕,所以失手。

226.本席裁定可以對第3被告人的招認給予完全的比重。被告人當時用手劈受害人後頸好讓他可以搶他手機的行為屬搶劫,而被告人的行為已經超越單純就搶劫作出準備的行為,裁定足以構成企圖搶劫的行為,裁定第3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

有關第3被告人控罪2的招認

227.第3被告人有關控罪2的招認同樣由警員2999處理,記錄在證物P-15會面紀錄內。同樣地,本席在交替程序處理後裁定被告人自願招認,本席現進一步裁定可給予那些招認完全的比重。

228.第3被告人在2999到他家找他時,在警誡下說他有份去搶受害人電話,電話賣了,而被告人分了900元。當時被告人從床褥下拿出880元,並說用了20元買吃的。回到警署後,2999在重覆以上說法後,跟被告人進行答問形式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繼續說他精神沒有問題,可以繼續會面。被告人說他有份在葵福路近盛福街搶走一名男子的黑色Samsung Galaxy S4電話,而當時他跟林浚軒一起去搶電話,而許祥龍和李文洛則在附近把風。

229.林浚軒最後搶走電話,而第3被告人則負責把男子按到地上,最初該男子拿著電話不放手,所以林浚軒打該男子頭部幾下才拿到電話。搶到電話後被告人和林浚軒立刻逃跑,而許祥龍和李文洛也一起跑,到陳南昌學校附近上計程車去李文洛在葵涌邨的家睡覺等天亮。他們說好在搶劫後去李文洛家因為他家人全部去了旅行。

230.其實在2013年10月7日晚上10時許,第3被告人和林浚軒,許祥龍和李文洛在葵盛東邨閒聊時也談及大家也沒錢用,所以就想要去搶電話賣錢,當時已經說好由第3被告人和林浚軒負責搶電話而許祥龍和李文洛就在附近把風,如果被發現就大叫,得手後就去李文洛家等天亮然後拿電話去賣掉。

231.他們聊了很久,之後就由閒聊的地方一直行到陳南昌學校附近等候目標出現。等了一陣就見到一名男子一個人拿著電話在聽著歌,然後許祥龍就說就這個男子,於是他們4人就開始跟著該男子,直上葵福路,到近盛福街時見街上無人,第3被告人就和林浚軒上前去搶該男子的電話。

232.在2013年10月8日下午1點左右,第3被告人跟許祥龍,林浚軒離開葵涌邨,到葵涌廣場2樓1間電話舖,由許祥龍負責拿搶到的電話去賣,賣了2500元。第3被告人和林浚軒因負責搶電話每人分得900元,許祥龍分400元,李文洛分得300元。分錢後第3被告人回家。

233.第3被告人說在10月8日晚上搶劫時他穿前面有英文字的白色短袖無領上衫,黑色長運動褲和運動鞋。

234.會面最後一條問題問第3被告人有沒有干犯其他同類案件,被告人回答說在9月底亦試過在榮芳路蘇浙公學後巷搶過手提電話但搶不到。因被告人提出的事情屬另一單案件,2999立刻打住,完結了該份會面紀錄。

235.本席裁定第3被告人的招認清楚證明被告人在10月8日夥同其他3名男子為了搶手提電話而使用暴力,由第3被告人把控罪2的受害人按倒地上,拿走受害人電話,行為屬挪佔受害人的財產,意圖和事實上令受害人永久失去該電話。第3被告人的行為屬不誠實,而被告人也必然知道他的行為在普通人眼中屬不誠實。

236.本席裁定第3被告人控罪2罪名成立。

有關第4被告人控罪2的招認

237.第4被告人只面對控罪2。

238.第4被告人的兩份招認分別由警員3047和34952處理,證物P-16和P-18。經交替程序處理後,本席裁定第4被告人自願作出所有招認。本席進一步裁定可以對被告人的招認給予完全的比重。

239.第一份招認是當被告人在葵盛東邨盛豐樓地下被警員8718截停後,通知3047到場調查時所作出。

240.3047告訴第4被告人懷疑他跟發生在10月8日凌晨12時40分的一宗「行劫」案有關,警誡被告人後被告人說他明白。3047然後問被告人他在那時候在那裏,被告人回答說不關他事,他只負責「睇水」。3047問他「睇水」甚麼意思,被告人回答說林子軒之前一晚提議去打劫,被告人說他對林說他不會落手,最多幫手「睇水」。然後他們見到一名男子在玩電話,之後林子軒就對被告人說「就呢個啦」,然後林子軒和林浚軒就上去「笠」該男子,而被告人和李文洛就「睇水」。林和林拿到電話後就向運動場方向跑,被告人見他們跑於是他也跑。然後他們乘計程車去葵涌邨。被告人叫林浚軒把電話交給他保管。被告人一直保管電話到下午12時他就去葵涌廣場1樓把電話賣了。被告人記不得是那一間店舖,但電話賣了2500元。林子軒和林浚軒每人分了900元,被告人分了400元而李文洛則分了300元。第4被告人用了140元,還剩下260元在身上。

241.3047問被告人知不知道其他三人在那裏,被告人說剛剛還在葵涌邨見到林浚軒和李文洛,但就不知道林子軒在那裏,應該是回了長宏邨家。

242.3047然後以「行劫罪」拘捕第4被告人,再警誡被告人。警誡後,被告人說不關他事,他只負責「睇水」。

243.稍後被告人被帶回葵涌警署,警員3047在10月9日凌晨1時許把以上記事冊內容讀給第4被告人聽,也給被告人自己閱讀,被告人表示沒有地方要修改,3047然後把一段聲明給被告人讀,若被告人同意聲明內容,被告人可寫下。聲明內容就是被告人已經閱讀口供,知道他可隨意修改,確認內容屬實,和由他自願所作。

244.偵緝警員34952在10月10日下午12時41分開始跟第4被告人進行另一次會面。這次會面集中處理有關被告人在同日較早時候帶警員到葵涌廣場1樓變賣電話的店舖的事情。被告人警誡後說他在10月8日約下午12時至1時獨自在廣場的「叻叻店」變賣之前搶回來的三星牌電話。被告人說店舖職員給他一張二手機現金表,叫被告人填寫姓名及聯絡電話和簽名。警員問被告人為何賣機單據上被告人填寫姓黃和電話號碼為53778527,被告人解釋說姓黃和電話號碼都是假的,因為他不想案件會追查到他。該單據副本由警員向被告人展示,由被告人確認就是他賣電話的單據,列為會面紀錄的附件。

245.本席裁定控方毫無合理疑點證明第4被告人是自願作出所有招認。招認內容清楚顯示被告人在2013年10月8日夥同另外三名男子搶劫控罪2中受害人。被告人負責把風的角色,在搶劫發生前被告人已經知道其他人預備用暴力偷取受害人電話,被告人繼續執行他的工作負責把風。被告人又在偷到電話後負責把電話變賣,為避免被追查,使用假名和假電話號碼。

246.本席裁定第4被告人的招認足以讓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搶劫罪,裁定第4被告人控罪2罪名成立。

有關第5被告人控罪2的招認

247.第5被告人只面對控罪2。

248.第5被告人的招認由警員11857和49098處理,分別為證物P-20和P-22。在交替程序處理後,本席裁定兩份招認均由第5被告人自願作出。本席進一步裁定可以對他的招認給予完全的比重。

249.警員11857在10月8日晚上11時18分警誡第5被告人林浚軒有關發生在10月8日凌晨12時40分的一宗搶劫案。警員問被告人當時身在何方,被告人答他跟林子軒,許祥龍和李文洛在葵福路步行期間,見一名男子迎面而來,被告人和林子軒衝上前打他和搶他電話,而許祥龍和李文洛就在附近「睇水」。被告人搶過電話後就把電話交給林子軒,之後他們去了李文洛在葵涌邨的家。同日下午約1時30分,許祥龍拿電話去葵涌廣場賣,之後分了900元給第5被告人。被告人用300元買餸,剩下600元在身上。

250.11857隨即拘捕第5被告人和口頭警誡他。警誡後,被告人說他一時貪心才搶電話,希望給他一次機會。

251.第5被告人隨後被帶返葵涌警署,11857在警署報案室再一次紀錄較早時候與被告人的對答,然後把內容讀一次給被告人聽,再把記事冊交給被告人自己閱讀,在被告人表示沒有任何修改後,警員再一次警誡被告人,然後問被告人知不知道林子軒住那裏,被告人說好像是青衣長宏邨宏毅樓。警員然後問被告人有沒有地方要修改,被告人說沒有後,警員把一份聲明交給被告人,若被告人同意聲明內容就可抄下和簽名確認。被告人抄下聲明和簽名確認自願作供。

252.在2時20分,11857提醒被告人仍在警誡下,然後問被告人買的餸在那裏,被告人回答說買完餸後他們去了李文洛家全煮了來吃。

253.10月9日下午1時11分,探員49098在葵涌警署與第5被告人進行會面,紀錄在證物P-22。

254.警員49098解釋就10月8日的行劫案要問被告人問題,警誡被告人。被告人說他明白然後表示希望自己寫口供。

255.49098要求被告人清楚形容他和林子軒是如何打拿著手提電話的男子,被告人就說林子軒先衝上去用右拳打男子的頭,然後林子軒箍他到地上,之後男子反抗,被告人衝上去用手肘打他的臉,之後林子軒就搶了男子的電話,被告人拿過電話,一起跑,到葵盛西游泳池附近把電話交回給林子軒。

256.被告人最後在會面尾段說他一時貪心才做錯事,希望警員和法官給他一個機會。

257.本席裁定控方毫無合理疑點證明被告人自願作出招認。基於招認內容,本席裁定第5被告人襲擊控罪2受害人的目的是要搶走他的電話。被告人和林子軒拿走電話的行為屬挪佔電話的行為,而他們把電話拿走及最後賣掉的行為證明他們意圖要受害人永久失去該電話。被告人的行為明顯不誠實,而被告人也必然知道他的行為在普通人眼中屬不誠實。控方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2內有關第5被告人搶劫的所有元素,裁定第5被告人控罪2罪名成立。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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