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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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控罪1是「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9條。控罪2是「有意圖而企圖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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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3/2019 [2019] HKDC 10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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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控罪1是「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9條。控罪2是「有意圖而企圖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同意案情 2.邱浩祥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是九龍大角咀道117號1樓惠康超級市場(「案發地點」)的店舖經理。 控罪1–盜竊罪 3.2018年12月24日下午約7時11分,控方第一證人從閉路電視看見被告人拿走一樽食用油連一小樽顧客贈品的食用油,沒有付款便離開案發地點。控方第一證人追截被告人,把他帶回案發地點。 4.兩樽食用油為屬於牛奶有限公司的財產。 控罪2–有企圖而意圖傷人罪 5.被告人到達案發地點收銀處,放下上述食用油,右手從身上取出一把萬用刀(刀鋒連刀柄約長10厘米)。被告人隨後左手亮出萬用刀的刀鋒,試圖用刀割向控方第一證人頸部。控方第一證人避開被告人的襲擊。被告人嘗試逃走,但控方第一證人追截,雙方糾纏,最後控方第一證人制服被告人。 拘捕及警誡 6.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偷竊上述食用油(控罪1)。他又承認亮刀打算逃走,但否認刀刺其他人(控罪2)。 醫療結果 7.控方第一證人送往廣華醫院治療。關悅怡Joyce醫生(「控方第二證人」)檢驗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頸部擦傷。 8.然而,控方第一證人表示頸部擦傷並非由被告人的刀所導致,而可能是與被告人糾纏期間造成。 結論 9.被告人偷竊屬於牛奶有限公司的兩樽食用油。他亦意圖抗拒或防止受到合法拘捕或扣留而企圖非法及惡意傷害控方第一證人,意圖令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10.被告人自2002年至2015年有18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11項與控罪1類似(不誠實),沒有涉及使用暴力的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時指出被告人現年42歲,離婚人士,案發時無業。大律師援引兩宗區院案件以支持低於3年的量刑基準[1]。 量刑原則 12.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1) 本案案情;(2)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3) 辯方的減刑陳詞。 13.就控罪1而言,涉案物品價值較低,本席獲告知價值為HK$143.9,量刑基準定在3個月監禁,被告人是「盜竊罪」的慣犯,悔而不改,是加重刑責因素[2]。本席把3個月量刑基準上調3個月,扣減認罪的1/3,控罪1的刑期為4個月監禁。 14.就控罪2而言,本席亦考慮了以下案例:HKSAR v Yuen Wai Kui,CACC 280/2004;律政司司長訴熊家駿,CAAR 9/2010;HKSAR v Chan Chun Tat,CACC 317/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迪倫,CACC 112/2013;HKSAR v Chow Benjamin,CACC 118/2017;HKSAR v Gurung Swatantra,CACC 126/2017。 15.「有意圖而企圖傷人」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判刑視乎有關案情。根據Chan Chun Tat 一案,有意圖而傷人罪一般刑期由三至十二年不等。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Luk Sau,CACC 2/2012指出三年不一定是最低刑期起點。在R v Kwok Chi Ming,CACC 202 of 1985,該案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判3年監禁,上訴庭後來改判15個月監禁。類似例子也可在新近案件HKSAR v Chow Benjamin,CACC 118/2017;HKSAR v Ng Wai Mun [2018] HKDC 274看到。 16.根據馬迪倫 一案,上訴庭引述Chan Chun Tat,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1) 襲擊的預謀程度;(2) 襲擊的背後動機;(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6) 使用的武器性質;(7) 武力使用的程度;(8) 受害人的傷勢;(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17.此外,此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包括:(1)被告人是事件的主腦;(2)有其他人夥同行兇;(3)襲擊並非源於挑釁;(4)在公眾地方作案;(5)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6)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7)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8)被告人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3]。 18.本席在量刑時考慮到對被告人不利的因素有:襲擊並非源於挑釁,旨在恫嚇證人不要拘捕,對事主產生的驚嚇程度甚高,行為可恥。對被告人較有利因素:(1) 沒有暴力刑事紀錄;(2) 沒有預謀;(3) 被告人一時衝動;(4) 襲擊是個人行為;(5) 事主頸部擦傷與被告人亮刀無關。 19.本席經考慮犯案情節,尤其是被告人把刀放在事主頸上對事主產生的驚嚇程度甚高,另一方面考慮對被告人較有利上述因素,把控罪的量刑基準定在24個月,扣減1/3後為16個月監禁。 判刑 20.下一步是考慮總量刑原則,以免刑期過重,本席把控罪1刑期當中2個月與控罪2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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