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國良

Case No.DCCC 262/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6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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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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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15年6月3日下午3時0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許顯祖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伯鳴劉永強律師事務所律師徐伯鳴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3]及[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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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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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今早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四),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方接受被告的答辯,因此本席按控方申請下令將針對被告其餘兩項入屋犯法罪(即控罪二及控罪三)留在法庭檔案,在沒有法庭的批准下,不得再就此兩項控罪提出檢控。

案情

2.被告承認的案情如下:

控罪一

3.戚先生在新界荃灣德士古道216至218號京華工業貨倉大廈第二期任職保安員。案發時,被告在該大廈3樓一間迷你倉公司任職散工。2014年11月22日下午大約6時,戚先生看見被告正用手推車將數部冷氣機經由大廈地下大門口運走。戚先生感到可疑,立即通知迷你倉公司的負責人張先生。不久,張先生趕回大廈,發現原本放在大廈低層停車場的物品不翼而飛,包括三部共值12,000元的冷氣機、五個共值5,000元的水泵及一部價值2,800元的手推車,以上物品均屬於迷你倉公司的財產。張先生嘗試聯絡被告,但不果,最後報警處理。2015年1月31日,警方以盜竊罪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表示因他冇錢,所以已將偷回來的東西賣掉。

控罪四

4.自2008年,麥先生在新界荃灣沙咀道45至53號荃運工業中心第一期4樓K室經營一間工程公司,名為凱陞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29日,麥先生發現放在單位露台的一些大約價值為60,000元的電纜不翼而飛。麥先生翻看閉路電視,發現拍攝單位露台的閉路電視鏡頭遭覆蓋。麥先生在2015年1月31日報警處理。

5.2015年1月31日早上大約5時,警員2305與其隊員在荃運工業中心第一期進行反爆竊巡邏。當他們巡至5樓梯間時,發現被告正從5樓的氣窗爬出外邊的平台。警員2305感到可疑,於是當被告其後從同一氣窗爬回大廈梯間時,警員2305將被告截停調查。其後,警員2305在被告的右後褲袋發現一個鉗和一對勞工手套。

6.調查期間,警員2305向被告施行警誡。警誡下,被告表示在2015年1月29日早上大約4時,他從一間位於5樓的金鐘製麵廠的平台爬落涉案單位的露台偷取電纜。之後,他將偷回來的電纜暫時存放在5樓氣窗外的平台與及5樓電梯大堂的垃圾箱。他日後有需要時就攜帶鉗和勞工手套返回平台剪取部分偷回來的電纜變賣,以賺取金錢。

7.警員2305其後以爆竊罪將被告拘捕。警誡下,被告表示因失業才干犯本案。其後,警員在5樓氣窗外的平台與及垃圾箱起回電纜。麥先生確認有關電纜為凱陞工程公司的財產。

求情理由

8.被告今年26歲,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被告在2011年持單程證來港,與母親及繼父同住。被告的親生父親、嫲嫲及哥哥居住在國內。被告曾任職壽司師傅、運輸工人、裝修技工,每月賺取大約10,000元。被告每月給爸爸3,500元作家用,以支持其在國內的生活開支。被告的繼父在2013年中了風,被安排在安老院居住,而被告和媽媽則搬到荃灣劏房居住,租金每月大約5,800元。被告媽媽為一名廚房工人,月入大約7,000元,被告亦會給媽媽每月大約3,000元作家用,以應付日常生活的開支。

9.辯方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今次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他已知道今次事件令到家人傷心。被告表示會洗心革面做人,不會再重蹈覆轍。辯方呈上兩封求情信,一封來自被告的母親,一封來自被告本人。被告的母親認為被告自少品性不壞,亦孝順父母及照顧家庭,希望法庭能夠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讓他早日出來貢獻社會及維持家庭的生活。被告因誤交損友才走上犯罪之路。被告的求情信顯示他由2014年11月失業至今,因他沒有收入,難以負擔生活上的開支,一時愚蠢之下才干犯本案的控罪,現在已深感後悔。被告盼法庭可從輕發落,好等他早日出來努力工作,照顧其家人。

10.就控罪一,辯方同意屬於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懇請法庭可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控罪一

11.正如辯方正確地指出,此控罪涉及違反誠信,這是構成加重刑責的因素。根據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吳國榮一案(2008 [4] HKLRD 1017),對於涉及違反誠信案件的判刑指引已作出了調整。經調整後,對於涉及二十五萬元或以下,判刑指引是少於兩年的即時監禁。

12.本控罪所涉及的物品總值為19,800元。小心考慮了相關案例及求情說話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在被告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下,被告的刑期為6個月監禁。

控罪四

13.入屋犯法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法庭早已有判刑的指引。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鄭偉佳(CACC 338及339/2007)一案中,除了表明一般非住宅式,即商業樓宇所干犯的入屋犯法案件為兩年半(即30個月)的判刑起點之外,上述的判刑起點如果出現了以下其中一項的加刑情況,還可以再向上調整。所指的加刑情況包括如下:一,犯罪過程是經過精心的策劃及執行,及涉及使用重型的裝置;二,罪行由兩名或者多名人士一同干犯;三,控罪涉及針對貴重的物業或貴重的財物;四,犯罪者是一些專業的入屋犯法爆竊者,而非只是一些機會主義者;五,犯罪者過往有案底,特別涉及相同的案底及;六,犯案者同時干犯了多項的入屋犯法控罪。

14.小心考慮本案的背景、相關案例與及求情說話之後,本席認為本案並不存在鄭偉佳案中所列舉的加刑因素。因此,本席沿用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雖然辯方表示被告犯案目的是為了幫補家計,減輕母親在經濟上的負擔,但本席認為,這並不能作為犯法的藉口。對於嚴重罪行,上訴庭已表明經濟理由只可解釋他犯罪的原因,而非減刑的理由。因此,就控罪四,本席採納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在被告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下,被告的刑期為20個月監禁。

刑期

15.控罪一及控罪四的刑期原則上可以全部分期執行。考慮了量刑整體原則之後,本席認為控罪一的6個月監禁刑期之中其中3個月可與控罪四同期執行。因此,被告就兩項控罪所面對的總刑期為23個月監禁。

  徐綺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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