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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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搶劫罪,但承認一項管有「冰」毒和一項管有吸毒器具的罪名。被告被判那兩項涉及毒品的罪名成立。本席亦批准控方就第一項的搶劫罪的一項修訂。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就第一項搶劫罪的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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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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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否認一項搶劫罪,但承認一項管有「冰」毒和一項管有吸毒器具的罪名。被告被判那兩項涉及毒品的罪名成立。本席亦批准控方就第一項的搶劫罪的一項修訂。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就第一項搶劫罪的裁決理由。 2.控方案情很簡單,指控被告在2014年11月5日下午二時許,在瀝源邨一處樓宇的電梯內打劫一名女子。警方在地下大堂截停被告,並且找到那女子的失物。 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下列事項(證物P2、P9、P10):
4.控方原先傳召姓朱的事主作供,但事主在進入法庭後,尚未踏上證人台之前,便因驚恐過度而跌在地上,甚至不能步行。當時事主已經把自己的頭和面遮蔽著,即是頭戴帽子及戴上太陽眼鏡和口罩。本席有見及此,把案件暫時押後。期間,控方或警方能夠撫平事主的恐慌和不安,但到最後,控方說由於事主太過驚慌,不敢出庭作供,因此控方無奈地決定不會傳召事主。 5.辯方有見及此,於是申請永久終止聆訊,認為沒有事主的作供,這令被告不能有公平的審訊,而這個不公的情況亦是無可補救的。辯方亦爭議在電梯內的男子有可能不是在樓宇大堂所出現的被告。事主在認人手續中並不能夠指出疑犯。辯方呈上書面的中止聆訊申請(MFI-1),認為作為本案唯一現場目擊證人的女事主不能夠作供,是令被告不能得到公平審訊,不能證明「身處大堂的被告是否必定就是電梯內的男人」。警方在搜查被告的物件時,並沒有提供一個深色銀包和$500元的紙幣。 就永久終止聆訊申請的裁決 6.由於事主不出庭作供,事出突然,而亦不是控辯雙方所能夠預料,因此本席酌情批准辯方不用依循實務指示9.7有關「申請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的相關要求和程序。本席認為事主不出庭作供是有別於失蹤證人或未能找到某些證人的情況。本案明顯地和一些案例中的情況不同:見特區訴韓明光FAMC 25/2014、特區訴吳鎮濤[2013] 5 HKC 390和女皇訴Holgate(No.1)[1996] 3 HKC 315。 7.控方已經提供事主的口供。事實上既然事主是當事人,沒有事主的作供每每是對犯案者有利。永久終止聆訊的申請只有在罕有的情況下才能夠批准。申請者需要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他在這個審訊過程中受到不利或損害。有關的法律原則亦可見於Archbold Hong Kong 2015第4-26段。本席在考慮到各項因素,並不接納有關對被告不利或有所損害的說法。本席不批准有關的申請。 8.控方只傳召一名警員作供。 控方第一證人 警員15529張偉民 9.他在2014年11月5日是軍裝警員,奉召到達案發樓宇的大堂。控方第一證人從相片冊P8A確認被告所穿的衣物和拖鞋。控方第一證人問被告他旁邊的黑色手袋是誰的。被告沒有回答。控方第一證人拘捕被告,被告說「我同CID講」。控方第一證人從閉路電視片段說出有關的後樓梯兩處出口及保安員駐場的位置。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留意當時有沒有保安員當值。 10.在盤問下,警員說他到達現場時已經有其他同胞在場,他並沒有把被告上手銬。他曾經查看那黑色袋內的東西,但並沒有留意有$2,160元多的現金。他看見有兩部手提電話。警員說被告在當時的狀態是正常。 被告在2014年11月5日的會面紀錄(證物P6、P6A)
11.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在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證供分析 12.由此至終,控方都有其舉證責任,被告並不需要舉證。被告不出庭作供,這樣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被告不利的推論。另一方面,被告承認第二及第三項涉及毒品的罪名並不會影響本席就第一項控罪的裁決。本席自當獨立評審控方的證據作為裁決的基礎。 13.控辯雙方的同意事實書(證物P2、P9、P10)基本上構成了控方的案情。女事主明顯地因為驚恐過度而不能在證人台作供,但本席認為這不足以引致對被告審訊不公的情況。有關的警誡會面作供是被告在自願情況下進行以及呈堂。有關的電梯內和祿泉樓大堂之內相關時段的閉路電視亦捕捉了被告的影子。在時間上、在實質的環境下,本席可以毫不猶豫地指出在電梯內的男子,便是在樓宇大堂而事後被警員拘捕的被告。 14.實質上,從被告的警誡供詞以及在事後大堂所發生的事件,包括被告的等待、警員的到達、以及拘捕過程都毫無疑問地描繪和複述有關的案情。在電梯內,被告接近那女事主,從女事主手上取去那黑色手袋,亦看見那女子狀似慌張地離開電梯。被告在大堂正正是拿著那事主的手袋,把手袋放在地上。這個過程和被告的警誡會面所說的內容是一致的。因此,本席並不接納辯方所言,說控方未能夠證明那電梯內的男子便是在大堂的被告這一個說法。本席亦認為被告在相關時段有沒有拿著深色的銀包、有沒有那$500元的紙幣,甚至有沒有和女事主在樓梯上或大堂內相遇,都不是關鍵所在。同意事實書明言,女事主的手袋被人取走,而警員到達現場時,那手袋便正正在被告身旁。被告亦解釋為何那手袋在他的旁邊,承認他是從那女子取走那手袋,亦坦然說他容許事主報警,自己正在等候警員的到來。 15.當然本案的案情和一般的打劫案件大大不同。被告沒有立刻逃跑,沒有把值錢的東西和現金、八達通等收藏起來,或據為己有。被告甚至說他並沒有搜查那個手袋,甚至當事主在大堂見面時,「不反對」事主報警。閉路電視亦看見被告並沒有「抄」那手袋,只是「監管」那手袋,靜待警員的到來。 16.搶劫罪的罪行是泛指「在緊接偷竊之前或者在偷竊時,為偷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或者試圖使任何人害怕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的對付,即屬犯搶劫罪」。第7(1)條就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作出定義:「任何人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雖無意使該另一人永久地失去該東西,但如他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意圖將該東西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則須視為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 17.本席認為毫無疑問,在電梯內向女事主取走手袋的男子便是在大堂等候及後來被捕的被告。被告住在案發樓宇的7樓,但在取去女事主手袋後卻不在7樓離開電梯,而是在9樓,最後從樓梯一直行到地下大堂。姑勿論被告的動機如何,不爭的事實是他確實取去事主的手袋。 18.被告在警誡下的會面說他曾經對事主說「打劫」(見記項144、146、354、356),亦有搶去手袋(見記項162、268)。被告說他恐怕女事主的手袋有攻擊性武器,但是取走手袋後,被告並沒有搜查手袋來「證明」他的驚恐心態是否正確。被告當時頭戴鴨嘴帽,穿著人字拖(見圖片冊P8A)。在電梯內只有被告和女事主,本席對被告所說和自己所警恐的事情不明所以。就算事主的手袋有攻擊性武器,這並不表示事主會用該攻擊性武器襲擊被告。控方並沒有證據說被告當時是受藥物或酒精影響,但控方第一證人看到被告當時的狀態是正常的。被告說他怕手袋有攻擊性武器,被告大可立刻離開電梯,但事情的發展是被告竟然對一個手無寸鐵的女子說「打劫」。在那種情況下,對該女事主、對任何人而言,一名陌生男子這樣說,任何人都會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的對付」。這亦解釋那女事主自動交出手袋給被告後,便立刻逃離電梯。任何人對被告聲言打劫和行近身邊的動作,都會視之為會構成身體危險和受到武力對付的舉動。受害人是否真正感到害怕並不是關鍵性(見Archbold 2015第22/72-77段)。本席認為女事主的驚恐甚至是長留在她心上,致使她在當天出庭作供那一刻,竟然會跌在地上,不敢再前行數步之遙的證人台。 19.本席認為被告在取去事主手袋之後的作為並不是關鍵所在。被告說打劫,被告取走事主的手袋,而被告把手袋拿著並且一路行至地下的大堂,把手袋放置在一旁。被告說他在後樓梯和電梯大堂兩次遇見女事主,但被告亦沒有歸還手袋給物主。本席認為被告是不顧事主的權利,而把手袋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被告有沒有取去手袋內值錢的物品和現金、被告有沒有逃離現場,這都不是抗辯的理由,只是求情的一種環節。 20.綜觀各項因素和分析,本席裁定控方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第一項搶劫罪。本席判被告第一項搶劫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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