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飛龍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86/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8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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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飛龍 (第一被告人)
  蔣光耀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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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5年5月18日下午3時03分
出席人士: Mr Samson H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Michael Cheung Kin Bo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s Karen Cheung Wai Ng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昭婷嚴興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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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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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第一被告人陳飛龍及第二被告人蔣光耀,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盜竊罪。

2.案發於2015年1月22日,兩名被告人承認他倆於案發當天,在香港九龍油麻地新填地街7號地下外,偷竊屬於Castillo Amelia B的一部智能手機。

3.案情指出,案發當天中午12時20分,三名警員巡邏至油麻地新填地街近寧波街時,發現兩名被告人形跡可疑,不時四處張望,並緊貼途人手袋,警員繼續留意兩名被告人之行動。於同日約12時26分,兩名被告人行至油麻地新填地街7號地下外,並尾隨案中事主Castillo Amelia B,期間,兩名被告人不時交談。第二被告人更以手指指向事主,以此向第一被告人示意。兩名被告人隨即緊貼事主,當時第二被告人手持一黑色環保袋,站於事主的右後方作遮擋。與此同時,第一被告人則手持一米白色圖案膠袋作掩護,並伸手於事主所著外衣的左袋內盜去涉案的手提電話。警員隨即上前截停,並拘捕兩名被告人。

4.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阿Sir,我都係一時貪心先至偷個女人部電話啫,單嘢唔關我朋友阿Dee事,阿Dee都係負責幫我做遮擋咋。」第二被告人則回應說「阿Sir,飛龍話想偷個女人衫袋部電話,叫我幫佢,我負責做遮擋啫,畀次機會喇。」

5.如前述,案發當天中午約12時26分,兩名被告人於油麻地新填地街7號地下外合夥盜去事主Castillo Amelia B的一部手提電話,其市值約為港幣5,000元。

6.第一被告人現年54歲,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他曾任職裝修工人,案發時失業,他有吸食毒品習慣。按第一被告人之刑事定罪紀錄,他共有二十九次定罪紀錄,當中包括十七項盜竊紀錄。而十七項盜竊紀錄中,八項與扒竊罪有關。

7.第二被告人現年54歲,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曾任職裝修工人,案發時無業,他染有吸食毒品習慣。他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他共有三十四次定罪紀錄,當中包括二十次盜竊紀錄。於該二十次盜竊紀錄中,當中七項為扒竊案件。

8.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張大律師於輕判請求指出,被告人是與兩名女兒於觀塘一公屋單位生活,案中最大輕判理由是第一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便如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指出,他現年54歲,無業,每月領取綜援2,100元作生活費,他與兩名女兒一起生活,而兩名女兒的生母(即第一被告人的前女友)於十年前已與被告人分開。張大律師指出,因第一被告人的毒癖問題,加上案發時他無業,最終使他干犯本案控罪。張大律師指出,本案是一宗典型的扒竊案件。就著案發現場,張大律師指出,案中並無證據顯示,案發地點是一擠擁、人流眾多的地方。案中兩名被告人只使用膠袋作遮擋,而他們不是扒竊集團成員。張大律師接受,就著兩名被告人共同行事,及考慮了第一被告人之刑事定罪紀錄,法庭是可將量刑向上提高。

9.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張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第二被告人現年54歲,他離婚已有數年時間,與前妻並無子女。案發時,第二被告人獨居。張大律師指出,於2014年,第二被告人於服刑期間診斷他患有肺癌,最終他部分肺部被切除。就著第二被告人的癌病治療進展如何,辯方未能提供進一步資料。第二被告人曾任職裝修工人,因他的身體健康問題,他現時領取每月6,700元綜援金。就著第二被告人於案中的角色,張大律師指出,案發時,因第一被告人對第二被告人表示他欲偷竊事主財物,第二被告人於第一被告人慫恿下,才與第一被告人一同犯案,他現已坦白認罪。張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到第二被告人的年齡、身體狀況、他承認控罪等等,對他輕判。

10.法庭量刑時,考慮了本案之案情、兩名被告人之背景及辯方的輕判請求。便如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張大律師於輕判請求指出,本案是一宗典型的扒竊案件。案發於2015年1月22日中午約12時30分,地點為油麻地新填地街,案中並無證據指出,被告人於人多擠擁的地點犯案,但兩名被告人犯案時,他們使用膠袋作遮擋,便如案情第2段指出,第二被告人以一黑色環保袋站於事主右後方作遮擋,而第一被告人則以一米白色膠袋作掩護,對事主進行盜竊。被告人的犯案手法顯示相當的專業扒竊竊匪的技術。

11.法庭考慮了HKSAR v Ngo Van Huy([2005] 2 HKLRD 1),就著扒竊案的量刑指引。法庭認為,按兩名被告人的犯案手法,以本案之案情,經審訊後,15個月監禁是一適當的量刑基準,但本案存在加刑的理據。一則,兩名被告人是夥同犯案,法庭需強調,法庭因被告人犯案時所顯示的熟練技術,而將量刑定於15個月時,法庭並沒有考慮兩名被告人是夥同犯案這一加刑考慮。就著兩名被告人夥同犯案,法庭認為,法庭應將量刑向上調整3個月。二則,兩名被告人是扒竊案的慣犯。便如第一被告人之刑事定罪紀錄指出,他共有十七項盜竊前科,當中八宗為扒竊案;而第二被告人則有二十項盜竊前科,當中七項為扒竊案。法庭從兩名被告人之定罪紀錄,認定二人為扒竊罪之慣犯。法庭認為,法庭需將量刑往上調整9個月。

12.兩名被告人均承認控罪,他們應得到認罪一貫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法庭將刑罰自27個月下調至18個月監禁。案中除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外,再無別的輕判理由。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張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提及第二被告人的年齡,以至他的身體健康狀況,均非法庭可作進一步減刑的理由。

13.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之盜竊罪,法庭判處兩名被告人監禁18個月。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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