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洛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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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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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牽涉5名被告人和兩條控罪。第1控罪告第1,2,3被告人企圖搶劫;第2控罪告第1,3,4,5被告人搶劫。除第1被告人被裁定控罪1罪名不成立外,所有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各自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2.在辯方邀請下,本席命令替各被告人拿取感化官,更生中心,勞役中心,教導所和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以協助判刑。 3.在判刑時,第1被告人15 歲5個月,第2被告人15歲9個月,第3被告人16歲3個月,第4被告人18歲7個月,第5被告人16歲9個月。 案件背景 4.控罪2受害人在2013年10月8日凌晨12時許在葵福路被4名人士襲擊和搶掉他的手提電話。報警後,警員透過案發附近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得知涉案4名人士的衣著。同日下午例行巡邏的警員偶然截停第3,4,5被告人,紀錄了一些資料後就讓他們離開。稍後巡邏警員得知10月8日晚上搶劫案的在逃人士的外表形容,向同事匯報較早時候被截停的男子的資料。警員在同日晚上在不同地方拘捕本案中的5名被告人,然後在會面時得到他們的招認,同時發現其中第1,2,3被告人跟較早時候在9月23日發生的一宗企圖搶劫案有關,分別對他們提出起訴,最後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 控罪1 5.控方成功證明第2和3被告人自願招認曾經參與發生在後巷內的企圖搶劫。 法庭給予他們的招認完全的比重,招認內容足夠證明第2和3被告人的行為屬企圖搶劫。 控罪2 6.控方成功證明第1,3,4,5被告人自願招認曾經參與發生在葵福路的搶劫。 法庭給予他們的招認完全的比重,招認內容足夠證明各被告人的行為屬搶劫。 刑事定罪記錄 7.所有被告人在干犯本案的控罪時均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例外罪行 8.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附表3 ,搶劫及企圖搶劫罪均為例外罪行,因此第221章第109A條對監禁年齡在16至21歲之間的人的限制不適用於處理各被告人。 判刑 9.兩條控罪在同類案件不算嚴重,被告人沒有使用任何武器,犯案過程短促。各被告人無論在庭上得知被定罪後,及在跟懲教署職員,感化官和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會面時,均表現出明顯悔意。 10.本席清楚明白搶劫罪的嚴重性,但即使在處理例外罪行時,若案件牽涉少年罪犯,法庭必須非常謹慎小心去選擇分別對被告人和社會最合適和有利的刑罰。 11.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由懲教署和社會福利署聯合組成,負責向法庭提供綜合專業意見,供法官在對經定罪的青少年罪犯判刑時參考。負責處理的職員均為處理少年罪犯的專家,他們有充裕時間在法院以外跟被告人和他們的家人會面,有比法庭更好的機會去評估各被告人。 12.當然,本席在判刑時必須考慮其他的判刑目的,包括對其他年輕人的阻嚇和對受害人的公義。 13.本席在判刑時考慮到一方面這群年輕人糾黨搶劫,雖然沒有使用武器,卻有使用暴力,導致控罪2受害人受了一點輕傷。控罪1受害人沒有受傷,但明顯因被企圖搶劫而受驚。所有被告人均否認控罪並經審訊後被定罪。除了第3被告人,其他被告人均在特別爭議事項中作供,對涉案警員提出非常嚴重,但最終被本席裁定是虛假的指控。 14.另一方面,所有被告人均無刑事定罪記錄。第1,2,3,5 被告人只15、16 歲。自本案開始,所有被告人家人均默默支持被告人。第4被告人的17歲女朋友懷有被告人孩子,將在今年12月出生。在本席裁定各被告人罪名成立後,被告人在犯人欄內向家人道歉,表現出有誠意的悔意。本席認為他們不是窮凶極惡的罪犯,而是迷失方向的年輕人。 15.判處這樣年輕和沒有定罪記錄的被告人即時監禁帶著一些風險。他們將有機會接觸其他罪犯,被告人可能認為社會沒有給他一次機會,懷恨在心,將來服刑完畢後變得抗拒社會,未能達至復康的目的。相反地,若懲罰太輕,則可能對其他年輕人發出錯誤訊息,以為糾黨搶劫沒有甚麼大不了,只要年輕,儘可以為所欲為。再者,太輕的刑罰可能被視為對受害人不公平,和不尊重社會對公義的要求。 16.無論如何,在仔細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包括各被告人在被拘捕後曾被還押三個多月,在閱讀所有報告,和參考小組的建議後,本席同意並接受小組對各被告人的評估及建議,現作出以下命令,相信可在懲罰被告人和協助他們復康之間找到平衡點。 第1被告人 控罪2 17.被告人必須接受18個月的感化令及附加條件,包括必須按感化官指示而作出居住,工作或讀書安排;除非得感化官批准外,每天晚上9時至翌日早上6時必須留在家中;必須按感化官指示交朋結友;及必須按感化官指示參與感化官認為對被告人復康有利的社區活動。 18.若被告人違反任何一項條件,法庭有權擱置他的感化令,並以即時監禁命令取代之。 第2被告人 控罪1 19.被告人必須接受18個月的感化令及附加條件,包括必須按感化官指示而作出居住,工作或讀書安排;除非得感化官批准外,每天晚上9時至翌日早上6時必須留在家中;必須按感化官指示交朋結友;及必須按感化官指示參與感化官認為對被告人復康有利的社區活動。 20.若被告人違反任何一項條件,法庭有權擱置他的感化令,並以即時監禁命令取代之。 第3被告人 控罪1 21.被告人承認由他提出控罪1中的搶劫,為主導角色。 22.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經顧及被告人的品性及過往行為後,為被告人本身及公眾利益着想,被告人應羈留在勞教中心一段時期。本席遂作出羈留令以代替任何其他判刑。 23.在本席針對被告人作出羈留令時,被告人看來是不足21歲。 控罪2 24.被告人在控罪2中負責把受害人按倒地上,由同黨襲擊和搶走電話。 25.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經顧及被告人的品性及過往行為後,為被告人本身及公眾利益着想,被告人應羈留在勞教中心一段時期。本席遂作出羈留令以代替任何其他判刑。 26.在本席針對被告人作出羈留令時,被告人看來是不足21歲。 27.第3被告人控罪1和控罪2的刑期同期執行。 第4被告人 控罪2 28.根據被告人的招認,就控罪2,被告人只負責「睇水」。 29.被告人的17歲女朋友懷有被告人的孩子,預產期為2014年12月。 30.本席在顧及被告人的品性和行為以及本案的情況後,信納為社會及被告人本身的利益着想,被告人應羈留一段時間,現針對被告人作出更生中心羈留令,以代替任何其他判刑。 31.被告人在另一較早前案件的更生中心羈留令則根據更生中心條例第8(1)(a)條失效,由本案的羈留令取替。 第5被告人 控罪2 32.根據被告人的招認,許祥龍和李文洛在葵福路步行期間,見一名男子迎面而來,被告人和林子軒衝上前打他和搶他電話,而許祥龍和李文洛就在附近「睇水」。 33.本席小心考慮被告人的情況,年齡和各報告內容後,命令被告人接受18個月的感化令及附加條件,包括必須按感化官指示而作出居住,工作或讀書安排;除非得感化官批准外,每天晚上9時至翌日早上6時必須留在家中;必須按感化官指示交朋結友;及必須按感化官指示參與感化官認為對被告人復康有利的社區活動。 34.若被告人違反任何一項條件,法庭有權擱置他的感化令,並以即時監禁命令取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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