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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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7/2026 [2026] HKDC 15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2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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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認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案發地點是工業樓宇的劏房, 位於香港新界荃灣大涌道30-38號荃運工業中心第二期(“該大廈”)21樓A室(“A室”)5號房(“5號房”)。 3.A室內共有15間劏房。A室前門以密碼保安, 每間劏房的租客都獲提供該密碼, 但A室通往後樓梯的後門則沒有上鎖。 4.在案發時, 鄭訓凱先生(“鄭先生”)與朋友戴先生租用5號房來存放裝修工具及物料。5號房以安裝在木門上的門鎖及單獨的密碼掛鎖保安。 5.2025年8月11日晚上約9時30分, 鄭先生將裝修工具存放在5號房內, 然後鎖好5號房才離開。 6.2025年8月12日下午約5時47分, 鄭先生接到外判工人來電, 通知他附於5號房木門上的掛鎖栓損壞, 密碼掛鎖亦不見了。當時該名外判工人正在替鄭先生將工具放回5號房。 7.2025年8月12日晚上約8時, 鄭先生返回5號房, 發現房內有被搜掠的痕跡, 及失去了以下總值約為港幣28,820元的財物, 包括3把電鑽、5把電鎬、5袋電線、兩部角磨機、一箱銅喉配件、一個木箱(內有一把電鋸及5把氣釘槍)、3個行李箱、一支電螺絲批、3卷電線、一部手推車、一把鋁梯, 及一個密碼掛鎖。維修附於5號房木門上的掛鎖栓的費用約為港幣50元。鄭先生報警。 8.警方查看該大廈及附近店舖拍攝到的閉路電視錄像, 包括距離該大廈約300米的曹公坊29號五金回收店(“該五金回收店”)和曹公坊37號地產代理公司的閉路電視錄像。這些錄像記錄下在2025年8月12日的早上發生了以下的事件:
9.該五金回收店的職員鄭女士證明, 2025年8月12日上午約7時30分, 一名男子以現金港幣4,100元向該店出售兩袋電線; 該兩袋電線在當晚已經運走。 10.該輕型貨車的司機鄧先生證明, 2025年8月12日上午約7時42分, 一名男子用電話號碼5589 3241落訂單, 要求將貨物由荃灣送往南昌。鄧先生於是駕駛該輕型貨車到香車街街市及熟食中心接載該男子及運送他的貨物, 然後按指示前往海達邨。上午約8時06分, 當該輕型貨車駛到深旺道近海達街時, 該名男子要求下車, 並要求鄧先生將貨物送往海華樓某單位, 並說會有人在該處收貨。該名男子亦同意支付額外費用。鄧先生收取該男子現金港幣360元後讓對方下車, 然後按照指示將貨物送到海華樓被告指明的單位, 一名女子在該單位應門及收取貨物。貨物包括一個木箱、一個黑色行李箱、一部手推車, 及一把鋁梯。 11.2025年8月17日晚上約8時16分, 警員在海達邨平台截停被告, 並以「爆竊」罪拘捕他。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因為缺錢及曾經在荃灣居住, 所以決定碰碰運氣去「爆門」, 打算將偷來的工具變賣換錢買食物。 12.在進一步查問下, 被告亦在警誡下承認, 他在荃灣曹公坊的回收店以港幣約2,000元賣去偷來的部分財物, 其餘財物則以港幣約500元賣給鴨寮街一輛流動回收車。被告亦說他已經花光全部賣貨得來的金錢在食物及家居用品上。 13.警方搜查被告在海達邨海華樓的住所, 檢獲以下物品: 一把鋁梯、兩把電鑽、兩支電螺絲批、3卷電線、一部手推車、一頂鴨舌帽, 及一對黃色運動鞋。 14.被告在警誡下供稱, 他曾經是一名裝修工人, 上述檢獲的電鑽、電螺絲批及電線是屬於他的, 而手推車及鋁梯則是從5號房偷來的。被告還在警誡下承認, 上述檢獲的黃色運動鞋和鴨舌帽是他在案發時穿戴的。 15.鄭先生證實, 在被告住所尋回的鋁梯、其中一把電鑽、其中一支電螺絲批、3卷電線及手推車(總值約港幣3,200元)是部分放在5號房被偷走的財物。 16.2025年8月18日, 被告接受錄影會面時於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 包括以下各項:
犯罪紀錄 17.被告曾經4次出席法庭接受總共7項控罪的判刑。在2015年6月, 被告因為一項入屋犯法罪和一項盜竊罪分別被判處監禁20個月和6個月, 其中3個月分期執行(案件DCCC262/2015)。在2019年3月, 他因為一項盜竊罪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分別被判處監禁10個月和2個月, 刑期同期執行(案件DCCC825/2018)。在2022年6月7日, 他因為兩宗案件合共的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最後一次判刑的日期是2026年2月23日, 被告因為一項店內盜竊罪被判處監禁6個月緩刑3年及賠償582.9元。 個人及家庭背景 18.被告現年37歲, 於1989年1月10日在廣東台山出生, 於2011年來港定居。被告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四。被告曾任職裝修技工長達10年, 後來因為社會經濟衰退而轉行任職建築地盤散工, 月入約港幣18,000元。 19.被告已婚, 沒有子女, 在2024年與妻子分居, 將會申請離婚, 妻子現時在內地居住, 被告每月仍然支付港幣3,000元給她生活。被告在被捕時與女朋友同住, 打算在離婚後與女朋友註冊結婚。被告每月支付港幣5,000元家用給女朋友。 20.被告的母親在2024年因癌症去世。他的父親現時在內地居住, 被告每月支付港幣5,000元給他作生活費。由於被告的父親現時患有肺癌第4期, 被告的弟弟暫時移居內地照顧父親。 減刑陳詞 21.代表被告的陳海倫律師引述The Queen v Wong Man[1]及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案[2]等案例來說明涉及商業處所的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指引和加刑因素。陳律師認為, 本案有3項加刑因素。第一、被告有干犯入屋犯法罪的前科; 第二、被告有預謀有計劃犯案。第三、被告偷走大量物品。 22.陳律師指出, 雖然被告曾經吸毒, 但自從離開戒毒所後, 被告已經沒有吸毒, 目前身體健康正常, 被告亦對女朋友承諾不再吸毒, 做好人好事。但是, 被告負上家庭經濟的重擔, 精神壓力很大, 每月差不多都是入不敷支。被告因為經濟壓力, 銀根短缺, 加上開工不足,被迫鋌而走險,在5號房盜取工具物件, 亦賣走部分偷來的物品得到港幣4,600元, 而這些錢已經全數用在購買食物和家庭用品上。 23.陳律師亦說, 雖然被告沒有能力向受害人作出賠償, 但被告在被捕後與警方充分合作, 坦白交代案情, 在庭上認罪, 對受害人致歉, 希望重新做人, 表現出真誠的悔意, 並承諾日後必定奉公守法,及積極回饋社會。陳律師強調,被告適時認罪,為法庭及控方節省了大量時間及資源,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陳律師認為, 被告重犯的機會輕微, 要求輕判被告。陳律師替被告呈上兩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及被告的弟弟撰寫。 24.被告在信中表示他深感後悔和內疚,他希望法庭能給他一個較輕的刑期,好讓他能夠返回國內照顧患肺病的父親,一盡孝道及見父親最後的一面。 25.被告的弟弟亦在信中說及父親的病情,及他認為被告在還押期間有了很大的轉變,重犯的機會很少,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被告,讓他們兩兄弟可以陪同父親行走人生最後一段路。 判刑理由 26.本案是一宗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基於本案的情節和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本席裁定, 即使被告認罪及陳律師已經盡力替被告求情, 監禁是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及量刑基準是監禁30個月。 27.本席繼而考慮本案是否具加刑因素。陳律師提出3點讓法庭考慮。 28.第一、被告曾經干犯入屋犯法罪。根據案件DCCC262/2015的判刑理由書, 被告在2015年1月29日闖進荃灣工業中心一期4樓其中一個單位偷走放在相關單位的露台價值約為港幣60,000元的電纜。但被告干犯該案後沒有再干犯入屋犯法罪, 直至他在2025年8月12日干犯本案, 兩者相隔10年半。即使將被告在2018年5月3日干犯的「打荷包」罪(見案件DCCC825/2018)計算在內, 被告亦是相隔了7年有多才干犯本案。本席認為被告的案底不是差劣到必須加重處罰來增強刑罰的震懾力度令他不再行犯罪尤其是入屋犯法罪。 29.第二、被告顯然並非一時衝動犯罪,而是早有預謀。正如陳律師指出, 被告對5號房是用來貯存工具和物件的地方早有認知, 他更在事發日午夜過後藏身於該大廈的天台, 靜靜等候3至4小時, 直至接近凌晨5時才落樓前往A室進行盜竊。毫無疑問, 被告是等待使用A室甚至該大廈的人離開或入睡後才落手。不過, 被告的預謀不涉及安排其他人協助他進行盜竊或將贓物運走, 亦不涉及安排特別的爆竊工具, 他的計劃亦不算得上特別周詳或精密。另一方面, 正如上訴法庭在HKSAR v Sim Ka Wing案[3]說明, 一般而言, 入屋犯法罪均涉及某程度的預謀和計劃, 因此, 法庭在訂立入屋犯法罪的傳統量刑起點時已經包含了針對這些罪責的判處。本席認為, 雖然被告預謀犯案, 但是, 他的預謀細節和程度與一般爆竊沒有分別, 毋須加重刑罰。 30.第三、被告偷走的財物價值港幣28,820元, 對5號房木門做成的損壞需要港幣50元維修, 受害人的損失合共是港幣28,870元。警方從被告的住所尋回部分失物, 但總價值只是港幣3,200元, 被告沒有能力補償受害人, 因此, 受害人的淨損失是港幣25,670元。這個金額的損失並不少, 但比對一般的入屋犯法罪, 這個程度的損失不算是特別龐大, 仍然是屬於一般入屋犯法罪的嚴重程度, 毋須加重處罰來反映罪責。 31.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和被告的個人因素後, 本席裁定, 本案沒有加刑因素。 32.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因同時間需要負擔父親、現時的女朋友/未婚妻, 和前妻的生活費用, 入不敷支, 終於干犯本案的控罪。但經濟理由只可被視為他犯罪的原因, 不能視為減刑因素。 33.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除了因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外, 被告未能確立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34.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0個月。
[1] CACC372/1992, [1993] 1 HKC 80 [2] CACC338 & 339/2007 [3] CACC450/2000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