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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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搶劫罪罪名成立。另外,被告早前亦承認一項管有藥物(第二項控罪)和一項管有吸毒器具罪(第三項控罪)。以下是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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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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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搶劫罪罪名成立。另外,被告早前亦承認一項管有藥物(第二項控罪)和一項管有吸毒器具罪(第三項控罪)。以下是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案情。 2.2014年11月5日,警員搜查被告在瀝源邨祿泉樓的住所,在客廳的檯上發現一個內有「冰」毒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一支玻璃管及一個載有一些液體毒品的膠樽。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以$300元購買「冰」毒自用,並用「冰壺」吸食「冰」毒。經化驗後,那膠袋內的毒品是0.02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的結晶體;那膠瓶內有5毫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液體。 3.有關搶劫案的案情,控方指是被告在電梯內向女事主說打劫,並且取去事主的手袋,但被告步行至地下電梯大堂,並沒有離開,亦沒有把手袋內值錢的東西和現金收藏或放在自己身上,靜待警員的到來。 求情理由 4.被告現年38歲,單身,和65歲身患癌疾和不良於行的母親同住。本案是在電梯內發生,但被告是單獨行事,並沒有使用武器,並沒有使用武力,沒有身體碰撞,而失物亦全部找回。辯方聲稱本案的案情較一般打劫罪行較輕。辯方希望法庭能夠以整體總刑期輕判被告總共三項的控罪。辯方亦呈上特區訴古國偉CACC 14/2012作為法庭參考。 判刑 5.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在乘搭電梯前有否吸食「冰」毒,亦沒有證據指出被告在案發時受毒品影響。不爭的事實是被告取去事主的手袋,而事主亦嚇破了膽。不爭的事實是被告並沒有逃之夭夭,而是靜待警員的到來。被告為甚麼在大堂等待、等待誰、為何不把手袋交給他住了三十多年的樓宇的保安,這些都是令人費解的。 6.在特區訴古國偉CACC 14/2012,該兩名上訴人承認在電梯內打劫一名女子,搶去事主的電話,而最終被判入獄兩年兩個月。犯案者沒有手持武器的搶劫罪的判刑並沒有判刑指引,但是以往判刑的案例的起點可以由2年至4年不等。這是視乎犯案的次數、被告的前科和控罪的案情。 7.被告現年38歲,有毒癮,總共有26項定罪,2000年有6項相同的搶劫定罪,2010年則有一項藏毒罪。本席考慮到事主最後並沒有財物損失,被告是在不明所以的情況下,在地下大堂等待而最後被捕的情況下,決定從輕發落,以兩年為起點。被告是審訊後被定罪,本應不能有任何刑期扣減,但本席考慮到案情特別的地方以及被告同意不少控方的案情,因此酌情減刑兩個月至22個月。 8.另外,被告亦因為管有「冰」毒和「冰壺」而被定罪。被告承認控罪,就第二項管有毒品罪,本席以9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6個月。就第三項管有吸毒器具罪,則以3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兩個月。第二及第三項判刑同期執行。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4A(1A)條,本案的被告在同一法律程序中,因為犯有其他罪行而被處監禁9個月以上的話,本席是不需要索取或考慮戒毒所報告。 9.另一方面,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罪行的性質和第一項的搶劫罪截然不同。本席在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下,頒令後者刑期中的3個月與第一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被告總共入獄2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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