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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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搶劫罪,但承認一項管有「冰」毒和一項管有吸毒器具的罪名。被告被判那兩項涉及毒品的罪名成立。本席亦批准控方就第一項的搶劫罪的一項修訂。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就第一項搶劫罪的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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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081/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8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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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家榮 LI Ka-w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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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5年4月14日
出席人士: 吳維敏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凱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罪(Robbery)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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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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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否認一項搶劫罪,但承認一項管有「冰」毒和一項管有吸毒器具的罪名。被告被判那兩項涉及毒品的罪名成立。本席亦批准控方就第一項的搶劫罪的一項修訂。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就第一項搶劫罪的裁決理由。

2.控方案情很簡單,指控被告在2014年11月5日下午二時許,在瀝源邨一處樓宇的電梯內打劫一名女子。警方在地下大堂截停被告,並且找到那女子的失物。

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下列事項(證物P2、P9、P10):

(1)被告住在沙田瀝源邨祿泉樓7樓一單位。

(2)女子朱花平住在同一的瀝源邨祿泉樓11樓一單位。

(3)2014年11月5日朱花平在四號升降機內被人拿去她的黑色手袋(證物P3)。

(4)同日,朱花平跑到祿泉樓鄰近的天海辦館,向辦館內姓黃的售貨員借電話報警,說較早前被人在祿泉樓的升降機內打劫,劫去朱的手袋。稍後軍裝警員到場。

(5)朱的手袋(證物P3)內有45項物品〔P4(1)至(45)〕,當中較重要的物品包括:

(i) 事主的香港身分證;

(ii) 事主的中國銀行中銀卡;

(iii)港幣$2,126.6元;

(iv) 2束共8條鎖匙;

(v) 2張八達通;

(vi) 2部手提電話;

(vii)一個硬幣錢包(見相片冊P4)。

(6)同日下午2時18分,警員15529及同胞到達祿泉樓,並在地下2樓看到被告。被告身穿黑色長袖衫及牛仔褲,頭戴黑色鴨嘴帽,穿著紅色人字拖鞋(見相片冊P8A)。被告身旁有一個黑色手袋,袋內的東西顯示在相片冊P4。

(7)警員15529以搶劫罪拘捕和警誡被告,被告說「我唔同你講,我同CID講」。

(8)在同日下午2時35分,被告被帶返沙田警署。

(9)警員在現場拍照,照片在相片冊P5。

(10)2014年11月5日晚上9時52分至10時12分,被告進行一項錄影會面,錄影光碟為P6,而其準確的謄本為P6A。有關錄影會面的自願性並沒有爭議。

(11)瀝源邨祿泉樓地下大堂及有關升降機內的閉路電視的相關時段的錄像的光碟是證物P7,其準確性不受爭議。

(12)被告在被捕時所穿的衣物和拖鞋呈堂為P8(1)至(4),而相片則為P8A。

(13)事主在2014年11月12日,在大埔警署所進行的認人手續中並沒有認出疑犯。

4.控方原先傳召姓朱的事主作供,但事主在進入法庭後,尚未踏上證人台之前,便因驚恐過度而跌在地上,甚至不能步行。當時事主已經把自己的頭和面遮蔽著,即是頭戴帽子及戴上太陽眼鏡和口罩。本席有見及此,把案件暫時押後。期間,控方或警方能夠撫平事主的恐慌和不安,但到最後,控方說由於事主太過驚慌,不敢出庭作供,因此控方無奈地決定不會傳召事主。

5.辯方有見及此,於是申請永久終止聆訊,認為沒有事主的作供,這令被告不能有公平的審訊,而這個不公的情況亦是無可補救的。辯方亦爭議在電梯內的男子有可能不是在樓宇大堂所出現的被告。事主在認人手續中並不能夠指出疑犯。辯方呈上書面的中止聆訊申請(MFI-1),認為作為本案唯一現場目擊證人的女事主不能夠作供,是令被告不能得到公平審訊,不能證明「身處大堂的被告是否必定就是電梯內的男人」。警方在搜查被告的物件時,並沒有提供一個深色銀包和$500元的紙幣。

就永久終止聆訊申請的裁決

6.由於事主不出庭作供,事出突然,而亦不是控辯雙方所能夠預料,因此本席酌情批准辯方不用依循實務指示9.7有關「申請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的相關要求和程序。本席認為事主不出庭作供是有別於失蹤證人或未能找到某些證人的情況。本案明顯地和一些案例中的情況不同:見特區韓明光FAMC 25/2014、特區吳鎮濤[2013] 5 HKC 390和女皇HolgateNo.1[1996] 3 HKC 315。

7.控方已經提供事主的口供。事實上既然事主是當事人,沒有事主的作供每每是對犯案者有利。永久終止聆訊的申請只有在罕有的情況下才能夠批准。申請者需要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他在這個審訊過程中受到不利或損害。有關的法律原則亦可見於Archbold Hong Kong 2015第4-26段。本席在考慮到各項因素,並不接納有關對被告不利或有所損害的說法。本席不批准有關的申請。

8.控方只傳召一名警員作供。

控方第一證人 警員15529張偉民

9.他在2014年11月5日是軍裝警員,奉召到達案發樓宇的大堂。控方第一證人從相片冊P8A確認被告所穿的衣物和拖鞋。控方第一證人問被告他旁邊的黑色手袋是誰的。被告沒有回答。控方第一證人拘捕被告,被告說「我同CID講」。控方第一證人從閉路電視片段說出有關的後樓梯兩處出口及保安員駐場的位置。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留意當時有沒有保安員當值。

10.在盤問下,警員說他到達現場時已經有其他同胞在場,他並沒有把被告上手銬。他曾經查看那黑色袋內的東西,但並沒有留意有$2,160元多的現金。他看見有兩部手提電話。警員說被告在當時的狀態是正常。

被告在2014115日的會面紀錄(證物P6P6A

記項28- (被告在進行錄影會面前有沒有受酒精或藥物的影響)沒有。

記項38、40、44、46 - (警員以搶劫罪警誡被告)「其實我都冇心搶佢手嗰啲嘢」、「冇心攞佢個袋」。

記項52- (入嗰陣時)。

記項84- (在內那女子)問我一句說話,令被告驚。

記項86、110- (那說話是)又是你呀!

記項90- 被告怕那袋內有攻擊性東西。

記項112- 被告不認識(那女子)。

記項116- 沒有見過她。

記項124、130- 被告住在祿泉樓707室。

記項142- 「跟住我話,佢行,打劫,咁我話,我驚」。

記項144- (是誰說打劫)「我囉」。

記項146- 被告怕她袋裡有攻擊性武器。

記項148- (除了說打劫外)沒有(其他動作)。

記項150- 被告「攞咗啲嘢」,「打劫,攞咗佢袋嘢」,「我驚佢攞啲攻擊性武器嗰啲嘢出嚟」。

記項158- (拿了)「佢袋嘢」。

記項160- (問你一手搶了過來)是。

記項162、164- (問為甚麼)怕袋內有攻擊性在裡面。

記項166- (那女子的)說話令我驚。

記項168- 被告自己心情不好。

記項174、182、186 - (那女子)沒有說打劫,只是說「呀」,然後在7樓行出。

記項206- (那)到9樓,被告出。

記項208- (被告)沒有搜查那袋。

記項210- (被告)當時很驚,「唔知點解揸袋嘢」。

記項212、216- 接著行中間樓梯,那女子行上來,又再遇見事主。

記項226- (那女子)由7樓行上9樓。

記項234- 大家「打咗個突」、「有個驚恐咁嘅樣」。

記項242- (那女子)「好似好驚咁樣行」。

記項252、254- 被告沒有和(那女子)說話。

記項256- 被告從樓梯行到地下。

記項264- 被告把袋放在地下等待。

記項266- 被告不想要(那女子)的財物。

記項268- 被告在驚恐下才「攞佢個袋」。

記項270- 怕內裡有刀,傷害被告,「我唔係為咗啲錢財攞佢」。

記項272- 我沒有看袋內的東西。

記項274- 被告只是想拿走她的袋。

記項276- 沒有逃跑意識。

記項280- 那女子「返落嚟」,她望著被告「呀」一聲。

記項288、292- 那女子說報警,被告說「好囉,報警囉」。

記項302- 被告把那袋放在大堂的石壆位。

記項312- 那女子說報警,被告便在等。

記項316- 在五至六分鐘之後,警察到。

記項318- 被告沒有「鬥」過裡面的財物。

記項320- 被告意識上「冇貪佢啲財嘅」。

記項334- 被告(在祿泉樓那裡)住了三十多年。

記項350- 那女子沒有財物損失,被告認為袋內有攻擊性東西才取走那袋,那女子的說話令被告驚恐。

記項352- 被告並不是打劫她的財物。

記項354、356- 但被告曾經說「打劫」。

記項358- 沒有其他動作。

記項364- 被告說打劫,意識是不想那女子伸手入袋取東西。

記項379- 被告「唔係打劫佢」,「如果我打劫佢,我就唔會擗低袋嘢逗留喺度等,直接等到差人嚟到為止囉」。

記項381- 「我唔係有心搶佢呢袋嘢」,不懂去處理。

記項383- 「寧願等差人嚟」。

記項389- 被告是在驚慌下而保護自己,拿了那個手袋,沒有用手「抄」個袋,亦不知內裡有多少財物。

記項393- 被告不認識(那女子),「好似有少少詭魅咁樣佢」。

11.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在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證供分析

12.由此至終,控方都有其舉證責任,被告並不需要舉證。被告不出庭作供,這樣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被告不利的推論。另一方面,被告承認第二及第三項涉及毒品的罪名並不會影響本席就第一項控罪的裁決。本席自當獨立評審控方的證據作為裁決的基礎。

13.控辯雙方的同意事實書(證物P2、P9、P10)基本上構成了控方的案情。女事主明顯地因為驚恐過度而不能在證人台作供,但本席認為這不足以引致對被告審訊不公的情況。有關的警誡會面作供是被告在自願情況下進行以及呈堂。有關的電梯內和祿泉樓大堂之內相關時段的閉路電視亦捕捉了被告的影子。在時間上、在實質的環境下,本席可以毫不猶豫地指出在電梯內的男子,便是在樓宇大堂而事後被警員拘捕的被告。

14.實質上,從被告的警誡供詞以及在事後大堂所發生的事件,包括被告的等待、警員的到達、以及拘捕過程都毫無疑問地描繪和複述有關的案情。在電梯內,被告接近那女事主,從女事主手上取去那黑色手袋,亦看見那女子狀似慌張地離開電梯。被告在大堂正正是拿著那事主的手袋,把手袋放在地上。這個過程和被告的警誡會面所說的內容是一致的。因此,本席並不接納辯方所言,說控方未能夠證明那電梯內的男子便是在大堂的被告這一個說法。本席亦認為被告在相關時段有沒有拿著深色的銀包、有沒有那$500元的紙幣,甚至有沒有和女事主在樓梯上或大堂內相遇,都不是關鍵所在。同意事實書明言,女事主的手袋被人取走,而警員到達現場時,那手袋便正正在被告身旁。被告亦解釋為何那手袋在他的旁邊,承認他是從那女子取走那手袋,亦坦然說他容許事主報警,自己正在等候警員的到來。

15.當然本案的案情和一般的打劫案件大大不同。被告沒有立刻逃跑,沒有把值錢的東西和現金、八達通等收藏起來,或據為己有。被告甚至說他並沒有搜查那個手袋,甚至當事主在大堂見面時,「不反對」事主報警。閉路電視亦看見被告並沒有「抄」那手袋,只是「監管」那手袋,靜待警員的到來。

16.搶劫罪的罪行是泛指「在緊接偷竊之前或者在偷竊時,為偷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或者試圖使任何人害怕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的對付,即屬犯搶劫罪」。第7(1)條就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作出定義:「任何人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雖無意使該另一人永久地失去該東西,但如他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意圖將該東西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則須視為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

17.本席認為毫無疑問,在電梯內向女事主取走手袋的男子便是在大堂等候及後來被捕的被告。被告住在案發樓宇的7樓,但在取去女事主手袋後卻不在7樓離開電梯,而是在9樓,最後從樓梯一直行到地下大堂。姑勿論被告的動機如何,不爭的事實是他確實取去事主的手袋。

18.被告在警誡下的會面說他曾經對事主說「打劫」(見記項144、146、354、356),亦有搶去手袋(見記項162、268)。被告說他恐怕女事主的手袋有攻擊性武器,但是取走手袋後,被告並沒有搜查手袋來「證明」他的驚恐心態是否正確。被告當時頭戴鴨嘴帽,穿著人字拖(見圖片冊P8A)。在電梯內只有被告和女事主,本席對被告所說和自己所警恐的事情不明所以。就算事主的手袋有攻擊性武器,這並不表示事主會用該攻擊性武器襲擊被告。控方並沒有證據說被告當時是受藥物或酒精影響,但控方第一證人看到被告當時的狀態是正常的。被告說他怕手袋有攻擊性武器,被告大可立刻離開電梯,但事情的發展是被告竟然對一個手無寸鐵的女子說「打劫」。在那種情況下,對該女事主、對任何人而言,一名陌生男子這樣說,任何人都會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的對付」。這亦解釋那女事主自動交出手袋給被告後,便立刻逃離電梯。任何人對被告聲言打劫和行近身邊的動作,都會視之為會構成身體危險和受到武力對付的舉動。受害人是否真正感到害怕並不是關鍵性(見Archbold 2015第22/72-77段)。本席認為女事主的驚恐甚至是長留在她心上,致使她在當天出庭作供那一刻,竟然會跌在地上,不敢再前行數步之遙的證人台。

19.本席認為被告在取去事主手袋之後的作為並不是關鍵所在。被告說打劫,被告取走事主的手袋,而被告把手袋拿著並且一路行至地下的大堂,把手袋放置在一旁。被告說他在後樓梯和電梯大堂兩次遇見女事主,但被告亦沒有歸還手袋給物主。本席認為被告是不顧事主的權利,而把手袋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被告有沒有取去手袋內值錢的物品和現金、被告有沒有逃離現場,這都不是抗辯的理由,只是求情的一種環節。

20.綜觀各項因素和分析,本席裁定控方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第一項搶劫罪。本席判被告第一項搶劫罪罪名成立。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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