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智燊

Case No.DCCC 1076/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7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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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智燊 WONG Chi S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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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5年4月23日
出席人士: 王熙曜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露怡女士,由江德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企圖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Attempted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3]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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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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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第一項企圖有意嚴重傷人罪(第一項控罪)及一項盜竊罪(第三項控罪)而被判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是交替控罪,因此毋須作出答辯。由於罪案的性質和辯方在求情時提出被告患有抑鬱症的說法,本席把判刑押後至今天4月23日,亦就女受害人索取一份創傷評估報告,而被告則會索取一份精神科醫生報告。

2.案情透露,受害人是一名性工作者,在尖沙咀加拿芬道一單位向僱客提供性服務。2014年6月20日大約正午之前,被告在單位外徘徊一會後,按受害人單位的門鐘,然後進入單位。被告查看價錢表後,接受受害人所提供的性服務。受害人甚至把被告所用過的避孕套棄掉。

3.其後,受害人要求被告繳付$1,100元的服務費。被告假稱他只有兩張$1,000元的鈔票,問受害人有否找續。受害人沒有足夠金錢找續,打算向附近的姊妹求助。被告突然把受害人推倒床上,用雙手緊箍受害人的頸項一至兩分鐘,這令受害人暈眩及呼吸困難。受害人曾經激烈反抗,但不能擺脫被告。他們二人雙雙倒在地上,而被告繼續用雙手緊箍受害人的頸項。糾纏期間,受害人扯斷被告所戴的手鍊和手鈪。被告隨手拿了一個白色膠袋按在受害人的面上,受害人不能呼吸而導致不醒人事。

4.受害人在下午一時許甦醒,發覺被告已經離開單位,亦發現受害人那件約值$250元的白色恤衫不翼而飛。受害人報警及到醫院治理。

5.單位內的閉路電視錄取被告在中午十二時許到達,和在一時許離開單位的錄像。

6.警員在2014年7月17日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承認控罪。警員在被告的住所內找到被告在案發當日所穿的鞋和牛仔褲。

7.2014年7月18日,受害人在認人手續中指認被告便是兇徒。

8.經檢驗後,受害人的傷勢如下:

(一) 前頸呈現數處擦傷;

(二) 面部有大範圍的紫斑和瘀斑;

(三) 面部兩側結膜下出血;

(四) 右鼓膜積血;

(五) 右前額及右眼上眼臉瘀傷;

(六) 兩邊上臂有數處的擦傷。

9.受害人住院四天,沒有再覆診或身體永久傷殘。

10.法醫科專家認為人為箍壓或用手大力勒頸都可使氣道及頸部血管受阻,引致呼吸功能衰竭及大腦缺血,亦會有機會刺激血管內的神經感受氣及神經末梢,造成心律不正。因此,人為箍壓會危害性命。一般而言,用膠袋完全堵塞口鼻會干擾呼吸,過久更會造成不能治理的器官損壞,甚至死亡。

11.2014年7月17日晚上,被告在兩次的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下列事項:

(1) 2014年6月20日,被告由於心情欠佳,於是沒有上班,便到案發單位尋求性服務。

(2) 在進入單位前,被告同意受害人所提出性服務的價錢。

(3) 事後受害人協助被告移除被告所用的避孕套。

(4) 被告發現身上只有$30元,於是向受害人假稱他有兩張面額$1,000元的紙幣,問可否找續,但是受害人並沒有離開單位。被告決定把受害人弄暈才逃走。

(5) 被告用雙手箍緊受害人的頸,後者反抗。被告的面部及雙手都被受害人的指甲弄傷。在糾纏期間,被告聲稱意外地用他的手肘打到受害人的頭。被告聲稱「隨手」用一個膠袋按著受害人的面部,把受害人弄至不醒人事。

(6) 被告聲稱他只是意圖弄暈受害人。當受害人不醒人事後,被告看見受害人仍然有呼吸,其後離去。

(7) 由於被告面部有傷痕,被告拿了一件白恤衫來遮面。後來把裇衫棄掉。

(8) 被告知道他要付$1,100元作為性服務的費用。

(9) 被告確認警方從他住所所撿獲的牛仔衫及鞋都是被告案發當日所穿的,亦確認那八達通和爛了的珠鍊是被告的。

(10)被告只想把受害人弄至不醒人事,其後用一個膠袋壓著受害人的面,以便他逃離現場。

(11)被告確認在有關的閉路電視中的男子便是被告本人。

求情

12.辯方呈上求情文件夾,編號是MFI-1至19。被告現年23歲,來自破碎家庭,父母已經離異。被捕時被告是侍應,月入$13,000元左右。被告不斷進修,在2011年考進一間澳洲大學,讀了一年便因為母親患癌而輟學。被告投入社會。被告曾經有一個女朋友,但被對方壓榨金錢。2013年年初,被告因為抑鬱症而接受差不多一年的精神科治理,但在2014年便停止。被告和女友分手。被告在被捕時無業,但在8月開始任職運貨員。被告因為有抑鬱症而造成困擾,不能上班。被告在2012年7月改變了名字。

13.在辯方的求情文件夾中,有不少被告的證書和學業成績。辯方說被告用雙手箍頸並沒有使用武器。被告是沒有帶足夠金錢去召妓。被告是一時衝動才用膠袋按著受害人的面,那時被告已經手足無措。現在被告是有悔意。所幸的是,受害人的傷勢並不嚴重。被告得到家人的支持,辯方亦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被告。

14.今天辯方亦說被告接受有關他的精神科醫生報告,以及受害人的創傷報告。辯方說被告再次向受害人道歉,可幸是受害人並沒有嚴重的後患,被告是一時做錯決定。今天被告的父母都在法庭支持被告,今次的事件對被告是一個很大的懲罰。被告亦正在接受精神科醫生的治理,需要跟進。在法庭的查詢下,辯方說被告願意賠償受害人$5,000元。

判刑

15.在某種程度上,被告是幸運的:幸運地沒有把女受害人弄致嚴重缺氧而終身受傷,甚至失去性命。否則,被告便犯下更嚴重的彌天大罪,終身或大部分的青春都有機會在獄中渡過。

16.法庭並不是社會倫理的審判場所,但法庭是需要保障弱勢社群,包括性工作者。他們在提供性服務時往往面對不少的危機和危險,無論是性病的感染,或者是身體的創傷。

17.被告沒有帶足夠的金錢便召妓,完事後竟然佯稱要受害人找續而寄望受害人離開單位,以便被告逃離現場。在不能得逞後,被告便用雙手箍頸,甚至再用膠袋按著受害人的面,這些危險動作形同企圖謀殺。受害人沒有失去或是遭受到嚴重後遺症是不幸中之大幸。

18.被告在他的求情信向受害人、法庭、執法人員以及自己家人心感歉疚,悔意萬分,對自己的行為感到非常羞耻,願意作出補償和承擔後果。今天在庭上被告亦經過他的辯方大律師,再次向受害人致歉。被告的父母因為此事而受盡折磨和痛心。母親因為擔憂而日漸消瘦,而父親則收起其火爆的性格,陪伴及安慰被告,不斷在身邊支持及鼓勵,默默地為被告承擔痛苦。被告真心希望得到原諒,承諾加倍珍惜,重新做人,回報父母及社會。被告的父親認為因為與妻子離異而疏於教導被告,兒子多次表示羞耻及歉疚。被告的母親一向以為被告懂事,有志學習,兒子現在感到慚愧,後悔他的錯對身邊的人、對社會造成傷害,兒子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19.被告的三位朋友都支持被告,認為被告會有決心改過,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被告。

20.被告現年23歲,未婚,專上程度,沒有刑事紀錄。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認罪,這令他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實質上控方證據確鑿,認罪以求減刑是明智之舉,否則一經審訊後定罪,被告便要面對更長的監禁。事實上,被告沒有錯手引致受害人永久創傷,甚至被殺,對任何人來說都是不幸中的大幸。女受害人在身體上沒有嚴重創傷,但被告雙手箍頸,亦用膠袋按著受害人的面部,致使受害人窒息而暈倒。法醫的意見亦是一般人的常識:用手大力箍頸可引致呼吸功能衰竭、大腦缺血、心律不正、甚至致命。被告的作為已經是超乎干犯意圖嚴重傷人罪行的預備作為,而企圖犯案的判罰可以等同實質干犯意圖嚴重傷人的判刑。

21.三十多歲的傷者的創傷報告指出,事主在2010年從內地來港定居,雖然覺得香港生活艱難,但事主堅持不申請綜援或政府資助,自力更生。被告是傷者的新客,但被告的傷人行徑令受害人失去安全感,不信任他人,亦有極度的焦慮。這亦影響受害人的性工作。專家說事主不敢再回憶事件,採取迴避的態度。專家亦發現事主的自尊心低落,但可幸是事主並不需要進一步的心理治療。

22.被告的精神科醫生報告說被告前後有三位女朋友,被告和最後那位女朋友的關係在2014年5月破裂。被告在2013年初開始接受精神科醫生治療,當中曾經間斷停止。被告在案發當日因為和女友爭執而轉向召妓,但當被告發現沒有足夠金錢的時候才向受害人說謊,以為受害人會離開單位找人。專家說被告並沒有精神病患的跡象,亦沒有自殺或暴力傾向。專家說被告並不需要接受精神科醫生治理。

23.有意圖而企圖傷人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完全倚賴每宗案件的案情。被告坦白認罪,表示他的悔意,亦節省公共資源,省卻受害人在法庭上再次複述她那可怖而差點喪命的經歷。從受害人傷勢照片看來,被告當時所用的武力並不輕,受害人半邊面部(相片冊第三張相片)以及舌頭都有大面積的瘀傷。從案情而言,本席相信被告並不是有計劃、有預謀地傷害受害人。被告是在那短暫一刻,衝動地犯下了彌天大禍,差一點弄出人命。

24.考慮到案情和各項的求情因素。就第一項有意圖而企圖傷人罪,本席以兩年半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0個月。本席亦相信23歲的被告會痛改前非,不會再犯事。被告的父母雖然離異,亦會聯手支持被告重新做人。被告願意賠償$5,000元給受害人,亦是悔意的表現。因此本席再酌情減刑3個月,即是說本席就第一項控罪判被告入獄17個月。

25.就第二項盜竊罪,案情並不是普通偷竊案的案情。被告因為被受害人弄傷而在逃離現場時順手牽羊,拿了事主的襯衣或裇衫遮面,或者用來止血之用。法理上,被告當然是干犯了盜竊罪,但本席打算從輕發落。因此就第二項控罪,本席以3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兩個月。本席考慮到本案案情,因此頒令這個刑期和第一項判刑同期執行,即是說被告仍然是需要入獄17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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